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6:38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投资者可以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后申办项目。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法人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法人,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全国性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企业;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当由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集团公司的组织章程必须由其成员企业共同签章。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必须提交投资者签署的协议。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资产类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
(五)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经营期限;
(六)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分支机构状况;
(十二)终止程序。
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组织章程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载明各投资者的有限责任。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即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从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在企业住所地银行设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企业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并应当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
投资者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不得经营法律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涉及国家需要垄断、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项目。
前款(一)、(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经营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的,有关部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转让注册资本的,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修改,除第十条第一款(六)、(九)项外,应当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涉及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章程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证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转让注册资本的,提交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
(四)涉及合资、合作、联营合同或者协议变更的,提交补充合同或者协议。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
(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必须提交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纳税;
(三)监督企业法人遵守法律、法规;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组织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
(六)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企业法人,按自动注销处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定期就企业法人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企业法人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超过规定期限,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
(三)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八)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九)偷税、漏税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行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各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属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会计核算工作,现将财政部财会字(1996)68号“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

们,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会计处。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68号)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现印

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有关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三章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为依据、记录和反映其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书中说明。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应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不得随意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填制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政机关、主管部门以及养老保险监督组织。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五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地址、成立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九、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第二章 会 计 科 目
一、会计科目表
--------------------------------------
顺 序 号 | 编 号 | 会 计 科 目 名 称
---------|--------|-------------------
| | 一、资 产 类
1 | 101 | 现金
2 | 102 | 银行存款
3 | 103 | 财政专户存款
4 | 104 | 暂付款
5 | 111 | 债券投资
| | 二、负债类
6 | 201 | 暂收款
| | 三、基金类
7 | 301 | 基本养老基金
| | 四、收支类
8 | 401 | 基本养老金收入
9 | 402 | 利息收入
10 | 404 | 转移收入
11 | 405 | 财政补贴收入
12 | 407 | 上级补助收入
13 | 408 | 下级上解收入
14 | 409 | 其他收入
15 | 431 | 离退休金支出
16 | 432 | 医疗补助支出
17 | 433 | 死亡丧葬补助支出
18 | 434 | 抚恤救济支出
19 | 435 | 管理费用
20 | 436 | 转移支出
21 | 437 | 补助下级支出
22 | 438 | 上解上级支出
23 | 439 | 其他支出
--------------------------------------
附注:
经办补充养老和个人储蓄养老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增设“30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411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41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441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21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42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423

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45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以及其他相应的收支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2.收到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养老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以现金支付基本养老基金时,借记“离退休金支出”、“医疗补助支出”、“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养老保险基金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的存款。
2.本科目应设置“收入户”和“支出户”明细科目。根据体制要求不设置收入过渡户的单位,银行存款可不设“收入户”和“支出户”明细科目。
3.银行存款收入户核算收到的养老保险基金的有关收入,收到养老保险基金各项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收入户),贷记“现金”科

目。
收入户除按期将养老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存款外,一般只收不支。按期将养老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入户)。
银行存款支出户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及有关费用支出。支出户除从财政专户存款中拨入款项外,一般只支不收。按计划收到从财政专户存款中拨入的款项,借记本科目(支出户),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以银行存款支付基本养老基金时,借记“离退休金支出”、“医疗补助

支出”、“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管理费用”、“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支出户);提取现金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支出户)。
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本科目(支出户),贷记“财政补贴收入”科目。
4.在不违犯银行存款的收入户与支出户财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养老保险基金发生的一些零星暂收款项或暂付款项,可直接记入银行存款的支出户。
银行存款收入户收到的款项不得转入银行存款支出户。
5.养老保险基金应按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

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3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财政专户的存款。
2.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收到银行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经批准从财政专户存款中划入银行存款支出户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3.养老保险基金应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财政专户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财政专户存款帐面结余与财政专户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

,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4号科目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暂付款项。
2.暂付款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11号科目 债券投资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本金。
2.用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券的期限和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第201号科目 暂收款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款项。
2.发生暂收款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301号科目 基本养老基金
1.本科目核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2.期末,应将各项收入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各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离退休金支出

”、“医疗补助支出”、“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管理费用”、“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3.本科目余额为历年积存的基本养老基金结余。
第401号科目 基本养老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收入。
2.本科目应设置“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
“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指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规定比例记入的部分。
“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指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中按规定比例记入的部分。
3.本科目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
(2)收到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基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
(3)收到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基金,按规定分别记入“个人缴纳养老金收入”和“单位缴纳养老金收入”明细科目,借记“现金”、“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基本养老金收入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

,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4.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款所获得的利息收入。
2.购买的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收到开户银行或财政专户转来的结息通知单,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

