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
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500万元;
(二)仓储业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10万元。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
第十一条 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
第十二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第十三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申请公司登记除应提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下列补充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协议书;
(二)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异地公司在特区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不足二人时,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在限期内吸收其他人加入。逾期未有出资人加入公司的,公司应予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但以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企业不受此限。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继承或法人分立而超过五十人时,应报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修改章程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资本。违反者,由登记机关参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在增资决议中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增资决议中未规定增资方法时,应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二十七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公司设股东会的,首次股东会由股权最多的股东召集。
第二十九条 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设立公司协议的规定行使选举权,确定董事或执行董事。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用一至数名经理。经理人数为二人以上时,应确定其中一人为总经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的,员工监事的比例应占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并至少应有一名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出任监事。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每一结算年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比例,但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公司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追回违法分配的利润。不能追回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设或者撤销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以及公司章程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条例》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应提交有关的决议或同意文件;
(三)经修改的章程及原章程的条款对照表;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一并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73 号
《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导;
(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
(五)参与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抓教育工作的实绩进行考核;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的职责进行督导;
(七)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统筹管理、组织实施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学水平等级评估;
(九)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十)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十一)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
(十二)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主任督学和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 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中等或者中等以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7年以上;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五)身体健康;
(六)受过教育督导业务培训。
第七条 教育督导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检查。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经常性督导检查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解、调研、检查。
第八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确立的督导内容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第九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专访。
第十一条 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立即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含特约教育督导员)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配合开展活动,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进行复查。
被督导单位如对督导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主办单位应当把督导结论作为被督导单位领导班子考核、评先、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教育督导机构综合评估中所涵盖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进行单项重复评估。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督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阻挠、抗拒或妨碍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对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导人员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纳的。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二)歪曲事实,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9年8月15日颁布的《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