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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49:12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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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下简称《稽核办法》)已于2月27日正式发
布,将从4月1日起施行。为了切实做好《稽核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增强贯彻实施《稽核办法》的自觉性

《稽核办法》的发布实施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险法规体系、维护
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社会保
险稽核工作持续、规范、有效开展的重要保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定要把学习贯彻《稽核办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
紧抓好,抓出成效。各级领导要带头学习、带头宣讲、带头贯彻,通过深入
的思想发动、严密的组织计划和严格的考试考核等措施,广泛、深入地学习
和贯彻好《稽核办法》。通过学习,深刻领会发布实施《稽核办法》的重要
意义,掌握稽核工作的内容、方式、程序和要求,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提高稽核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在组织好本系统学习的基础上,各地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大张旗鼓
地宣传《稽核办法》。要深入企业、街道和社区,积极向企业负责人和参保
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帮助他们增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的意识,自觉接受和配合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杜绝各种欺
诈和冒领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发生。

二、建立健全稽核机构,培养高素质的稽核队伍

建立健全稽核工作机构,是开展稽核工作重要的组织保证。各地在贯彻
实施《稽核办法》的过程中,要积极争取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建立和健
全稽核工作机构,把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干部充实到稽核队伍中来。
为适应工作需要,地市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建立专门的稽核机构,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配备专职的稽核人员。

稽核工作政策性强,各地应切实做好稽核人员的培训工作。今年,我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将对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人员组织进行集中培
训和业务交流。各地也要及早安排,集中精力,分级组织好对稽核人员的业
务培训。各级集中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天,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发
给培训合格证书。各地要加强对稽核干部的管理教育,强化服务意识,不断
提高稽核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作风硬、业务精的稽
核队伍。

三、认真贯彻《稽核办法》,全面开展稽核工作

各地要按照《稽核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法,认真做好稽核工作。
2003年的稽核工作要借鉴前两年专项稽核的成功经验,抓好对参保企业和人
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稽核,重点稽核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人数和缴
费基数是否真实、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参保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
会保险费,是否按计划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等,各地实地稽核的人数不少
于参保人数的60%。要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情况和其他社会保险
待遇的欺诈行为。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运用各种形式对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
老金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人数不少于退休人员的60%。在走访慰问的基础
上切实摸清底数,下大力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特别要加强对异地居住
的退休人员的管理,结合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建立和企业退休人
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推进,逐步建立健全养老金异地领取协查制度,认
真研究防止冒领养老金的措施和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
工作的实施。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和开展医疗、失业及其它险种的稽
核工作。

在稽核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边稽核边整改的精神,严格稽核标准和稽核
程序。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法定程序坚决予以纠正,依法收回少缴、
漏缴的社会保险费和虚报冒领的社会保险金及相关待遇。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稽核办法》落到实处

各地要把贯彻实施《稽核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
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筹划、严密组织、加强指导,定期分析本地区
开展稽核工作的形势,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要积极支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稽核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
的困难和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汇报情况,并
加强与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确保稽核工作扎实有效地
进行。要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注重发现、培养和推广先进典型,努力营造良
好的稽核氛围。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贯彻实施中遇到的新
情况、新问题,努力探索新形势下稽核工作的特点及规律,总结经验,完善
措施,使稽核工作取得新的成效。要把开展稽核工作同规范业务管理、夯实
基础、锻炼队伍结合起来,努力实现稽核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从2003年第二季度开始,各地要按季度上报开展稽核工作情况。年底我部将
按队伍建设、业务水平、工作实效等三个方面对各地贯彻实施《稽核办法》
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考评。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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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水权转换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印发榆林市水权转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水权转换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榆林市水权转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配置、高效利用水资源,规范全市水权转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水利部《水量分配暂行办法》、《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是指榆林市管辖区内地表水、地下水取水权;水权转换是指榆林市管辖区内地表水、地下水取水权的转换。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权转换的受理、审核和批准。

第四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指导、组织、监督、协调水权转换的实施具体工作,及时协调处理在转换期内发生的涉及水权转换双方利益的问题,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水权转换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按照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相协调的原则,做好水资源供需平衡预测,统筹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其他水源,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实现区域水资源在现状水平年和转换期限内的供需平衡,确保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受让水权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采用先进的节水措施和工艺;

(二)明晰初始水权原则。按照国家水资源要实现宏观总量控制和微观定额管理的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初始水权分配方案和水权转换总体规划,明晰初始水权,作为水权转换工作的依据;依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逐步建立水权转换审查制度;

(三)民主协商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水权转换本着双方自愿协商的原则,充分考虑有关各方的权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水权转换的有关事宜;

(四)有偿转换和经济补偿原则。水权转换实行有偿转换,以切实保障水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包括水权转换成本和必要的经济补偿等水权转换费用,因水权转换对第三方造成损失和影响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五)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规律,在政府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加强水权转换的监督管理,引导水资源向低耗水、低污染、高效益的行业转移。


