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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劳动合同的成立条件/刘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3:46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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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劳动合同的成立条件

刘刚


  前几天处理一个案件。当事人介绍案情时,陈述说用工单位没有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反复询问,他说曾经签订过一个保密协议,但是里面没有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即没有约定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基于此,我将加付一倍的工资作为仲裁请求之一列入申诉书。但是开庭的时候,情况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诉单位举出一份证据,就是那份保密协议,是用日文书写的,只有一页,正面是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约定,其中只有报酬一项做了一个“按照实际情况支付”的约定,合同没有期限。签订日期是4年以前,背面是有关保密协议的约定,签字落款就在这一面。
  仲裁委认为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庭审时的证人包括对方代理人都承认除这份协议之外,他们单位还每年都与员工签订劳动局监制的格式范本劳动合同,只有我的这名委托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没有签订格式文本。看来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书面劳动合同”成立的问题亟待厘清。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出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条文规定的是“应当具备”,“应当”在法律条文中的意义就是“必须”,那么,按照此条文的规定,如果书面劳动合同不具备这些必要条款,那么就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因为法律对劳动合同的成立提出了特殊要求,也是硬性要求。为什么这样说,我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十二条相比较,就可以看出问题所在。该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在本条中,就没有使用“应当”这个词语,而是使用了“一般包括以下条款”的表述方式,而且第二款还特别强调,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法中为什么如此规定,那是因为民事商事活动中,法律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凸显“意思自治”的地位,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认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然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却专门强调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八项内容。这显然是具有强制作用的,因为劳动合同法是社会性法律,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所以较之于合同法,地位特殊,其更着重于保护社会的良好秩序,而不偏重于保护合同主体的自由意思。当然,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忽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该法第三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我们现在讨论劳动合同法的特殊性质,是要厘清在司法事件中一些违反立法本意的做法。如果只要有一个双方主体盖章签字的书面形式,就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免除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那实际上就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试想,如果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这些内容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这个书面劳动合同还有什么意义?还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劳动合同法仅仅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约定不明进行了救济(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其他条款的约定不明在本法中没有救济性条文。这样,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不在书面劳动合同上作出书面约定,则只要听从相关法律规定的裁断,有法律规定的尚可得到救济,例如社会保险、职业危害防护等,那没有法律规定的如何处理?例如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等,如果没有书面约定,会对司法造成很大的障碍。致使纠纷的处理越发艰难。
  理论上,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经确定了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成立的前提就是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否则当以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必要条件而认定合同不能成立。合同不能成立的原因如果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用人单位不但应当承担未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还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由此给劳动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十七条的规定界定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对于不具备该条规定的必须具备的合同条款之劳动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成立书面劳动合同,更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刘刚(大连律师,liuganglawer@yahoo.cn;13050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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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签发并流通和付款的票据,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并承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第四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签发的汇票或本票,称商业汇票或商业本票;银行签发的汇票或本票,称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第五条 支票按其支付方式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
现金支票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转帐。
转帐支票只能由银行收入持票人帐户。
普通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普通支票左上角加划两条斜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视同转帐支票。在划线支票的两条斜线之间记明银行名称的,为特别划线支票。特别划线支票只能由斜线内记明的银行收入持票人账户。
第六条 票据的使用,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仍承担票据责任。
第七条 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代价。但因税收、继承、接受捐赠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合并、分立等事由而依法取得的票据除外。
因享有合法债权而取得票据的,视为已给付代价。
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
第八条 票据缺少应记载事项之一的,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票据无效。
票据上记有应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的,该事项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第九条 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照本规定和票据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的责任。
票据上如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条 票据上的签章指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法人的签章,为法人的印章和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权人的签章。
第十一条 票据金额应当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数不符时,以文字大写金额为准。
以防弊机械记载一个票据金额的,视为票据金额的完整记载。
第十二条 票据可以记载下列事项,不作为支付条件:
(一)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
(二)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
(三)该票据项下的有关单证。
第十三条 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票据关系人,以在银行开户的法人为限。
第十四条 持票人保全或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应当在票据关系人的营业处所及营业时间办理。票据关系人无营业处所的,应当在其居住处所办理。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以及持票人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票据上伪造签章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因伪造签章而使被伪造人或其他票据关系人遭受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第十七条 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金额、票据日期和记明的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但更改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银行汇票的实际支付金额除外。
第十八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届满时消灭:
(一)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六个月;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拒绝证书作成日起三个月;
(四)背书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汇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付款日期;
(六)付款地点;
(七)收款人名称;
(八)出票日期;
(九)出票地点;
(十)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可以记明以自己为收款人或付款人。
第二十条 银行汇票可以记载一个控制金额和一个实际支付金额。以实际支付金额为票据金额。实际支付金额大于控制金额的票据无效。
第二十一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见票后定期付款。
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应当由出票人或承兑人或收款人记明收、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和收、付款人的银行帐户名称及帐号。
收、付款人开户银行仅承担按票据的记载事项,将票款收入收款人帐户或从付款人帐户支付票款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票人应当担保汇票的承兑和支付。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或者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金额,负责清偿。
