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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58:51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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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12号

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二日

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解除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的以下两类人员:

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区(县级市)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组织”是指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未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方式参加养老保险。

(一)年满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选择不缴费,直接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征地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以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三)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暂未能就业的,可按自愿的原则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简称参保人。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市地税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及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的区(县级市)的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及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征地面积和征地涉及人数等事项的核实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含老年生活津贴)的税、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政府资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基金收益;

(六)滞纳金;

(七)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五档:第一档50元、第二档70元、第三档90元、第四档110元、第五档130元。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

个人领取的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有经济能力的,可按以下标准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一档20元、第二档30元、第三档40元、第四档50元、第五档60元。具体的缴费标准由经济组织与被征地农民商量,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经济组织只能统一选择其中一档为全体参保人缴费。

经济组织承担的费用可从土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

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为参保人缴费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三)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参保人给予资助,资助金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50元、第二档60元、第三档70元、第四档75元、第五档80元。

2.根据经济组织为参保人缴费的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20元、第二档25元、第三档30元、第四档35元、第五档40元。经济组织不缴费的,政府不资助。

政府对参保人的资助(含根据经济组织缴费情况的资助)最长为15年。政府资助的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经济收入的情况,参保人、经济组织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资助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按第三档以上的缴费标准,将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含参保人、经济组织缴费和政府资助)一次性预存入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安置补助费不足个人缴费所需或土地补偿费不足经济组织缴费所需的,可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实际数额预存。具体缴费档次由征地主体与被征地农民商定。

参保人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预存款中扣缴,征地预存款相应扣除该部分资金的数额。

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缴费年限由参保人与所在经济组织商定。符合条件的,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45周岁、正常缴费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参保时可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1年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可从本办法实施时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趸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和趸缴养老保险费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资格和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对象的确定,应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告7天后,报区(县级市) 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资助全部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由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如暂无法追回,则由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十八条 参保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发生变动时,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资助按征地主体分别由市本级、番禺区、花都区、萝岗区、南沙区、从化市和增城市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人以个人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资助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账之日起计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收益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资助)的5%建立,资金来源分别从市本级和相关区(县级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10%时,应再注入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139。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除数今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从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继续缴费期间符合条件的,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六条 年满60周岁选择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的被征地农民,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100元,直至终老。老年生活津贴从参保人及其所在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

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解决。具体筹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政府资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死亡,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处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三)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资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实施“村改居”、参保人“农转居”后,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也可统一选择转为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村民(股东)大会或村民(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已按本办法享受了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继续按本办法执行,不再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本办法享受了政府资助的,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

本办法的缴费年限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发给1%”的缴费年限,仅限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农转居”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水平,基本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结果发放。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按本办法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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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转发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转发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

1985年7月3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出版社,海洋学校,机关各司(部、室):
最近几年来,全局各种事故和事故苗头边续发生,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七日,我们转发了《国家海洋局安全工作会议纪要》。为维护内部治安秩序,工作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案件及安全事故的发生,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卫我局各项任务顺利进行。现将局政治部关于《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转发你们,请根据《规定》精神,结合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按系统集中起来,报局政治部保卫处,并由保卫处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修改,使之更加完善。

