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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7:55:43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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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驻川监[2008]172号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为加强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现将《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

监缴工作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川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行为,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并接受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督管理方式。对财政部有明确授权的中央非税收入单一项目,采用就地监缴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对综合性授权或授权不明确的项目采用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地专员办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港口建设费;海域使用金;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银行业机构监管费;银行业业务监管费;水资源费;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三峡库区移民专项收入;三峡总公司按持股比例所分享的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税后利润。

四川专员办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港口建设费;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银行业机构监管费;银行业业务监管费;水资源费;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

对于今后财政部新增授权专员办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四川专员办指定专人负责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明确岗位责任制,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实现监缴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一)基本资料台账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建立中央非税收入基本资料台账,以掌握中央非税收入动态情况和影响因素。按照中央非税收入征缴单位将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征缴方式、票据种类、授权文件、主管部门及月度、季度、年度的征缴入库情况信息等工作要素及时登录工作台帐,建立中央非税收入的基础资料库。

(二)收入报表报送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建立健全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及相关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或凭证报送专员办,季末日内将《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分析材料》报送专员办。四川专员办汇总全省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后,于每月25日报送财政部。

(三)收入对账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将收集掌握的各项中央非税收入的征缴入库情况数据按月与国库、代收金融机构及地方财政等部门进行对账,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实施跟踪核查。

(四)审核抽查制度。四川专员办要结合对账情况,审核分析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上报的《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对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适时抽查。在抽查工作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中央非税收入的,专员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发出催缴通知,督促相关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中央非税收入。

(五)总结报告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将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情况作为《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总结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分析,并按规定时间向财政部报送《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总结报告》。

(六)联席会议制度。四川专员办每年召开一次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加强与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国库、代收金融机构及地方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政策宣传,通报上一年度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情况,听取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掌握监缴情况,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七)专项检查制度。四川专员办对日常监缴工作中发现的可疑问题及时开展检查,对发现的违规问题按规定严肃处理,并将检查处理情况上报财政部。对不纳入专员办监缴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专员办根据实际情况每年选择2个项目开展重点检查,以查促管,加强管理。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2、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专户)情况;

3、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4、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5、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四川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应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川专员办在作出专项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6个月内,应对按照处理决定的要求尚未整改落实的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实施回访式核查,确保检查效果。

四川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条 本办法从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专员办授权监缴项目文件依据表

   2、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



附件2

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

   年   月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                            单位:元

中央非税收入项目
期初欠缴数
本期应缴数
本期已缴数
期末欠缴数



















合    计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时间:









注:1、本表于每月15日之前报送上月的征缴情况,数据统计日期截止到上月最后一日。

  2、当月没有数据的实行零报告制度,在表内相应栏次填写“0”。

  3、本表应附相关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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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农业厅关于继续扶持山区和革命老区乡镇发展“三高”农业,开展“一乡一品”活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9号
━━━━━━━━━━━━━━━━━━━
  转发省农业厅关于继续扶持山区和革命老区乡镇发展“三高”农业,开展“一乡一品”活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省农业厅《关于继续扶持山区和革命老区乡镇发展“三高”农业,开展
“一乡一品”活动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继续扶持山区和革命老区乡镇发展
“三高”农业,开展“一乡一品”活动的实施办法


  为切实贯彻执行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继续实施扶持山区和
革命老区乡镇发展“三高”农业,开展“一乡一品”活动议案的决议》和省人民
政府《关于省八届人大二次会议第10、103号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精神,
进一步推进我省山区和革命老区商品农业的发展,有效地增加农民收入,全面实
现议案提出的目标和任务,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建设目标

  从2000年起至2004年止,在山区和革命老区中,选择80个符合条
件的乡镇,继续开展“一乡一品”活动;以参与活动的乡镇为基本单位,组织发
动20%以上的农户共同参与一个主导产品的商品化开发。用5年时间,使这些
乡镇能“抓住一个优势资源品种,配套推广一套先进技术,建立一个集约化水平
较高的商品基地,开发一种有市场竞争力的优势产品,逐步形成具有特色和规模
的主导产品和支柱产业,使参与农户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20%以上”。通过广
泛开展这项活动,继续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有效地引导和推动整个山区老区农业
结构调整和区域布局,增加农民收入,为山区老区农业实现产业化、现代化打下
坚实的基础。
  对前5年开展了“一乡一品”活动,但尚未正常投产的“一乡一品”项目和
未能列入省“一乡一品”扶持计划的乡镇的项目,由各有关市、县、乡镇政府负
责落实资金扶持,组织和引导广大农民自力更生开展“一乡一品”活动。

