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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7:21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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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活动,活跃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居间介绍供需双方进行交易,从中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经纪企业和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申办经纪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必须是国家政策允许的、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个人,持有关证明申请加入经纪人事务所,经经纪人事务所初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经纪人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及其他服务的机构。
经纪人事务所负责对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和服务,调解个体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个体经纪人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服务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和服务人员;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具备前列条件的单位,可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纪人可在国家放开经营的实物商品交易活动中依法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依法从事房地产、科技、信息、劳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外经外贸等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经纪人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经纪活动,应与委托方订立委托合同或协议,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经纪交易的内容及品种、规格、数量、质量、金额、佣金、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经纪企业经纪业务成交后,收取佣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委托方可凭发票在成本中列支。
个体经纪人经纪业务成交后,应到经纪人事务所办理成交手续,由经纪人事务所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按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个体经纪人还应向经纪人事务所缴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歇业应办理歇业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证照。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讲究职业道德,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交易的商品经纪活动;
(二)超出委托人经营范围和生产所需进行商品经纪活动;
(三)直接从事实物性商品买卖;
(四)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
(五)与一委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六)在佣金以外另外收取报酬;
(七)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十九条 无经纪人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 经纪活动;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第二十条 经纪人事务所不得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为无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人员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事务所发现经纪人违反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99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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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将销售“中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作为邮政正常业务开办的通知

邮电部 国家工商局


邮电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将销售“中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作为邮政正常业务开办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邮电部去年试办销售“中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因其使用方便、资费低廉,起到了引导广大群众开展健康的“书信文化”,融洽人际感情,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积极作用,给工商企业提供了向外界联络、宣传产品的媒介,直接为搞活企业销售、推动商品经济发展服务,受
到各方面的欢迎和肯定,也使邮政明信片这项传统业务得以发展,促进了邮政业务量的增长。
鉴此,邮电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一九九二年起,正式将销售“中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作为邮政正常业务开办。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每年由邮电部统一制作、发行,全国各地邮电局与集邮公司销售。希各级邮电部门精心组织,切实做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的发售、
寄递和兑奖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各地邮电部门办好此项业务。



1992年9月3日

关于印发《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9日十一届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肇发〔2009〕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报道残疾人事业,弘扬社会扶残助残风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社会各方面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就业扶助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1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表彰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管理。  



第六条  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福利企业、工疗站、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鼓励各类企事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废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依法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含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免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贫困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加工业和个体经营活动,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当地残联核准后给予适当的扶持。对兴办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并帮助、带动5户以上残疾人创业且每户年收入1万元以上的,经当地残联核准后给予适当的资助,所需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社区应当积极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如卫生保洁、绿化、彩票销售、停车场、收费公厕及招聘基层残协组织专职委员等,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有工作需求的残疾人列入“双转移”培训计划,免费给予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并与残联每年安排举办1场以上招聘会,积极为残疾人就业搭建平台。农业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农业科技推广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残联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就业服务、培训机构应当将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  

第十四条  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收入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财政和残联逐步给予适当补贴,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

列支。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安排下岗分流人员时应当照顾残疾职工,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和破产,一般不安排下岗。对国有企业下岗残疾职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规定发放《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为他们实现再就业优先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三章  生活救助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符合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多重残疾等贫困残疾人,纳入低保后家庭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按照分类施救办法给予适当的生活救助。对农村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

  

已开展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农村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个人缴费最低标准解决。

  

第十七条  贫困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或改建住宅,建设部门应酌情减收报建费。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政府实施的公共住房保障,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对低保户残疾人实行减免租金政策。属危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应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对于贫困家庭自负部分仍有困难的,由残联纳入年度专项预算计划中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各地要建立残疾人托养机构,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或实行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贫困残疾人集中托养、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慈善组织和个人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等慈善福利机构,对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可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时,凡符合条件的应优先给予办理,并给予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贫困残疾人办理残疾人证进行残疾评定时,评残机构应给予减半收取残疾鉴定费,对属五保、低保的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经济有困难的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



第四章  康复医疗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重度残疾人和低保户家庭的残疾人,免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减免50%参保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述所需资金除各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在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及城乡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  将白内障复明手术、肢体残疾人假肢装配和聋儿、脑瘫、弱智、孤独症儿童和肢体残疾人的康复训练、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低保证(卡)到乡镇卫生院和县以上公办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入院治疗,医疗费中个人自负部分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结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社区建设,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内容。对低保家庭和家庭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按照家庭贫困程度适当给予辅助器具防护用品配送。

  

对接受康复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各级残联、卫生、民政和财政部门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地制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联要加强对残疾儿童的抢救性康复工作。残疾儿童进入我市各级残联所办的聋哑、脑瘫、自闭症和弱智儿童康复训练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训练费由各级政府承担;到民办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按公办机构标准给予补助。



第五章  教育扶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拨出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第二十七条  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校生给予生活补助。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残疾人学生提供助学金,并逐步实现残疾学生高中阶段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公办的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鼓励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并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寄存费。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1名陪护人员减半收费进入。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长途公共汽车站、火车站,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

  

第三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活动期间免费提供训练、排练器材和比赛场馆。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城市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公共图书馆应设立视障人士阅读区和无障碍设施。城市公共交通、公共设施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逐步配置语音、字幕等无障碍设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或有关单位用欺骗等手段获得有关补助的,将予以追回,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联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1999年3月2日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肇庆市残疾人优待办法》(肇府〔1999〕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