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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36:34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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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30日,煤炭工业部

按照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有关要求,为使乡镇煤矿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的煤炭资源,保有发展后劲,并使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有一个统一的设计技术原则,实现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我部制定了《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现颁发执行。
本规定根据煤炭生产应遵循的科学规律,对1~6万t/年的矿井设计技术原则,作了普遍要求。鉴于全国各地的乡镇煤矿在资源开发、技术装备、管理水平、资金来源等方面都有各自的特点和差异,各省(区、市)煤炭厅(局、公司)可结合具体情况,加以补充。在执行中要注意研究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煤矿实现正规开采,改善安全状况,保有后劲,稳步增产,并使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有统一的设计技术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煤矿年产1~6万t(含6万t)井型的新建及技术改造矿井。年产6万t以上矿井的设计,原则上执行《地方国营煤矿设计若干规定》。
第三条 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的设计,必须有批准的地质报告或省(市、区)煤炭工业部门及其指定单位批准的地质资料。
设计应由有设计证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可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建设单位设计委托书进行设计。设计分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和主要单位工程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初步设计应能基本满足控制投资(贷款)、实行包干建设,主要设备订货的需要。
设计经县或县以上煤炭工业部门批准后才能作为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四条 矿井设计要做到开拓合理、生产集中、系统完善、环节畅通。在巷道布置上应尽力减少岩巷,多开煤巷,以节约投资,缩短建设工期。
第五条 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设计要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对资源条件好,有发展前途的矿井,在设计时可考虑井上、下工程预留适当设计位置。
第六条 设计要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等安全条例及规程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改善作业环境,确保安全生产。

二、矿井资源
第七条 新建、技术改造矿井的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所依据批准的地质报告(或地质资料),其储量中:C级及以上储量应不低于30%,并应分布在浅部或首先开采的地段。设计的储量备用系数取1.5~2。
第八条 煤层最低可采厚度、灰分、发热量和储量计算标准如下:
一 般 地 区 计 算 标 准
----------------------------------------------------------------------
\ 煤 | | |
项 \ 种 |炼焦用煤|非炼焦用煤|褐 煤
目\ | | |
--------------------------------------|--------|----------|--------
|矿| <25°| 0.7| 0.8 |1.0
|井|25°~45°| 0.6| 0.7 |0.9
|开| >45°| 0.5| 0.6 |0.8
最低可采厚度(m)|采| | | |
|------------------|------------------------------
| 露 天 开 采 | 1.0
--------------------------------------|------------------------------
最高灰分Ag(%) | 40
----------------------------------------------------------------------

缺 煤 地 区 计 算 标 准
----------------------------------------------------------------------
\ 煤 | | |
项 \ 种 |炼焦用煤|非炼焦用煤|褐 煤
目\ | | |
--------------------------------------|--------|----------|--------
| <25°| 0.6| 0.7 |0.8
最低可采厚度(m)| 25°~45°| 0.5| 0.6 |0.7
| >45°| 0.4| 0.5 |0.6
--------------------------------------|--------|--------------------
最高灰分Ag(%) | 40 | 不作具体规定
--------------------------------------|--------|--------------------
Y | | |
最低发热量(MJ/kg)Q | | 12.5|10.5
DW | | |
----------------------------------------------------------------------

小于最低可采厚度的煤层以及灰分超过40%的煤种是否开采,由各省(市、区)煤炭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要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不准采厚丢薄,采肥丢瘦,坚持合理的开采程序。