第二章 水权转换的范围和基本条件

第六条 水权转换出让方应当依法获得取水权,在一定期限内拥有节余水量或者通过工程节水措施拥有节余水量,拥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初始水权,能够承担水权转换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水权转换受让方应当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水权转换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水权转换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三章 水量分配与初始水权分配

第九条 水量分配。在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和生态与环境用水的基础上,将一定量的水资源作为分配对象,以流域为单元,通过水量分配,将水资源在流域内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逐级分配,确定区域内生活、生产可消耗的水量份额。

第十条 分配原则

(一)比例分水原则。按照一定比例分水,不分配固定的水量。

(二)尊重现状原则。同时考虑历史用水习惯和社会经济未来发展。

(三)粮食安全原则。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在进行流域初始水权分配时关注农业灌溉用水问题,考虑节水技术的提高与运用,在对用水结构进行适当调整的基础上首先保证灌溉水权。

(四)水源地补偿原则。流域初始水权分配,应为水源地区预留足够的发展用水,补偿水源地。水源地区也可以用富余的水权通过市场流转,获得补偿和收益。

(五)政府预留一部分公用水权原则。政府应预留一部分公用水权以保证生活、生态与环境用水,应对救灾、抗旱、公共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的用水。

第十一条 水权优先顺序

(一)生活用水优先;

(二)水源地优先;

(三)用水时间长、历史久的用户优先;

(四)生态环境用水优先。


第四章 水权转换期限与费用

第十二条 水权转换期限

水权转换的期限应当与国家和省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综合考虑节水工程设施的使用年限和受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年限,兼顾供求双方的利益。水权转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5年。

水权转换期满,受让方需要继续取水的,应重新办理转换手续;不再取水的,水权返还出让方,由出让方办理相应的取水许可手续。

水权转换期内,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所取得水量的用途。

第十三条 水权转换价格及费用

水权转换价格为:水权转换总费用/年转换水量。

水权转换总费用包括水权转换成本和合理收益。综合考虑保障持续获得水权的工程建设成本与运行成本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与生态补偿,结合我市水资源供给状况、水权转换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涉及节水改造工程的水权转换,转换总费用为:

(一)节水改造工程建设费用,包括灌溉渠系的防渗砌护工程、配套建筑物、末级渠系节水工程、量水设施、设备等新增费用;

(二)节水改造工程的运行维护费,即新增工程运行期的岁修及日常维护费用;

(三)节水改造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即节水改造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短于水权转换期限时,为保证转换水量有效供给所增加的更新改造费用;

(四)因提高供水保证率而增加耗水量的补偿,在干旱年份,灌区农业用水转换为保证工业的正常生产用水(保证率必须达到95%以上),可能造成部分农田得不到有效灌溉,使农作物减产造成损失,需给予农业一定的补偿;

(五)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等,经济利益补偿是指水权所有者因转让水权应得到的补偿;生态补偿是指灌区实施节水工程使地下水补给水量减少,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植被减少,土壤沙化等生态环境恶化,为保持生态环境需增加的费用。

上述水权转换费用经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调确定。



第五章 水权转换程序

第十四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用水工艺、实行节约用水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的取水限额内,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

第十五条 水权转换双方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权转换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出让方的水权证明文件(取水许可证复印件或取水许可批件);

(三)水权转换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

(四)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六)其他与水权转换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权转换申请按规定时间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水权转换申请经批准后,转换双方签定《水权转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注入一定的资金,出让方制定《水权转换实施方案》,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水权转换涉及的节水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要求建设。

节水改造工程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水权转换双方可申请办理取水证或调整取水许可水量指标,出让方变更取水许可证的许可水量后水权转换生效。验收不合格、不能满足受让方供水需要的,受让方有权收回支付的全部资金。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及时总结水权转换工作的经验,正确引导水权转换工作,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逐步建立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二十条 水权转换节水改造工程的建设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确定节水工程项目法人,审定水权转换项目设计及确定的转让费数额,负责水权转换项目的施工、监理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制定有关规定,确保水权转换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按照水权转换协议将工程资金分期划入市水权转换项目的专用账户,由节水工程项目法人和受让方签订工程建设资金投入协议;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确认的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到节水工程项目法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水权转换双方改正或暂停,甚至取消该水权转换申请项目。

(一)水权转换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水权转换实施方案确定的进度要求进行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的;

(三)水权转换资金未按时到位或出现挪用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节水工程未通过验收或节水工程未投入使用而受让方擅自取水的:

(六)水权转换申请获得批准后未签订水权转换协议或两年内未实施水权转换的;

(七)在水权转换期限内,受让方节水工程未正常运行的;