附:《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机关及所属单位治安管理,严密内部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各种事故、案件的发生,维护安定团结,保障我局各项任务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防范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办法。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从严管理,保障安全的方针,把安全保卫工作列入评奖、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重要条件之一。
第三条 加强干部、职工社会主义法制和公德教育。利用各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遵纪守法教育,理想、前途教育和纪律作风教育。对有违法行为和失足人员,要建立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第四条 加强船只、码头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值班、值更制度和登船制度,严守各项操作规程。节、假日和停靠外港时,要控制外出人数,提高警惕,严防外逃、劫船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五条 加强现金、票证(含有价证卷)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规定》做到:
(一)严格按照银行库存限额的规定,每天轧对库存现金,不得超过核定限额。发放工资、奖金时,当天发不完的,要妥善保管。票证(含有价证卷)领取、发放手续要完备。
(二)向银行存取大宗现金,必须有两人以上办理;送万元以上巨款,要用专车接送,有条件的单位,应派武装押送,并要提高警惕,注意防止发生意外。
(三)存有现金、票证(含有价证卷)的保险箱、柜,要放到安全可靠的地方,现金、票证(含有价证卷)不得随意放在办公桌里和没有安全措施的地方。
(四)出纳人员应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不得违反。
(五)财会人员要坚持“一定,四查”制度。即:定部位负责人。“四查”:每天检查门窗、检查用电、用火设备,检查过夜保存现金是否超过定额,检查保险柜和防盗装置是否完好。
第六条 加强物资仓库和贵重器材、精密仪器的管理。保管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制度,定期核对,日清月结。贵重器材和设备应指定专人保管,严格领取、借用和交换手续。仓库必须做到院有围墙,窗有护栏,门窗坚固,严格出入制度,严禁带火种入库,无关人员不得入内,坚持值班巡逻制度。
第七条 加强枪支、弹药管理。对各种枪支弹药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单位持有的,要有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弹应登记造册分开存放。存放枪、弹的场所要安全,设备要坚固。使用单位人员不准私自将枪支、弹药转借他人。如发生枪支、弹药失失、被盗,要立即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八条 加强易燃、易爆、剧毒品和放射性物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对易燃、易爆、剧毒品和放射性物品,要专室(库)存放,专人保管。严格出入库手续,定期进行检查。对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和其他物品,不得混放一室,不得同车(船)运载。注意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公安部颁发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切实加强安全防火工作。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和对职工进行防火教育,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对重点防火部位应设明显防火标记,并有严密防火措施。消防设施由主管消防部门统一管理,经常检查,保持完整好用,非火警不得动用。义务消防队员要定期进行训练和消防演习,不断增进防火灭火知识,提高消防业务技能。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奋力抢救,并保护好现场,查明原因,处理善后。
第十条 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和我局制定的各项保密规定,加强保密教育,健全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杜绝失泄密事件的发生。要害部位的人员,要严格挑选,贯彻先审查后录用的原则。机密资料、图纸要由专人保管,专柜存放,登记建卡,严格遵守复制、收发、阅办、递送、保管、清退、归档、销毁等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搞好安全工作,严防各种事故的发生。
(一)门卫管理
1、门卫必须由大公无私、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充任。值班期间,要严守岗们,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2、单位人员一律凭证出入,外单位人员凭介绍信出入,物资、器材凭出门证。
3、机动车辆出入应接受检查。自行车出入。应下车推行,在指定地点存放。
4、严禁无关人员在门卫(传达室)工作区逗留或寻衅闹事。
(二)礼堂管理
1、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发现可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2、礼堂的电源、火源必须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要保证通道、太平门畅通无阻,以便发生意外情况时,及时疏散观众。
3、禁止在场内吹口哨、寻衅闹事、打架斗殴、吸烟、玩火。
4、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入场。
5、禁止冲击门窗、翻越座位、损坏公物。
(三)集体宿舍管理
1、建立集体宿舍管理组织,制定住宿管理公约共同遵守。
2、不准擅自留住他人,特殊情况,须经批准。
3、爱护公物,不准乱接电源和私用电炉。
4、严禁赌博,起哄闹事、打架斗殴。
5、离开宿舍时要注意关窗锁门。
(四)招待所管理
1、客人凭介绍信和局属单位工作证,以及接待部门介绍信住宿。严格执行验证、会客登记制度,严防坏人混入,发现可疑及时报告。
2、对所有住所人员,入所时必须告之本人,妥善保管自己携带的现金和贵重物品,防止丢失。
3、严格执行《住所须知》,对一切违反规定的人员,要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招待所则不予接待。
4、客人携带的机密文件和武器弹药,交保卫部门保管。
5、坚持值班巡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
(五)临时工、外包工管理
1、雇请临时工、外包工的单位,要认真填写好《雇请人员登记表》,报保卫部门备查。并且还要办理出入大门的临时工作证。
2、已决定解雇的人员,应通知保卫部门,以便掌握人员流动情况。
3、使用临时工、外包工的部门,应由一名同志分管,负责纪律、思想教育工作。
4、临时工、外包工须遵守治安安全管理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章与本单位职工同样对等。
5、临时工、外包工应爱护公物,不得随意动用、损坏、私拿各种物资器材。
第十二条 严肃法纪、奖惩分明
(一)奖励
1、防范措施落实,治安秩序井然,全年无事故无案件的单位;
2、模范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勇于纠正违章者;
3、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为侦察破案积极提供线索、证据者;
4、努力预防和制止事故、案件的发生或发生事故、案件,奋力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努力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者;
5、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改进安全防范工作作出贡献者。
(二)惩罚
1、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发生案件,使国家、集体财产、党和国家重要机密遭到损失的责任者;
2、不顾安全,违章操作,造成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的责任者;
3、打架斗殴、起哄闹事、流氓、盗窃,赌博等扰乱内部治安秩序者;
4、贪生怕死,见危不救,知情不报,包庇犯罪者;
5、故意隐瞒事故、案件或徇私舞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