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前瞻
胡明远
《公司法》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的主要方面
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实施的,期间仅1999年12月25日作过一次细微修改。因为中国社会发展处在巨大变革时期,可以说这部法律出台之时就是酝酿修改开始之日。这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分析。一是立法背景。因为每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施行都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现行《公司法》的立法背景:市场经济体制还在酝酿中;改革开放进程中出现了公司热,形形色色的“公司”需要予以清理整顿规范;国有企业改革需要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新的企业财产权制度来支撑。二是公司这一主体的发展实践。我国公司起步教晚,当时我国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还是以国有和集体为主,投资主体相对单一,还处在对市场主体一方面急需培育一方面生怕出乱的时期。三是公司法理论。当时公司法理论研究还十分薄弱,说实在的,甚至没有谁能够说明白公司究竟是什么,对公司立法没有很明确具体的理论定位,对公司法律关系的实质也没有准确全面的把握。可以说,现行《公司法》是在改革和发展中应运而生。因而其条文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等缺陷。
不过,尽管现行《公司法》在实施中是“摸着石头过河”,在颁布后近十年的时间内,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各市场主体的规范运作还是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十年间公司总的说是有序的“放量增长”,并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最强大的市场主体,对整个社会生活也发挥着巨大的影响。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国企改革的深入,投资主体和融资方式的丰富,企业治理结构科学化要求的提高,以及我国入世后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迅速加强,《公司法》的修改显得越来越必要和紧迫。
(以下列举一下现行《公司法》的缺陷)
比如国有公司和外资企业的特殊待遇问题,既不符合WTO的规则,又对民间投资极不公平。而私人资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已今非昔比,此类条款不作修改就不符合实践的要求,对私人资本的投资积极性产生影响,也易导致民间资本外流。
比如设立公司的门槛问题,现行《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外不承认一人公司,但实践中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而且变相的一人公司数量非常之大;还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过高,公司登记核准事项过多,对经营范围限制太紧等等。门槛过高不利于吸引投资,对经济发展没有好处。
门槛方面还有一个让很多公司感到很头疼的问题,那就是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制约了公司的投资经营。
再比如公司上市融资的条件方面,现行《公司法》过于注重准入机制,设定的上市条件太高,使得许多素质优秀的公司不能上市融资;同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上市后的治理规范和退市机制没有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使得上市公司恶意圈钱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
又比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随着经理人阶层的形成,如何规范公司经营者的行为,也成为《公司法》修改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刘俊海教授曾以四类猫来比喻现在的公司经营者:一是褚时健猫,先抓老鼠后偷吃大鱼;二是雷锋猫,抓了老鼠不吃鱼;三是庸庸碌碌的猫,不抓老鼠不吃鱼;四是最可恶的猫,不抓老鼠却偷吃鱼。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现行《公司法》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健全。还有母子公司权利义务不清晰的问题等等。
还比如近年很热门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十分简陋,加上没有明确公司法律关系诉讼制度,致使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时,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措施。
因此,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将放眼全球竞争,不会拘泥于个别条文的考量,而要在加入WTO后我国迅速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既立足于我国公司及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又要大胆借鉴《公司法》理论和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及国际惯例;在立法思路上既强调公司与股东自治,也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在法条设置上,新的《公司法》将涵盖公司设立、运营及退出过程中的主要法律关系;在加强突出当事人自治空间的民事规范的同时,完善管理性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条款。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更具有前瞻性、开放性、实用性、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公司法》修改进程中参与修改工作的人士和业内专家的预计,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将着重从公司设立条件、方便公司上市融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中小股东保护,以及与其他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因为修改面非常广,《公司法》条文将由现在的230条大大扩容。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设立条件方面的变化
公司设立条件的改革是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修改的原则是吸引投资者投资,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和成本,具体可能表现在以下一些内容。
一、一人公司可能被新的公司法认可。
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数应在2-50人之间,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低于5人。这已成为影响很多个人或个人财产未作界定的家庭投资办公司的积极性,也限制了既有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不符合培育市场主体、引导刺激民间投资的原则。
现行《公司法》之所以没有确认一人公司,第一方面当时私人财富有限,而公司被理解为“大企业”,实践的需求不明显;第二方面,认为一人公司由一人控制,其社会责任的履行堪忧,对交易安全不利,市场化改革初期更强调稳定和安全;第三方面是因为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必须两人以上。但现在的情形已经不同了,私人财富已经大大增加,一个人完全有能力办公司;而公司的信用高低取决于资本的实力,而不是人的多少;在现代公司法纷纷确认一人公司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社团性理论实已崩溃。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公司法都允许一个投资者设立公司。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同时其存在又处于非法状态,或变相状态,这些公司缺乏法律上的安全感,反而不利于对其规范。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此,现行《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人数的限制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条款应作相应修改或调整;并为保护公司相对人利益的需要,新《公司法》应对一人公司的资本、治理结构、会计制度等作相应规定。
二、法定注册资本制度会作调整
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万,以商品批发及商业零售为主的30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公司则应不低于10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限额1000万元。因民间资本较为分散,资金门槛过高,限制了民间资本的进入。
现行《公司法》要求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必须一致也强化了过高的门槛,导致借钱办公司、注册完后抽回的做法非常普遍,对社会诚信制度的完善也很不利。
本次《公司法》修改,保守一点,会降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走得远一点,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即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但允许分期出资到位;再大胆点的话,可能对法定资本制作出调整,采取“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虽在有关部门登记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出资是否缴足与公司设立无关。股东(发起人)只要认购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最低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仅是公司自行决定的一个数额,与公司注册时的实缴资本不要求一致。公司不论大小,均可随时成立,随公司营业的发展,逐渐增加资本,而无需经常性变更章程或营业执照。总之,现行《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极可能修改。
三、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将取消
现行《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当时我国企业刚从“生产型”转入“经营型”,从“成本中心”转入“利润中心”,其作为“投资中心”的地位尚未确立;现在我国企业已开始从“经营型”到“投资型”的二次转变,在这转变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公司感觉到了这一转投资限制的严重制约。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企业间的并购事件天天发生,却几乎找不到仅靠自有资本而不靠负债完成成功收购的案例。从立法来看,此种规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已找不到可循之立法例。因此,新的《公司法》极可能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改由公司自主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四、出资形式的限制可能放宽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五种,修改后,《公司法》将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可能会考虑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限制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要求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这一规定也有望修改。同时其他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问题也会得到充分考虑。