(八)水权转换双方不严格执行年度用水计划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经生效的水权转换,水权转换双方如有违反取水许可管理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应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0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政府采购质量,改革财政支出管理体制,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市直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通过国家预算集中和分配的资金,地方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收取的资金。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是政府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采购政策法规,统一协调指导采购工作。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和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采购办是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业务归属市财政局领导,履行下列职责: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政府采购目录、预算;批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和管理;对政府采购全过程进行统计、分析、管理和监控。

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接受采购办的领导,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以及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等 。

第二章 政府采购原则、程序和方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有利于区域经济发展,对适应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低耗能、低污染和新兴产业的产品要优先采购。

第七条 凡符合和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均应进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机构要依据采购计划,通过市场调查,制定标书,公开发标,科学评标和公正决标,实施招标采购。

第八条 采购货物和工程所需材料时,在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基本等同的情况下,优无选购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本市企业不能生产或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可在市外选购;工程项目在施工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 优先选用本市的施工企业,本市的施工企业不能施工的工程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施工企业;服务项目在服务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不能服务的服务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服务项目。

第九条 政府采购按采购方式划分为招标采购、询价采购和谈判采购。

凡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单项采购金额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较大的,一律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采购。对单项或整体工程总体招标的应事先报采购办,工程标底由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会同采购中心共同审定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组织市招投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或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具备招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招投标全过程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不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应通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以及 商品和货物的质量、性能等进行比较后采购。

对一些小而散的项目 、应急项目等可采取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择优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按管理方式划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超过一定额度、采购品种相对比较集中的,实行集中采购方式,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低于一定额度 、采购品种又较多的或因某种原因不宜实行集中采购的,实行分散采购方式,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分散采购的具体范围包括:单项金额小且采购项目散;虽具备一定数额但采购项目十分零散(如维修工程和在单项金额大的项目中需零散采购的项目);特殊原因和应急事件;政府对企业投入的资金,包括技术改造、环保补助、科技三项费用等 。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和管理方式由采购办决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体现市场价格与采购商品质量最佳结合和降低采购成本等要求;必须依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对用其它方面资金的,必须在落实资金来源、分清资金性质、确资金用途的前提下编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资金来源:市财力(含预算内、外资金)、上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采购单位自有资金和通过贷款、融资、入股、借支、垫支、担保、租赁、赊账等方式获取的用于政府采购事项,并需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局、采购办将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下达到采购单位 。采购单位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其中建筑工程(含维修)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须先报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后,报采购办。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方法:

(一)财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应资金来源以及政府有关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项目名称、资金来源、主要用途、预算额度等;

(二)采购单位依据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讯采购单位自筹及配套资金,在搞好可研、论证和设计基础上,按有关定额和市场价格准确、及时 、规范编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

(三)采购办依据有关资料汇编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批复项目计划和概算;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单位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办法,财政局对其下达的预算要分清政府采购预算和非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中涉及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的按年度编报;有工程项目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和概算按年度分项目编报;

(五)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计划在市人代会批准后,即下达给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一般应在接到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知后一个月内,上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如因某种原因未完或年度过程中新增政府采购事宜,可自然顺延);

(六)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或过程中,对应审查的工程采购项目、资金和工程中的二类费用要按采购单位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采购办。

第四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实行使用者、管理者、付款者、采购者相互分离 、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在划清资金渠道、规范拨款程序的前提下,拨款坚持按采购预算、按采购进度、按资金可能、按手续制度办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户专项管理办法,凡属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预算内、外用于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配套资金,要按有关规定直接拨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 、归还以前年度欠账或通过其它方式吸收的用于政府采购资金以及通过赊账、入股、租赁等方式构成政府采购行为的,采购单位必须提供项目计划及有关依据,经财政局、采购办审核批准后,可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采购办或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或协议 、有关规定将资金或定金拨付给采购供应商、待采购验收后,将其余待拨款项拨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其来源和环节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全额财政拨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安排使用;

(二)属部分财政拨款和采购单位配套资金,按采购单位配套资金比例返还给采购单位;

(三)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由采购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构应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和档案,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运行和制约机制、规章制度和原始记录。规范、及时和公开确定采购方式,科学准确评定政府采购效益,严格政府采购考核、管理和监督。对按规定应委托采购单位的,采购办要认真审核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采购单位要按本办法有关要求 , 严格实施采购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单位验收;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单位进行验收。采购单位应严格采购资产管理,建立采购验收、安装及使用情况等方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采购办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检查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政府采购计划进行;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及时核实处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办随时受理关于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采购办对所受理的投诉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有可能给国家、社会及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采购办应责令采购机构中止采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标人、采购单位、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非招标机构或未经采购中心批准,擅自组织招标的;

(二)开标前泄露标底或采购预算的;

(三)与招标机构、采购单位、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投标的;

(四)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并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五)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或投标人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特殊情况,由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4日市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