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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患者隐私权保护/郭明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51:15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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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患者隐私权保护
              --兼论侵害“告知后同意”之请求权基础

          ◇郭明龙 天津师范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患者隐私权 告知后同意 医疗损害责任
  内容提要: 隐私权已从传统消极防御面向发展到兼具积极支配面向,主要包括四项权能: 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侵权责任法》第 62 条、第 61 条、第 55 条和第 56 条对应以上四种权能并共同构筑了患者隐私权范畴。患者隐私支配权需要借助于对患者的“告知后同意”实现,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医师同时兼具的研究者身份与潜在利益冲突。“告知后同意”虽然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或者注意义务之违反得到救济,但作为某种权利得到保护系必然趋势,这种权利应是隐私权而非自主权。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之隐私权的请求权基础应为第 6 条第 1 款,涉及赔偿责任时应适用特别规定第 55 条第 2 款,所涉损害主要系精神损害。


患者隐私权对于保护患者人格权益、维护医患关系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中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明定隐私权属于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同时第 62 条对侵害患者隐私权之侵权责任作了专门规定。然而第 62 条规定是否涵盖患者隐私权保护之全部? 其与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其他条文是什么关系? 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笔者略陈管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患者隐私权之涵义揭示
隐私权作为严格法学意义的概念使用,不过才一百多年。而在中国据学者统计,1987 年以前未曾发表过有关隐私权研究的文章,1988 年以前,中国立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曾使用过“隐私”这一概念。[1]2虽然在经验上法律概念本应具有一定程度之概括性和不确定性,但无论是比较法上还是中国,对于隐私和隐私权用语之社会意义与法律意义,现实上相对于其他法律概念而言仍呈极度之分歧或者更具争议。患者隐私权,在语用上似乎约定俗成,实则并未得到很好的界定,学界诸多研究分歧仍系语用之争。所以,患者隐私权研究仍需从隐私权概念界定开始。
( 一) 隐私权之发展: 从消极隐私权到积极隐私权
隐私权之概念诞生于美国,1890 年学者 SmauelWarren 和 Louis Brandeis 发表《论隐私权》( The Rightto Privacy) 一文,主张个人的独处权利不容侵害。但直至 1905 年,在 Pavesich v. New England Life Ins.Co. 一案中乔治亚州高等法院才宣布隐私权是州法的一部分,开启了隐私权司法保护之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 1960 年 Prosser 教授所发表的《隐私》( Privacy) 论文,将对隐私权的侵害分解为四种情形:( 1) 侵扰他人的独居、隐秘与私人事务; ( 2) 公开揭露他人私生活领域; ( 3) 公开置他人被公众误解; ( 4) 为了自己的利益盗用他人姓名或肖像。[2]310以上四种隐私侵权各有其构成要件,但共性在于“不受干扰的独处”或“不要别人管( to be alone) ”的权利,仅具有消极防御性质,一般被作为古典意义上的隐私权。从1965 年 Griswold v. Connecticut 案开始,隐私权的内容被导引到全新的事实领域,发展出来“宪法隐私权”: 从个人信息的披露、窃听、测谎、通讯秘密到性自由、避孕、堕胎、家庭关系、消极安乐死,以及个人的行为和外表等都属于隐私权范畴。[3]47—120“新的隐私权即自主性( Autonomy) ”,[4]隐私权成为私生活的自我控制权而具有了积极权能。
“德国法上,并没有直接的 Privacy 概念,但是不论从其法制史、学说史或当前实证法与实务见解来考察,德国法上主要是透过人格、一般人格权与私领域保护等几个概念的运作来达成相对于美国法中之privacy 的保护效果。”[5]166传统见解认为,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继承性,因不允许支配和处分而只具消极性。[6]53但随着社会发展,一般人格权在消极防御权能之外发展出来了“个人信息自决权”: 本人有权决定,哪些有关个人的信息可以透露给公众,以及这些信息可以被如何使用。[7]55个人信息自决权一方面赋予个人对其信息不被他人非法收集利用的自由,另一方面享有支配、处分的自由,兼具消极性与积极性。虽然美国法中的“privacy”与大陆法系中的“一般人格权”指涉外延范围并不完全一致,然而,两大法系“隐私权( 一般人格权) ”包括了消极防御权和积极支配权这一点并无差别。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均规定有隐私权,同样发展出来积极支配权能。日本的隐私权经历了从仅为私法上的权利到同时是宪法权利的过程以及在概念上从消极被动的、要求他人放任自决独处而不被打扰的权利到积极主动的、控制个人信息的权利的过程;[8]159 -160中国台湾地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个人的秘密空间和资讯自主( 资讯隐私) ,并已形成以个人资讯自决权为中心的法律体系。[9]
( 二) 患者隐私权之概念范围: 是否仅限于第 62条?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和第 62 条规定了隐私权和患者隐私权,但并未对之加以界定。就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中国学界认识不一,按照《侵权责任法》制定后立法机关有关官员的解读,“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隐私权的客体包括身体秘密、私人空间、个人事实与私人生活; 隐私权主要包括四项基本权能: 隐私隐瞒 权、隐 私 利 用 权、隐 私 维 护 权、隐 私 支 配权。[10]8,307 -308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的解读,“所谓患者隐私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这种隐私权的内容除了患者的病情之外还包括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只向医师公开的、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其他缺陷或者隐情。”[11]433对照以上界定会产生疑问: 第 62 条是否为患者隐私权保护之全部?
