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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1:25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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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深圳市的企业信用制度,增强企业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场化的评估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机构体系,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对社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并由评估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估等服务活动。

第四条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征信机构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企业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开展活动。

第六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征信机构、企业组成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业务的监督管理。

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政府鼓励评估机构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对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

(二)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档案管理、数据处理、数量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主动或者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征信活动;

(二)依据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为企业提供信用评估服务;

(三)提供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

(四)为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

(五)其他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信用中心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信用信息服务,但对通过互联网查询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不得收费。

信用中心的具体收费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其收费标准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评估机构的收费由其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

第三章 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信用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直接向被征信企业或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从公开媒体的有关报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评估机构征集未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具体信息目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金融机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信息必须提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自身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信息的真实性由企业负责;评估机构对其自行征集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信用中心向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征集、传输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专用网络传输,经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数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信用中心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的工商执照向征信机构查询。

第二十条 被征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异议信息;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政府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信用中心披露被征信企业因偷税漏税、走私骗汇、逃废银行债务、经济诈骗等违法活动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项、处罚日期和具体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市有关政府机关披露:

(一)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政府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学习经历等基本情况。

信用中心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将每个企业的信用记录单独披露,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平等披露,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披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向信用中心查询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出于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开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但同一政府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信用中心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可以向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拟交易对象披露被征信企业的信息,但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除外。

评估机构披露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被征信企业对评估机构的征信委托,视为前款所指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行业组织可以行业公约的形式约定行业组织成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

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

(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

(三)企业逃废债记录为10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

(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信用评估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可自主或根据企业或者其他人的委托,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或者评级。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企业的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中心不得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作出其他主观性评价。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确定,制定评估办法并向被评估企业解释或说明。

评估机构的评估办法应当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标准的说明和信用等级的评级、复议、跟踪制度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价或者以数字或字母形式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三)评估所依据的评估办法;

(四)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评估机构信用评估标准要求的其他内容;

(六)委托评估企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个人或企业的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

评估机构受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未经被评估企业的同意不得使用被评估企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信用评估,但被评估企业为委托企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对某类市场主体、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或某企业的信用状况,根据本机构的评估标准进行信用评级或作出相应的信用状况宏观分析报告,但必须依据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的披露,按照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委托协议规定进行披露。

评估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或无偿发布,但对被评估主体、行业、地区或企业应当无偿提供相关报告;有偿使用报告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将信用评估报告提供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仅供报告使用人参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息的。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企业信用评估业务的;

(二)未经企业同意征集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进行修改的;

(四)未经企业同意披露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或信用评估报告的;

(五)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评估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的;

(七)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或拒绝向被评估企业提供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信用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计算机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所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制定并执行信息数据库安全管理措施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征信,是指依照本办法采集、传输、存储、加工、整理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二)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信用中心和评估机构;

