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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8:41:40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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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0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

集聚区认定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的申报、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和《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厦府〔2008〕398号),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产业基地是指具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较完善的产业配套服务体系,并在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力且具有一定规模的文化企业或文化产业某一门类的集中区。

  文化产业集聚区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工作室、中介机构等,具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和产业聚集效应,具备自主创新能力,并具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公共服务能力的集中区。

  第三条 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统筹规划、促进集约、协调发展,政府扶持、社会投资、产业导向及重点文化产业门类优先等原则。

  第四条 经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在2年有效期内按照规定享受我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优惠。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文化产业基地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业绩在全市同行业前5名;

  (二)具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和产业特色;

  (三)具有较强自主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速度较快;

  (四)用于产品开发、市场营销、知识产权保护的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比较大;

  (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守法经营;

  (六)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七)社会效益显著;

  (八)具有一定数量的人才队伍;

  (九)属于文化企业申请市文化产业基地的,该文化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市文化产业集聚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重点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门类,从事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二)符合市文化产业空间布局规划;

  (三)有比较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运营主体,有相当数量的文化创意人才,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

  (四)入驻文化企业20家以上,其中年销售收入大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不少于2家;

  (五)有突出的主导产业和核心产品,特色鲜明,产业链相对完整;

  (六)对周边有较强的辐射、带动作用;

  (七)各产业实体依法经营,自觉保护知识产权;

  (八)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由文化企业或文化产业集聚区运营管理机构提出申报,填写《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或《厦门市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申报表》,报送所在区指定的部门并经所在区政府签署意见,报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召集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组织现场考察,并将通过初审的文化产业基地或文化产业聚集区申请材料报送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文产办);

  (三)复审:市文产办依据本办法对初审合格的文化产业基地或文化产业聚集区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议;

  (四)审定: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对市文产办复审后的名单进行审议。经审定后的文化产业基地、文化产业集聚区名单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办公厅下文、发证、授牌。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应提供下列材料(其中材料(一)至(四)为申请文化产业基地所需,申请文化产业集聚区则不需要提供): 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书及近3年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

  (四)企业近2年的财务报表;

  (五)《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或《厦门市文化产业集聚区认定申报表》中所填报的各种数据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获得国家级和福建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的项目和企业,同时作为厦门市文化产业基地。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条 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实行动态管理。已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每2年考核一次。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应于考核年度3月底前,把被认定之后的发展情况(基地或集聚区的产值、销售额、研发投入、人才队伍、集聚区内企业数目、园区管理机构的服务效能、知识产权保护等)报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核,报市文产办复核。市文产办将复核结果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在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作出复核决定并回复企业。 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基地和文化产业集聚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撤销其文化产业基地或文化产业集聚区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并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复核不合格的,要按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后仍无法通过考核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

  (四)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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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
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赛、健身活动的场
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是本级行
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由单位
或个人自主管理,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营业
性的体育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
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
施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公共体育设施有出租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由租赁单位负责;向社
会开放又无固定收入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体育事业
费预算。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境外机构和个人捐赠、赞助体育设施建设
以及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体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体育设
施发展规划,符合体育场(馆)建设规范标准,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征求体育
行政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
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
使用。
第八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
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
准。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要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省应当做好优秀运动队伍集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完善现有
训练基地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并规划和建设集体育训练、全民健身及
配套设施为一体的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馆)等公共
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灯光球场、游泳池、体育馆
或练习馆等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应当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体育活动房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提高体育设施
使用率。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
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优惠办法。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必须用
于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工作、
教学、生产和生活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民健身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设
施,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
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
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按原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
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并适当改善条件;重建方案应当
征询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行
政部门批准,并缴纳体育设施使用补偿费。补偿费必须用于体育设施建设和管
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按期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
体育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公共体育设施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二)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体育设施备案手续
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或经批准同意后未按原设施面积和
标准建设偿还的;
(四)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或经同意拆迁后不按本
条例规定新建偿还的;
(五)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期满后不按本条例规定恢复原有功能或不
缴纳补偿费的;
(六)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拒绝或拖延履行职责,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挪用、破坏或给
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或使用中,违反城市规划、土地
管理、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施行。



1998年9月16日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档案包括以下类别:

(一)反映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在行使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文书、财务、人事、科技、基建等档案资料。

(二)反映企业创立、生产、经营、研发和管理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文书、财务、人事、科技、基建等档案资料。

