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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9:49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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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的《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工业化进程,增强工业经济对全市经济发展的支撑能力和带动作用,规范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宿州市委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意见》(宿发〔2009〕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工业经济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体现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改善工业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工业企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坚持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和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对当年已获得中央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一般不予重复支持。


二  基本条件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领导班子素质较高,经营管理能力较强,并富有创新意识;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并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四)近年来有良好的经营业绩,照章纳税;
(五)申报的项目能够成为我市经济新的增长点,节能降耗、保护环境成效显著;
(六)项目真实,资金落实;
(七)其他应具备的相关条件。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业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发展项目和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各项考评奖励等。主要划分为:
(一)技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市政府调度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兼顾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
(二)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重点产品和重大装备的研发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等。
(三)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扶持市重点调度骨干企业,重点支持成长性好、主业突出、主导产品市场前景好、发展有后劲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新型乡村工业园(工业集聚区)建设和创业扶持等。
(四)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各项考评奖励。按照《中共宿州市委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意见》(宿发〔2009〕14号)的要求,支持列入市重点调度的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企业上规模、创名牌等,由市级财政给予的各项奖励。

三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助或贴息的支持方式。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补助的额度,按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给予一定数量的补助。申报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研究确定。

四  项目申报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的申报、评审工作。
(二)符合条件的市级项目单位直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局提出申请。市级以下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区)工业委、财政局提出申请。
(三)各县(区)工业委会同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联合行文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项目申报相关要求,对推荐上报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核。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相关专家对审核合格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项目资金证明材料,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和项目贷款合同,已发生的银行贷款凭证及结息单等资料;
(六)生产经营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截至项目申报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按照择优原则,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拟扶持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最终扶持项目及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下发补助或贴息资金计划。市财政局将补助或贴息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部门的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五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支出必须与项目申报预算口径一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或共同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一经发现,市财政局立即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取消项目申报资格。

六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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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近来,发现一些企业借破产、兼并、改组、承包、租赁和合资、分立之名,转移企业资产,逃避对银行贷款和利息的清偿责任。这种做法,就其本质讲,是一种侵蚀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必将给国家信贷资金造成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国家银行的信誉和正常经营,也不
利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健康发展。为了保障国家银行的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维护金融秩序和借贷纪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银行、经贸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一些企业以各种方法逃避对银行债务的现象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对实行兼并、改组、承包、租赁、合资、分立的企业的债务清偿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审核和落实有关企业对银行债务的归还责任,坚决纠正逃债、废债的各种错误做法。有
关银行应按原合同规定收回贷款和利息或与债务人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对已造成的损失要由有关企业承担补偿责任。
二、各地银行、经贸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企业改变资产经营形式、重组和产权变动过程中,组织对债权债务的界定、落实、转移、清偿等工作。凡有银行贷款的企业,
在进行兼并、承包、改制、分立、合并、合资、拍卖、租赁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和经营方式调整时,必须经贷款银行、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同意后,才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对于资产分割、处置不合理,银行债务不落实的转制企业,经贸委、银行和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虑停发营业执照。企业转制前,必须进行严格细致的清产核资,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理、评估、分割、交换和变卖转让处理工作,有关银行必须参加。对银行贷款债务的处理,须经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未经规定的审
批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准冲销和冲减银行贷款本息,以确保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因改变资产经营形式、重组和产权变动等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要按以下原则进行分类处理:
(一)企业变更法人实体或名称时,原欠银行的贷款本息,由新的企业法人承担。
(二)将老企业改建为新企业或实行“改、租、卖”,划小核算单位和分立时,要在资产评估基础上,由新组建企业按其有效资产的实际划分比例分担清偿老企业银行贷款的责任,并由分立后各企业共同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三)企业兼并时,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
(四)企业发生合资、联营、分立等经济行为时,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动用已向银行设定抵押权的资产对外投资。
(五)企业解散、破产时,要成立由财政、银行、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组成的清算组,对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有关银行应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财产担保的银行债权应优先受偿,无财产担保的银行债权应按法定顺序和比例受偿