(三)评估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并开展企业信用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估和披露依照《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和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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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父亲身分之确认
第一分目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零一条
(确认方式)
对非在婚姻关系中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之确认,系透过认领或在调查之诉之法院裁判而为之。
第一千七百零二条
(不容许确认之情况)
一、出生登记尚未更正,未宣告不存在、无效或未被注销时,不容许作出任何与登记内所载之亲子关系相抵触之确认。
二、以第一千七百零七条b项至d项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之认领,在未可被登记时虽不产生效力,但不因上款之规定而属非有效。
第二分目
认领
第一千七百零三条
(定义)
认领系生父声明其父亲身分之行为。
第一千七百零四条
(认领之人身性)
认领为一具有人身性质之行为,但得透过被赋予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五条
(能力)
一、凡年满十六岁,且并未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或在认领时并非明显精神错乱之人,均具有认领能力。
二、按上款规定具有认领能力之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作出认领,以及准禁治产人作出认领,均无须经父母、监护人或保佐人之许可。
三、为着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凡毫无疑问及显而易见之精神错乱即视为明显之精神错乱,而不论第三人可否认知。
第一千七百零六条
(未被声明之母亲身分)
待被认领人之母亲之身分未在登记行为中被声明,并不妨碍认领之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七条
(方式)
认领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 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作出声明;
b) 遗嘱;
c) 公证书;
d) 在法庭缮立之书录。
第一千七百零八条
(认领时间)
认领得随时为之,不论在子女出生前后或子女死亡后均可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九条
(对未出生之人之认领)
认领未出生之人,须在受孕后作出,且认领人须指出谁人为母亲,此认领方为有效。
第一千七百一十条
(争议)
一、对不符合实情之认领,得在法庭上提起争议,即使被认领人已死亡亦然。
二、上述诉讼得随时由下列任一人或实体提起:
a) 认领人;
b) 被认领人;
c) 自称为被认领人之父亲之人;
d) 母亲;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益之人;
f) 检察院。
三、母亲或子女为原告时,仅在显示出在受孕期间认领人曾与被认领人之母亲同居之事甚有可能属实之情况下,方须证明认领人非为父亲。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之情况;为着此效力,对于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提及该条第一款之各项,应理解为本条第二款之各项。
第一千七百一十一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在争议之诉中,如所涉及之子女及认领人非为原告,则提起该诉讼时应以该等人为被告。
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时,应以下列之人为被告:
a) 在认领人已死亡之情况下,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b) 在子女已死亡之情况下,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述诉讼。
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条
(因错误或胁迫而撤销)
一、认领因错误或精神胁迫而导致有瑕疵时,可由认领人向法院提出之声请而透过司法途径予以撤销。
二、仅在对确信父亲身分起决定性作用之实际情况存有错误时,方可因该错误而将认领撤销。
三、提起撤销之诉之权利,自认领人知悉错误之时或胁迫终止之时起计一年后失效,但认领人为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或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该诉权自认领人成年、亲权解除或禁治产终止时起计一年后方失效。
第一千七百一十三条
(因无能力而撤销)
一、认领得因认领人无能力而应其本人、其父母或监护人之请求被撤销。
二、撤销之诉得自下列时间起一年内提起:
a) 由父母或监护人提起者,自其知悉认领之时;
b) 由认领时未达法定年龄之认领人提起者,自其成年或亲权解除之时;
c) 由认领时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明显精神错乱之认领人提起者,自其无能力终止之时。
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条
(认领人之死亡)
如认领人在提起撤销之诉之期间未届满前死亡且未提起该诉讼,或在诉讼进行期间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及一切能证明其本身之继承权利因认领而受损之人,均有正当性在认领人死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第一千七百一十五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至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认领。
第三分目
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
第一千七百一十六条
(父亲身分不明)
凡就未成年人所缮立之出生登记中仅载有经确立之母亲身分者,负责之公务员应将登记之全文证明送交法院,以便依职权就父亲身分展开调查。
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条
(依职权调查)
一、就何人为子女之父亲,法院应尽可能听取母亲之意见。
二、母亲指出何人为子女之父亲或法院以其它方法得知何人为假定父亲时,法院亦须听取该人之意见。
三、如假定父亲确认其父亲身分,则须缮立认领书录,并为作附注用途而将有关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
四、如假定父亲否认或拒绝确认其父亲身分,则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查明进行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之可行性。
