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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8:56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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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管理暂行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工作,减少伤亡,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对其在组织生产劳动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并对其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四条 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干部和固定工、合同制工、轮换工、合同工、外包工、临时工、参观实习人员等。下同)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轻伤事故、重伤事故(一次重伤一至二人)、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特别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三人以
上)和急性中毒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按如下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报告企业领导、安全技术部门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报告其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三)重大伤亡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应迅速报告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并由这些部门及时逐级转报自治区相应部门。
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卫生部门;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现场,必须经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堪查完毕后方可清理;如确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变动现场,必须事先做出标记
,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七条 企业发生事故后,应按如下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工段或施工队等)负责人组织,企业安全技术部门、工会组织派人参加;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派人参加;乡镇及私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
(三)重大伤亡事故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四)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组织,自治区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应有卫生部门派人参加。
第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由于工作人员失职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或无法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事故调查应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制定改进措施,参加调查的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办理;仍有不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责任事故,应根据调查确认的事故原因,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第十一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伤亡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
(二)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
(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四)发现危险征兆不报告,又不积极采取措施;
(五)制定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违反国家或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
(六)设计、施工等有错误。
第十二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企业领导者或企业主管部门领导者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法规;
(二)无章可循或规章制度不健全;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
(四)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安排无证特种作业人员上岗;
(六)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设备超负荷运行;
(七)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国家或自治区关于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擅自投产使用;
(九)对已发现或劳动监察部门指出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或发生事故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加班加点,致使从业人员超负荷劳动。
第十三条 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主要责任者。
第十四条 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之后,对重伤、重大伤亡,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应分别在五天、十五天、一个月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视为结案。结案后,按GB6442-86标准要求的内容归档。
(一)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地、市以上所属企业、县以上所属企业,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查,送当地劳动部门审批,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二)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书,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三)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书,由自治区劳动部门审批。
(二)、(三)两项报告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人民检察院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急性中毒、爆炸物品爆炸或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还应分别报卫生部门、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责任者的处理,应当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批准后执行(公安司法部门有规定的除外)。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各级劳动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执行;对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对职工伤亡事故,如果有隐满不报、虚报或者故意延迟报告的情况,除责成补报外,应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按时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送上一级劳动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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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四〔201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加强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以下简称冶金、机械等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推动冶金、机械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促进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完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切实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把生产经营和企业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要建立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的责任体系。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和管理责任。

2.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安全生产制度:危险因素辨识、危险源管理、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审批及确认、各工种工序操作规程、防护用品、安全资金提取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应急救援与演练、事故报告及处理等,并建立台账,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把各项制度落实到实际作业中。要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及时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完善和评审。

3.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企业要设置配备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冶金、有色、建材企业不少于从业人员3‰、其他企业不少于2‰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企业,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具备胜任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能力,取得安全培训资格证书,同时享受相当类别管理岗位的待遇。

4.落实安全生产资金、设备、装备投入。企业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足额提取安全资金,并保证下列事项所需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的配备及应急救援演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物品或者活动等。危险性大的企业(分厂、车间、班组)要积极探索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5.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和技术研发。企业要明确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和指挥权。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研发,积极引进先进适用安全技术,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6.落实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企业要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负责,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要按有关规定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7.全面实施安全达标。企业要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作为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抓手,健全企业安全标准体系和工作考核激励机制,要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具体要求,深入开展“零事故”活动,全面深入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做到管理台账化、装备现代化、指令书面化、操作程序化、行为规范化。

8.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重大隐患要及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出现事故征兆后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事故可能波及周边居民时,必须第一时间将预警信息告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

9.注重开展安全文化建设。企业要搞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把安全文化建设融入到企业管理工作之中,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的权益,形成全体职工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努力建设安全诚信企业。

10.严格目标绩效考核。企业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重要内容,设置目标绩效考核指标,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管理工作之中,实施严格的目标绩效考核,奖优罚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执行到位。

二、强化生产过程管理,切实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11.加强危险源监控。企业要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实行分级管理,确保处于受控状态。对于重大危险源,要按规定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对于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也要登记建档,并自行安排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处于受控状态。

12.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整改。企业要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日常性工作进行开展,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要实行台账管理和闭环管理,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对重大隐患整改效果要进行安全评价,确保整改到位。坚决纠正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坚决禁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确保在有安全保障的条件下组织生产。

13.强化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对危险性较大的作业,企业必须实行工作票(作业票)和操作票管理,并实施作业前确认。涉及动火等作业,必须执行相关审批制度。

交叉作业安全管理。企业在正常生产与建设施工或检修之间出现交叉作业的情况下,要全面负责建设施工和检修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建设施工或检修承担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将涉及本企业和施工企业、检修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事项纳入本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必须制定施工或检修方案,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须经相关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对涉及的各项工作内容、各个单位的任务、安全技术交底、职责等作出明确规定,未经重新确认不得更改。

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企业要建立健全封闭、半封闭设备、地下受限空间和地上受限空间等受限空间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落实责任制。落实作业现场通风、照明、警戒、应急等措施;作业前要对现场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要确保机械设备安全可靠,配足安全设备设施,安排专人监护等。