  二、组织领导

  各级有关政府和主、协办单位必须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加深认识,加
强领导,把“一乡一品”活动作为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
收入的重要工作摆上议事日程,落实办理机构与人员,精心规划,严格管理,科
学实施,并在政策、资金、物质、技术以及其它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努力将
“一乡一品”活动推上一个新台阶。
  省政府继续由欧广源同志负责组织领导工作。各有关市、县、乡镇政府要指
定一位领导同志主管,负责全面组织协调工作。省级由省农业厅负责综合主办,
水产、林业、财政、计划等部门协同办理。地级市由市农业局负责主办,其他有
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等单位协办。县级原则上由县农业局负责主办,只安排单
个非种植项目的,可由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主办,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
等单位协办。各级主、协办单位要落实对口的业务科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乡镇
在镇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对口的技术推广站或其他服务机构、龙头企业或经济
实体负责承办。在开展“一乡一品”活动中,乡镇政府主要负责项目的宣传发动,
土地集约规划,连片生产基地(含示范样板片)建设和必需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组织参与活动的农户从事生产活动,指导他们应用先进适用生产技术,引导农民
和其它经济成分成为投入主体,组织产后保鲜、加工和贮运服务等具体工作。主
办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议案项目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种
苗繁育,指导乡镇进行项目规划设计、技术培训和示范样板片建设等工作。协办
单位要责无旁贷地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实施议案的各项工作。
  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和指导,并把“一乡一品”
活动纳入政府和部门领导政绩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三、项目管理