五、如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父亲之身分,则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之诉。
第一千七百一十八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及第一千六百七十条至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之诉。
第四分目
司法确认
第一千七百一十九条
(父亲身分之调查)
父亲身分得在子女专为确认而提起之诉讼中予以确认。
第一千七百二十条
(证明)
一、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原告应证明有关之人为亲生父亲。
二、如母亲身分已被确立,或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被同时请求确认,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推定假定父亲具有父亲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父亲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且大众亦视其为该人之子女;
b) 存有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其中显示出假定父亲曾明确表示其父亲身分;
c) 在法定受孕期间,母亲与假定父亲间存在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之事实婚关系,或存在长期之性伴侣关系;
d) 在法定受孕期间,假定父亲曾引诱母亲发生性行为,且母亲在当时仍为未成年之处女,又或母亲之同意系藉结婚之许诺、滥用信任或权力之手段而取得。
三、对被调查人之父亲身分有重大疑问时,上述推定视为被推翻。
第一千七百二十一条
(调查请求人之联合)
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容许将针对同一假定父亲、且为同一母亲之子女之各调查请求人联合。
第一千七百二十二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及第一千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调查父亲身分之诉。
第三节
辅助生育
第一千七百二十三条
(捐赠人亲子关系之排除)
仅透过提供生育物质而参与另一人之医学辅助生育,不构成捐赠人与出生孩子间成立亲子关系之依据。
第一千七百二十四条
(不可争议性)
一、任何人不得因孩子之孕育系透过得到生殖细胞捐赠人之帮助而经医学辅助达成之事实,而对孩子之亲子关系提起争议。
二、然而,如母亲之丈夫未同意医学辅助生育,或证明孩子并非从其所同意进行之医学辅助生育而出生,则母亲之丈夫得对其父亲身分提起争议。
第一千七百二十五条
(在事实婚关系中对父亲身分之推定)
一、与一女性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如曾同意其女伴使用医学辅助生育,即被视为在该医学辅助生育过程中受孕之孩子之父亲,而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同意仅得由十八岁以上之人作出,且有事实婚关系之双方间不得存在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b项及c项、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条之规定所指之情况。
第一千七百二十六条
(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
任何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均属无效。
第一千七百二十七条
(保密性)
一、与孩子之医学辅助生育有关之人之姓名资料必须保密。
二、然而,如欠缺上述姓名资料可能会严重危害从有关医学辅助生育程序所生之人、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近亲之健康,则法院得许可将该姓名数据以保密方式转达至有关医疗当局。
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条
(捐赠人死亡后之受孕)
为着继承之效力,所使用之生育物质来自一已死亡之人者,该人并不视为孩子之父亲或母亲。
第二章
亲子关系之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二十九条
(父母子女之义务)
一、父母与子女应互相尊重、帮助及扶持。
二、扶持义务包括扶养义务,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按各自所拥有之资源而承担家庭负担之义务。
第一千七百三十条
(子女之姓名)
一、子女须使用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之姓氏。
二、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父母双方未就子女之姓名达成协议时,法官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之裁判。
三、如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在出生登记后方确立,则子女之姓氏得按照以上两款之规定而作出更改。
第一千七百三十一条
(冠以母亲丈夫或父亲妻子之姓氏)
一、父亲身分尚未确立时,如母亲及其丈夫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声明其欲对未成年子女冠以母亲丈夫之姓氏,则可冠以该姓氏。
二、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两年内,得申请剔除其姓名中之母亲丈夫之姓氏。
三、对于母亲身分尚未确立之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上述制度。
第二节
亲权
第一分节
一般原则
第一千七百三十二条
(亲权之存续期)
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受亲权约束。
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条
(亲权之内容)
一、父母须为子女之利益而关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并管理子女之财产。
二、子女应服从父母;然而,父母应视乎子女之成熟程度而在重要之家庭事务上考虑子女之意见,并承认子女有自主能力安排自己之生活。
第一千七百三十四条
(在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及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开支)
父母供给子女生活所需之义务及承担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开支之义务,按子女能以其工作所得或其它收益承担该等负担之限度而获解除。
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
(对成年或亲权已解除之子女之开支)
如子女在达至成年或亲权解除时仍未完成学业或其它专业培训,则父母在合理限度内仍须承担上条所规定之义务,而义务之存续期以正常完成有关学业或专业培训所需之时间为限。
第一千七百三十六条
(代理权)
