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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5:32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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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一日游的管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吉林省旅游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交通工具在我市城区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观光、游览,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管理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客运车辆营运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用于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车容、服务设施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及相关标准;

(二)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急救箱(袋)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当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以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景点门票价目表、车辆营运线路价目表等。

第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八条 参与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九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览(不含旅途)时间应当在3小时以上,旅游购物不得超过1次,合同以外付费景点不得超过1个;

(二)推荐旅游者自愿办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要求;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安排就餐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的相关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专用收费单据;

(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约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行程,包括车辆、导游、游览景点(含合同以外付费景点)、餐饮、购物等;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办法。

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吉林省旅游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的;

(四)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五)未能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带游客到旅游商店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购物,游客投诉的;

(六)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的;

(七)未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损害经营者利益。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干扰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通过旅游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推销其旅游产品的;

(三)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

(四)与旅游经营者合伙欺骗游客的;

(五)打击、报复旅游经营者和游客的;

(六)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旅游市场混乱的;

(七)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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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的医疗待遇,规范管理,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的医疗待遇,规范管理,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门诊大病如下:

  第一类包括:高血压病(Ⅱ期及Ⅲ期)、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类风湿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帕金森病、精神分裂症。

  第二类包括: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门诊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核素治疗。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及骨髓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心脏和肝脏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分期分批增加门诊大病病种。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类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本办法第二类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

  第四条 参保人患门诊大病,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诊断医院(详细名单见附件1)按以下程序办理确诊审核手续:

  (一)专科主诊医师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经相应专科诊断小组2名医师审核签名(其中1名为该诊断小组组长),医保办确认盖章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将《证明书》内容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传递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证明书》原件及相关疾病证明材料复印件由诊断医院按月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建档保管。

  参保人既往已确诊患有门诊大病、且近1个月继续用药治疗者,应向诊断医院的主诊医师提供近期门诊就诊记录及原确诊该疾病的相关资料(验原件,留复印件),再按以上程序办理。

  诊断医院应当按照门诊大病的准入标准为参保人提供《证明书》。

  (二)符合条件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应当由本市诊断医院或本人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当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书》,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

  诊断医院应将门诊大病相关的专科诊断小组及医生名单报市社会保险机构,诊断小组组长及成员应为具有本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在职人员;诊断小组有人员变动时,诊断医院应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市社会保险机构。

  第五条 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和《证明书》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未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不支付其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发生急诊抢救的;

  (二)在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同)其他地区长期居住,在居住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门诊大病(第一类)的医疗机构,并已经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备案手续的;

  (三)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在工作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门诊大病(第一类)的医疗机构,并已经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需要进行门诊血液透析的,应在我市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2)进行血液透析。

  参保人就医时应使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并妥善保管病历及辅助检查结果备查。参保人同时患多种门诊大病的,在确认第二种门诊大病时,不再领取《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可在市社会保险机构或本市诊断医院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证明书》领取,更换时应提供旧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备查。参保人遗失《证明书》或《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的,应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到原诊断医院医保办或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补办(领)。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参保人更换的病历统一交社会保险机构存档。

  第六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第一类)、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享受以下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第一类)在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诊疗项目目录内的诊疗项目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其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以上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属于门诊大病相应的门诊专科范围内的,按70%分别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门诊大型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不列入本条规定的记账范围。

  第七条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门诊大病(第二类),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9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80%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大病(第一类)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进行审核报销,逐步实行记账。

  第九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因门诊大病(第一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专科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因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个人所付现金也应记账。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在门诊进行血液透析的透析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刷卡记账。

  第十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审核报销:

  (一)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进行门诊腹膜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核素治疗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大病的费用情况每月汇总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被认定患门诊大病(第一类),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门诊大病(第一类)待遇的有效期为两年,如所患疾病仍未治愈、需继续门诊治疗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在门诊大病的认定过程中,诊断医院、参保人弄虚作假的,其所做的认定无效,参保人应重新进行门诊大病的认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件:1.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医院名单
     2.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指定门诊血液透析医院名单


  附件1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医院名单

  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深圳市东湖医院、深圳市康宁医院、深圳市孙逸仙心血管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福田区人民医院、南山区人民医院、盐田区人民医院、宝安区人民医院、龙岗区中心医院、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

  附件2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指定门诊血液透析医院名单

  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福田区人民医院、南山区人民医院、宝安区人民医院、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龙岗区中心医院、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定

(2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我省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社会政治稳定和民主法制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与法律规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推进依法治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高度重视法律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保障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对保障国家法律在我省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我省各级国家机关,要不断提高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紧紧围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认真解决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切实把我省的司法和法律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依法有效地开展法律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法律监督力度,着重解决司法不公、诉讼违法等突出问题。
  要加强刑事立案监督,解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立而不查,以罚代刑及超越管辖权立案等问题;要加强侦查监督,解决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要加强刑事审判监督,解决枉法裁判和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要加强刑罚执行监督,解决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以及不及时依法交付执行等问题。
  要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和人民群众关注的案件,以及因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而导致的错案作为监督的重点,以抗诉为开展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切实履行职责。要注意纠正依法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等监督不力的问题。
  要把诉讼法律监督与查办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以及不依法移交刑事案件等犯罪案件结合起来,确保法律监督依法有效进行,促进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
  三、依法接受和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的法律监督,并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如果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复核;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发出的立案通知后,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要认真落实,并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需要调阅或查处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案件需要查证的案卷,审判机关应予以配合。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有关机关要认真研究,依法采纳,并向检察机关反馈情况。
  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可以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依靠人民群众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群众路线,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认真办理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于人民群众反映的诉讼违法、执法不公等问题,检察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予以纠正。各级人大代表要依法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向司法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认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有错误、需要监督纠正的,可以按程序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由检察机关办理。
  五、努力提高法律监督水平。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克服畏难情绪,对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等干扰,要坚决予以抵制。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方法,注重监督效果。要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认真执行监督责任制,确保各项监督工作依法进行。要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如山的检察官队伍,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
  六、加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与支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执法检查、代表评议等形式,加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要督促其依法纠正;对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将法律监督工作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重大事项和重要案件,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人大及其常委会。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检察机关的工作,为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