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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6:06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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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监督检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六月三日    



许昌市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机制的意见》(许政〔2009〕17号),保障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工作的落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工作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由市政府大型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大项目办)负责,监督检查结果报告市政府,工作落实情况每月进行通报。



第三条 监督检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定的重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安全生产、节能减排政策,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集聚区发展规划。



(二)重点项目前期谋划情况,其中包括:



1.有关部门、重点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是否牵头谋划重点项目前期工作。



2.各级财政部门是否将重点项目前期谋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切实保障重点项目前期谋划工作顺利进行。



3.重点项目经市政府确定后,有关部门、相关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企业是否制定项目的启动方案、工程网络计划、目标任务等。



(三)重点项目的资源优先配置情况,其中包括:



1.土地优先配置情况。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坚持有限指标保重点的原则,实行全市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重点项目优先保障、统一配置;是否优先办理重点项目涉及的用地手续等事项;是否在限定期限内制定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用地的具体方案,并按要求报送市大项目办。



2.环境容量优先配置情况。环境保护部门安排全市通过减排腾出的环境容量指标时,对重点项目是否优先保障、统一配置;对重点项目是否实行环评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同时推进,符合审批条件的随到随批;是否在限定期限内制定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环境容量指标的具体方案,并按要求报送市大项目办。



3.资金优先配置情况。市大项目办定期向金融机构通报重点项目实施情况后,有关金融机构对重点项目是否优先支持;各级财政部门是否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资金、配套资金及补助资金的供应,并将资金到位情况按要求报送市大项目办。



4.重要资源优先配置情况。有关单位和部门在矿产后备资源配置、资源整合、矿业权属设置上,是否优先支持重点项目。供气、供电、供水、供油、供热和运输等单位是否在限定期限内制定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的具体方案,并按要求报送市大项目办。



5.优先纳入规划审批情况。规划部门对重点项目推进中涉及的各种规划审批手续,是否在限定期限内制定优先快速办理的具体方案,并按要求报送市大项目办。



6.相关部门对重点项目涉及的文物勘探、地质勘探、安全评价、消防许可、地震评估、水资源论证审批、人防审批、开工审批、市场准入等手续,是否优先办理,限时办结。



7.相关单位资源优先配置方案经市大项目办审查,并报市政府审定后,各有关单位是否按要求执行并跟踪服务至项目竣工验收。



(四)重点项目的审批联动情况,其中包括:



1.经市政府研究确定的重点项目,由市大项目办牵头制定审批计划并下发任务单后,相关部门是否按要求限时办结并向市大项目办报告审批情况。



2.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重点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部门是否会同行政服务中心帮助指导重点项目单位准备好下一环节所需各种材料,并把审批情况及时通报相关单位。



3.需报国家、省审批的重点项目事项,牵头责任单位、相关部门是否明确责任人全程跟踪服务。



(五)重点项目联合推进情况,其中包括:



1.重点项目推进中,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以及市级领导联系重点项目现场办公议定的事项,相关单位和部门是否按要求及时办结。



2.重点项目建设中的一般性问题,市大项目办向重点项目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发出督查通知后,受理单位是否按限定时限解决,并报办结报告。



3.重点项目推进中涉及面较广的问题,经市大项目办组织召开重点项目协调会确定的事项,相关单位是否按承诺时限办结。



第五条 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主管单位或相关部门、重点项目所在县(市、区)关于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情况汇报;



(二)参加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重要会议或主要环节的活动;



(三)查阅、复制或要求主管部门、相关单位、重点项目所在县(市、区)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到重点项目单位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职权可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六条 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确定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组织实施检查。



市大项目办既可就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和重点项目建设全过程,也可就其中的具体环节,对业务主管单位、相关部门和重点项目所在县(市、区)落实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相关部门和重点项目所在县(市、区)应积极配合检查,汇报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工作落实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等。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做好各项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对落实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工作不力的,由市大项目办公开通报批评。



对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业务主管单位、相关部门、重点项目所在县(市、区)存在效能过错的,由市监察局按照《许昌市影响重大项目建设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追究效能过错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效能告诫、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写出检查、调整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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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秸秆、薪柴、生物炭等)、太阳能、风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节约与开发并举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新农村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疫(血防)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投入,提高利用效率,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可再生能源知识,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

鼓励开展秸秆沼气发酵、生物质热解气化、沼气进出料、沼肥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及其成套设备的开发。

