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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6:43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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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

1987年6月30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一、为了保证高等学校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以下简称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期间必要的经费开支,根据勤俭节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毕业生由学校到工作单位的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车船费:火车(包括直快、特快)报硬席座位费;轮船报四等舱位费;长途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费(不含飞机),按实报销。
乘坐火车,不论旅途远近,一般不得购买卧铺票。毕业生因病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6小时坐火车硬席座位有困难的,根据从严掌握的精神,经学校领导批准,可给予照顾,并在报到证上注明,准予报销火车硬席卧铺票。
2.行李费:每人在100公斤以内快件托运,按实报销。如果超过上列限额,超过部分由个人负担。所带个人使用的业务书籍、仪器,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在上述限额之外按实报销。
3.旅馆费:报普通房间床位费。
4.旅途伙食补助费:毕业生旅途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执行。夜间乘坐火车硬席座位超过6小时的,可按出差补助标准另外每夜加发一天的伙食补助费。
5.调往西藏的毕业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介绍到西藏驻成都办事处或甘肃柳园办事处报到,只发给至报到地点的旅费;从成都或柳园起以后的一切费用均由办事处负责按照西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支。
三、由亚热地区分配到气候寒冷地区工作的毕业生,其中衣被单薄,本人经济困难确实无力购置的,可以酌情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分配到黑龙江、内蒙古、新疆、青海工作的,每人最高不超过60元。分配到西藏工作的,每人最高不超过120元。
四、毕业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收部门〔教委、高教局、教育厅(局)和人事厅(局)〕等待分配工作期间,应发给生活费。发给标准可按财政部(85)财文字接613号差旅费开支规定的第四条第(二)款执行,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1.5元,二类地区1.8元,三类地区3元。领取的生活费,应由发放单位在报到证上注明发至月日和金额数。到工作单位报到后,按规定发给工资时,应该把重领的生活费从工资中扣除。带工资学习的毕业生,应按当地现行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五、毕业生调遣费按下列规定领。
1.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上述开支标准和范围,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高等学校(含中央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统一编造预算、决算,向同级财政部门领报。
2.毕业生由学校至报到单位所需的旅费(不包括由报到单位再分配到所属单位的旅费)、衣被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交由学校发给。毕业生到达报到单位后,应及时按照本规定,凭单据向报到单位办理旅费结算。多退的,可冲减报到单位差旅费;少补的,由报到单位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和企业管理费或其他有关经费类差旅费项下报销。
3.毕业生经学校批准,趁调遣之便,在报到期限以内回家的,其绕道的车船费,扣除直线车(火车可按快车硬座票价计算)、船费后多开支的部分,应由本人自理。如果绕道的车船费,少于直线车船费时,应按实支票价报销。
六、在毕业生按规定日期离校以前,凡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学生,仍由学校照常发给当月的助学金。分配工作离校时,应在报到证上注明发至年月和金额数(带工资毕业生,应注明凭原工作单位工资转移手续办理)。到工作单位报到后,按规定发给工资时,如果当月已在学校领取了人民助学金的,应该把重领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八、本规定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原教育部、财政部1980年8月2日颁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1984年5月23日颁发的关于修改《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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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回头看”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回头看”的通知

体纪字〔2007〕29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来,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总局的要求,开展了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今年五月,总局下发了《关于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的通知》(体纪字〔2007〕11号),要求各单位认真做好检查评估工作。为巩固和扩大自查自纠工作成果,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于近日下发《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回头看”的通知》(中治贿办发〔2007〕1号),要求紧紧围绕自查自纠的重点环节和主要目标,看一看广大干部是否普遍受到了教育,错误观念和不正当交易行为是否得到了纠正,依法合规经营的意识是否有所增强;看一看是否找准了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和改进监管工作;看一看对发现的商业贿赂案件线索是否及时移交,涉案人员有没有受到恰当处理;看一看是否针对体制机制和制度存在的弊端,提出了改革完善的意见。要对存在的问题严格进行整改,认真梳理前一段整改情况,对虽已整改,但效果不够好的问题,要强化整改措施,进一步抓好落实。各部门、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开展一次“回头看”,并按照要求填报自查自纠工作“回头看”情况汇总表(表格附后),并于12月10日前报送国家体育总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不需上报其他文字材料。总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要对开展“回头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进行汇总通报。

   附件:国家体育总局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回头看”情况汇总表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
自查自纠工作“回头看”情况汇总表

单位(盖章): 领导签字: 日期:2007年 月 日
序号 对照内容 有关说明及填报情况
1 机关各职能部门在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容易发生不正当交易行为的重点领域和环节有哪些,存在哪些突出问题 重点领域和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
2 各单位容易发生不正当交易行为的重点领域和环节、部门及岗位有哪些,存在哪些突出问题。 重点领域和环节:部门及岗位:存在的突出问题:
3 针对薄弱环节和漏洞,制定了哪些规章制度,采取了哪些纠正和防范措施。
4 对于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存在的弊端,有哪些改革的意见和建议。
5 收到商业贿赂信访举报及办理情况。 收到商业贿赂信访举报( )件。办理情况:
6 自查自纠中收缴不当所得数额 单位:元
7 通过自查自纠,收到哪些好的效果,工作中有哪些好的做法和经验。
其他情况:
说明:1、填写制度、措施、意见、建议和经验、做法等情况简明扼要。制定的制度和办法可只写标题。
2、此表电子版可从总局信息网机关在线监察局通知通报栏目中下载。
3、请于12月10日将此表报送纪检组监察局。
4、联系方式:传真:87182389 67116811; 邮箱:jcj@sport.gov.cn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


(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已经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可对该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任何机关不得扩大审批范围、延长审批时限、增加审批程序。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严格限制行政审批的设定。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不致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解决的;

(三)通过民事赔偿或者追究其他民事责任能够解决并且不致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害的;

(四)通过规范、公正的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自律能够解决的;

(五)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

(六)通过实施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必须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以市政府规章的形式公布实施。通过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审批的,还需按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其他形式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必须明确审批机关、审批内容、条件、时限及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公开审批结果。

对同一事项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应当对各部门的权限分工作出明确规定。

第八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审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应当由本部门行使的审批权委托给其他组织,从中收取费用,增加申请人的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须到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一项行政审批,只能由一个内设机构办理,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按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材料的内容加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说明、解释,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其申请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不需要对行政审批申请作实质性审查、核实,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四)对申请人的申请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无法当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的决定。未规定时限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未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可以收取的费用,行政机关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本市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通过建立行政审批项目档案、定期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听取部门反馈意见等方式进行。

依法新设立、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在公布、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归档、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运行后需要调整、取消的,应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制部门和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或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者范围的;

(三)滥用职权、超越时限、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擅自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费用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