五、公司经营范围制度将作修改
现行《公司法》第11条要求,“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一制度源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经营自由的极大限制,严重削弱了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新的《公司法》可能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对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由公司自行决定。
六、公司设立程序简化
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设立一律采取审批制(第77条);对有限公司设立原则上采取登记制,例外采取审批制(第27条)。为保护投资自由,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将以准则设立为原则,许可设立为例外。准则设立原则下,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直接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而许可设立指设立公司不仅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还要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才能登记为公司。市场经济国家大多采取准则设立原则。设立公司的准则主义将极大地提高公司设立的透明度,降低制度规则为公司设立增加的成本。
七、可能明确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法律地位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集团公司的规定,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也仅在第12条出现过这两个词,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公司的发展实践表明,集团公司作为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兴产业组织,在提高国际竞争力、带动国民经济结构调整上正在发挥日益巨大的作用。建立在资本纽带基础上的,包括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各种工业投资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银行以及深沪股市由于市场和企业结构调整形成的控股公司在内的各种控股公司不断出现;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形态,不仅在微观上通过资本运作可以给投资人带来巨大收益,而且在宏观上也将通过资本市场担当产业结构调整的生力军。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可能对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这将为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撑,有利于培育世界500强。
八、出资人或发起人责任将更明确
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新的《公司法》将对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负担、出资返还责任,以及公司成立后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同时也会明确股东违法抽回出资或股本的民事侵权责任。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可能纳入新《公司法》。
九、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新《公司法》将在全面建立公司法律关系诉讼制度的框架下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总的来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门槛和成本方面将大大降低,但对公司出资人或发起人的责任也将更加明确。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上市条件方面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第四章第三节专门对上市公司作出了规定,有专家认为公司上市是证券法规范,应该将该节内容转至《证券法》,实际上上市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形态,在《公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是必须的。因为《公司法》是规范公司法律关系的,上市公司是一种更公众化的公司形态,其法律关系对社会往往有更广泛的影响,修改后《公司法》仍会对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就公司上市条件而言,认为是证券法规范应该说更为科学些,这次《证券法》与《公司法》可以说是同步修改,也便于规范领域的划分和两大法的整体协调。
现行《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规定还不到位,有些规定存在不尽合理的情况。为方便公司上市融资,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产重组,《公司法》修改时将对此作出调整,部分上市规则甚至不排除由上海、深圳交易所自己制定,报国务院或证监会批准即可。在上市管理方面也会有放松,现行《证券法》对股票公开发行采取的是核准制,而现行《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的色彩,例如第84条(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第86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行使股票公开发行审批权)、第131条(股票溢价发行审批)、第139条(公开发行新股审批)、第221条(证券监管部门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等,此次修改会根据《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核准制作相应修改。同时,公司上市管理将更注重上市公司的资格控制而非数量控制,改变切块下达的指标方式。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营者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福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规划、财政、物价、环保、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对出租车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并公布出租车投放总量。
第六条 鼓励出租车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一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租车企业。
出租车企业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应用先进的监控指挥调度管理系统。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八条 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经营者自愿参加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车行业经营管理工作,督促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和文明服务,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第九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使用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车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车辆更新。
第十条 新投放出租车经营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期限届满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采取招标的方式重新投放,重新投放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原经营使用权持有人参加招标的,同等条件可优先取得经营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但未明确使用期限的,其经营使用权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颁发出租车经营资格证。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自取得之日起满三年方可转让,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除外。
转让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纳税收,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经营使用权变更登记情况办理相关手续。未经登记的,转让无效。
企业取得的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个体工商户转让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受让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受让的个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依法质押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企业、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并在出租车驾驶员取得客运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
禁止假冒、伪造出租车营运牌证、标识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二)有符合规定标准、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前款所述各项具体条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细则并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车企业等级标准,定期组织开展出租车企业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成立出租车企业的,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鼓励、扶持出租车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扩大规模、提升等级。具体扶持政策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继续教育,落实文明行车、文明服务、安全生产、车容车况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经营合同),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维护聘用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三)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四)服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出租车企业还应当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委托出租车企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受委托的出租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车运营成本、企业等级等因素合理制定承包费、管理费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出租车企业、个体工商户、驾驶员之间的承包费、管理费标准应当根据指导价确定,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本市暂住证一年以上;(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同等责任记录;(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车驾驶员。