  “一乡一品”开发项目实行农业工程项目管理办法。项目实施前,必须制定
项目实施方案, 内容包括总体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基地规模、户均规模
(大小要根据不同项目的单位收益情况, 以保证达到农户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
20%的标准)、农户覆盖率、组织管理措施、技术措施、资金投向、建设地点
等,明确承办单位和具体负责人,确保项目按计划实施,按时保质完成既定目标
和任务。
  (一)扶持对象
  纳入扶持计划的乡镇必须是山区县乡镇和部分非山区县的贫困革命老区乡镇;
乡镇领导班子坚强团结,战斗力强,思路清晰,事业心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
系健全;分管领导、机构、人员落实;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切实可行。
  (二)项目开发的方向与要求
  1.主导产品的确立:选择“一乡一品”主导产品,要先对当地的自然环境
条件、品种资源优势、社会经济条件、农业生产条件、农产品加工和市场现状及
其发展前景等进行全面系统的综合分析,使所选的品种既适应市场发展需求,又
具有资源优势和地域优势,容易实现优质、高产、高效,群众乐于接受,有利于
形成支柱产业。具体是要坚持因地制宜,突出资源优势、区域优势的原则,重点
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前景广阔、竞争能力强、经济效益高、出口创汇潜力大,
特别是能取代进口、填补国内外市场时空和产品质量档次的名、特、优、稀、新
产品和著名的传统特产。一般的大宗传统农产品,原则上不予立项。粤西北、粤
北和粤东北高寒山区,突出海拔高、温差大的气候优势,重点开发高品质精品农
业、无公害环保农业、反季节农业、名贵花卉和其它高山农业;粤西地区,要配
合湛江热带南亚热带示范区建设,重点选择典型的热带、南亚热带优新品种的引
种与开发项目;粤中到粤东南部,重点开发大中城市四时佳果、名贵花卉、中药
材和名优水产、珍禽新品种。确保项目建设符合全省和当地农业结构调整、农业
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的方向,避免低水平的重复建设。
  2.项目开发的要求:确定开发的主导产品后,各项目乡镇必须按照工程项
目实施要求,在县(市)主办单位的指导下,制定出具体的项目实施方案,落实
机构和人员,明确计划、任务、地点、对象和措施。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和工作措
施必须坚持四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把
开展“一乡一品”活动与山区、老区实施可持续性发展战略紧密结合起来,注意
保护生态平衡,禁止占用农田保护区和在25度以上山坡地进行开发,防止水土
流失和掠夺性经营。二是坚持提高科技含量的原则。注意把“一乡一品”活动与
推广良种良法、实施“科技兴农”战略紧密结合起来,防止重种轻管,重数量轻
质量。三是要实行区域化布局、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开发上实行“统一规
划、统一品种、统一技术、连片开发、分户管理”;同时注意把政府、龙头企业、
社会化服务组织与广大农户的作用紧密结合起来,积极围绕“一乡一品”初级产
品,发展农产品加工、贮运、流通,引导“一乡一品”开发项目朝产业化经营方
向发展。四是注意以点带面,分步实施,切不可贪大求快,一哄而起;可先从一
村一寨建立示范片起步,逐步辐射全镇;前两年工作重点应集中抓好示范片建设,
后3年按既定的总体规划全面推广普及。
  (三)项目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县(市)农业局根据“一乡一品”项目选择的原则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
上,开展宣传发动,组织有条件的乡镇,做好项目论证与申报工作,以乡镇为单
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农业局提出立项申请。
 县(市)农业局接到有关乡镇的申报材料后,会同级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
出本县(市)拟列入省“一乡一品”扶持计划的乡镇和项目方案,经县(市)政
府核准后,由县(市)农业局编报本县(市)“一乡一品”项目计划,送市农业
局汇总。市农业局根据各县(市)报来的项目申报材料,会市有关部门研究,提
出本市“一乡一品”项目计划方案,经市政府审核同意,由市农业局负责上报省
农业厅。
  省农业厅根据各市上报的项目,依据省人大议案的规定要求,会有关单位意
见确定全省“一乡一品”项目计划,报省政府审批下达执行。
  (四)资金管理
  1.资金来源: 从2000年至2004年,省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安排
1000万元,有关市、县(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配套资金各不少于10%,
省、市、县( 市 )每年预算安排不少于1200万元, 5年累计投入不少于
6000万元,用于扶持“一乡一品”活动。对主办单位有关“一乡一品”的活
动经费,市、县人民政府要在财政中给予专项安排解决,以利组织管理工作的开
展。列入扶持的项目乡镇,也要根据自身财力,投入一定的扶持资金。
 为解决“一乡一品”建设所需的大量资金投入, 各级政府要采取“民办公
助”的方针,千方百计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对“一乡一品”活动的投入。首先
要加强宣传组织和示范工作,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引导农民成为“一乡一品”
活动投入的主体;二是广泛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吸引社会各种经济组织、内外商
人参与投资开发;三是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支农资金的安排上要向该活
动倾斜;四是把各级安排的扶持山区和革命老区经济发展的各项资金与“一乡一
品”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更大地发挥各项资金综合效益。
  2.资金投向及安排:各级财政所拨扶持资金主要无偿用于良种引进、繁育
和良种良法的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等关键性启动环节;少部分用作连片基地
必需的部分水、电、路等配套设施建设补助。
 扶持资金的安排,要根据项目和项目承办单位的性质、乡镇农户数量、乡镇
和农户的经济状况、项目原有基础、项目实施情况等因素,全面统筹考虑。项目
每一年度的扶持资金安排则根据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实施进度和实施效果等情况
确定。
 扶持资金的使用和分配,必须坚持资金分配与工作分工相一致的原则进行。
用于组织发动、设计规划、土地调整、连片基地(含示范片)建设,组织生产与
流通服务和基地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经费,原则上由乡镇支配使
用。用于良种引进、种苗繁育供应、技术培训指导、项目跟踪管理等方面的经费
原则上安排给市、县主办和业务主管单位支配使用。
  3.资金划拨:先由乡镇政府提出下一年度的实施计划,包括项目发展计划、
资金使用计划、主要工作任务和措施等,经县(市)、市主办单位审核后,报送
省农业厅汇总,再由省农业厅会省财政厅研究制定计划。市、县财政局收到上级
拨入资金后要尽快落实配套资金,下拨乡镇项目承办和有关主、协办单位,确保
不误农时,发挥资金效益。为了便于掌握市县的工作进度,市、县下拨计划资金
要同时抄报省农业厅。
  4.资金管理:对“一乡一品”扶持资金,各乡镇和有关使用单位必须设专
帐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对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
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依法处理,并停止下拨计划或追回已拨资 
金。对配套资金难以落实的市、县,省将对其暂缓安排计划或对项目作适当调整。
  (五)跟踪服务
  在“一乡一品”活动中,各级主办、协办单位必须切实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
积极做好项目的产前、产中、产后跟踪服务。特别是要抓好良种的引进和定点繁
育供应,防止假冒伪劣种苗为害群众,同时指导和协助乡镇做好现代先进适用种
养技术的培训示范、普及推广工作。根据项目的性质,对每一扶持农户保证能轮
训一次以上。
  在抓好“一乡一品”基地建设的同时,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搞活“一
乡一品”主导产品的加工、贮运、流通。要引导和扶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专业大户
开展多渠道、多层次流通,有条件的应逐步建立起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农
产品批发市场;围绕“一乡一品”初级产品,大力兴办加工、运销业,培育山区
和老区农产品加工流通的龙头企业(组织), 引导他们与农户通过契约建立起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实行农工贸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经营,
提高产品附加值,保证农民增产增收。
  (六)档案的设立与管理
  为强化“一乡一品”项目的实施管理,便于检查、监督和验收,各项目实施
乡镇政府及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工作的有关单位,必须设立“一乡一品”项目档案,
落实专人登记、整理和保存,做到档案资料系统、规范、齐全。档案的内容包括:
(1)本镇从1999年至2004年每年的基本经济指标;(2)项目的论证
材料、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等材料;(3)每年度上级批复的有关计划、文件和
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等;(4)扶持农户和企业(组织)实施前的基本情况和实
施后每年的发展变化状况(包括农户所在村委会、村,家庭人口,项目种养品种
和规模,家庭收入构成,人均纯收入和企业的经营状况等);(5)项目收支文
件、凭证和规范的收支帐目;(6)扶持农户领取种苗等实物补贴或参加项目培
训班的签收(到)表、照片、资料等;(7)反映实施“一乡一品”议案前后项
目开发水平、群众生活水平和村容村貌对比变化的图片、资料等。
  (七)检查验收
  各级必须建立严格的“一乡一品”项目实施的检查、监督、指导、验收制度,
做到实施一步,验收一段,建成一品,验收一项,使“一乡一品”活动有领导按
计划进行,确保实现预期目标。
  各级主办、协办单位,每年要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
解决。各市、县主办单位根据本地区“一乡一品”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和资金的投
放使用情况等,每年综合向本级人大、政府和省主办、协办单位书面汇报一次。
省每年组织一次检查,并写出年度总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至2004年项目建设期满后,乡镇政府要及时做好项目建设的全面总结工
作,经县、市主办单位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定汇总,然后逐级上报省主办单位。
省政府组织有关市、县政府和主、协办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验
收标准、程序、方法等由省具体制定),结案前验收完毕。对如期实现计划并取
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由于措施不力或人为因素造成项目
建设不落实者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等违纪行为给予严肃处理。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9 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 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八条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九条 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2)执行。