(三)散存于民间的具有社会保存价值的各种历史资料,主要包括官方文书、历史文献资料、声像资料、契约、票证、族谱家谱、艺术品等。

(四)制作播出的广播、电视重要的节目资料和印刷发行的报纸、杂志、书籍。

(五)网站重要的数据库信息资源。

(六)无锡籍或者曾经在无锡工作与生活过的社会知名人士的人物档案,主要包括经历、照片、影像、荣誉、著述、实物等档案资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三条 市、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制度和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对本地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

(三)开展档案执法检查,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

(四)组织档案保护和档案理论与技术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普法、档案教育与培训等工作。

(五)组织档案学术研究交流活动。

(六)对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范围进行调整,组织开展档案接收、征集、保管、利用等各项工作。

(七)对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情况以及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年度评估。

(八)承办同级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室(以下简称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专用设备、专业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实现档案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在档案馆(室)查阅、利用相关档案信息的权利,并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损害档案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室)提供、捐赠档案资料。档案馆(室)应当对提供、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档案馆(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提供档案寄存保管服务。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对外开放的档案馆。建立档案馆并对外开放的,应当告知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帮助。

第八条 鼓励开展整理编目、寄存保管、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等档案业务中介服务。

从事档案业务中介服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在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可以提供技术帮助、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作为收集、保管、利用国家档案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档案收集范围,接收进馆单位的档案,征集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档案,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城建、房地产、民族工商业等专门档案馆作为收集、保管、利用专门领域档案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关档案资料的收集范围、建档内容和业务规范,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档案室作为社会档案资料形成的主体和基础,应当按照归档范围和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齐全收集、规范整理、安全保管、提供利用和对应电子文档的形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或者专门档案馆进行移交。

第十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进行档案业务年度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档案工作的组织管理情况,包括管理职责、机构人员、管理制度、承担任务等内容。

(二)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情况,包括档案资料的收集齐全完整、规范管理、存放有序等内容。

(三)档案资料的保管情况,包括档案库房、工作人员办公室、阅档室三分开,档案库房防护措施具备;档案资料的鉴定、统计、移交、信息提供各环节控制和记录完备等内容。

(四)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情况,包括提供档案查阅利用,利用档案资源开展编研活动及成果,编制专题汇编资料、档案成果的展示等内容。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包括档案信息化设备、档案资料数据库、电子档案应用管理系统、信息安全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个人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照片、声像、实物以及在对外交往过程中接受的礼品、纪念品等,属于国家或者单位所有且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纳入收集归档范围,主动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涉及公民个人权益的档案,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建档、保存并提供利用:

(一)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建立学生和受培训者的学籍、学历等档案。

(二)医疗机构负责建立病历等档案。

(三)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婚姻、收养等档案。

(四)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房屋权属及相关物权等档案。

(五)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建立公民户籍、出入境、公证等档案。

(六)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建立征收档案。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建立公民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就业状况和劳动保障等档案。

(八)农业管理部门以及镇、村负责建立土地、林业、渔业、畜牧业、家庭承包及股份合作等档案。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个人的职工人事档案是记录公民政治表现、工作经历、工作成就的重要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完整建立和保管包括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任职任用、职称评定、工作考评和奖惩、出境出国、党派及社会团体组织的加入、退出和表现等内容的职工人事档案。

鼓励人事档案专门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提供职工人事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服务,并签订职工人事档案服务协议。

公民对本人职工人事档案构成享有知情权,对归档内容享有补充权。

第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应当将档案清理纳入资产清算范围及工作内容,建立工作责任制度,明确档案处置部门和人员,对档案进行清理并按照规定移交。

事业单位进行改制的,应当在启动改制程序时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档案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档案专项检查,明确档案的归属及移交要求并监督实施。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终止的,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方应当在企业变更结束前30日内,将档案处置情况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进行备案,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印刷发行、策划设计、文化艺术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节目、作品及成果等档案资料的收集保护和利用工作,并定期送交综合档案馆,作为馆藏保存。

第十六条 网站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库信息资源档案管理制度,确保重要数据库信息的完整和安全。

综合档案馆应当为网站重要数据库信息资源的光盘、磁盘、磁带等有形存储介质义务提供安全保管服务。

第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做好档案鉴定工作,制定开放档案目录,设置开放利用场所,提供对外利用,发挥档案的社会利用价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对外开放档案馆和从事档案业务中介服务,但未按照规定告知或者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进馆单位经业务评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由档案管理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涉及公民个人权益档案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档案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档案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对所在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企业在资产和产权变动时,未将档案清理纳入资产清算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交的;

(二)事业单位改制时,未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未按照档案归属要求进行移交的;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产权变动或者终止时,未确定其档案归属并进行移交、未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报告和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