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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保护对国家豁免理论的影响及其二者的可协调性/孙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8:53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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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保护对国家豁免理论的影响及其二者的可协调性

孙倩


内容摘要: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是“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在一定时期得到广泛支持,并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伴随社会的发展,这一理论逐渐显示其不足之处,国家限制豁免理论应运而生。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在国际上的地位开始变化,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国际法上基本人权的保护对传统国际诸多领域提出挑战,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同样受其影响。本文将介绍国家豁免理论的演变历程及国际基本人权保护对国家豁免理论影响和二者的协调。
关键词:国家豁免,基本人权 , 强行法

一、人权发展对国家豁免理论的影响

国家豁免又称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或国家主权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但主要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的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本文仅从狭义国家豁免即司法管辖豁免来探讨国家豁免理论问题。在国家豁免理论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阶段的变化。18、19世纪是绝对豁免时期即一国在外国法院享有完全的豁免权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这种豁免; 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美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转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各国政府对本国经济干预和控制增强,国家经济职能不断加强,广泛参与以前通常属于私人经营的事业、企业及活动中,在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逐渐出现国家与私人的矛盾。尤其是自社会主义国家和新独立国家出现后,这些新独立国家为了实现经济独立,摆脱贫困,发展民族经济,大多对在本国的外国企业实施了国有化或征收措施,也导致国家与外国私人或法人之间的争端大量出现。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往往援引国家豁免使外国个人陷于不利地位,所以外国人或法人寻求本国法院保护的呼声增加。国家豁免的问题就必然成为一个涉及各国利益的重大问题。同时国家大规模参与商事交易也使豁免问题复杂化,争端增多,这也促使西方国家认真考虑绝对豁免的优劣。为保护本国利益,转向限制豁免主义,对国家的商业行为不再给予豁免。限制豁免主义强调维护个人和法人的利益,把国家行为根据性质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把国家财产根据用途分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主张只有国家的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才能享有豁免,而国家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不给予豁免。所以,国家豁免理论从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转变是经济、政治等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众所周知,近几十年来国际法的一个显著发展就是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与发展,这一新的法律分支对传统国际法的诸多领域提出挑战,如国际法主体等,国家豁免理论也不例外。在研究国家豁免理论的转变问题时,如果忽视个人在国际法地位上的变化对国家豁免的影响,则很难真正理解其转变的原因。传统国际法被认为是专门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即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并享有根据国际法的权利而个人则不被认为具有这种国际的合法权利。他们被说成是国际法客体而不是主体,国家充其量对个人具有某些国际法律义务,而个人则被认为对他们的国籍所属国家负有义务也就是说国际法不是调整个人人权同他们国籍所属国家之间的矛盾。在这方面的全部问题都被认为是属于每个国家的绝对国内管辖范畴,这一原则否定了其他国家具有为受到本国虐待的国民进行调解或干预的权利。 传统国际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很早就确立国家有义务以符合文明或正义的某种最低限度的标准来对待外国国民。当一国违背其国际义务侵犯外国国民的人权并产生赔偿责任时要求赔偿的权利和最终的赔偿在传统国际法理论上不是属于被损害的个人而是属于此人的国籍国。这种赔偿的权利一般是通过有关政府间的外交途径解决即其国籍国的外交保护,正因为如此国际习惯法要求权利所有国和被损害人之间具有有效的国籍联系即有效国籍原则。这一原则的消极后果是无国籍人及具有违法国籍的人就得不到保护,这与国际人权保护发展进程是不协调的因为现代国际法开始承认个人—不管他们国籍如何—应享有某些基本人权。 最近几十年发生的人权法的巨大演变和广泛立法编纂使得个人的人权问题及人权保护观念渗透到各个领域,对国际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同样,也影响着作为国际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豁免理论,这种影响也必须在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中体现出来,正如《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 所指出:“随着人权法的发展适用于自然人的对外国人的责任法开始涉及对他们基本人权的保护,同时国家开始引用当代人权准则为基础来对其国民进行损害赔偿”。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豁免理论发展至今,个人在国际法地位的变化及对人权保护的强调起了很重要作用而且在推动着国家豁免范围的近一步缩小。因为早期的限制豁免是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对主权行为是给予豁免的,近年来由于国际社会对人权尤其是基本人权保护的强化使得即使是国家“主权行为”如果导致侵犯基本人权也可能会被排除享有豁免。
二、人权保护与国家豁免的协调-兼对《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相关条款的立法建议
一国法院对另一国哪些国家行为可以行使管辖权?在有关国家豁免的理论和实践中,不少区分国家行为的标准被提出来了如“行为性质标准”或“行为目的标准”等等,其中“行为性质标准”是实行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中应用最广泛的标准;但“行为目的标准”并没有完全被排斥而是一般性地作为辅助性的标准,这一点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二读草案中有体现。将“行为性质标准”或“行为目的标准”作为区分国家豁免行为与非豁免行为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行的即在国家商业行为领域是合理的;但当涉及国家侵权尤其是侵反基本人权时,此标准是不适用的是因为当国家行为侵犯基本人权时无论是从行为性质还是从行为目的都是应该承担责任的行为这是由基本权作为强行法的性质决定的。当然在国家行为侵犯基本人权时,也并非所有时候都不豁免与外国法院的管辖。为维护行为国国家主权及其正常国家职能的运行,仍需寻求一个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救济而又不损害行为国主权的方式与标准。下面笔者将以对基本人权的强行法性质为着入点,来寻找划分当国家行为侵犯基本人权时国家豁免行为与非豁免行为的界限。
(一)、基本人权作为国际强行法