按第 62 条,医方对于患者的隐私有“保密”义务,“泄露”和“未经同意公开”构成侵权,似乎只是隐私隐瞒权。它包括自然人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自然人一项最原初的隐私权。因为早期人类的隐私意识即萌发于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羞耻心,今天的隐私权最早也是从“阴私”的范围逐渐扩大演变而来的。此外,隐瞒权还包括对其他不欲为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如果第 62 条规定仅属隐私隐瞒权,隐私权另外三项权能何以体现? 第 62 条显属对消极隐私权之保护,积极隐私权之保护何在?
二、患者隐私权保护之规范体系
按患者隐私权四项权能,其保护应构成规范体系,而第 62 条仅为规范之一。
( 一) 患者隐私隐瞒权: 第 62 条
患者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欲为人所知的权利。但目前很多学者不正确地将隐私隐瞒权等于患者隐私权保护之全部,如有学者指出实践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主要情形有:( 1) 超出知情范围刺探患者隐私; ( 2) 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或直接侵扰患者的隐私; ( 3) 医务人员非诊疗职责需要而知悉患者隐私; ( 4) 直接侵入患者身体侵害隐私; ( 5) 医方擅自允许对治疗过程的教学观摩; ( 6)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及有关资料; 等等。[12]这种认识,与我们传统上对隐私权之语用有关,如在中国较早的民法教科书中,执笔者即认为: “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13]487《侵权责任法》第 62 条之规定受到了这种认识的影响,以致掩盖了其他权能,容后展开。
还须指出,第 62 条虽然规定了患者隐私隐瞒权,但并不完整,“泄露”和“未经同意公开”不足以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样态。按照立法机关官员解读,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为,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隐私暴露给与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出于医学会诊、医学教学或者传染病防治的目的,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二是医疗机构本身对病历资料管理不善,向未取得患者同意的人公开,造成患者损害,前一种情形需要具体分析,后一情形则构成侵权。[10]309 -311显然,该两种侵权行为样态无法涵盖超出知情范围之刺探、直接侵扰、直接侵入等侵害隐私之情形,目前只能通过对“泄露”进行扩张解释完成司法续造,以涵盖其他样态。
( 二) 患者隐私利用权和维护权: 第 61 条
根据学者界定,“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可以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己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包括: 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非法利用个人情报; 对于私人活动禁止他人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禁止非法搅扰; 对于私有领域禁止刺探、宣扬等。”[14]688笔者认为,以上界定未臻准确。隐私内容不限于个人信息但主要为个人信息,各有关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一般循“个人信息( 数据) 保护法”或“隐私保护法”加以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一般应当包括: ( 1) 查询或请求阅览,( 2) 请求制给复制本,( 3) 请求补充或更正,( 4) 请求停止搜集、处理或利用,( 5) 请求删除,等等(注:参见孔令杰: 《个人资料隐私的法律保护》,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 216 页以下。 比较典型的立法如 1980 年经合组织( OECD) 《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资料跨国流通的指针的建议》、1995 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95/46/EC) 、2003 年《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日本 2003 年《个人资料保护法》、中国台湾地区 2010 年“个人资料保护法”、美国 1974 年《隐私法》和 1996 年《健康保险便利及责任法》等。)。隐私维护权似乎不宜界定为司法保护请求权这种程序权利,而应界定为针对个人信息本身的实体权利,隐私利用权和维护权应当包括查询或请求阅览权、请求制给复制本权、请求补充或更正权、请求停止搜集、处理或利用权与请求删除权等。
