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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2:40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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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6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呈报的《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国资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精神,参照《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级国有资本收益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西藏公路工程公司、西藏高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矿业发展总公司、成都西藏饭店、西藏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等五家企业中进行试点收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依法从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按照现行国有资产分级管理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上交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应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核定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依据有关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后,按10%的比例进行收缴。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实行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税后利润按10%的比例实行合并交纳;不实行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税后利润,按10%的比例分别交纳。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六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七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即: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持有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扣除持股单位因管理发生的费用后,由持股单位全额解缴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八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财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
第九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比例应交的税后利润,在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日后30日内,由企业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红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日后30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日内,由企业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所监管企业在向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依率清算”或者“据实上交”等方式。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在收到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同意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
(三)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部门”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部门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应当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出售、拍卖、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由产(股)权持有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但经同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留归产(股)权持有单位用于专项支出的,扣除后由产(股)权持有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中属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部分,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税后利润的核定。年度终了,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编报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真实反映经营状况。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审计报告对企业净利润、可供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提出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当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书5日内全部交清。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入库后,应将一般收入缴款书(收据联)复印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同级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凡存在以下情形者,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和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 90日的。
(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
(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同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自治区直属企业主管部门收取国有资本收益,参照本《办法》开展试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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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规范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理当事人之间对未经政府确权发证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
行政边界争议、林地权属争议和军事设施用地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五条 当事人对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达成过两次以上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巳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的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同一地方人民政府对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两次以上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同级人民政府没有异议的,其处理决定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六条 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八条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属于国家所
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农场和安置归国华侨的国有华侨农场,依照建(扩、并)场的批准文件(含国营农场和国营华侨农场设计任务书或建(扩、并)场方案)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仍由国有农场和华侨农场使用。
国营带集体的国有农场和华侨农场内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属于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和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目前由该农民集体继续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内原农民集体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归还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巳满二十年,原农民集体未书面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应确定为现使用者集
体所有。
第十二条 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经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同意继续使用的,其土地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村集体企业的,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重复批准使用的土地,可在批准范围内按目前实际用地情况确定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上载明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证明文件上面积不符的,以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权属;四至界线有争议的,按载明的界标物与实地核实后确定四至范围;没有载明四至范围的,以证明文件上的面积为准确定土地权属。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
跨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提出处理申请,提交处理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请求事项;
(三)事实与理由;
(四)权源、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据;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申请书应当附具争议地块的有关图件和表(册)。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受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土地权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二)已经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对决定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人员署名,人民政府盖章并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格式文书,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农业动力机械包括自走式农业机械和固定式的内燃机、电动机;作业机械是指与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在农村作业、停放和在乡村机耕道行驶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领导,将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的规定执行,并全部用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件。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经上一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命。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第七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管理,参加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教育。
第八条 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拖拉机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行驶作业的,应申请领取全省统一的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九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安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试制、试销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持有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保险装置应齐全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必须按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采用先进技术设施检测农业机械,兴建安装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线,必须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证和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
驾驶、操作人员需增驾或改操作机类须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后,应在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应随机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员应随机携带操作证、准用证;
(二)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元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出借、挪用农业机械牌照、驾驶证或操作证;
(六)不准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前,必须进行检查、保养,达到良好技术状态。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时,必须有防火设施;
(二)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和从事农田作业应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条件;
(四)拖拉机除驾驶室内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
(五)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必须与其动力匹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可靠;
(六)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栓围腰、穿裙子。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
(七)从事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八)在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第三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管辖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农业机械事故的具体划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认。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处理和责任认定。
农业机械重大事故的处理。市、地、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派员指导,处理结果应报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备案。

农业机械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
农用运输车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在乡村机耕道行驶发生的事故和田间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用运输车与拖拉机在乡村机耕道行驶相撞发生的事故,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赶赴现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和初步责任认定。如果初步认定事故责任属于拖拉机的,应将事故移交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如果初步认定责任属于
农用运输车的,应将事故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农业运输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配合,各尽其职,妥善处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农业运输机械事故的管辖,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和财产,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其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追查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事故处理需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并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事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费用承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暂
时扣留其事故机械。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者,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人员应着装整齐,胸章、肩章、臂章统一规范,并出据有关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车辆应当安装、使用必要的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其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安装办法和数量,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提出申请,省公安厅核准。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的,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调解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业机械事故导致人员死士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业机械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地州全民单位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
五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县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十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县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扶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九条 职工因农业机械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农用运输机械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试制、试销农业机械新产品的,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设施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农业机械检测设施和非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一)无证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使用农业机械的;
(五)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七)在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至6个月: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
(二)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申请取得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从事行驶作业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农业机械或拖带挂车的;
(三)挂车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四)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五)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准用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七条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别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被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轻微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可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以下。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固定作业安全规的农业机械经营企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依法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7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地、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乡村机耕道,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的道路。
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公布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和1992年公布的《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