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暂行)》和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任免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的任免,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手续。
第四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确定的职数进行,严禁超职数配备人员。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和决定任免。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七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和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
(一)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员会、办公室、局的副主任、副局长,各副局级直属机构的主任、局长,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二)区人民政府任免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任免政府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和所辖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四)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九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处长、副处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区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任职前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职数审核。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一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三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属晋升职务的,应严格实行任职资格条件审查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五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任职资格条件审查并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任免权限办理任职手续,发布任职通知和颁发任命书。
第十六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公务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由市长、区长、县级市长签署的任命书。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发给由部门首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七条 职位名称改变,原职位职责、职位规格及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只由任免机关以新职位名称换发任命书。
第十八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四章 免 职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辞职的;
(七)退休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任免权限办理免职手续,发布免职通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五)死亡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事局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级政府组成人员名单一式两份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迳送市人事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1] 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3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1] 3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打私办制定的《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打私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省打私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包括依法确认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明确责任、实施责任考核和落实工作奖惩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体,是指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牵头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与相关责任主体根据责任内容签订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书。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政府监督。
第四条 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应当遵循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顺利实施。
反走私责任制的落实工作,由各级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办)牵头负责。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具体包括:
(一)各级政府;
(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质监、海洋渔业、打私、公安边防等负有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部门和法院、检察院、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
(三)驻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烟草等垂直管理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等。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七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的责任如下:
(一)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法管理成品油经营主体,加强对走私货物、物品拍卖和酒类、汽车、旧货流通等行为的监管;
(三)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四)环境保护部门牵头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并负责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建立走私废物处理的备案制度;
(五)外经贸部门定期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嫌走私案件;
(六)交通运输、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依法加强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健全交通运输工具档案资料;
(七)工商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在进口商品集散地和集中经营场所开展反贩私宣传教育;
(八)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辖区沿岸重点地段防范,查缉辖区内涉嫌走私案件,开展边防辖区反走私宣传教育;
(九)其他部门结合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开展。
海关部门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由上至下。先明确上级责任内容,后明确下级责任内容;先明确部门、机构责任内容,再明确个人责任内容;
(二)权责对等。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应当与责任主体的权力相对等,合理划定责任界限;
(三)适时修订。根据反走私工作需要,定期对责任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保障措施包括:
(一)工作例会。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工作例会;
(二)书面通报。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三)工作报告。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应及时向上级报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出现重大或紧急情况时即时报告;
(四)检查考核。各级政府定期检查考核有关部门、机构以及下级政府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根据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制定考核标准。
第十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采取审查书面报告与察看实地情况、日常突击检查与定期例行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考核结果书面告知检查考核责任主体。检查考核责任主体如对检查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自收到检查考核结果之目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结果列入部门和个人责任主体的工作效绩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履行责任到位,反走私工作效果明显的,给予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不履行责任或疏于履行责任的,应当追究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主体应当给予责任主体奖励: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呈下降态势,且未发生重大走私活动的;
(二)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排名靠前或评定为优秀等次的;
(三)走私活动易发地连续两年以上走私案件、案值明显下降,执法环境明显改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相关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一)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不力,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态势较为严重的;
(二)未能通过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但本行政区域内暂未发生重大、恶性走私活动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10人以上非暴力集体阻挠缉私事件,但尚未造成恶劣后果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主体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放纵、庇护甚至参与走私的;
(二)不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
(三)考核期间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两次以上大规模走私活动的;
(四)对暴力抗拒缉私事件或非暴力集体阻挠缉私事件置之不理的;
(五)泄露举报者信息,导致举报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打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曰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