《侵权责任法》第 61 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本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规制作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之义务与患者查阅、复制权,对于患者隐私权保护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患者病历资料属于个人信息,且一般被认为属于敏感个人信息或特殊隐私而受到特别保护,只可以为特定医疗卫生目的而加以处理(注:1981 年欧洲理事会有关个人信息自动化处理的个人保护协定中最早将个人信息( 数据) 划分为一般的个人信息与特别类型的个人信息,特殊个人信息受到特别保护。这种划分在其后 1995 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第 8 条) 中继续被延用下来,也成为了欧盟各国制定个人信息( 数据) 保护法的基本指南,如奥地利、保加利亚、比利时、冰岛、匈牙利、意大利、荷兰、德国、瑞典等国家在其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也确立了这样的条款,有的国家进一步将特殊类型的个人信息明晰化为“敏感个人信息”。美国 1996 年《健康保险便利及责任法》中将其作为隐私。)。第 61 条尚有两个问题需要通过解释填补漏洞: ( 1)患者权利不全面。实体法上患者除有权对病历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之外,还应有权请求补充和更正、请求停止处理和利用。实践中我国即曾发生过患者请求更正病历之案例,法院最终以“诚实信用原则”支持了患者请求,说明立法之不足与司法续造之必要性(注:参见《患者更正个人医疗信息有法可依》,载《劳动午报》2011 年 5 月 21 日第 3 版。)。( 2) 限制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范围不当。目前中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将病历区分为客观性和主观性病历,前者是指记录患者症状、生命体征、病史的病历资料,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10 条第 1 款所明确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 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后者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进行的综合分析所做的记录,指的是“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现在患者仅有权查阅所谓客观性病历。遍观各国、地区关于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隐私保护的立法,尚未发现有对患者查询、复制权范围如此限制的立法例。
( 三) 患者隐私支配权: 第 55 条、56 条
隐私支配权属于隐私权积极权能,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许可他人介入或利用。根据上引中国学理界定,患者隐私之外延应包含针对空间、身体、行为以及个人信息等,就“空间”而言,是指诊疗过程中患者希望在隐密的场所进行如要求病房之间必须有隔离视线之屏障,手术室必须彼此独立等等,以避免医疗过程为他人所见所知; 就“身体”而言,患者于医疗过程中应有权排除他人未经同意以手术等方式侵入其身体,并且亦应有主动决定是否接受手术等权利; 就“行为”而言,患者亦应有权决定是否配合诊疗或其它应配合的行为模式;最后就“个人信息”而言,是指患者对于自我之治疗个人信息有决定给予谁以及给予何种信息内容的权利。有学者将隐私支配权等同于德国法上的“信息自决权”,[15]注意到了隐私权积极权能,但却忽视了隐私权作为私人生活和领域自我决定之其他维度。对于患者隐私支配权,即患者自主性或自我决定,各国一般借助于“告知后同意”实现。告知后同意( In-formed Consent) (注:也有学者译为“知情同意”、“充分说明与同意”、“告知的同意”等,参见龚赛红、董俊霞: 《论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9 年第 5 期,第 65 页; 陈子平: 《医疗上“充分说明与同意( informed consent) ”之法理》,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2000 年第12 卷第1 期,第47 -84 页; 谢哲胜: 《无过失医疗责任:医师的梦魇? 病人的救星?》,载《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 一) 总则、债编》,元照出版公司 2000 年 10 月版,第 295 页。笔者认为,告知后同意表述强调医师的告知义务,更为确切,宜采。),于 20 世纪 60 年代肇始于美国,80年代进入研究的全盛期,已发展出较细腻、清楚的理论架构,[16]并流传至欧洲各国及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广为采纳。中国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告知后同意”的概念也逐渐普及,并开始落实到医学教育以及法制的建立上。[17]77医疗中的告知后同意,“乃指医师有法律上的义务,以病人得以了解的语言,主动告知病人病情、可能之治疗方案、各方案可能之风险与利益,以及不治疗之后果,以利病人做出合乎其生活形态的医疗选择。未取得病人之告知后同意所进行之医疗行为,医师应对该医疗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负责。”告知后同意其实是一个由医师进行说明,而患者加以理解,接着共同作出决定的医患互动过程。但如果涉及与研究利益冲突,应另行告知。当然告知后同意法则并非绝对,有三种情形医师执行医疗行为可以不必得到患者的告知后同意: 紧急情况( e-mergency) 、病 人 放 弃 ( waiver ) 、及 治 疗 上 的 特 权( therapeutic privilege) 。[18]