利息收入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目科应按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和债券种类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转移收入
1.本科目核算随异地职工调入本地而转来的基本养老基金的本金和利息等。
2.收到异地职工调入转来的养老保险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转移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405号科目 财政补贴收入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的补贴。
2.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财政补贴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7号科目 上级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的养老保险基金。
2.收到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养老保险基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上级补助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8号科目 下级上解收入
1.本科目核算实际收到下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上交的养老保险基金。
2.收到下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交的养老保险基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下级上解收入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解单位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9号科目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如滞纳金收入等。
2.收到滞纳金收入等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1号科目 离退休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退休人员、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以及各种生活补贴和物价补贴。
2.支出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等,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期末,将上述费用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2号科目 医疗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并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补助费。
2.支付医疗补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3号科目 死亡丧葬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2.支付死亡丧葬补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丧葬补助支出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4号科目 抚恤救济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
2.支付抚恤救济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抚恤救济费支出转入基本养老基金保险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5号科目 管理费用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核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用。
2.提取管理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6号科目 转移支出
1.本科目核算随职工调出本地而转出的基本养老基金的本金和利息等。
2.调出职工转出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转移支出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个人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7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拨给下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
2.下拨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下拨下级支出转入基本养老基金保险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下属接受补助单位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8号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上解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调剂使用的养老保险基金。
2.上解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上解上级支出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39号科目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除上述以外的支出。
2.发生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费用项目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三章 会 计 报 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
报 表 编 号 | 会 计 报 表 名 称
-----------|--------------------
会企养01表 |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
会企养02表 | 资产负债表
--------------------------------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
会企养01表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 行 次 | 本 月 数 | 本年累计数
-----------------|-----|-------|-------
一、本期基本养老基金收入合计 | 1 | |
基本养老金收入 | 2 | |
其中: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收入 | 3 | |
单位缴纳的养老金收入 | 4 | |
利息收入 | 5 | |
转移收入 | 6 | |
财政补贴收入 | 7 | |
上级补助收入 | 8 | |
下级上解收入 | 9 | |
其他收入 | 10 | |
二、本期基本养老基金支出合计 | 11 | |
离退休金支出 | 12 | |
其中:各种补贴 | 13 | |
医疗补助支出 | 14 | |
死亡丧葬补助支出 | 15 | |
抚恤救济支出 | 16 | |
管理费用 | 17 | |
转移支出 | 18 | |
补助下级支出 | 19 | |
上解上级支出 | 20 | |
其他支出 | 21 | |
三、本期基本养老基金结余 | 22 | |
---------------------------------------
资 产 负 债 表
会企养01表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 行 次 | 期 初 金 额 | 期末金额
-----------------|-----|---------|------
一、资产合计 | 1 | |
现金 | 2 | |
银行存款 | 3 | |
其中:收入户 | 4 | |
支出户 | 5 | |
财政专户存款 | 6 | |
暂付款 | 7 | |
债券投资 | 8 | |
三、负债合计 | 9 | |
暂收款 | 10 | |
四、基金合计 | 15 | |
基本养老基金结余 | 16 | |
----------------------------------------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养老保险基金月份、年度内收入、支出及结存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报表时,将“本月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基本养老金收入”项目,反映本期收取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收入”科目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2.“利息收入”项目,反映本期基本养老基金按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而获得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利息收入”科目的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3.“转移收入”项目,反映本期随异地职工调入本地而转来的基本养老基金。本项目应根据“转移收入”科目的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4.“财政补贴收入”项目,反映本期基本养老基金不足支付,而由同级财政给予的补贴。本项目应根据“财政补贴收入”科目的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5.“上级补助收入”项目,反映本期收到上级保险经办机构拨入的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上级补助收入”科目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5.“下级上解收入”项目,反映本期收到下级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下级上解收入”科目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6.“其他收入”项目,反映本期收到的上述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的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7.“离退休金支出”项目,反映本期用于离休、退休、退职等基本养老基金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离退休金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8.“医疗补助支出”项目,反映本期用于医疗补助的基本养老基金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医疗补助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9.“死亡丧葬补助支出”项目,反映本期用于死亡丧葬补助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死亡丧葬补助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10.“抚恤救济支出”项目,反映本期用于抚恤救济的基本养老基金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抚恤救济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11.“管理费用”项目,反映本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核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用。本项目应根据“管理费用”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12.“转移支出”项目,反映本期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内调动而划转调出的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转移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13.“补助下级支出”项目,反映本期拨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本项目应根据“补助下级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4.“上解上级支出”项目,反映本期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上解上级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15.“其他支出”项目,反映本期内除上述项目以外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开支。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支出”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16.“本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项目,反映本期基本养老基金的收入减支出后的结余。本项目等于本期基本养老基金收入减去本期基本养老基金支出。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月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及基金的构成情况。
(二)本表“期初金额”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期末本表“期末金额”栏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期初金额”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现金”项目,反映期末库存现金余额。本项目应根据“现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银行存款”项目,反映期末银行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银行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其中收入户和支出户应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各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财政专户款”项目,反映期末在财政指定专户及基金定期存款等专项存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暂付款”项目,反映期末暂付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暂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债券投资”项目,反映期末基金对各种债券的投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债券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暂收款”项目,反映期末暂收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暂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基本养老基金结余”项目,反映基本养老基金期末的滚存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三章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失业保险基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为依据,记录和反映其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书中说明。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失业保险基金应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并进行会计核算。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不得随意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社保机构在填制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政机关、主管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五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社保机构名称、地址、成立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社保机构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九、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第二章 会 计 科 目
一、会计科目表
--------------------------------------------
顺序号| 编 号 | 会计科目名称 | 顺序号 | 编号 |
---|-----|----------|-----|----|------------
| |一、资产类 | | |四、收支类
1 | 101 | 现金 | 12 | 401|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2 | 102 | 银行存款 | 13 | 402| 利息收入
3 | 103 | 财政专户存款 | 14 | 403| 财政补贴收入
4 | 104 | 暂付款 | 15 | 404| 转移收入
5 | 105 | 借出生产自救款项| 16 | 406| 上级补助收入
6 | 111 | 债券投资 | 17 | 407| 下级上解收入
7 | 121 | 固定资产 | 18 | 409| 其他收入
| | | 19 | 411| 失业救济金支出
| |二、负债类 | 20 | 412| 医疗补助支出
8 | 201 | 暂收款 | 21 | 413| 丧葬补助支出
| | | 22 | 414| 抚恤救济支出
| |三、基金类 | 23 | 416| 转业训练支出
9 | 301 | 失业保险基金 | 24 | 418| 管理费用
10 | 302 | 固定资产基金 | 25 | 421| 转移支出
11 | 303 | 生产自救周转金 | 26 | 423| 补助下级支出
| | | 27 | 424| 上解上级支出
| | | 28 | 425| 其他支出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1.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2.收到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金收入”等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以现金支付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失业救济金支出”“医疗补助支出”、“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转业训练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在银行的各种存款。
2.本科目应设置“收入户”和“支出户”明细科目、因缴费程序不设置收入过渡户的单位,银行存款可不设“收入户”和“支出户”明细科目。
3.银行存款收入户核算实际收到的失业保险基金及有关收入,收入户除按期将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存款外,一般只收不支。收到企业交来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金收入”等科目;按期将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时,借记“财

