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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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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9〕3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7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日

               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全市农村地区住房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管理,统筹推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统筹推进“三个集中”、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城、城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包括农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农村聚居点建设项目、旧场镇改造、林盘聚居点整治建设项目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机构)
市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全市农村规划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对本村区域内规划建设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 (管理原则)
农村地区规划建设应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省地”的指导思想和“发展性、多样性、相融性、共享性”的原则,满足《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技术导则》、《成都市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技术导则》、《成都市川西林盘保护整治建设技术导则》、《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成都市村镇居民自建房工程技术及施工质量控制要点》等技术标准。
第五条 (社会监督)
充分发挥农村村民委员会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各级建设管理部门或镇(乡)政府对农村村民委员会或群众的举报均应按职责和法定程序查处。
第六条 (项目业主)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聚集户数平坝地区50户以上、丘区和山区15户以上的农村居住区[点])建设的项目业主可以是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及其居住区建设的部门、机构、经济实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共同成立的合作组织。
第七条 (实施方案编制)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由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业主会同项目所在镇(乡)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和产业发展方向组织编制。方案应载明以下内容:建设方式、用地规模、取得建设用地的方式、原宅基地规模及复垦整理方案、集中居住农民的户数及人数;分期建设计划、配套设施建设计划、项目建设投资来源、实施单位等。
第八条 (实施方案审议)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业主报区(市)县政府审议。
第九条 (项目选址)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实施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应按照《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的要求进行选址。
第十条 (规划方案设计)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选址确定后,由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编制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应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包括各项设施配套、建筑形态和户型以及立面效果图等)。
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确定后,由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村民审议)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规划设计方案编制完成后,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后,上报县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审批公告)
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对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镇(乡)总体规划或村规划的应及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或审查后要求方案进行重大修改的,应按审查意见修改。修改后的方案应重新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同意。
经批准的各种新农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在当地村委会公告。
第十三条 (用地许可)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业主持经审查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等文件、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意见书》。
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持经审查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可行性方案等文件、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意见书》。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报建方式)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可按照建设规划和项目计划分期实施,各分期工程可作为独立项目报建。社区内配套的基础设施和独立公共配套设施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可根据项目规模和性质按相关规定单独报建。
第十五条 (建筑设计审查和备案)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应办理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阶段)审查。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勘察和施工图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项目业主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向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行政性审查和备案。
三层以下的低层建筑,可按照建设规划选用经审定的农村住宅通用图、标准图,并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深化施工图设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备案,应按《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要求实行并联审查。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统规统建”的农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在办理了质量、安监备案后,项目业主持质量、安监备案表和《建设用地意见书》、《规划审查意见》等文件、材料向区(市)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原址自建”和“统规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及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建设业主应向镇(乡)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镇(乡)政府出具开工通知书,方可动工建设。镇(乡)政府可提请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对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施工单位(或技术工匠)的资格和施工组织予以审查。
第十七条 (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或工匠在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要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
第十八条 (质量安全行政监督)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其他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由批准开工的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检查。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由县级建设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统规自建”和“原址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及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由镇(乡)政府负责质量监督检查。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应指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管员,协助乡镇政府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监督。
第十九条 (质量安全社会监督)
由镇(乡)政府牵头,建立村级建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社会监督制度。农村村民委员会可在村组选聘有责任心和具有一定施工技术常识的农民为农村建设质量安全义务监督员,受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进行巡查监督,对巡查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所委托的农村基层组织或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完工后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区(市)县建设部门办理竣工备案。
“统规自建”和“原址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及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需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的,应按《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要求实行并联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建收费)
农民住宅和居住社区配套的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收取报建费。其他建设项目,业主应按当地的相关规定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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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
第四条 开发区应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纳入市级相关计划,优先安排,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应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坚持精简、高效、统一和有利于开发的原则,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命令、决定;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负责开发区的法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六)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域的房产、市政和园林绿化;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推荐工作,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八)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九)指导、监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在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依法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推进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要求依法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查处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划拨、出让,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和地政地籍,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照有关规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处置。
开发区内转让、出租和抵押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建筑市场和各类建筑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管理,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查处建设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开发区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用于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及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市产业政策并符合开发区要求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颁发有关证照。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权限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下达立项批复和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条件,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四)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

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深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充分发挥食品检验机构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技术支撑作用,不断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精心编制机构建设规划
  “十二五”是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关键时期。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全面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的战略高度出发,根据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优化结构、稳步发展的原则,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精心编制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规划,明确建设目标、任务和重点,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纳入地方政府“十二五”规划中。通过“十二五”规划的实施,全面提升食品药品检验机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二、加快推进机构资质认定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求,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步伐,积极争取将药品检验机构更名为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力争到2011年年底取得食品检验法定资质;已更名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要加快食品检验相关参数认证的扩项,进一步增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

  三、加大检验仪器设备投入
  各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在充分发掘和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尤其要尽快配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应急检验所需要的仪器设备,不断满足日益增长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工作的迫切需要。鼓励省、市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积极开展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需要相匹配的快速检测技术开发和应用研究,为加强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保障。

  四、切实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权责一致、人事相宜、保障履职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积极争取检验人员编制,建立人才引进激励机制,配备和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做好专业人才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专家型高端人才和基层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力度,造就一支素质高、能力强、作风硬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队伍。

  五、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支持
  意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的要求,与有关部门沟通,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支持,加大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仪器设备投入的支持。同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要求,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所需各项经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