三、矿井开采
第十条 矿井设计能力定为1、3、6万t三个井型。6万t以上井型划分按《地方国家煤矿设计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矿井设计生产能力按年工作日280~330天计算,每天2~3班作业,每天净提升时间14~18小时。
第十二条 矿井服务年限:
1万t,不少于5年;
3、6万t,不少于10年。
采区回采率一般取下列数值:
厚煤层 65~75%;
中厚煤层 70~80%;
薄煤层 75~85%;
第十三条 矿井井田开拓方式应根据地形、地貌、煤层赋存条件等因素,通过全面的方案,比较确定。一般采用平峒或斜井,采用斜井时,应首先考虑片盘斜井开拓方式。根据具体条件,经过技术经济全面比较,亦可采用立井开拓。
当采用斜井或立井开拓时,一般只设一个混合提升井和一个能行人的风井。
第十四条 矿井三个煤量的可采期规定如下:
开拓煤量:1~2年;
准备煤量:1年;
回采煤量:4~6个月。
第十五条 矿井井下巷道支护方式应根据服务年限,围岩情况因地制宜地确定。
第十六条 井底车场一般只设变(配)电、水泵和主副水仓等主要峒室。水仓总容量一般按矿井4h正常涌水量计算。
第十七条 选择采煤方法,必须认真研究煤层赋存条件、综合考虑安全、回采率、工效、成本等因素,不允许采用不安全和回采率低的落后采煤方法。缓倾斜和倾斜煤层应尽量采用壁式采煤方法。
当煤层厚度超过3.5m时,应分层开采。
回采工作面落煤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产量大的工作面应尽量使用刮板输送机。
采掘设备一般不考虑备用量。
第十八条 巷道掘进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湿式打眼。
第十九条 矿井一般采用600mm轨距轨道运输。选用1t及以下矿车。大巷长度超过500m时,原则上采用无极绳绞车或电机车运输。垂深超过100m时,应装设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条 矿井提升一般只配备一套提升设备,担负提煤、提矸、运送人员、材料等全部升降任务。
第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矿井需要的风量按《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 矿井通风一般采用抽出式。主扇风机选型应能满足各个时期的矿井通风阻力变化,一次选定。配置数量为:主要扇风机1台,电动机2台(1台工作,1台备用)。
第二十三条 矿井井下必须配备沼气测定仪和必要的仪器、仪表;高沼气和瓦斯突出的矿井,应按下井人员逐步配备自救器;设置防尘洒水设施;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应设防止设施;受水威胁的矿井,应配探放水设备;按救护的需要,配备适当的救护设备,救护队员由生产工人兼任。
第二十四条 主排水泵的选择,必须能使水泵工作总能力在20h内排出矿井20h的正常涌水量。
备用水泵的台数应不少于工作水泵台数的70%,且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主排水管路一般只敷设一趟。

四、供配电、信号、通讯
第二十五条 矿井供电应用就近的可靠电源,并确定相应电压等级,地面采用10KV、6KV、380/220V;
井下采用6KV、660V、380V及127V。
第二十六条 低沼气或正常涌水量小于每小时100立方米的矿井,尽可能设一回专用线路供电;高沼气或正常涌水量每小时大于100立方米的斜井和立井,应有备用电源,其容量应保证矿井安全用电。
第二十七条 井下电器设备、巷道、峒室的照灯具应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井下移动照明采用矿灯。其配备的矿灯数按井下人员和管理人员总和的120%计算。
第二十九条 矿井下列生产环节应设信号装置:
(1)井筒提升系统;
(2)采区上、下山提升系统;
(3)井下大巷、采区中巷运输系统;
(4)地面窄轨机车运输系统;
(5)采用多台设备连续运输的地面生产系统;
(6)矸石提升系统。
第三十条 矿井应设对外和井下联系电话,在架设通讯线路不经济或有困难时,可使用多路无线电话设备。