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入户)。将有关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收入户),贷记“现金”等科目。
银行存款支出户核算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及有关费用支出。支出户除从财政专户存款中拨入款项外,一般只支不收。按计划收到从财政专户存款中拨入的款项,借记本科目(支出户),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提取和支取存款时,借记“现金”和有关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在不违犯银行存款的收入户与支出户的管理办法的前提下,失业保险基金发生的一些零星暂收款项或暂付款项,可直接记入银行存款的支出户。
5.失业保险基金应按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

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3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
2.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收到银行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经批准将财政专户存款划入银行存款支出户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3.失业保险基金应按开户银行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财政专户的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帐面结余与财政专户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

,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4号科目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活动中发生的各种暂付款项。
2.暂付款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05号科目 借出生产自救款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对安置失业职工的企业给予的借款。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借出生产自救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利息收入”科目。
期末,将借出生产自救款的利息收入转入生产自救周转金,借记“利息收入”科目,贷记“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
借出的生产自救周转金收不回来的,经批准核销时,借记“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借款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11科目 债券投资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本金。
2.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121号科目 固定资产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转业训练费购建的用于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设施等固定资产。
转业训练费购建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2.购建固定资产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固定资产报经批准报废清理时,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清理固定资产发生的实际支出,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借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失业保

险基金”科目。
固定资产转让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同时,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固定资产种类和项目设置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201号科目 暂收款
1.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运行中发生的暂收款项。
2.发生暂收款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存”、“现金”科目,借记本科目。付出暂收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存”、“现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暂收款项的种类和对象设置明细帐。
第301号科目 失业保险基金
1.本科目核算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各项收入抵减各项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2.年末,应将各项收入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失业保险金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将各项支出科目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救济金支出”、“医疗补助支出”、“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转业训练支出”、“管理费用”、“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
3.经批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生产自救周转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
用转业训练费购置固定资产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时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或“现金”科目;发生的清理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租赁、经营等取得的收入,直接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年末余额为历年滚存的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第302号科目 生产自救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经批准自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的生产自救周转金的累计余额以及按规定运用生产自救周转金所获得的利息收入等。
2.经批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的生产自救周转金,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运用生产自救周转金取得的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借出的生产自救周转金不能偿还的,经批准后予以核销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
3.本科目余额为历年滚存的生产自救周转金结余。
第303号科目 固定资产基金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而用转业训练费购置固定资产而形成的基金。
2.购置固定资产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和转让时,按固定资产原值核销固定资产基金,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3.本科目年末余额为历年形成固定资产而占用的基金总额。
第401号科目 失业保险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向企业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
2.收到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失业保险金收入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生产自救周转金的存款利息收入直接并入生产自救周转金帐户,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开户银行转来的结息通知单,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银行存款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定期转入银行存款收入户中,收到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转入银行存款收入户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

