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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5:51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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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1999〕第258号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自2011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基金收支实行统收统支的模式。

第三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应在本部门参保的用人单位失业保险注册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稽核和个人缴费记录,失业人员待遇审核和审批工作以及失业人员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失业保险注册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稽核和个人缴费记录数据,审批的失业人员有关资料汇总报市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条、统一缴费基数核定。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和新录用的职工以及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第五条、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办法。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待遇项目及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规范管理和服务,建立市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尽快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市本级和县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市级国库,并由市财政部门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地方税务机关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八条、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市经办机构要对所辖县级失业保险覆盖、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市本级和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县级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根据需要上解市财政专户外,其余基金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申请,市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第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失业保险基金;

(二)暂存失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

(三)支付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

(四)划拨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到市财政专户;

(五)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及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国库缴存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接收失业保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四)接收转移收入;

(五)上级财政专户划拨的基金;

(六)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基金;

(七)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八)购买国家债券;

(九)向上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十)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它用途。

县(市)、区财政专户接收的利息收入,转移收入每季终了5日内缴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季末15日内,向市经办机构上报下季度“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市经办机构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县(市)、区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发放明细报市经办机构。市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每月20日前将支出款项从市支出户划拨到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四条、市及县(市)、区失业保险支出户应留有不低于支付两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五条、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科学预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数,结合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和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失业保险支出项目,科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科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三部门联合下达的征缴计划,会同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据县(市)、区实际参保人数,工资水平及历年完成任务等指标,科学编制我市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三部门联合下达的计划是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计划,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敦促相关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参保及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足额列入预算并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市政府每年组织市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对县(市)、区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资金弥补。

第十九条、为充分调动各级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积极性,确保失业保险费足额征缴入库,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依据上年度失业保险征缴收入和扩面的实际完成情况,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和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缴、扩面奖励经费,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中,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经费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预〔2002〕94号)有关规定执行;市本级按上年度实际代征费款的0.4%、上年度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额的0.05%和上年度实际新增一名参加失业保险人员3-5元标准核定经办机构征缴扩面专项经费,用于业务支出和工作人员奖励。各县(市)、区参照市本级标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征缴扩面专项经费标准。

第二十条、加强经办机构建设。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市)、区政府不得减少县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和经费。要按照专业化、复合型的要求,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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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家海洋局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执行国家海洋局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29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工资管理,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局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局)的工资管理,合理使用工资基金,促进工资管理工作逐步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工资管理是指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对职工工资的发放实行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包括:制定局工资政策、改革工资制度、下达工资计划、进行工资调整、检查工资政策的执行情况、总结和交流工资工作经验,以及有关工资的提取和发放制度等工作。
第三条 工资管理范围包括: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应纳入工资管理范围。
第四条 工资工作事关大局,局及所属各单位的工资工作都要服从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坚决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法规和政策,不得自行其是。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和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及代管、挂靠的单位。

第二章 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第六条 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是海洋工作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劳动工资计划中单列,由各级劳动工资、人事及负责工资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和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七条 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根据海洋工作计划、 职工人数计划以及职工工资总额增减的情况进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包括:
(一)上年度工资实际开支数额
(二)计划期新增工资总额
1、增加职工增资;
2、转正定级增资;
3、工龄、教龄和护龄津贴;
4、国家统一安排的新增工资项目;
5、上年增资项目翘尾;
6、晋职晋级增资;
7、增加奖金;
8、成建制划入的工资额;
9、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三)计划期减少工资总额
1、减人减少工资;
2、掉尾工资;
3、减补员工资差额;
4、超编制单位的工资核减;
5、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
6、其他。
第八条 工资总额计划报批程序和要求
(一)工资总额计划要以正式文件申报并附说明。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基层单位在当年七月底前向分局申报,分局、研究所、中心等单位在八月底前向局申报,局汇总后在九月底前上报人事部和劳动部。
(二)局工资总额计划由人事部和劳动部下达,再由局分别下达到分局、研究所、中心等单位,各单位按照工资管理程序逐级下达到基层单位。各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三)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由于职工人数变动或其它原因,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按照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办理。未经上级批准,原计划不得突破。
(四)调整工资的增资指标,每年根据国家规定的具体工资政策和时间安排,专项下达。增资指标下达后,要相应调整工资总额计划。

