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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7:09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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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8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管河道采砂管理,规范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意见的通知》(粤水建管〔2008〕9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的市管河道(具体指新兴江、绥江、贺江)范围内的采砂(包括挖砂、采石、取土)管理。

  第三条 市管河道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和公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辖区内市管河道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的勘测论证和设计工作,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提交论证和设计报告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和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媒体上对下一年度市管河道河砂禁采区、可采区进行公告。

  第四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管理。市管河道可采区的河砂开采权均实行公开招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作,水政水资源科负责河砂开采权出让招标具体事宜。具体工作程序如下:水政水资源科在认真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考虑,确定招标起步价及限价幅度,并参照省水利厅组织制定的《广东省省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写招标文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招标。

  第五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中标人公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砂开采权中标人作出确认后,在肇庆水利公众网上公告中标人。

  第六条 市管河道采砂许可证申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附签订的《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及有关缴费凭证,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第七条 市管河道可采区采砂现场管理实行水利部门监督与采砂监理的双重监管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砂现场管理,协助采砂人处理与当地村镇组织、群众的关系和涉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在内的有关事项。

  市管河道采砂实行监理制,监理工程师对河道采砂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并负责检测和验收。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砂监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负责采砂监理单位招标和合同管理,并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采砂监理的管理参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人须按规定配备GPS定位及自动测深设备实施现场采砂监理,具体参照省水利厅组织制定的《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监理工作导则(试行)》进行监理。

  第九条 市管河道采砂完工验收。当采砂人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期限届满时,由负责现场管理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可采区采砂结果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书面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终止采砂权的书面通知。如发现有超量、超范围采砂的,依法追究采砂人的违约或违法责任。

  第十条 市管河道采砂执法监督。市管河道采砂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管河道采砂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市水政监察支队对各地执法情况进行指导、督查,并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统一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市与县(市、区)的分配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部门在扣除市级分成部分后,将县(市、区)分成部分划拔到相关县(市、区)财政。

  第十二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使用和管理。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的管理和执法(包括日常管理、执法经费,以及统一购置全市河道采砂执法装备等费用)以及河道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市级分成部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下拨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帐户。

  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县(市、区)分成部分,其中20%用于河道采砂执法管理专项费用。因河砂开采给可采区所在村镇带来潜在影响的,在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县(市、区)分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河道采砂监督执法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落实执法管理责任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酌情扣减其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分成部分。具体扣减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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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十八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十九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三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取得工缴费收入的免税、减税,按照国家的税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六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5) 106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行署及盟级各部门、旗县市人民政府及旗县市级各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为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盟级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系统实行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指导旗县市相应部门实施。
  各二级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的设立、撤销、变更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救济途径;
(七)当地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八)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十)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采购标准及监督情况;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考核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四)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格式文本。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务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正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六条至
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但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最迟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盟行署、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综合门户网站、各部门政务网站;
 (二)盟行署和各旗县市(区)政报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盟、旗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投诉中心及其他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政务信息公开处、政务信息公开栏、办事指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决策过程中的,应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社会公示;
 (二)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三)举行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
 (四)邀请相关群众旁听;
 (五)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方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做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做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内部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偏远地区应采取流动公开、会议公开或发放公开纸、明白册、明白卡等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应当编制本地区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盟级各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编制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及产生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
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特别重要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在《锡林郭勒日报》和《锡林郭勒盟政务综合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印《锡林郭勒政报》投放到盟、旗县市(区)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通过政务综合门户网站和当地电视、广播、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布,年终汇总后存于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城镇每个社区(居委会)和公共场所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信息公开栏的数量不得少于每万人一个。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信息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
 (二)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三)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五)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七)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苏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和各嘎查(村)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苏木乡(镇)政务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三)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优抚情况;
 (六)筹资筹劳情况;
 (七)审计部门对乡级财务的审计报告。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外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将本部门办理的各类事项制作《办事指南》置于办公地点供查阅。盟、旗县市(区)两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其他一厅式服务场所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处,统一收集各部门的《办事指南》供公众自由索取
第六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三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部门,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其他公开义务人的主要领导为政务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机关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同级人大及其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政协通报,接受政协委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盟、旗两级监察机关为盟、旗两级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负责制定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每年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盟、旗两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政务公开义务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结果和监察机关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政务公开情况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公开义务人复查一次;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复核:
 (一)对政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政府部门申请复核;
 (二)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核;
 (三)对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四)对垂直管理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复核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确定,但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复核结论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接到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的期限为30日。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照本办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监察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盟旗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盟级各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政务信息目录在全盟统一公布实施,各二级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内容由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六条 盟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考核办法》、《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盟民政局、工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盟教育局、卫生局负责参照本办法制定学校、医院公开办事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