第二节 转 让
第二十四条 汇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明不准转让的汇票,不得流通转让。
第二十六条 汇票的流通转让须凭持票人的背书并交付票据。
第二十七条 背书应当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由背书人签章,并记明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明日期的,推定其作成于到期日前。
粘单上第一记载人应于汇票 粘单的粘接处盖章。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背书必须连续。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即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
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
第二十九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如记有条件的,其条件视为没有记载,背书有效。
第三十条 背书记明“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再作委托收款背书。但不得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 背书记明“抵押”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按设立抵押权的金额,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二条 已经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汇票和已逾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不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三十三条 背书人应当担保汇票的承兑和支付。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或者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金额,承担清偿的责任。
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四条 汇票的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承兑。
以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可以由出票人在出票时同时承兑。
第三十五条 汇票的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者解散、歇业的,持票人无需提示承兑。
第三十六条 汇票的付款人对向他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在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前款承兑期限自汇票送达之日起算。
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应当取得付款人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由付款人记明汇票送达的日期并签章。
第三十七条 承兑应当记载在汇票正面,记明“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由付款人签章。
付款人仅在票面签章的,视为承兑。
承兑时未记明承兑日期的,以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三十八条 承兑不得附带条件。如记有条件,或者改变汇票的应记载事项的,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应按照所记的条件负责。
付款人不能对汇票金额全部承兑时,视为拒绝承兑。
第三十九条 付款人在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十条 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没有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十一条 汇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一)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提示承兑,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承兑的;
(二)付款人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定期限过后,仍不承兑的;
(三)付款人未能全部承兑或者承兑记有条件的;
(四)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无需提示承兑的。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二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作保证。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记明下列事项,并签章:
(一)表示保证的文字;
(二)被保证人的名称;
(三)作成保证的日期;
(四)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
没有记明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为作成保证的日期。
没有记明被保证人的,视为为承兑人保证;未经承兑的,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要式上的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保证人清偿票款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 款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到期日起十天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不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持票人无需提示付款。
第四十八条 记有付款人开户银行的汇票,应当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
委托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所提示付款的,视同付款的提示。
第四十九条 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或承兑人应当按票据金额足额付款。
第五十条 汇票在付款时,应当由持票人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
委托银行收款时,由受托银行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的,视同签收。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时应当查验汇票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认定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到期日前的付款,由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自行负责。
超过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付款人依照本规定足额支付票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但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不按正常业务手续办理,致使票据关系人遭受损失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汇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一)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不能按票据金额足额付款的;
(二)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
(三)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无需提示付款的。
第六节 追 索 权
第五十五条 汇票因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当提出拒绝证书作为证明。
汇票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拒绝证书应当由持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者拒绝付款地的公证机关作成。
拒绝证书应当记明:拒绝人和被拒绝人名称、汇票的细节、提示日期或者无从提示的原因、拒绝事由、作成日期,并由公证机关和公证员盖章。
拒绝证书应当在退票日起五日内作成。
第五十七条 以下列方式证明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与作成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一)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汇票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的;
(二)担当付款的银行在有关凭证上记明承兑人帐户无款支付或者其他退票理由,并退回凭证的;
(三)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有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文件证明的。
第五十八条 持票人应当在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二日内,将退票事由书面通知他的前手;前手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书面通知他的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书面分别通知汇票各债务人。
不依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仍可追索。但因延期通知而造成损失的,怠于通知的人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五十九条 前条的通知书可以用任何方式作出,但必须记明汇票细节,并说明该汇票已遭退票。
由邮局递送的通知书,如封面所记被通知人的住所无误,视为已经通知。
主张已按规定期限作出通知的人,应负举证的责任。
第六十条 持票人不在本规定第五十六条所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下列金额:
(一)被拒绝的汇票金额;
(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因作成拒绝证书和发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到期日前清偿的,自清偿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利息,应当在汇票金额内扣除。
第六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对他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要求下列金额:
(一)因清偿而支付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因发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六十三条 被追索人清偿时,持票人应当交付汇票和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的证明,并出具所收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六十四条 背书人清偿时,可以涂销自己和后手的背书。

第三章 本 票
第六十五条 本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本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日期;
(五)付款地点;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点;
(九)出票人签章。
银行本票可以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六十六条 本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不记名本票在转让时,持票人可以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在背书中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
商业本票在转让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
第六十七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
第六十八条 不依照前条规定提示见票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票出票人承担与汇票承兑人同样的责任。
第七十条 本规定下列各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准用于本票:
(一)出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转让: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
(三)承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对本票的见票;