一、代理权之范围包括代子女行使一切权利及履行一切义务,但纯属人身性质之行为、未成年人本人有权自由作出之行为及涉及非由父母管理之财产之行为者除外。
二、父母任一方与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间存在利害冲突,或子女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以致须由公共当局解决时,法院须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特别保佐人以作为有关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即使在上述后一情况中之其中一名子女为成年人亦然。
第一千七百三十七条
(不可放弃性)
父母不得放弃亲权,亦不得放弃由亲权特别赋予之任一权利,但不影响本法典内有关收养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三十八条
(非在婚姻关系中受孕之子女)
父亲或母亲,在未经其配偶同意下,不得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受孕而非其配偶亲生之子女,带入其与配偶之家庭中。
第二分节
涉及子女人身之亲权
第一千七百三十九条
(教育)
一、父母应尽可能促进子女在身体、智力及道德上之发展。
二、父母应向子女,尤其伤残或弱智之子女,提供适当且尽可能符合其个人能力及兴趣之一般教育及职业培训。
第一千七百四十条
(宗教教育)
父母可就其未满十六岁子女之宗教教育事宜作出决定。
第一千七百四十一条
(离家)
一、未成年人不得离弃家庭居所或父母为其指定之居所,亦不得被驱离该居所。
二、如未成年人离弃上述居所或被驱离上述居所,则父母任一方均可要求子女回家,且在紧急时,受父母之托照顾子女之人亦得如此为之;有必要时,父母任一方及上述之人均可向法院或有权限当局求助。
第一千七百四十二条
(与兄弟姊妹、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共处)
父母不得无理剥夺子女与兄弟姊妹、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处之权利。
第三分节
涉及子女财产之亲权
第一千七百四十三条
(管理权之排除)
一、父母无权管理之财产为:
a) 因父母失格或被剥夺特留份而失去继承资格,以致由其子女继承之财产;
b) 子女在违背父母之意思下从赠与或继承取得之财产;
c) 他人遗留予或赠与子女而排除父母管理权之财产;
d) 十六岁以上之子女以其劳动取得之财产。
二、即使对于作为特留份而归子女所有之财产,亦可作出上款c项所指之管理权之排除。
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
(须经法院许可方有效之行为)
一、作为子女代理人之父母,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作出下列行为:
a) 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但对可能失去或毁损之物作出有偿转让者除外;
b) 在公司或合伙之股东大会上,就有关公司或合伙解散之决议投票;
c) 取得商业企业,或继续经营子女因继承或受赠而取得之商业企业;
d) 以无限责任股东身分参与无限公司、一般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
e) 设定票据责任,或设定因任何可透过背书移转之票据而产生之债务;
f) 担保或承担他人之债务;
g) 借入款项;
h) 设定待未成年人成年后方履行之债务;
i) 让与债权;
j) 抛弃遗产或遗赠;
l) 接受附负担之遗产、赠与或遗赠;
m) 以超逾六年之期限出租财产;
n) 协议或在法庭上声请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或对公司或合伙之财产进行清算及分割;
o) 就涉及以上各项所指行为之事宜进行和解或接受仲裁决定,又或与债权人商议和解。
二、将未成年人之金钱或资金运用于取得财产上,不受上款a项之限制。
第一千七百四十五条
(慷慨行为之接受及拒绝)
一、子女为遗产或遗赠之受益人,或为有待接受之赠与要约之相对人时,如父母依法可接受该慷慨行为,则父母应接受之;在须经法院许可方可接受之情况下,父母应在三十日内就接受或拒绝接受该慷慨行为,声请法院给予许可。
二、如自继承开始之时或自赠与要约作出之时起计,上款所指之期间已届满,而父母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则子女或其任何血亲、检察院、赠与人或任何与所遗留之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得要求法院通知父母,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上款之规定。
三、父母在所定出之期间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者,视为接受慷慨行为,但法院认为拒绝接受对未成年人较合适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四十六条
(特别保佐人之指定)
一、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时,为着上条第一款规定之效力,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均具有要求法院指定一名特别保佐人之正当性。
二、如法院不许可父母拒绝接受有关慷慨行为,则为着接受该行为之效力,亦须依职权指定一名保佐人。
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条
(禁止取得子女之财产)
一、未经法院许可,父母不得承租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不动产,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取得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财产或权利,即使在公共拍卖上取得亦然,亦不得成为针对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受让人,但属法定代位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出价之情况除外。
二、在第五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取得财产或权利,视为透过他人取得。
第一千七百四十八条
(可撤销之行为)
一、就父母违反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及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得在子女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一年内应子女之声请而撤销;子女在该期间死亡者,有关行为得在其死亡后一年内应子女之继承人之声请而撤销,但作出该行为之父母不得提出撤销之请求。
二、子女或其继承人,如能证明仅在提起诉讼前六个月内知悉受争议之行为,则撤销之声请得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为之。
三、撤销之诉亦得由具有正当性声请禁止行使亲权之人提起,但须在受争议之行为作出后一年内且在未成年人成年或亲权解除之前为之。
第一千七百四十九条
(法院对行为之确认)
就父母未经法院给予必要许可而作出之行为,法院得确认之。
第一千七百五十条
(属父母所有之财产)
一、与父母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透过运用其父母之资源或资金为父母提供劳动而获得之财产,属其父母所有。
