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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黄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51:53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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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动车肇事致第三方损害引发的纠纷中,受害人往往一并起诉肇事车主和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肇事车主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与保险公司所在地不一致时,有的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予以受理。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首先,从立法规范的原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民诉法》立法之时,尚未有责任保险制度,就侵权纠纷的一般情形而言,不会有侵权人以外的人作为被告,只有侵权人才会被列为被告,被告也只能是指侵权人,因此,从立法意旨来看,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被告住所地”的涵摄范围显然不包括保险公司。甚至就在前几年,保险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还存有很大争议,随着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实务界才逐渐认可了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理论上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能否作为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仍有争议)。虽然保险公司也被列为被告,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与肇事方系侵权法律关系,肇事方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法律之所以允许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系因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减轻当事人诉累,力求矛盾纠纷一次性解决,故采取一并处理的方法。此纯属立法技术上的操作,不能改变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民诉法》第二十九条是规范侵权法律关系的,所以,该条文中的“被告住所地”应仅指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被告住所地,而不包括保险公司在内。

其次,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各项赔偿标准都是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确定。若是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那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的诉讼,原告获得赔偿的标准,将既不取决于被告住所地或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取决于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标准,而是取决于车辆在哪投保,岂不荒谬。虽然大部分案件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与保险公司所在地同在一省,适用的是同一标准,不存在上述问题,但其中蕴含的法理应当是一样的,即不能以肇事车辆在哪投保来确定管辖权。

201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人住所地或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该条款违背《民诉法》关于侵权案件立案管辖之原意,应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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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3月1日起将实行新的进口付汇核销办法。为实施该办法,凡本市(含同安、杏林)经批准可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但保税区企业除外),事业单位从97年2月24日起凭对外经贸部(委、厅)
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影印件)到我分局外汇检查处管理科(湖滨南路220号人行大厦513、514室)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登记、领取进口付汇核销单申领卡等手续,从3月1日起凭申领卡和进口付汇核销单
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特此通知。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以通过银行购汇或从现汇帐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以下简称进口付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条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付汇的凭证。
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付汇。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核销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 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下同)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
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 进口单位应当凭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制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第七条 外汇局将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更新和调整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局可视本地区的情况集中或由下属分支局分别公布本地区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第八条 外汇局有权根据进口单位的核销等情况随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进口单位受真实性审核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
第九条 下列进口付汇应当在付汇后开立进口信用证前由进口单位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简称备案表)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备案表按规定为其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1、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
2、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
3、付汇后90天以内(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的;
4、进口单位到其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付汇的。

第二章 进口付汇核销流程
第十条 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时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三联),属于货到汇款的还应当填写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和报关币种金额,将核销单连同其它付汇单证一并送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手续后,应当将核销单第一联按货到汇款和其它结算方式分类,分别装订成册并按周向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将第二联退进口单位,将第三联与其它付汇单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对凭备案表付汇的,应当将备案表第一联与核销单第三联一并留存备查;将第二联与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将第三联与核销单第一联报送本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及所附核销单证报外汇局审查;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在办理核销报审手续时,对已到贷的,进口单位应当将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核销单证附在相应核销单后(凭备案表付汇的还应当将备案表附在有关核销单后),并如实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贷核销表”。
第十四条 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核销表第一联,将第二联与所附单证退进口单位。
进口单位应当将核销表及所附单证保存五年备查。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月前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

第三章 核销监管
第十六条 外汇局按照总额或逐笔的方式交叉核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双向报送的核销单;根据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核销单核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根据备案表核查进口单位和银行的付汇及核销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抽查;对有疑点的单证和进口单位及外汇指定银行进行重点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时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仍由外汇指定银
行负责。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进口单位列人“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1、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联)或其它凭证的;
2、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贷证明的;
3、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4、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的;
5、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外汇局各分局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送“贸易进口付汇核查考核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1996年7月31日发布的“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2月27日

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外商独资银行的汇总纳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改制而成的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其所属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对外商独资银行当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因总机构无法获得新设分支机构上上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相关数据而未分配税金的,新设分支机构在次年上半年可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没有向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分配应就地预缴税款的,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在以后预缴期间不再就地补缴。外商独资银行2007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已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在以后预缴期间也不再进行调整。
  四、其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符合上述情况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