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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9:29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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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测绘管理局


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局各处室、直属各有关单位,各房产测绘单位:

现将《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州市商品房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产测绘行为,加强商品房测绘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结合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测绘活动,实施商品房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用于市场出售、出租的住宅(含经济适用房)、办公、商业用房、工业厂房及其他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测绘是指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前的建筑面积预测和竣工后规划验收前的建筑面积实测。

第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测绘质量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测绘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商品房测绘必须由具有相应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从事房产测绘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测绘局联合颁发的房产测绘上岗证作业;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国有、村集体投资或参与投资、单项合同估算测绘费超过20万元的商品房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定房产测绘单位;其他商品房测绘项目可以由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绘。

分期实施的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委托测绘。

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六条 商品房测绘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合同标的、测绘时限、房产测绘依据的规范和标准、测绘成果的验收、委托方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测绘费用收费标准和结算方式、质量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
商品房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对现行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未明确的特殊部位,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研究并统一标准。

房产测绘单位对提供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因测绘成果质量问题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房产测绘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八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遵循质量第一、服务用户的原则,建立科学的质量技术保证体系,采用经市、县(市)测绘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房产测绘软件,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品房预测应按规划管理部门盖章认可的规划总平面图、建筑平面图等施工设计图进行。商品房实测应按竣工图、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实地实测实量。
第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为商品房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扰房产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房产测绘活动。

第十一条 商品房测绘成果表应由测算人员逐页签名确认,并加盖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由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刻制。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专业人员房产测绘岗位资格章的监管。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资料,资料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房产测量规范》规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障体系,严格建筑面积计算责任制度、复核制度和出具成果报告前听取委托方意见制度。委托方对成果报告有异议的,房产测绘单位对异议部分要认真复查;经复查后双方仍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将测绘成果(包括各类原始测绘资料)纳入档案统一管理,并持下列材料及时报当地县(市、区)房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备案表》(1份);
(二)《台州市商品房预(实)测成果报告书》(2份);
(三)《台州市预(实)测不同套型新建商品住房供求结构表》(2份)。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半年度的商品房测绘成果目录报送当地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区直接报送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和当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政管理部门应在每月底前将当月的《台州市商品房测绘成果月报表》、《台州市商品房预(实)测成果报告书》和《台州市预(实)测不同套型新建商品住房供求结构表》报送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汇总后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测绘质量进行定期的监督和检查,并按测绘项目数抽取不少于20%的房产测绘成果进行复核检查。抽查结果应予通报。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未取得相应房产测绘资质或超测绘资质从事房产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将商品房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商品房测绘项目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在商品房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商品房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请发证机关取消其房产测绘上岗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测绘过程中或成果资料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索取、收受利害关系人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四)允许他人在测绘计算中代算或成果中代签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涉及房产测绘单位的内容,列入测绘单位测绘资质动态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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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际上明确了民间借贷归属于借款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审判误区,给案件处理带来困难。

  一、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一些审判误区

  1、在适用法律规范上,混用现象较为普遍。《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在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法律条文时,出现了较为混乱的状况。有的沿用旧习惯,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文,忽略了合同法这一特别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适用《合同法》,却没有考虑到有些事项仍由《民法通则》予以规范。有的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相应法律条文,但适用的条文不正确。

  2、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相当多的民事判决直接引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但实际上该法条仅明确了举证责任中结果责任的含义,并未规定该结果责任为何分配给原告承担。上述处理方法实际上是无因即果。因此,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应首先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然后再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由于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由于《证据规定》属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应与《民诉法》中的相应内容同时引用。

  3、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不能客观地审核认定。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司法实践中,仍较多地发生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差别,有时仅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确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还有的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主要问题

  1、要注意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要审查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及借、贷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对是否是高利贷、所借贷款项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等进行严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违法或者有涉嫌犯罪的行为分别依法予以处理。法官对这一项的查明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以确认出借人借出款项的真实目的。即使当事人对借贷无争议,法官也不能保护他们之间的违法借贷关系。

  2、要注意对书面借据的审查。审查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书面借据的,要注意提交的书面借据是否是债务人亲自出具或签名;对债务人出具的条据与其笔体要进行核对,当有质疑时还应进行笔迹鉴定。

