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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54:40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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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民用机场有秩序地运行,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升空物体管理。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徽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安徽省局)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具体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抄送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将其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八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第九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民用机场航站区域内民用航空器进、离场飞行的上升下降地段,建设高出地表150米的建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
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在民用机场航站区域内民用航空器进、离场飞行的上升下降地段高出地表150米的建筑物,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产权所有者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本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安徽省局,以便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使用者迅速排除干扰
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设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共同商定。
在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天线为中心半径1000米的范围内和距民用机场跑道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设置、存放金属堆积物和种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
意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以民用机场中波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半径5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半径150米以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架空金属线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四)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或者种植高于3米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迅速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排除干扰。

第四章 升空物体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升空物体,是指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系留升空物体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宽度为5公里的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二十条 在以民用机场为中心半径3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升空物体,距离地面高度超过100米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就施放地点、时间、高度作出规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施放系留升空物体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系留升空物体飞失的,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放飞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的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当事前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公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修建、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设施和其他障碍物体,影响航空器正常起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或者设置了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但不能保持正常显示状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的。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民航管理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军民合用机场净空环境的保护,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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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四章 安全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兴建的所有水工程。
水工程系指:防洪排涝、城乡生活及工业用水、农田灌溉、水力发电、航运、排水治碱、水土保持、水产养殖、污水处理等工程以及附属的水文、电讯、供电、观测、道路等专用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布局,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工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区供、排水工程的规划和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兴建的水工程,按照谁建、谁用、谁管的原则,分级、分部门依法管理。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按照《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保护水源,防止污染,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责任,对破坏水工程和浪费水、污染水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应设置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管理。
国家兴建的水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管理机构。乡镇村兴建的水工程,属集体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设置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管理。
个人或联户兴建的水工程,业务上受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的领导。
在全民所有的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内的水工程属乡镇村管理的部分,业务上受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领导。
第七条 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应成立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所属政府的主管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负责人担任。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的水工程规划、配水方案等重大问题。
第八条 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应实行民主管理。由受益单位和群众推举代表,定期召开受益区代表会,听取管理单位的工作报告,反映受益单位和群众的意见,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水工程的管理,并协助水工程管理单位搞好管理。村属水工程管理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业务上受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领导。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实行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工程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二)负责水工程的检查、观测、维修、养护和安全保护;
(三)负责防洪、调度、供水、配水、排水和水工程的技术管理;
(四)编制工程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收缴水费和防洪、排水等管理费用。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力量,开展综合经营。
第十二条 水工程的防洪、调度、供水、配水、排水计划,由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按工程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洪水调度、防洪抢险。遇有洪水危及工程安全,在交通、通讯联络中断的情况下,水工程管理单位有采取紧急抢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的职权和责任。
第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每年封冻前、解冻后、汛前汛后和遇到地震等灾害时,应对水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工程的配套、更新、改造,应及时提出报告和设计,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列入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水工程新增用水单位或原用水单位增加用水量,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新用水单位修建替代工程或交纳替代工程补偿费。
第十七条 凡兴建工程需阻断、损坏、影响水工程的,兴建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兴建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凡因建矿、挖煤和其他采矿活动,造成水工程毁坏、塌陷、影响效益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四章 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水工程应划定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包括水工程和管理单位占地等。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外应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一条 划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图划界、树立标志。划定的保护范围,水工程管理单位与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共同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窑、葬墓及其他采挖活动;
(二)种植、放牧、堆放物料、修造建筑物;
(三)在坝顶、堤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载重车辆;
(四)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严禁破坏水工程和干扰管理秩序的下列行为:
(一)毁坏、盗窃水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
(二)抢水、霸水和偷水;
(三)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
(四)滥伐树木、损坏植被;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
(六)妨碍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工程的水源区、输水配水渠系内排水时,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户水质标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和保护水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三)、(四)项和第二十三条所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供水期、汛期和遇到灾害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乱收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因玩弄风枪过失致人重伤(眼瞎),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
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199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