其实早在 1982 年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中国就确立了签署手术同意书制度。后来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都部分确立了告知后同意规则,不过,最完整、最细致的规定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 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62 条。[19]但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之侵权责任。该法第 55 条第 1 款就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作了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该条第 2款则就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的责任作了相应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56 条对于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例外情形即治疗上的特权作了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以上规定显示,中国“告知后同意”规则及其例外之基本框架已确立,但尚未完整,如患者知情放弃( Informed Waiver) 或概括同意( Blanket Consent) 是否合乎患者自主性要求等并未涉及。[20]
第 55 条第 1 款分为两句,规定了两种告知义务,即第 1 句规定的适用于所有“诊疗活动”的普通说明义务和第 2 句规定的适用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情形的特殊说明义务,后者需以书面形式“告知后同意”。由于立法者没有在第 2 句中使用“等”字进行概括描述,该特殊说明义务应仅限于法定的上述三种情形。但遗憾的是,本条遗漏了医学研究情形或者医师与研究者角色冲突时对患者告知之情形。生物医学发展到今日,血液样本、基因信息及医疗病历记录的搜集与利用,往往是研究进行的基本素材,而且为了有效比对出健康者与患者间的差异、研究罕见疾病以外的一般常见疾病,研究者所需要搜集的样本资料的数量愈来愈庞大。各大医院的主治医师,除了替患者看诊,普遍都还有研究任务,所以往往是身兼“医师”与“研究者”双重角色。一个身兼研究者身份、以患者为自己研究对象的医师,他今天所做出的判断究竟是基于自己的研究利益,还是基于为患者设想的患者最佳利益,在许多案例情形中可能是有所冲突的,所以对于医学研究中医师/研究者的告知内容应当加以规范。在这方面,具典型意义的案例系美国 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一案。该案中,医师经向患者告知后取得其同意切除了病理组织,但从未向患者透露其将利用所切除的患病组织进行一项医学研究。手术后,医师还要求患者每隔一段时间回院复诊,每次均采集组织样本,仍未向患者透露其正在进行之研究。患者得知后强烈不满,认为自己的主体性受到侵犯,身体受到剥削,因而控告医师侵犯其财产权。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人体组织被切除后对其基因不享有财产上的利益,被告方不构成强占( Conversion) 诉因,对被告方取得的专利权细胞株原告不能主张利益,但被告方不能免除未能充分告知而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注:See Moore v. 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51 Cal. 3d120,127 - 128 ( 1990) . 关于 Moore 案探讨较多,可以参见 Keith Seal-ing,Great Property Case - Teaching Fundamental Learning Techniqueswith 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46 St. Louis U. L.J. ( 2002) ,p. 755.)。Moore 案中法院对于告知后同意之理解,完全仅限于医患关系之中,法院认同患者权利必须受到重视,所以医师所采取之医疗方式必须是在患者知悉与同意之情况下方能进行,但是法院却未加斟酌于医学研究中参与者是否应有值得保护之权利,再加上法院根本不认为参与者对于其与身体分离之组织具有所有权,所以对此部分而言,法院系间接否认了研究者具有告知后同意这种法律上的义务。但在随后的 Greenbergv. Miami Children’s Hospital 案件中,法院最后认定在医学研究中于某些情况下,研究者具有告知之义务,但是研究者告知之内容,并不包括研究者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注:Greenberg v. Miami Children 's Hospital Research Institute,Inc. ,264 F. Supp. 2d 1064 ( 2003) .)。有学者批评指出,倘若在从病人取得检体或者利用其身体之前,医师已达成为病人谋求最大健康福利的任务,曾经清楚地告知病人自己的双重角色,并且确实让病人了解: 就研究的部分,他们并没有参与的义务,即使他们拒绝提供检体,也完全不影响他们得到应有的医疗照顾; 同时,也清楚地跟病人说明研究的目的、参与研究可能的风险、以及研究背后是否会有商业利益。在这些事先说明都已经完备的情况之下,才是符合研究伦理的“告知后同意”,也才不会误导病人、让他误以为这是为了接受治疗所不得不为的“同意”。[21]