(四)保证: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五)付款: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
(六)追索权: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四章 支 票
第七十一条 支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支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付款地点;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点;
(九)出票人签章。
支票可以以出票人或者付款人为收款人。
普通支票可以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七十二条 支票的付款人以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为限。
出票人必须在前款付款人处存有足额的资金,并经约定可以用支票支付时,才能签发支票。
第七十三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第七十四条 没有记载完全而签发的支票,在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记载事项补齐后,为有效票据。支票的债务人不得以该票据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而补齐支票的记载事项,致使出票人遭受损失的,补齐人应当负责赔偿,但其补齐事项经出票人追认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出票人应当担保支票的支付。在支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应当负责清偿。
第七十六条 支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支票在转让时,其背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作成:
(一)记名支票的背书,必须记明被背书人名称;
(二)不记名支票的背书,可以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或者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
第七十七条 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十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八条 付款人在出票人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应当依照本规定付款。
第七十九条 支票在本规定第七十七条所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当在退票日起五日内请求拒绝付款地的公证机关作成拒绝证书。付款人所出的退票理由单,与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持票人不在本规定第七十七条所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或者不依照前款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八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被追索人偿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八十一条 支票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因出票人存款不足,不获付款时,付款人除退票外,应当对出票人科收支票金额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人民币五十元的罚款。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屡次因存款不足,不获付款的,付款人除科收罚款外,有权停止其使用支票。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各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准用于支票:
(一)转让: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二)付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三)追索权: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和(三)项、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项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票据关系人。指依照本规定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和票款收受、支付关系的人。
(二)承兑。指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行为。作成承兑的人,称为“承兑人”。
(三)背书。指在票据上所作的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书面行为。作成背书的人称“背书人”,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权利的人称“被背书人”。
(四)前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规定而取得票据时在票据上的所有背书人和出票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前手对其后手有清偿票款的责任。
(五)后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规定而转让票据后的所有被背书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后手对其前手有追索票款的权利。
(六)提示。指持票人向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七)票据的抗辩事由。指票据债务人主张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事由。
(八)粘单。指粘附于票据上,以记载票据流通过程中应记载事项的凭证,是票据的书面延伸。
(九)拒绝证书。指证明持票人已依照本规定而作出了保全或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书面文件。
(十)追索权。指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致使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时,持票人可向其前手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6月8日

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本条例适用于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凡承包村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村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场、荒地、滩涂、水面等农业生产资源和资产,应依照本条例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将资源、资产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规定享有使用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发包方和承包方。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该村村民(含户、联户、合伙、专业队组)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第九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以外有经营能力的组织或个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也可成为承包方,但必须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所有权;
(二)依照承包合同规定指导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以及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按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资源、资产等生产经营条件;
(五)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除承包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对原承包的资源、资产有优先承包权;
(三)有依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权;
(四)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权;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缴纳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有权拒绝;
(六)有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前,合同内容应由发包方的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将承包合同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承包资源、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期限、范围以及生产经营条件;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包方应缴纳的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以及所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与劳动积累工;
(三)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资源、资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四)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要求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鉴证和公证实行自愿,禁止强制鉴证或公证。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的转让是指承包方找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的转包是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的资源或资产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转包合同,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包方转让或转包承包合同须经发包方同意。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的转让或转包,应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内部进行,内部成员不接受转让或转包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转包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接受转包方签订转包合同,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履行。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六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包或转让的。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没有法律效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履行的,其余部分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将依据无效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的,应对超出的部分给予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经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负责在承包期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荒芜或有其他放弃、掠夺式经营行为的;
(二)将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出卖、抵押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非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责令其履行合同,赔偿损失:
(一)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应本着公平合理、互利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责令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