五、地面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地面生产系统应根据煤质、煤的用途及用户要求选择工艺流程,力求环节少,布置紧凑,简单合理,充分利用地形地物和原有设施。
第三十二条 要采取措施提高煤炭质量,原煤应进行拣矸,如需要在井上筛选分级时,可采用概率筛、旋流器、斜槽分选或其他简易洗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地面一般不设固定煤仓,采用储煤场储煤。根据外运方式,配备必要的装煤设备。
第三十四条 矿井机修只配备钻、焊和简单的电、钳维修设备;较大设备的维修应充分利用就近国营煤矿和其它机修力量。
第三十五条 工业广场及生活区布置,应充分利用地形,减少土、石方工程量,从简布置,但必须考虑防洪排涝、不受滑坡威胁。
场区排水管理和下水道应合并建设,一般采用明沟或加盖板,减少或不设地下管道。
第三十六条 地面工业建筑主要设置绞车房、风机房、变(配)电室、矿灯房、浴室、库房等。行政公共建筑可以置简单适用的办公、医务、文娱、学习等联合建筑物。单身宿舍、食堂等其它建筑物,可根据需要确定。建筑面积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商定。
第三十七条 矿井要有可靠的水源,以保证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生活用水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消防系统要健全。
第三十八条 绞车房、风机房、矿灯房、浴室、井筒等应根据需要设计供热、保温、采暖设施。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
井下废水、生产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要进行处理,不造成危害。
煤的加工、储存和装卸环节,要采取洒水降尘。
煤矸石要因地制宜地处理、堆放,或进行综合利用。
按当地农副业生产规划,搞好环境绿化。
第四十条 根据生产、生产的需要,可适当配备运输工具。

六、经 济
第四十一条 劳动定员和全员工效:
劳动定员的确定,生产工人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采煤方法、工艺流程、机械化程度和工作制度等,按生产环节、岗位具体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其它人员,由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如按上述原则配备定员后,计算出的全员工效如低于下列指标时,应重新调整。
中厚以上煤层,不低于0.8t/工;
薄煤层,不低于0.5t/工。
各类人员均不取在籍系数。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期:
新建、技术改造矿井应按设计要求一次建成投产。设计建设工期应根据施工条件控制在下列数值内:
1万t,工期为1年;
3~6万t,工期为1~2年。
第四十三条 设计概算:
直接费:开巷工程、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执行煤炭部颁发的有关概算指标。
辅助车间服务费:执行煤炭部颁发的辅助车间服务费概算指标,并按以下比例调整后计取:新建扩井40%;技术改造矿井20%。
施工管理费:执行煤炭部颁发的施工管理费自营定额标准,并按以下比例调整后计取:新建矿井40%;技术改造矿井20%。
其它费用:土地征购费按当地有关规定计取;设计费按各省规定计取。其它项目不再计取。
预备费:新建矿井按概算总值的5%计
取;
技术改造矿井按概算总值的
3%计取。
第四十四条 技术经济评价。
根据设计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吨煤投资、生产成本、建设工期、劳动生产率等,并结合当地产销状况进行经济效果分析,计算矿井投资(贷款)收益率、还本期。

七、设计文件
第四十五条 初步设计文件包括:说明书,主要图纸八项(地质地形图、主要地质剖面和煤层柱状图、底板等高线和储量计算图、开拓系统图、采区巷道未置及采掘设备配备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工业广场布置图);主要设备器材清册;总概算书。
第四十六条 主要单项工程需要哪些施工图,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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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完善港口功能,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设置的省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港口行政工作和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产业布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 港口实行名录管理,分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名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确定公布;其他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深化方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审批和公布依照国家有关港口规划的规定实施。
  编制港口规划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审批后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同级城乡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九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勘定港口区域界线。
  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港口建设和岸线管理

