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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2:19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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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信贷合同、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但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以及国际复式联运合同除外。
(二)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内地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上述经济合同,以及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上述经济合同。
(三)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以及它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二、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的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三)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五)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
(六)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七)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八)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九)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十)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十一)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
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
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的,可以参照我国相应的法律处理。
三、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问题
涉外经济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
2.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
3.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的;
4.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但被代理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未及时作否认表示的除外;
5.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
6.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或者其重大变更或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
7.一方当事人采用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用其他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采用胁迫手段,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为要挟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按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的;
8.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的;
9.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撤销问题
一方当事人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合同的订立出于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
(二)合同显失公平。
被撤销的涉外经济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涉外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处理问题
(一)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条款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在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假借签订涉外经济合同进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以及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的,除确认合同无效外,还应当追缴双方非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第三方,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训诫、罚款或拘留等处罚;发现有经济犯罪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六、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指利润),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预定的赔偿金。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即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酌情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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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0日商业部重新修订以(90)商社字第261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是商业部授予企业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目的是通过表彰,进一步推动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的深入发展,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产品质量及经济效益。
第二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的评审范围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国营和集体企业(包括社会商业,商业、粮食部门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下同)、饮食服务业企业、商办工业企业和仓储运输企业。
第三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的评审,要同“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工作紧密结合,同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紧密结合,要对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具体分析,综合评价。
第四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每年评审一次,获部质量管理奖称号的企业,有效期为五年。
第五条 获得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商业部择优推荐参加国家质量管理奖的评审。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六条 商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领导商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审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在部质量管理奖评审活动期间,按行业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对企业质量管理奖的现场评审工作。评审小组的评审委员以部各专业管理司、局为主,根据评审委员条件进行考核、选聘。一年一聘,可以连聘。
第八条 行业评审小组的评审委员条件是:
一、遵守国家法律、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遵纪守法,保守机密。
二、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文化程度,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及相应的管理知识,从事三年以上质量管理工作,有丰富的全面质量管理经验,曾参加过部或地区组织的全面质量管理评审工作,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总结分析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评审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申报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申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质量管理奖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质量管理奖一年以上。
二、申报前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伤亡、火灾、爆炸、中毒污染等事故。重大事故解释按专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商业、饮食服务业和仓储运输业企业必须在实行规范管理和规范服务方面居省内先进水平,服务质量名列前茅;商办工业企业必须有一个以上产品获国家、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称号。

第四章 申报要求和程序
第十条 根据“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不照顾”的评审原则,每个厅、局、社每年只能推荐一个企业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 申报商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要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社提出申请。各厅、局、社按照商业部下达的评审条件,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认真的评审后,从合格者中择优报部。
第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时间,将申报商业部质量管理奖企业的申报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管理奖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质量管理奖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及企业的上报材料,送部社会商业管理司。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三条 对各地申报企业的材料,由部社会商业管理司和各专业管理司局进行审查,确定现场评审企业的名单。
第十四条 各行业现场评审小组,按部当年下达的评审条件、细则对企业进行现场综合评审,并写出评审报告,在行业的现场评审结束后,提出小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部指导委员会召开指导委员会议,听取各评审组组长对现场评审情况的汇报,进行审核,确定获奖企业名单,并由商业部正式公布。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有效期满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附报获奖五年来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总结,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评审组,按商业部当年的评审条件,评审细则对期满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后,将评审报告、评分结果汇总表、企业申报表和工作总结送部社会商业管理司一式二份。由社会商业管理司会同专业司局审定合格后,经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确认并正式下达通知,可继续保持荣誉称号,有效期仍为五年。
第十七条 评审人员要廉洁奉公,团结协作,严格掌握标准,坚持原则,自觉抵制不正之风。违犯评审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撤销评委资格。
第十八条 各行业评审小组的评审委员,在现场评审期间的食宿和旅费仍由受检企业负担,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超过。
第十九条 受检企业在接受现场评审时,不得弄虚作假。在接待评审组时,要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一律供应份饭,有食堂的一律在食堂就餐,标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二、从简安排住宿,尽可能住本企业招待所,或就近安排在一般招待所、旅馆。
三、不许为评审人员购买土特产品紧俏商品,不许组织检查人员游山玩水。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获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商业部发给“部质量管理奖”奖牌和证书。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如果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现达不到部质量管理奖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即向部如实报告,经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批准,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采取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限期整顿改进,整顿时间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二、暂停使用部质量管理奖称号,内部通报,待符合条件后恢复称号。
三、撤销部质量管理奖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达到获奖目的的,取销其评奖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获奖企业每年要对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底以前将总结材料分报省级厅、局、社主管部门和部社会商业管理司。凡在有效期五年内有三年不报的,期满后,不再予以评审。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获奖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十二月将检查结果报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最近,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研究确定了稳定市场供应、加强市场监管、保障困难群众生活的各项政策措施,并就有关工作进行了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会议精神,深刻认识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意义。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市场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也是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加强领导,明确任务,集中精力做好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能。全面落实《2007年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国办发[2007]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各项要求,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有针对性地做好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工作。

  三、加大对食品安全事件查处和督查督办力度,强化责任追究。全面推进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市场流通网、群众监督网建设,重点加强对农村市场食品安全的整治。积极会同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加大对食品安全事件查处和督查督办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行为,规范食品市场秩序。

四、加强食品安全应急工作。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和预警机制,提高应急能力,妥善应对、及时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五、加强宣传,正确引导,提高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组织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报道,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准确反映各级政府、各部门为加强市场食品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反映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倡导守法诚信经营,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良好市场信用环境。

  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要把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紧密结合起来,讲政治、讲大局,全面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职能,充分发挥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构的作用,与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狠抓落实,加强督促检查,通过扎扎实实的工作,把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关心落到实处。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