国际上,1995 年 9 月,世界医师会总会通过《关于患者权利修正的里斯本宣言》,在“自己决定权”原则中增加了“患者有权拒绝参加医学研究或医学教育的权利”。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 2000 年发布的《关于利益分享之声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 年发布的《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和 2005 年发布的《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以及 2003 年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基因资料库: 利益利用及其对人类及专利权之冲击》,皆强调无论是由公共机构或是私人机构所进行的人类基因信息、蛋白质体信息或生物样本的搜集,及其后的处理、使用和保存,均应事先取得当事人在不受到经济利益或他种个人利益加以引诱的情况下,所为之告知后同意,实际间接认为相关研究中应当向参与者揭示并告知其研究利益。近年来随着与国外合作研究项目的增加,研究领域中的告知后同意开始在中国受到一定关注,一系列法规颁布,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等。中国卫生部 1998 年发布、2007 年修订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试行) 》确立了对涉及人的研究项目的伦理审查和监督的准则,强调研究参与者的利益高于研究利益,按第 20 条伦理委员会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的审查要包括“研究人员与受试者之间有无利益冲突”和“受试者是否因参加研究而获得合理补偿”。第 55 条第 1 款应做扩张解释,以涵盖医学研究情形。
三、患者隐私权保护之侵权请求权基础
( 一) 第 62 条单独规定之意义: 是否与第 2 条重复?
对第 62 条规范意义之讨论,需要从《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之体系开始。这一点学界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第 57 条和第 58 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第 55 条、第 56条和第 62 条规定的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并在违法行为中区分为违反告知义务和违反保密义务两种类型。[22]419,428,441 -442如此,违反告知义务与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责任属于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项下独立并列的类型。
第二种观点,《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类型化的规定: 第一,规定了对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的缺陷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二,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责任; 第三,规定了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产 生 的 责 任; 第 四,规 定 了 不 必 要 检 查 的 责任。[23]371 -372,380 -381依此,侵害隐私权与违反告知后同意的责任属于医疗损害责任项下之独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医疗损害的过错认定包括三种情况: ( 1) 违反告知同意义务; ( 2) 违反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 ( 3) 法定过错推定标准。[24]235 -237如此,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属于过错之一种,同样不属于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
综观三种观点,均未将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作为侵害患者隐私权范畴,也未将拒绝查询、复制病历资料( 第 61 条) 与隐私权相挂钩。其实,这种处理在立法起草过程中已经显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 草案) 》进行二次审议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曾作出过相关说明: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草案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三方面规定: 1. 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2. 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3. 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草案) 》主要问题的汇报,2008 年 12 月 22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可见,草案起草者将“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作为与“诊疗损害责任”并列的独立侵权责任类型而并未与患者隐私权侵害相联系。曾有学者提出问题: 第 62 条与第 2 条一般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无质的差异,单独规定意义何在? 其给出的答案为,系基于医疗领域中对患者隐私权侵犯的易发或多发性和认定保护的复杂性,单立条款保护表明对患者隐私的尊重和保护具有合理性。[25]笔者认为,以上问题系真问题,但答案并不全面,第 62 条之规范意义主要在于其作为患者隐私隐瞒权与第 55 条、56 条的患者隐私支配权,第 61 条的患者隐私利用和维护权共同构成完整的患者隐私权。