第十条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一条 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本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3)的规定。

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3)执行。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21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60米。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其他建筑计算高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见下表)之和。

建筑最小退让值表

单位:米

建筑计算高度H

最小退让值

建筑类型
H≤24
24<H≤60
60<H≤100
100<H≤150
H>150

居住建筑
4
13
15
16
16

非居住建筑
4
12
13
15
18


(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二)项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

(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十九条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二十条 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十二条 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其他建筑需要拼接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沿江、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道路、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时:

1.计算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不得拼接;

2.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80米;

3.计算高度大于18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与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二)居住建筑在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在满足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6米。计算间距和退让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路幅宽度W(米)

退让距离(米)

建筑计算高度H(米)
W≤16
16<W≤32
W>32

H≤60
2
3
5

60<H≤100
3
5
7

H>100
5
7
9

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应当在上表基础上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路幅宽度W(米)

退让距离(米)

建筑计算高度H(米)
W≤16
16<W≤32
W>32

H ≤60
3
5
7

60<H≤100
5
7
9

H>100
7
9
11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2.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 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第二十九条 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



第五章 公共空间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 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设施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求的原则下,其商业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根据项目功能实际合理确定。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车站合理连接。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400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

(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三十四条 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3%。其中,用地面积小于或者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8米。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另行确定。

(四)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经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0.5―1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



第六章 市政及管线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道路的,退让2米。

(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道路的,退让3米。

(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道路的,退让5米。

(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准退让。

(五)隧道洞口周边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为:

1.位于隧道洞口上方的,以隧道拱顶中心线与隧道顶部现状地形相交点为基点,垂直隧道方向形成计算基线,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大于1∶1.5的,按照1∶1.5放坡后与现状地形的相交线即为隧道顶部的建筑控制线,该建筑控制线距离计算基线大于50米的,按照50米划定;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1∶1.5的,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按照20米划定。

2.临隧道洞口两侧的,其建筑控制线与隧道结构内边缘距离按照20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须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其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按照30米划定(如附图1所示)。

3.隧道上方或者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

(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执行。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控制边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

(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级较高的标准划定。

(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

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或者突入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

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架设杆路、埋设管线、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

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其位置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其竖曲线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如附图2所示)。

建设项目配建的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设施、公厕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1.5米。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五)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

建筑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确有必要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二条 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设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限制不能符合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及专用铁路的,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及专用铁路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第四十六条 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控制边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时,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车行使用的连续道路用地和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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