国际法建立在国家的同意基础上。无论是条约法的产生还是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无一例外地都说明这一点。国际常设法院在著名的“荷花号案”中指出“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约束国家的法律规则来自国家在条约或在获得普遍接受的明示法律规则表现出来的自由意志。这些规则调整着它们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共同目的” 如果说国际法产生与国家间的自由意志,那么它可以被同样的意志改变。新的国际习惯或条约可以使先前条约废除或无效,然而近年来一种新的国际法规范被广泛讨论即国际强行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的条约无效;而所谓一般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的规则。虽然对于哪些国际法规则为强行法在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分歧很大,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国际人权法中对基本人权保护的规范如禁止歧视和其他不人道待遇、禁止酷刑等属于强行法范畴;1970年国际法院在一判决中指出“基本人权受强行法保护,禁止酷刑也是强制国际法”。强行法必须遵守,不受国家是否同意的限制。
在个人基本人权遭到国家行为侵犯时,当今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救济的途径:一是规定个人可以在国际层面上寻求救济也就是说向某一国际性法院提起针对该行为的诉讼,这需要国际法赋予个人这种地位虽然理论上国际法本身并不禁止个人有这种权利,但在实践中个人除在某些区域性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中获得了个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外,没有形成普遍的规则。因此,总体来说第一中救济方式在现行国际实践中是不可性的。另一种是国家的外交保护,这种方式是个人在国家豁免主张仍盛行的时间和范围内唯一可能寻求救济的方式。在个人基本人权遭到侵犯而求救与国家外交保护时,外交保护的功能发挥的如何呢?不言而喻,如果国家外交保护可以给予其本国人充分保护,那么限制豁免理论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国际法中国家外交保护的行使一般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国籍原则,即只有受害人国籍国才能对其进行外交保护;二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此原则要求受害人在寻求本国外交保护时需已用尽所在国当地的救济途径。保护基本人权作为国际强行法义务是整个国际社会应承担的,因此所有国家都应可以对侵犯人权的行为采取措施所以以“用尽当地救济”来限制受害人母国的外交保护是没有道理的。由于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所以当一国国民向其本国寻求外交保护时其本国有决定的权利也就是说是否给予、保护到何种程度及何时停止外交保护都是国家权利范围的事项;而且国际社会中存在大量无国籍人也是不争的事实,如果这些无国籍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该怎样救济呢?因此传统国际法的外交保护由于其本身存在上述弊端,它不是理想的救济方式。随着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由完全是国际法客体到在一定范围内部分地取得了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变化,个人在其基本权利遭到国家行为侵犯时应有以自己名义求偿的权利。这种求偿权利的实现的途径就是允许受害人在不损害行为国主权的条件下在另一国法院提起针对该行为的诉讼。而是否构成对行为国主权损害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国际法上个人的利益,现代国际法认为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冲突时国家权利并不总是一定居于优先考虑地位;二是国家豁免在国际法中已受到限制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现在要考虑的问题不是一国法院是否可以对另一国家行为管辖的问题而是界定豁免行为与非豁免行为的分界点。本文仅从基本人权保护角度对涉及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何时豁免或不予豁免予以分析。
(二):基本人权侵犯的性质、规模与国家豁免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此区分国家豁免与非豁免行为应依据国家侵犯基本行为的性质和其规模,本文所讨论的基本人权有不受酷刑、滥捕等保护人的完整及自由、尊严的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可能会通过下面两种不同的方式遭到侵犯:针对某一特定个人的或者不加区分的对一部分人如在武装冲突中。当侵犯人权的行为是不加区分地对待某些人时,国家这种践踏人权的行径同时会违反其他国际法原则,因此这种侵犯人权方式产生的效果由其违反其他国际法律原则的行为吸收。比如说在武装冲突中国家违反战争法导致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事发生时,国家侵犯人权的行为责任被违反战争法的责任吸收。虽然这两种侵犯人权的方式都会伤害到个人,但由于前一种方式即针对特定个人时对人身的损害是可以控制和估算的,所以可以个别地通过国内诉讼的程序获得赔偿此时侵权国不能援用国家豁免的权利;因为这种诉讼像国家商业行为不能援引豁免一样不会损害国家主权相反还会促使国家限制此类行为再发生。在当今缺乏普遍有效国际诉讼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国内诉讼不失为一个很好的解决途径。然而后一种大规模不加区分地侵犯人权的后果无法估算,它可能会使成千上百万的人遭受各种损害,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提起赔偿诉讼国家就应有豁免于外国法院管辖的权利;因为这种诉讼可能会超出一国经济承担能力最终其国家主权和职能的正常行使,而且没有任何一国法院能承担如此重任这时追究国家责任的方式是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机制或由相关国家通过某种可行的办法解决。
对国际人权法与国家豁免之间的协调也就是因此对相关方利益的再平衡。绝对豁免原则仅仅承认国家的利益,“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然而当个人及其利益需要考虑时,绝对豁免原则就显露出了其不足之处。如果“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意味着一国法院不能对另一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那么限制豁免原则在一定范围内表述了一国法院对另一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可能。只有当一国法院对另一国行使管辖权侵犯了该国的主权时,援引国家豁免才具有其合理性。在国家实践中主要有两种途径来限制国家豁免,一种是严格区分“统治权行为”和“管辖权行为”,据此国家豁免原则只适用于前一类行为,而不及于后一类行为。另一种认为如果一国国家行为与法院地国有充分的领土联系,则该国家行为不得主张豁免。如国际法委员会二读草案《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第12条关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条款中指出,如果该作为或不作为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法院地国领土内,而且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人在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处于法院地国领土内,则不得对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国家豁免。 这两种限制国家豁免的途径主要用于国家商业行为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由于基本人权是强行法所保护的权利,所以上述限制国家豁免的途径不适用于基本人权遭到侵犯的领域 。目前各国对人权保护的水准不同,对基本人权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因此应通过国际性的加以条约规定。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国际法委员会1991年《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条款草案》中增加“关于国家侵犯基本人权方面限制国家豁免的条款 ”,是必要的。本条款应规定如下:
一个外国国家的下列行为不得在法院地国主张管辖豁免
A:如果一国国家行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或其作为及不作为侵犯国际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如禁止酷刑等
1: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其针对的个人伤害或死亡或
2: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而该国没有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意图。或
3: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不是发生在国家武装冲突中
B:除上述A第1种情况外,国家可以在另一国主张国家豁免:
1:如果外国法院对该国的诉讼管辖将导致在法院地或第三国产生难以预见的对该国的类似诉讼并将影响国家公共职能的行使。或
2:该国已将有关诉讼提交有管辖权的国际组织或更有效的国际争端解决机
制。