( 二) 患者隐私权保护请求权基础之构建: 以“告知后同意”之侵害为中心
第 62 条、第 61 条涉及到对隐私权相关权能的侵权责任,本文不赘。第 55 条所规定之“告知后同意”的请求权基础较为特殊,本文专门研究。在中国台湾地区,基于其侵权行为“侵害权利”、“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故意悖于善良风俗致害”之三层结构,有学者主张违反“告知后同意”之请求权基础虽然可以透过其“民法”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规定来建立,但是如此处理不仅有解释上的疑义,而且从建立一套完整而清晰的告知后同意法则来说,并不足够,因此主张在权利谱系中新增一项独立的权利: “自主权”。“自主权”乃是一个独立于“身体权”、“隐私权”而存在的权利,保护的是个人的“知的利益”以及“作决定的自由”。[26]笔者认为,中国《侵权责任法》请求权基础结构与台湾地区“民法”差异较大,自不能照搬,但同样涉及该两个问题: ( 1) 权利和法益在中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保护有何差异? ( 2) 侵害“告知后同意”的侵权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1. 权利与法益在《侵权责任法》保护上之区分
关于民事权利与民法所保护的利益( 法益) 在侵权法上的保护差别,中国学说一般认为,应当对绝对权的保护和其他利益的保护区分其构成要件,对债权和利益的保护程度应弱于绝对权。[27]77—78比较法上,法国民法典就侵害的对象没有区分权利和法益,对侵权造成的损害都要一体适用同一构成要件承担责任,过失侵害纯粹经济利益时原则上应赔偿损害; 而德国法区分侵害权利和法益设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不赔偿纯粹经济损害,除非加害人因过错违反了以保护该利益为目的的法律、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或者符合某个特别规则规定的要件。按照参与立法有关官员的解读,中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之民事权益范围没有采纳德国模式,对民事权利和法益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不作区分。[10]10
但是,这种保护模式受到学界极力批评,有学者指出: 侵权法必须在行为自由和权益保障之间进行妥当的权衡,如此保护模式使得几乎所有的请求权基础规范,都可能被解释为以任何类型的民事权益为保护对象。而这在理论上将是灾难性的,在实践中将是危险的。所以,必须在解释上对绝大多数规范的保护范围或者保护方式进行限制,必须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在实质上依照德国模式确定其构成要件。[28]对于第 2 条第 2 款,多数学者一方面认为《侵权责任法》延续《民法通则》模式有利于建立一个开放、相对独立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符合国际上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却以主观要件或者因果联系对民事法益的救济加以限制,对民事权利和法益区别保护,实际上以法国模式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得出区别保护的解释结论。[11]21,26面对立法,这种矛盾立场自然有其苦衷。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中国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 号) 在《民法通则》第 106 条确立的侵权责任框架中采取了德国法的解释方法: 将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益区分为权利侵害类型和公序良俗违反类型,解释的起草者明确其参考了德国法。[29]20 -37笔者认同学界意见,对《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和第 6 条、第 7 条在适用上应当通过解释,对权利与法益区别其构成要件和力度,绝对权应得到更强、更有力的保护。
2. 侵害“告知后同意”的请求权基础
“告知后同意”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或者注意义务之违反得到救济,但随着“告知后同意”的迅猛展开,成为权利得到更强的保护系必然趋势。有学者虽论证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在体系上应具有独立性,但对该主张之意义却未做任何交代。[30]前引三种观点中,无论将“告知后同意”之违反作为伦理损害、过错认定的标准,还是医疗损害的一种类型,皆没有注意到其请求权基础,即侵害“告知后同意”时何种“权利”受到了侵害?