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应当持与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车驾驶员办理客运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出租车驾驶员的注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实行亮证服务;(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丢弃杂物;(三)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不得闯红灯,违规停车、超车、转弯或调头,车辆行驶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四)选择最便捷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五)载有乘客时不得招揽其他乘客合乘;(六)正确使用里程计价表,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主动出具出租车专用发票;(七)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设备;(八)及时归还乘客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所在出租车企业、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九)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十)向乘客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甩客、敲诈乘客,不得擅自更换车辆。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交接班时间安排交接班,交接班时间应当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一)乘客患精神病或酗酒,无正常人陪伴;(二)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要求超载行驶;(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其他管制物品;(四)乘客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五)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付费。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一)在待租状态下,拒绝提供载客服务;(二)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三)在出租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暂停载客的,应当事先在明显位置显示“暂停载客”标志。
出租车辆遇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出租车营运活动。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规定的过桥、过路、过渡、燃油附加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二)不出具收费票据;(三)车辆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适时调整运价。
第五章 车辆与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出租车辆技术标准;(二)车牌号码清晰齐全,车顶放置标志灯,车身颜色符合规定色调,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三)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车自动打印票据里程计价表,张贴里程运价表和禁烟标志;(四)安装符合规定的监控系统终端,并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五)车容整洁、车辆设施完好。
使用燃气汽车从事出租车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并遵守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更新年限不超过五年,自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具体更新年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车型、车况、排气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更新车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
出租车达到更新年限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营运证件注销和更新手续,拆除、缴销出租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
出租车车容车况应当符合规定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联网的出租车监控指挥调度系统,出租车企业应当建立与其相配套的调度工作站。出租车监控系统信号可以接入公安报警系统。
第三十七条 市区出租车候客站点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城市客运枢纽站、机场、地铁、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公交首末站、大型商贸区、医院、宾馆、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及人流大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出租车免费候客站点。
第三十八条 鼓励出租车企业建设出租车综合服务站,服务站应具备休憩、餐饮、保洁、维修等服务功能。出租车综合服务站建设按照城市公共事业用地性质供地,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对出租车通行线路和停靠站点进行设置并适时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出租车客运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出租车相关情况进行审验,并在运营证上予以记录。审验不合格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车企业实行年度管理目标考核,对其资质等级、基本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履行责任和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按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实行记分制管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文明行车、交通安全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违章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的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重新参加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培训。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企业、驾驶员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乘客投诉时应提供车费发票及乘车情况等有关证据。接受投诉的机构、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摊派或收取非法定费用;(二)颁发非法定证、照、卡;(三)利用职权无偿乘坐出租车;(四)滥用职权扣留出租车或证照;(五)强制购买非法定的或指定单位的物品;(六)其他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从事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出租车企业管理的出租车,违反本办法规定一年内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罚的车辆数超过企业车辆总数20%的;
(四)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从事营运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符合规定的监控系统终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之一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持无效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三)不使用、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擅自调整计价器影响营运秩序的;
(五)里程计价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六)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拒载行为之一的;
(八)招揽其他乘客合乘的;
(九)无故绕行的;
(十)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未按规定排队载客,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从事中介活动的;
(十一)在运输乘客途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十二)转借、出租或者涂改客运资格证的。
第五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情节严重的,属经营者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属驾驶员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出租车驾驶员在一年内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二)项规定处罚次数达到两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不张贴价目表或未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交接班时间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出租车经营者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车容不整洁卫生或未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驾驶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驾驶员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服务监督卡或持无效服务监督卡从事营运的;
(二)不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或者专用标识、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四)不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被吊销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出租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 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7日颁布的《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榕政〔2001〕16号)和《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榕政〔200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