Abstract: 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now stands as a customary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it comes from 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also expressed by the phrase “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 Whil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law, the position of individual in international law has changed and also brings about challenge to 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The author of this paper will give some opinions on how to balance state immuni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参考书目
梁淑英《浅析国家豁免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梁淑英主编《国际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詹宁斯 .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海德《国际法:主要依照美国的解释和应用》,1947年,第1卷,
黄惠康、黄进编著《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亨金,普格等《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80年英文版
《意大利司法文集》1986年第1卷
转引:杨力军《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几个问题》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龚刃韧著《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王铁崖,田如宣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国际人权法概论》[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潘维煌、顾世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刘家琛主编、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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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7日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09年8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商标、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第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

  (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六)配合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接受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单位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作出不侵权举证。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被投诉的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交予投诉人,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第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证据,涉及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涉及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

  (二)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并应当附带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相关规定,未能在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场办公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

  (三)所涉专利权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前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理请求材料的24小时内立案并送达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4小时内进行答辩,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送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展会主办单位,被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的;

  (二)未向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的;

  (三)未报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参展商继续参加同一展会的。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处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存在伪造主要证据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3月9日经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下列大型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在露天公共场所举办的庆典、文体、展览、经贸等活动,共同参加人数在10000人以上的;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举办的庆典、文体、展览、经贸等活动,共同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
(三)其它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或承办,下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活动第一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牢固安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检验合格;
(二)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举办活动必须有照明设施及临时停电的应急措施;
(四)出入口畅通、标志明显,安全门必须是自由门或外开门;
(五)危险路段、部位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有明显警示标志;
(六)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七)经营摊点不得妨碍治安和交通秩序;
(八)机房、售票处、配电室、贵重物品保管室等重要部位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和守卫人员;
(九)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审查工作。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单位资格证明;
(二)有关部门同意举办大型活动的证明;
(三)大型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方案;
(四)有关安全制度或措施。
第七条 举办全市、跨区(市)及全市行业性大型活动由市公安机关审查;其他大型活动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断绝交通的,由审批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在断绝交通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印制票证的,主办单位应当就印刷数量、发放范围等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大型活动门票发售量不得超过定员的95%,工作证发放数量不得超过定员的2%。
第九条 举办大型活动,未经批准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条 举办大型活动使用放飞的空飘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报空中管制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禁无票证人员入场。
第十二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执勤人员的管理和指挥,有秩序地入场退场。严禁随意抛扔物品或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入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派警察参与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中发生突发治安事件和灾害事故时,主办单位应当立即向上级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警察及时赶赴现场,按有关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安排专项安全保卫经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大型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举办大型活动的;
(二)超量发售门票、发放工作证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放飞空飘物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单位,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