  第十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港口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港口规划区外不得擅自设立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交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并在试运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期满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按照国家有关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港口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项目建设,并承担安全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对港区内的建设废弃物、遗留物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深水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但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或者使用。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注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调整和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临时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还应当提出恢复措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者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和有期限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条件,并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依照国家有关港口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性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港口经营人、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依法征用港口设施,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港口经营人承担港口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将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预案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并组织演练。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六条 遇有旅客滞留或者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港口阻塞严重的,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七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置影响港口安全生产的障碍物;
  (二)向港区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港区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五)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六)擅自在港区从事采掘、爆破、挖砂等活动;
  (七)影响港口安全、作业和破坏、污染港区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港区内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通航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港口水域内的沉船、沉物、漂浮物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向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
  出现情况紧急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并向沉船、沉物、漂浮物所有人或者责任人追偿清除费用。
  第三十条 船舶在港口区域内应当按照规定停泊,并按照相关规定建立船舶值守制度,配备保证船舶停泊安全的值守人员。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环保处理设施,配备消防、防污染应急器材和监视、监控装置,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防止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港口章程,并按照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口章程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建设和岸线使用、港口经营、港口安全生产与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和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旅客和货主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自用、专用码头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设施和生产情况等统计资料,以及自用、专用码头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或者转让岸线使用权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恢复、消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遗留物的;
  (二)放置影响港口安全生产的障碍物;
  (三)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
  (四)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不及时拆除临时建筑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口规划区外设立港口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明知船舶无经营资格、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而为其提供港口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服从疏港指挥调度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服从的,对港口经营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清除港口水域内的沉船、沉物、漂浮物,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清除的,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漂浮物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清除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停泊或者未配备保证船舶停泊安全的值守人员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依法设置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
  渔业港口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港口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按照规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陆域和岸线所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渔业港口”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港地、锚地、避风湾、航道、港界(水陆域使用的范围)等。
  (二)“港口区域”简称港区,是指经批准划定的港界范围以内的适宜港口建设岸线及与其相应的水域和陆域,作为港口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专用区域。港区包括已建港区和港口规划区。
  (三)“港口规划区”是指根据港口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而制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陆域和岸线所组成的区域。
  (四)“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可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的岸线及相关水域及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港口岸线依据防洪墙、堤界或者陆地坐标点确定,可以整段或者分段划定。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港口非深水岸线。
  “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营运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下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营运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五)“港区水域”是指港区界线以内、港区岸线以下的坡岸、滩地、水面与水下以及水上架空区域。
  “港区陆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上、港区界线以内的区域。
  (六)“港口设施”是指为停靠船舶或者从事港口生产经营活动而建造和设置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关设备,主要包括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趸船、铁路专用线、仓库、堆场、道路以及给排水、供电照明、通信、环保、消防等设施。
  (七)“自用码头”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及执行公务使用的码头。
  “专用码头”是指具备某种特定功能专门从事某一种专项服务的码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库用房建筑设计的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库用房建筑设计的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适应发展银行保管箱业务,规范保管箱库用房(以下简称保管库用房)的设计,按照适用、安全、美观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银行系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的保管库用房建筑设计。
第1.0.3条 保管库用房建筑设计的耐久年限为50年,耐火等级为1级。
第1.0.4条 保管库用房建筑设计除执行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总平面设计
第2.0.1条 保管库用房必须设在单位群体建筑内,任何方位不得与其他单位、民宅及公共场所连接。
第2.0.2条 保管库用房由保管库(库内设客户整理间)、营业室组成。保管库用房宜集中设置,自成一区,区内不宜设置其他用房,严禁与金库用房交叉使用。
第2.0.3条 保管库门不得正对保管库营业室进出口,保管库营业室大门应设在营业大厅内。
第2.0.4条 保管库用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其他公用设施及不能控制的地下室,保管库用房的上层不应设置给排水管道,生活污水主管也应避免安装在其贴邻的内墙上。
第2.0.5条 保管库用房宜设在一层或一层以下,设于地下的保管库宜设专用楼梯,保管库外应留有保卫人员及管理人员办公位置。

第三章 建筑设计
第3.0.1条 保管库库房的建筑面积应根据保管箱的数量确定,营业室的建筑面积不宜小于40平方米。
第3.0.2条 保管库严禁设天然采光窗口,也不宜设自然通风孔。
第3.0.3条 保管库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安全要求,保管库的四壁和顶底六面均应为钢筋混凝土整体浇筑,其四壁厚度不应小于0.35米,顶底厚度不应小于0.25米,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号,其配筋为双层双向I级钢筋,钢筋直径不应小于0.012米,钢筋的间
距不应大于0.15米,保管库四壁长度大于4.2米时应增设暗梁暗柱。
第3.0.4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地区(含七度)的保管库用房建筑应按基本烈度设防,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的地区保管库用房建筑可按七度设防。

第四章 安全防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