第九条 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证明具有先进性、安全性和适用性后,方可推广。

引进国外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鼓励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咨询与服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与设备:

(一)户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等技术与设备;

(二)秸秆气化、固化、炭化技术与设备;

(三)太阳能、风能利用技术与设备;

(四)省柴节能炉灶、炒茶灶、取暖设施等节能技术与设备;

(五)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及配套设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将户用沼气建设与改厨、改厕、改圈相结合,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分类指导,整体推进。

鼓励企业和个人利用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的有机废弃物,建设沼气集中供气(发电)工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能源化、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的指导。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建秸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公益性公共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等技术和设备。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的,农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安装、使用和通用设计方案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政府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科学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 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制度,以提高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的使用率为目标,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及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对开发利用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资金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七条 利用秸秆气化技术向农村集中供气以及应用秸秆气化、固化技术的项目所购置的设备,享受国家和省对沼气、农机设备的优惠扶持政策。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享受国家和省的补贴。

鼓励金融机构对利用荒山、荒坡或者边际土地发展能源植物,利用农作物秸秆、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物质能的,在信贷资金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推广与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职业技能等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为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务,并公布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乡、镇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务网络,在政策咨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等方面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场建设,支持组建相应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级服务网点,开展专业化、规范化服务。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可再生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此类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设备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督促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生产经营设备和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方案: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工程;

(二)总装机容量在1千瓦以上50千瓦以下的风力或者太阳能发电工程;

(三)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供气或者发电);

(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太阳能集中供水供热工程。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 10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52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梅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九日



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提高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规范绿地认建认种认养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梅州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统称认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自愿出资或付出劳动等形式,参与公共绿地、附属绿地、道路绿化、风景林地、防护林地以及树木等绿地的建设、树木种植、绿地养护行为。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种认养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活动,坚持自愿原则。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自愿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成为城市绿地认建认种认养人。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以及城市树木等,可以由单位或个人认建认种认养。

第七条 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树木、古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出范围,列出名单,供认养人选择。

第八条 认建认种认养绿地要保持其完整性,整块绿地、整条道路绿化原则上不能分割认养。对于绿地面积或建设、养护工作量较大的,可以由几个单位或个人合作共同认建认养一宗绿地。

第九条 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树木的产权不得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认养人不得转让或租赁认养认建认管的绿地树木,不得砍伐所认养树木。

第十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活动,实行协议管理的办法,由要求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申请,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绿地名称、地址、数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等主要内容。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养。

第十一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形式:

(一)由认养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保洁和管理工作,对破坏绿地、破坏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可以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代建设或代养护管理;

(三)可以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认建绿地,绿地建成后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二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标准:

(一)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应按绿化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二)认种绿化树木按绿化乔灌木的标准种植和养护管理,认种认养树木按每株单位计算;

(三)认养绿地的养护标准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技术考核要求执行,绿化养护费用不低于每平方米0.3元/每月。

第十三条 认建认种认养程序:

(一)认养人选定地点和树种后,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方案进行研究审核,拟出可行性意见,经与申请方协商确认后,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四条 绿地认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捐赠有使用价值的私有树木用于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种认养绿地、树木、捐赠树木证书。对认建、认种、认养金额达3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二)对所有认建、认种、认养的都可以在绿地或树木前竖立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三)认建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认建绿地建设费用超过绿地工程造价50%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

(四)认养人有权查询认建认种认养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认养人的查询,职能部门应当如实答复;

(五)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和树木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认建认种认养人并与之协商,对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和树木分别作如下方式处理:对认建的绿地进行异地重新建设,并竖立认建标志牌;对已认种的树木进行异地迁移种植,重新设立认种标志牌;对已认养的绿地和树木被异地建设和种植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认养,原认养人有优先认养权。

第十五条 在认建认种认养期间,认养人应认真恪守协议,对所负责的绿地认真做好建设、养护和保洁管理工作;委托专业绿化部门建设、养护的,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建、管、养经费。

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认养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 绿地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建、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商业广告牌)、游乐设施、餐饮摊点,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第十七条 认建认种认养资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认建认种认养绿地活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园林专业技术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养护,在认建认种认养期间树木损坏死亡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补植。

认养人及受委托的专业部门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认养人违反本办法,或认建、认养绿地、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宣告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养证书,另行安排认养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