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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李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5:56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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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春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两种情形做出了规定,第一种情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种情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需支付的额外一倍工资的性质,目前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达成共识,该“工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资,不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派生出来的一种法律责任,带有赔偿金的性质,因此,劳动者主张该“工资”,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关系到劳动者的主张能够支持多少,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显得比较混乱,存在三种不同的起算方法:

一、逐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法,以深圳、上海为代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12月),其中就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做了如下解答:“2、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另外,深圳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规定,“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仲裁时效的审查,逐月起算。”该计算方法是严格按照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得出,我认为更符合时效制度的规定,但从劳动者权益保障角度看,稍显不利,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劳动者每月都得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当然,劳动者可以采用时效中断的方式,保留向企业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或录音证据,届时统一主张权利也可。

二、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法,以成都为代表。

四川高院在2011年12月份发布了6个审判指导典型案例,涉及离婚财产纠纷、劳动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及行政赔偿纠纷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民生权益问题。其中一个劳动争议案例涉及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效起算点的问题,该案例中成都中院认为,二倍工资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通过惩罚督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这种算法,无疑无限制延长了仲裁时效,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则时效一直存在,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退休时主张权利也在时效内,个人认为这种意见与仲裁时效的立法原意相违背。

三、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或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法,以江苏、佛山为代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期间的起算应分如下情形确定:(一)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2009年1月1日起算;(二)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年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应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应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三)2008年1月1日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年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应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应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四)2008年1月1日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超过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这种仲裁时效的计算方式理论基础来源于侵权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时效,这显然对仲裁时效做了扩大解释,我认为,从时效制度的规则看,该计算方法显得很牵强,不太符合仲裁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只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种计算方式,没有规定可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其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宜简单的理解为一种连续的民事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劳动合同作用更多的是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一种证据及政府监管的要求。再次,从双倍工资支付的方式看,也不宜对仲裁时效做扩大解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按月支付而非整体合并支付,只要有任何一个月没有支付,劳动者权利即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即应起算。(更多精彩,关注新浪微博@李迎春律师)


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 李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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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清办发[2009]8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清远市委办公室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3月30日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防和查处违法用地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清远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省和市的重点工程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责任人,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具体任务是: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基层国土所和各县 (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实施定期和不定期巡查相结合的巡查制度,建立巡查台账,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发现,重大违法用地案件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
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或其他部门告知的涉嫌违法用地的案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初步调查。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涉及非法受纳和排放垃圾的,应同时告知同级城监部门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如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作出责任追究。人民法院接到强制执行申请后,也应依法依规在法定的期限内强制执行。
(四)建立月报制度,定期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条 规划部门、城监部门是查处违法建设的主要执法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具体任务是:
(一)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告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城乡规划区范围的相关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涉及违法用地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对违法用地的建设单位要依法从严处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竣工验收等业务。
(二)城监部门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区内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监控、调查取证以及拆除等工作。违法用地涉及非法受纳和排放建筑垃圾的,在接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制止和处罚。
第七条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负责统筹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长效机制;及时组织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土地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加强信息化建设及依法用地的社会宣传;确保本级政府及部门无土地违法行为。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制止的,应在接到告知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各县(市、区)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对乡镇(街道)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拆除。
第八条 公安机关是对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依法追究违法用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一)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无权处理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
(二)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从严处理。
(三)对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第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违法用地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依法应当追究监察对象行政纪律责任且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明违法事实后,应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处理。
发展改革部门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核准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从严处理,给予降低或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处罚。
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复耕、复植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应及时清理;按照国土、城监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应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对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等)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已供电、供水、供气的要主动清理;接到国土、城监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并查处相关违法用电、用水、用气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意见提请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市监察局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意见第十二条至十五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市辖区内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或本意见认为应当对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党政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所在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县(市、区)辖区内本年度累 计出现3宗一般性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
(三)规划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城乡规划区范围的相关资料的。
(四)规划部门、城监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一般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五)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凋查的。
(六)纪检监察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七)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
(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一)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本县(市、区)辖区内本年度累计出现5宗一般性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资源、规划、城监等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纪检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七)各单位同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党政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和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l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各单位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项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依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对外地驻清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对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外,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提请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和人民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触犯刑法的,包括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用地数量,或存有弄虚作假、欺诈等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意见如与相关法律、法规冲突,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意见所称一般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案件;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案件。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7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委是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养护标准的制定及考核工作,指导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并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辖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物业、环卫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要包括城市道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及防滑、排水等养护作业。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实行分级养护,养护具体标准按照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养护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第八条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管理档案,明确养护管理目标。
  第九条 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护管理的道路,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养护管理单位。招标工作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
  城市主干道改造大修工程,由市建委组织各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工作;城市道路养护项目工程量较小的,可将几个项目合并后进行招标。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招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参加城市道路养护投标的企业,应具有3级以上城市道路工程施工资质,并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城市道路养护需要。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与中标的养护单位签订城市道路养护合同,养护期一般为1年。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养护单位负责保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得列入正常养护经费。
  第十三条 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要求,定期对城市道路和桥梁进行养护和维修,安排专人负责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部分城市道路养护工程因气候、温度等条件限制不能组织实施的,养护单位应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养护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城市道路养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六条 养护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在雨、雪等恶劣天气及重大公共活动和重要接待活动期间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七条 养护单位应将季度完成养护工作量及下季度养护计划报送相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检查井等设施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批准的城市道路破挖工程,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道路养护单位,做好回填及路面修复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经费按市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由市和各区财政分别承担。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等级及相关定额标准,逐年核定城市道路养护经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日常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市政道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法规和规范,对城市道路结构层厚度、施工质量、附属设施等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养护质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养护管理的考核工作,由市建委会同财政、城管执法和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次干道、支路养护管理的考核工作,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小组应依据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及道路养护合同,对城市主干道养护管理实行季度百分制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由考核小组每季度末组织实施,满分为60分;日常巡查由相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满分为40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将养护期内养护单位季度考核得分,作为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90分以上的,全额拨付养护经费;90分以下的,每降低1分,扣减养护经费的2%。
  第二十七条 对季度考核得分低于75分,或连续2个季度低于80分的养护单位,相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可解除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取消其下一年度城市道路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因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严重损毁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养护单位虚报、谎报养护工程量的,一经查出,扣罚季度全部养护经费,并取消年度评优及下年度养护投标资格。
  第三十条 城市主干道养护管理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并由市建委每年组织一次年终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成绩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养护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对其申诉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损坏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行为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