“告知后同意”之过程,如果违反经“同意”的义务,医疗行为如果没有取得患者的同意,本身就是侵害患者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但同时可以与侵害“告知后同意”发生竞合,赔偿请求权可以选择请求,此处专门讨论侵害“告知后同意”的责任。前引认为“告知后同意”应属自主权而非隐私权的观点,其理由是: 首先,患者“隐私权”是一个消极权利,要求义务人( 医师) “不作为”( 不泄漏秘密) ,而“自主权”作为一个积极权利,要求医师“告知说明”( 作为) 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其次,隐私权的范畴应界定在“信息隐私权”上,而未扩及到“自主隐私权”。[26]笔者认为,争议又回到了隐私权的范畴界定上,本文已通过比较法和国内学说对隐私权概念加以梳理后得出结论,隐私权具有消极和积极性,包括但又不限于信息隐私权。对照《侵权责任法》第 2 条,隐私权应成为“告知后同意”的唯一合适的权利宿主。
需要强调的是,第 55 条第 2 款并非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的唯一请求权基础,因为其仅仅规定了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而第6 条第 1 款系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注: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仍存在问题,侵权责任方式虽然一体规定,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之适用并不需要“过错”要件。)。其中“民事权益”指向了第 2 条第 2 款,而“侵权责任”指向了第 15 -22 条之各种侵权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沿袭《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方式一体规定。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的隐私支配权,如果撇开损害要件可适用第15 条第1 款、第21 条之“停止侵害”责任方式; 如果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如果造成严重损害,这种损害系“医疗伦理损害,侵害的是患者的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损害事实主要不是人身损害事实( 尽管也有人身损害事实) ,而是知情同意权、自我决定权等民事权利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22]444赔偿责任系对患者隐私权受害的赔偿。此时,虽然既可以适用第 55 条第 2 款,也可以适用第 6 条第 1 款,两者法条竞合,但第 55 条第 2 款系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其“赔偿责任”另外指向第 22 条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其请求权基础应为第6 条第1 款,涉及赔偿责任时应优先适用第 55 条第 2 款。
四、结论
历经发展,隐私权具有消极防御和积极支配双重面向,具有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和维护权、隐私支配权四种权能。如此涵义下的患者隐私权非《侵权责任法》第 62 条单独调整,第 62 条仅作为患者隐私隐瞒权、与第 61 条患者隐私利用权和维护权、第 55 条、第 56 条患者隐私支配权共同构成隐私权保护体系。隐私支配权之保护各国一般通过“告知后同意”规则实现。第 55 条第 1 款所规定之“告知后同意”虽然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或者借助注意义务之违反得到救济,但随着“告知后同意”的迅猛展开,成为权利得到更强保护系必然趋势,其应当属于隐私权而非自主权。侵害患者隐私支配权,其请求权基础应为第 6 条第 1 款,涉及赔偿责任时应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第 55 条第 2 款,该“损害“主要系一种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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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8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 审

第四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 定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五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五十九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五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立 卷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七十八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九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 督

第八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决定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审查决定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十四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十七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队、所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治安行政行为?司法侦察行为?到底是什么行为?
——浅谈公安机关的双重身份造成其行为的难以区分性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笔者曾在报刊上读到这样一则新闻:一公司对当地公安机关冻结其买卖货款一事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当地法院以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而为司法侦察行为为由拒绝受理。而该公司律师却坚称公安机关所实施行为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准备就此案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到底是治安行政行为呢,还是司法侦察行为?
也许很多人还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公安机关不就是抓罪犯的吗,哪还有什么治安行政行为、司法侦察行为之分?”其实我在学法律之前也认为与公安机关扯上关系的,也必然和犯罪扯上关系,公安机关就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其实不然,公安机关在我国具有着双重的身份,一方面它既是治安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它又是刑事案件侦察机关,行使相应的司法职能。公安机关行政权和司法侦察权集于一身的特性,也决定了它所实施的行为有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之分。治安行政行为中为大家所熟知的是户籍管理,而司法侦察行为中的侦破案件的行为相信大家也并不陌生。至此也许有人会说:“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不是很好区分吗?”其实不然,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联系,这就导致了两种行为的难以区分性。