  3、要注意审查债务人自愿提供的财产产权证书是否是抵押。该产权证书在抵押时是否经本人和财产共有人签名。自然人间借贷的抵押担保中比较常见的有房屋的抵押和机动车的抵押。这两类抵押在审理时应首先确认借据中抵押条款是否有效。具体而言,应查明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抵押的房屋及机动车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的房屋或机动车在没有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不明状态或有争议时,抵押无效。二是办理登记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房屋与机动车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虽然当事人在借据中写有抵押条款,以房屋或机动车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审判实践中应认定此类抵押无效。

  4、要注意对借贷利息的审查。对债权人主张的约定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审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利息,而对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也可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逾期利息方面,根据《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支持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要注意审查是否虚假诉讼。该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原告为了帮助被告恶意逃债,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提起诉讼;二是原告为了恶意侵占被告的合法财产,提供虚假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和伪造借据而提起诉讼。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别是公告或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时,法官要严格审查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对有借据而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充,必要时应要求进行被告笔迹司法鉴定,以验证借据的真伪。

  6、要注意正确选择适用法律。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当《合同法》没有规定而司法解释有规定时,只要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内容摘要】近年来,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屡屡发生,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尊严和声誉,而且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直接关系到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必须从源头上对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加以预防和遏制。

【关键词】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原因、对策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留所服刑人员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对上述人员实施警戒看守,加强教育,维护安全,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年来,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屡屡发生,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尊严和声誉,而且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直接关系到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必须从源头上对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加以预防和遏制。

一、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监管民警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各种非法手段体罚和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监管干警在执行职务期间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看守所出现“牢头狱霸”,乱收费,违反监管,违规组织劳动及各种非正常事故发生的等等。

(二)监管民警长年累月与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打交道”,实行面对面管理,接触的阴暗面多,本身就容易被感染,如果再淡化执法活动的严肃性,思想上不以为然,行动上界线不清,一旦遇到拉拢腐蚀,往往就顶不住利诱,拉不开情面,把手中的权利滥用为个人的“私用资产”,自由放任而无视权力的责任和义务,将其视为进行权钱交易、人情交易的“筹码”。

(三)由于看守所的相对封闭性,造成工作透明度较差,使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很弱,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又不健全,为职务犯罪的产生创造了土壤和条件。而目前监所检察监督往往是被动监督,监督的环境还不尽如人意,千丝万缕的人际关系和复杂的看守所环境令人无所适从,使得监督力度不够,有时只能停留在口头上,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警力的不足及岗位的特殊性,使得部分民警长期处于一种精神高度紧张的状态,时间一长,其身心必然负荷过重,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放任不管。

二、预防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的对策

(一)加强检所合作,共建监督制约机制,扎实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一是在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前提下,要扎扎实实地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一靠制度,二靠管理,三靠监督。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关键是在监管场所内部建立健全一个整套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贪污受贿和虐待被监管人等案件的发生。二是监管机关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纪检、监察、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等的广泛监督。增强监室管理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透明度。三是注意解决好有章不循、有法不依的问题。四是对违法违纪的民警要依法依纪处理,以实际行动增强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从而使监管场所的监管改造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和队伍管理更加规范,增强了纪律性,减少了随意性,从而防范了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强化教育,提高队伍的免疫力。在监管民警中开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教育;密切联系群众的思想作风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每个民警都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真正从思想上铲除职务犯罪的土壤,铲除职务犯罪的根基。

(三)强化对职务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构筑威慑防线。预防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发生,要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障,监督是关键。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监管场所职务犯罪工作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运用法律监督武器,通过查办和揭露职务犯罪,形成声势,形成威慑,达到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的目的。同时,要深入监管场所,掌握看守所各个流程、各个环节,发现其中存在的漏洞,掌握监管民警职务犯罪发案规律,畅通在押人员的举报、申诉渠道。对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一定要认真摸排,涉嫌犯罪的,要严肃立案查处,并与法院沟通、协调,形成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形成“不敢犯”的威慑态势,让潜在的腐败分子明白“法不可违,罪不可犯”,构筑法律威慑防线。

【注释】

[1]刘瑞华、吴恒兵:《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的分析及预防对策》

[2] 李弼美 何庆纳:《浅析看守所职务犯罪的原因及防范对策》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