冶金企业要认真落实有关煤气安全管理的要求;水泥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各类料仓清库的安全管理,坚决遏制事故多发势头。

14.加强外委外包工程安全管理。企业不得将施工、检修等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承包协议应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承包单位要服从企业统一管理,并对工程或检修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负责。工程项目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15.实施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企业要针对本企业实际,制定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值班、带班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值班、带班制度要在企业公告,接受职工监督。

16.加强安全教育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定期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企业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作业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应急措施、作业场所危险危害因素等。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企业所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冶金、有色企业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监测方法、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17.强化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企业要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按照相关法规标准规范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管理。要确保应急预案程序简明具体、可操作性强,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要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应急预案要与周边相关企业(单位)和当地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形成应急联动机制,使应急预案真正发挥在应急状态下挽救生命、减少财产损失的作用。坚决防止因盲目施救扩大伤亡和财产损失。

18.切实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企业要加强事故事前防范,关口前移。要制定本企业的事故调查程序,在配合政府做好事故调查的同时,深入分析事故原因,查找问题,完善制度。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严格落实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防范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同时要认真吸取其他企业的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堵塞漏洞,防止类似事故在本企业发生。

三、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切实淘汰落后技术和产能

19.采用先进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企业要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修改、补充、完善各项操作规程和技术规程,采用先进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对现有标准规范进行梳理和清理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相关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力争到“十二五”末形成比较健全的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体系。

20.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企业要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适用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冶金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企业煤气安全技术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0〕125号)的要求,落实各项措施。在煤气危险区域,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为在煤气区域工作的作业人员配备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并于2011年底前完成。各有关企业要安装使用桥式起重机准确定位装置、起重机吊钩上下限位安全保护装置和压力机滑块防坠落装置,并于2013年底前完成。对于凡未按要求完成的企业,相关安全监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停产整顿。

21.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企业要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制订的目录,淘汰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目前仍使用目录中确定的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要提请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22.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各相关企业要按照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加快淘汰炼铁、炼钢、焦炭、铁合金、电解铝、铜冶炼、铅冶炼、锌冶炼、水泥、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制革、印染和化纤等方面规定的落后产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工作。

四、严格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切实落实责任追究

23.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监管无盲区。要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金融、保险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24.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点多面广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执法工作。要针对监管范围内的企业制订检查计划、检查表,组织对企业开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方面内容的监督检查。要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保险费率的奖惩作用,建立健全考核、事故处罚额度、安全生产执法处罚等方面的激励约束机制,大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创建工作。对拒不执行监管指令、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25.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联系,建立工作机制,强化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核准审批。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做到同时使用的不得投入生产,并视情况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

26.加强安全监管能力建设。负责冶金、机械等行业的安全监管人员要了解相关行业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产业政策,了解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发展状况,熟悉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基本状况、特点和事故预防的重点,以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对相关企业现场进行安全监管执法和技术指导的基本能力,具备分析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的基本能力。要了解辖区内相关企业的性质、主要负责人、设备装备、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以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教育培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风险等基本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加强分类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配备的冶金、机械等行业的监管力量要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27.依法维护职工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大力宣传和依法维护企业职工了解作业场所和岗位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危及人身安全情况下停止作业等权利;公布举报电话,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28.严肃事故查处,落实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要认真查明事故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按规定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并及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对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把事故经济处罚、责任追究落实到位。

各地区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强化安全监管执法,促进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做好冶金、机械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银发[1997]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重庆分行: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重要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稳定、健康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营管理型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限额管理、划分权限、余额监控的办法。

  总量控制,系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根据年度内货币总量调控目标和信贷政策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收支情况,确定年度内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总量。

  限额管理,系指总行根据本规定的贷款用途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限额,并将限额指标下达给省级分行。

  划分权限,系指省级分行只能将贷款限额指标下达到地市级分行,人民银行县支行作为贷款行,不得掌握限额指标,只负责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初审和办理贷款手续。

  余额监控,系指总行下达给省级分行的贷款限额,在年度内可以周转使用,并对限额实行按月监控、按季考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仅对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统称借款人)以下三种用途发放贷款:

  (一)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信用社用于解决农业生产季节性原因所出现的先支后收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农村信用社用于支付清算中出现的临时头寸资金需要。

  第五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及时、足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备付金比例低于5%;

  (三)按时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及人民银行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农业贷款比例达到核定的比例;资金拆借无净拆出;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存贷款比例不超过核定的比例。

  第六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途、原因、期限及资金运用状况,并加盖有效印鉴。经人民银行贷款行审核同意后,借款人应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科目下设账户,按借款人、期限、利率分别核算。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由省级分行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实行期限管理,贷款到期收回。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到期不办理还款或展期手续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第二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第三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仅限20天以内(含20天)。

  对同一借款人发放贷款要有一定的间隔期。具体间隔期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由县联社统借统还的,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得赚取利差。

  第十条 省级分行要按月向总行报告贷款限额执行情况。对未经总行批准,擅自突破限额的分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贷款行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并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对不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的,上级行要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

  二、贷款申请不实;

  三、贷款使用不符合申请用途;

  第十三条 省级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