首先,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的行为主体都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司法侦察行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治安行政行为。这是由于其行为主体同为公安机关,因此很难从主体上去判定该行为的性质,去判定公安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的具体身份是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还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次,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与司法侦察行为对当事人都会产生限制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影响。公安机关由于其身份的双重性和职能的特殊性,使其行为无论是治安行政行为,还是司法侦察行为都具有强制性。如治安行政行为中有行政拘留等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有罚款等对财产权的影响,同样的,司法侦察行为中也有相应的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由于其行为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和结果是相似的甚至是相同的,因此很难从其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上去区分两种行为。这又导致了两种行为的难以区分性。
再次,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部分的交叉点。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可实施冠名为拘留、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行为,同样在侦察过程中也可以实施同样名称的行为。再由于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很大范围的解释权限,因此外界或当事人很难从其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去弄清公安机关相关行为的性质。即使当事人自己弄清了公安机关行为是治安行政行为或是司法侦察行为,但由于其行为本身的解释权主要掌握在公安机关的手中,因此在第三方(法院)进行仲裁时,其仲裁的天平也就不可避免的倾向于公安机关,可以说,公安机关在仲裁结果产生之前,自己已经为自己买好了保险。
最后,由于公安机关少数人员对侦察权的滥用,使得人们对公安机关行为性质的认识复杂化,把该是行政行为的当作侦察行为,把真正的侦察行为当作行政行为。如在诈骗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冻结与犯罪嫌疑人有生意往来的非嫌疑对象的帐户,就是一种侦察权滥用的行为。其结果很可能是将公安机关卷入经济纠纷之中,导致由公安机关这一不具有调解经济纠纷职能的机关来调解经济纠纷,调解不成的最终结果也只会是:双方为损失赔偿而产生的该行为性质之争。
此时,也许又有人会问:“既然如此复杂,两种行为如此难以区分,为何不将两种行为都设定为法院管辖的范围?”其实辨明两种行为性质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辨明行为性质本身,更是为了决定以后是由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监督权来解决问题,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检查监督权来解决问题。从而使问题由正确的部门去解决,由正确的部门引用正确的相关法律来解决纠纷,从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相关法律的有用性。众所周知,行政案件是由法院进行审理,由法院去裁定其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公安机关的司法侦察行为,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来裁定,人民法院是万万不能越俎代庖的。因为一方面对刑事案件进行侦察的公安机关与对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检查机关两者是紧密相连的,它们所实施的行为是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不同环节。而人民检察院作为最后提起诉讼的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的不适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实施司法侦察行为时约束它的法律法规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而非行政法规。因此如果用行政法规去处理该类问题,不仅会造成处理问题的不适当,更会造成刑事诉讼法等法规成了一纸空文,毫无用处。因此综上所述,区分两种行为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其实两种行为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这就为区分两种行为创造了很好的基础。其一,两者性质不同。公安司法侦察行为是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其二,两者目的不同。公安司法侦察行为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公安行政行为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其三,两者法律依据不同。公安侦察行为依据的是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内部规定和司法解释;而公安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是行政法律法规。其四,两者程序不同。公安司法侦察行为按造相应刑诉法规定办案;而公安行政行为则遵循行政法律法规的程序。我个人认为在这些区别之中,两种行为的目的不同性、法律依据的不同性及程序的不同性对于判定公安机关行为是司法侦察行为还是治安行政行为具有很大的现实功效。当事人及法院可通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为时的目的、主观心态,其具体运用何种法律以及在执行过程中遵循何种程序办事来综合判明该行为的具体性质。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过程中,一些审判员及学者也早已对判明两种行为性质形成了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有:立案说、授权说、名义说、错误说以及犯罪说等。我个人比较欣赏犯罪说,即判明公安机关行为是侦察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关键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即为行政行为,否则则为司法侦察行为。我认为该学说优点在于:公安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不会因为具体行为性质之争,妨碍正常的办案工作。而在实际实施行政行为时也有效的防止了假借办案之名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有效的制约了权利的滥用和乱用。但有些学者认为这一观点不科学,不现实,只不过是一种理想化的观点。最近又有人提出了本质说的观点,即从侦察的本质属性角度去划分公安的行政行为和侦察行为,只要符合侦察本质属性的即为侦察行为,否则为行政行为。这种观点对于解决公安机关行为性质之争的确具有很大功效。但我认为其过程过于繁琐,实施起来也有一定的难度,而且正像前面所说的,对于行为性质的解释权很大一部分掌握在公安机关,实施起来很难做到真正的客观公正。
总之,对于公安机关实施的某些行为到底是治案行政行为,还是司法侦察行为的争论,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尽管提出的解决办法很多,有些办法在有些案件中也确实有效,但我个人认为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想是否可以把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一块从其中分离出来,单独由一机关来行使。一方面,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另一方面,我想也可以避免公安机关把一些刑事案件截留下来转为治安管理来处理的不合法现象的产生。当然,这一观点也许有一些盲目,有些不切实际,但也许由此可以引发更深层次的思考,从而真正探寻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