(六)实行兼并、承包、改制、分立、合资、租赁等经营形式的企业,在清偿所欠银行贷款前,必须在原贷银行保持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不得通过转移帐户的形式转移资产,逃避还贷责任。
(七)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违法操纵,不合理分割,低价变卖、私分、隐匿、擅自转移企业财产等形式逃避债务的行为,银行要及时提起法律诉讼,经法院裁决后,银行有权依法冻结企业往来帐户。
四、各级银行要加强对信贷资产的管理,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定期监督、检查企业贷款的使用、偿还和转移情况。银行呆帐核销,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对于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擅自推脱、逃避和悬空银行债务的,擅自停息挂帐的,银行要按规定在信贷、会计结算
、现金管理等方面给予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扣收贷款、加息罚息、控制现金支取、不办理结算、依法诉讼、处分抵押物等。对债权债务落实好的企业,其正常信贷资金需求,银行要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继续提供良好的服务,给予贷款支持。今后,各级银行要尽量减少信用放
款,逐步扩大抵押贷款和经济担保贷款的范围,减少信贷风险,形成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保障机制,确保国有信贷资产的正常运转。



1994年1月27日

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0 ]43号


各委、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内部会计监管,规范会计行为,保护单位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特别是国家机关、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及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必须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及时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财产清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工作。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开展,我们根据《会计法》和有关法规拟写了《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本系统、本地区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单位财产管理,保证财产安全和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工作,做到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财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并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产清查工作。

第四条 与财产清查有关的会计处理,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依据《会计法》和本规定,对各单位财产清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财产清查的组织程序

第六条 各单位在进行财产清查时,应根据财产清查范围的大小成立相应的财产清查机构或指定财产清查人员。财产清查机构必须有单位主要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在财产清查工作开始前,财产清查机构应制定财产清查方案,报本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财产清查方案一般包括:财产清查的目的和要求;对象和内容;方法和步骤;人员组织和时间进度等。

第八条 为保证财产清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与财产清查有关的财会、实物保管等部门要在实施财产清查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九条 对在财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财产清查机构要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无权解决的,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十条 财产清查工作结束后,财产清查机构应对财产清查工作进行总结,出具财产清查报告报单位负责人。

第三章 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方法

第十一条 财产清查是指各单位通过对实物、现金的实地盘点和对银行存款、往来款项的核对,保证账证、账账、账实相符的一种专门方法。财产清查的范围包括全部清查和局部清查;财产清查的期限包括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财产清查的方法包括实地盘点、抽样盘点、对账单、查询等方法。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清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一般在年终决算前实施。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存货以及特别贵重的商品,应建立月度盘点制度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款项的清查,应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对其他资产的清查,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但需保证每年至少清查一次。

第十三条 对流动资产的清查。 (一)对货币资金的清查: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1.对库存现金(包括外币现金)的清查,一要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二要核对库存现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三要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2.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3.其他货币资金的清查应按其他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 (二)对短期投资的清查:确定有价证券是否存在;短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其收益(或损失)的记录是否完整;短期投资年末余额及计价是否正确。1.核对短期投资有关的损益计算是否准确,并与投资收益有关项目进行核对。2.编制库存有价证券盘点表,列明有价证券名称、数量、票面价值和取得成本,并与相关账户余额核对。3.核对在外保管的有价证券,必要时可向保管人函证。 (三)对应收票据的清查:应收票据是否存在;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是否有效;可否收回。1.核对库存票据是否与账簿登记内容一致。2.凡属计息的应收票据应核查利息收入是否均已据实入账。 3.是否及时通过银行对取得的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4.对已贴现的应收票据,应核实其贴现额与利息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四)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清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是否存在;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可收回;坏账准备的计提是否准确。1.编制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清查表,列明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账龄及余额的构成。2. 对账龄长、金额大的应定期向债务人函证,并根据回函情况编制函证结果汇总表;回函金额不符的,确属本单位原因,要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3.检查有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的以及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无法收回的,或者债务人长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4.对明细账余额出现贷方余额的项目,应查明原因,必要时作重新分类调整。5.对用非记账本位币结算的应收账款,检查其采用的汇率及折算方法是否正确。6.检查核销的坏账损失,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审批手续。 (五)对存货的清查:确定存货是否存在;存货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存货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存货的品质状况,存货跌价的计提是否合理;存货的计价方法是否合理。1.制定清查盘点计划,编制存货清查盘点表,做好实物清点工作。 2.检查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有关部门的存货卡片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存货卡片记载的数量与存货明细账登记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存货明细账登记的金额与存货总账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3. 检查有无代他人保存和来料加工的存货,有无未作账务处理而置于(或寄存)他处的存货。4.检查有无长期借出而未收回的财产物资。5.检查是否存在报废、损失和积压的存货;存在报废、损失和积压的存货是否单独存放、保管;检查分析存货中重大盘亏的原因。6.对在外委托加工的原材料等存货要进行盘点或函证。

