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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拘留的期限/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9:16:21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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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拘留的期限

田永东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案件比较复杂,或者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3日以内难以报请批捕的。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对其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从以上规定可知,一般情况下,刑事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有权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经查证属实以后,应该予以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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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2号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环境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强制手段处罚恶意排污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8年5月印发了《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将具体运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可以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意见》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二、案件的移送程序及证据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的有关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相关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三、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充分协调。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受理情况,并跟踪案件办理过程。对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件移送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四、严肃责任追究机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处罚手段,切实做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工作。
  
  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致使违法人员逃脱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8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附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2008〕5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互助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0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保护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三、结婚、离婚必须遵守婚姻法的规定,坚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干涉,严禁买卖婚姻。
四、禁止宗教干预婚姻,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禁止“戴天头”,不许干涉寡妇再婚。
五、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法律保护。
六、本规定只适用于在本自治县居住的土族、藏族、回族、蒙古族等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七、本补充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