第三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九条 工资基金,是基层单位用作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专用基金,包括按工资标准支付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保留工资、停工工资以及属于工资总额范围的津贴、补贴和奖金等。
第十条 各单位应在本单位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或建立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支取的工资要逐一登记。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工资基金年度和季度使用计划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基层单位按照核准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由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第十二条 在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为便于工资基金管理,各单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增加合理部分,报主管部门先行核定第一季度工资总额初步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局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审批
(一)局机关及驻京、津地区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局劳动工资处审批。
(二)分局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局或局委托分局驻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分局下属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分局或分局委托下属单位驻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三)研究所、中心等单位(不含京、津地区)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局委托驻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四)各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委托关系,并接受驻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工资支付和调整
第十四条 工资的支付
工资的支付,根据国家和有关工资政策和规定,由局制定职工工资支付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工资调整
(一)属于全局性的工资调整,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实施。
(二)为了使我局职工和驻地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大体一致,经局批准后,可参照驻地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调资政策调整工资。
(三)职工的晋级工资,根据国家和局的有关规定,按照职工管理权限实施。

第五章 工资统计和工作总结
第十六条 工资统计
(一)工资统计是编制和检查工资计划的依据,是检查和控制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地填报。
(二)工资统计分为年度统计和专项统计。年度统计,各单位于下年一月底前报局主管部门;专项统计,按照要求及时填报。
第十七条 工资工作总结,是单位执行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政策情况的汇集。总结应包括:执行工资政策情况、基本数据和经费增减分析、经验和教训等三部分。工资工作总结与工资统计同时上报。

第六章 工资系统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人事和劳动部门对工资信息管理工作现代化的要求,各单位工资管理部门必须配置能与上级主管部门相匹配的计算机及其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为了适应工资信息管理工作现代化的需要,工资管理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培训。此工作由局工资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和财务等部门组织,每年举办一期专业培训或工作研讨班。

第七章 工资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条 局负责工资管理的主管部门是人事劳动教育司;分局的主管部门是劳资处;研究所、中心等单位的主管部门是人事处及负责工资工作的部门;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是人事劳资科及负责工资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资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制定全局工资工作计划;组织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工资管理政策和法规;研究工资问题;制定工资实施办法和制度;指导下属单位的工资工作;对工资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分局、研究所、中心等单位的劳动工资、人事和负责工资工作的部门,负责拟定单位的工资工作计划;组织落实国家和局的工资法规和实施办法;
组织执行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金制度;进行工资统计和工作总结;协同有关部门对计划外收入消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对下属单位的工资工作进行管理。
(三)基层单位的劳动工资、人事科和负责工资工作的部门,执行上级的工资政策和法规;拟定年度计划;审核和检查工资报表;进行工资统计和工作总结。

第八章 工资基金和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 工资基金经费来源,根据单位性质及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
(一)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局计划内任务的职工工资,由各单位包干经费中支付。
(二)事业单位执行局计划外任务的职工工资,由执行单位在预算外收入中支付。
(三)企业单位的职工工资,由企业单位在其生产或经营收入中提取工资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资管理工作,需逐步改善管理设备,加强专业培训、进行工作奖励等。管理经费不足时,每年可视需要从管理的工资总额中划拨出一些经费以作补助,并按照工资管理经费暂行办法,严格控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资管理经费由劳动工资和人事部门管理,财务部门监督支付;计划、审计和银行等部门监督。

第九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正确地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各级工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资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考核。每年集中检查两次:第一次在第三季度;第二次在下一年的第一季度。每次的检查结果,应逐级以书面形式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局汇总后上报人事部。
第二十六条 为了维护工资法规和政策的严肃性,兖分发挥审计、监察和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各级工资主管部门可会同审计和监察部门定期检查工资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经常向审计和监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执行国家工资政策好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表扬或奖励;对于执行国家工资政策不好的单位或个人,除进行纠正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