第十四条 对长期投资清查:确定长期投资是否存在;长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其收益(或损益) 的记录是否完整;计价方法(成本法或权益法)是否正确。1.编制长期投资清查表,分别按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列示。2.核查重大投资决策的程序与审批的记录是否规范、完整;长期投资入账依据是否符合投资合同、协议的规定;账务处理是否正确。3.核查长期投资的保值、增值、减值及实际分利情况,检查投资收益、应收股利和应计利息是否按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清查。 (一)对固定资产的清查:确定固定资产是否存在;固定资产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固定资产的计价和折旧政策是否准确。1.编制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分类清查表。2. 检查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固定资产台账或卡片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固定资产台账或卡片记载的数量与固定资产明细账登记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固定资产明细账登记的金额与固定资产总账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 3.检查本年度增加固定资产的计价是否正确,凭证手续是否齐备,检查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等手续的固定资产是否已暂估入账,并是否按规定计提折旧。 4.对清点的固定资产要核对是否属于本单位所有。 5.检查本年度减少的固定资产是否履行有关手续,是否正确及时入账。 6.检查租入(含融资租入)、租出固定资产是否有合法手续,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7.检查年度内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的状况、起止时间及停提折旧的情况。 8.检查涉及固定资产购置的资本性支出是否合理。 9.对固定资产的完好程度进行检查。 (二)对在建工程的清查:确定在建工程是否存在;在建工程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在建工程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1.编制在建工程清查表。2.检查在建工程项目、规模是否经授权批准。3.检查年度在建工程增加数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4.检查已完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转出数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会计处理是否正确。5.检查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目记录是否一致;检查在建工程账户年末余额构成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检查是否存在应转入固定资产而未转入固定资产进行核算的事项;检查失败的在建工程是否查明原因,并及时作出处理。 6.检查在建工程的资本性支出是否合理。 (三)对固定资产清理的清查:确定固定资产清理记录是否完整,反映的内容是否正确;固定资产清理的期末余额是否正确。1.检查固定资产清理的发生是否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2.检查固定资产清理的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3.检查固定资产清理是否长期挂账。

第十六条 对无形资产的清查:对登记入账的无形资产要确定其是否存在;是否归本单位所有;无形资产增减变动及摊销的记录是否完整。1.编制无形资产清查表。2.检查无形资产的构成内容和计价依据。3.检查以接受投资或购入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的价值是否分别与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或合同协议等证明文件一致;取得无形资产的法律程序是否完备。4.检查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是否按照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5、检查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及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6.检查自创的无形资产的形成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对递延资产的清理:确定递延资产是否存在;递延资产的形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1.编制递延资产清查表,复核其计算的正确性。2.检查固定资产改良及大修理支出等递延资产是否经批准,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3.检查递延资产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摊销,其计算及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第十八条 对于已经摊销但仍在继续使用的低值易耗品,应当作为实物资产进行清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