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购买的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利息收入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3号科目 财政补贴收入
1.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同级财政给予的补贴。
2.收到财政拨付的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财政补贴收入转入失业保险金基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转移收入
1.本科目核算随异地职工调入本地而转入的失业保险基金。
2.收到异地职工调入转来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转移收入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转入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6号科目 下级上交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上解的失业保险基金。
2.收到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下级上交收入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7号科目 上级下拨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上级拨给的失业保险基金。
2.收到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上级下拨收入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09号科目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除前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如滞纳金收入等。
2.发生的其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其他收入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1号科目 失业救济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给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2.支付失业救济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失业救济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2号科目 医疗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给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发生的医疗补助费。
2.支付医疗补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失业救济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3号科目 丧葬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2.支付死亡丧葬补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丧葬补助费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4号科目 抚恤救济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给在失业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所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2.支付抚恤、救济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抚恤救济费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6号科目 转业训练支出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所发生的转业训练等费用性支出。
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2.当期按规定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发生费用性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科目。期末,将转业训练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18号科目 管理费用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中提取的管理费用。
2.提取管理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将管理费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21号科目 转移支出
1.本科目核算随职工调出本地而转出的失业保险基金。
2.调出职工转出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转移支出结转失业保险基金,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23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拨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
2.拨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下拨下级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24号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
1.本科目核算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调剂使用的失业保险基金。
2.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期末,将上解上级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425号科目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除前述各项支出以外的其他支出。
2.发生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期末,将其他支出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第三章 会 计 报 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白政发〔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白城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白政发〔2000〕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和完善,承担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责任,用以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金封顶线(2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以提高职工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使劳动者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获得更多医疗保障的保险形式。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应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依法保护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确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为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人,负责承保补充医疗保险。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可以委托白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登记等有关事宜。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请求权。
第五条 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洮北区及各开发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自愿作为投保人,以团体投保的形式,为本单位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包括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统一经办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具体职责:(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登记;(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三)向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统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四)办理保险金的给付;(五)其他相关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负责全市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具体职责:(一)审核市医保中心统一报送的投保单;(二)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三)按规定收取保险费、给付保险金;(四)配合市医保中心做好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
第八条 市医保中心应与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责任。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同步进行。即采取市医保中心统一收费,按月划转的办法。缴费方式分为年缴或月缴,年缴保险费为每人每年100元,月缴保险费为每人每月8.3元。缴费方式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
市医保中心在每月30日前将当月收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划转到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账户。
第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负担,也可按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还可以个人负担。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代为收缴。
第十一条 单位统一到市医保中心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之后,对于参保职工在本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应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二条 年度内新增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可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同时补缴本年度内应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年度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当被保险人在市医保中心定点的医院治疗,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即封顶线2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时,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按以下比例给付保险金:(一)封顶线2万元以上—4万元(含4万元),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支付85%,个人自负15%。(二)4万元以上—8万元(含8万元),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支付90%,个人自负10%。(三)8万元以上,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支付95%,个人自负5%。(四)在每一年度内,承担每一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四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治疗期间无力垫付医疗费用的被保险人,可采取先行预付部分或分段结算的方式支付补充医疗保险金。不得因无力垫付医疗费用而影响被保险人的正常治疗。
第十五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不承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范围、项目、标准按本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结算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在每一保险年度内,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以其最高额15万元为限。被保险人在指定和认可的医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以该被保险人开始治疗之日起所在保险年度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直接向市医保中心申领补充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申请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付时,需先到市医保中心登记、审核医疗费支出手续。市医保中心在给付基本医疗保险金2万元后,组织被保险人填写补充医疗给付申请表。市医保中心持报销凭证、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用药清单到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申请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九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在收到市医保中心提供的被保险人填写的给付申请表等有关申请资料后,经核实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确属补充医疗保险范围的,应在10日内给付完补充医疗保险金。市医保中心应在3日内将补充医疗保险金通知并转付给被保险人。
第二十条 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向市医保中心发出拒绝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通知书,并作出书面说明。市医保中心应在3日内将通知书和书面说明转送被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市医保中心、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参保单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医保中心应按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人寿保险白城分公司划转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的后果由市医保中心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要及时将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上缴到市医保中心,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后果的,由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城市城镇职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白政发〔200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