二、父母应将由子女获得之上述财产之一部分给予子女,或以其它方式补偿其劳动。
第一千七百五十一条
(子女财产之收益)
一、父母得使用子女财产之收益以支付在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开支,并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该收益以支付家庭生活之其它必要开支。
二、如仅父母中之一人行使亲权,则该人有权按照上款之规定使用子女财产之收益。
三、对于作为特留份而归子女所有之财产之收益,赠与人或遗嘱人不得排除上述之使用权。
第一千七百五十二条
(管理之实施)
父母应以管理自己财产之谨慎态度管理子女之财产。
第一千七百五十三条
(担保之提供)
一、父母无须如子女财产管理人般提供担保,但如在子女之财产中包括动产,且在具有正当性提起禁止行使亲权之诉之人提出请求下,法院经考虑该等动产之价值认为有提供担保之必要者除外;且不影响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二、父母未提供被要求之担保时,适用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千七百五十四条
(提交报告之免除)
父母无须就其所作之管理提交报告,但不影响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五十五条
(管理之结束)
一、父母应于子女成年后,或在不影响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之适用下、于子女之亲权解除后,将属于子女所有之全部财产立即交还子女;如基于其它原因终止亲权或管理,则应将该等财产交予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动产应按其现状返还;如动产已不存在,则父母须支付其相应之价额,但动产因与子女共同使用而消耗,或因不可归责于父母之原因而灭失者除外。
第四分节
亲权之行使
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之亲权)
一、在父母婚姻关系之存续期内,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
二、父母双方须就亲权之行使达成协议,对重大问题未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得诉诸法院,由法院试行调解;不可能调解时,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须听取十二岁以上子女之意见,但基于某些应予考虑之情况而不宜听取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五十七条
(由父母一方作出之行为)
一、如父母一方作出属行使亲权范围之行为,则推定其在他方同意下作出该行为,但法律明确要求须经父母双方之同意或该行为属特别重大者除外;不得以欠缺他方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第三人应拒绝参与由夫妻一方作出之行为,只要按上款规定不能推定他方已同意,又或他方之反对为该第三人所知悉。
第一千七百五十八条
(父母一方之障碍)
父母一方因失踪、暂时不可能处理事务、无行为能力或其它障碍,以致不能行使亲权时,由他方单独行使。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
(鳏寡)
婚姻因夫妻一方死亡而解销时,亲权归属生存之一方。
第一千七百六十条
(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
一、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中,子女之归属、子女应受之扶养及扶养之方式,均由父母以协议确定之,该协议须经法院认可;如协议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包括子女与不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一方保持密切关系之利益,则法院须拒绝给予认可。
二、如未达成协议,则法院须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裁判,并得将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顾,或在出现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交托第三人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照顾。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为不获交托照顾子女之父亲、母亲或双方订立探访制度,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订立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六十一条
(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之亲权行使)
一、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亲权由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
二、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共同行使亲权达成协议,对于涉及子女生活之各项问题,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处理该等问题之方式作出处理。
三、父母亦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约定某些事项须由双方协议解决,又或约定由不获交托未成年子女之父亲或母亲管理子女之财产。
四、无权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有权监督子女之教育及生活状况。
第一千七百六十二条
(子女被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照顾时之亲权行使)
一、子女被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时,该第三人或机构即具有为适当履行其职责所需之各项属父母拥有之权力及义务。
二、就不受上款规定所影响之亲权部分,在婚姻关系之存续期内须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法院裁判定出应由其中一方单独行使者除外。
三、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中,对于不受第一款规定影响之亲权部分之行使,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上两条之规则。
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条
(不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尚生存)
如出现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所指之任一情况,则法院在规范亲权之行使时得决定在获交托未成年子女之父亲或母亲死亡之情况下,子女不会转由尚生存之母亲或父亲照顾,为此,法院须指定临时照顾该未成年子女之人。
第一千七百六十四条
(子女仅与父亲或母亲确立亲子关系)
如未成年子女仅与父亲或母亲确立亲子关系,则亲权归属该父亲或母亲。
第一千七百六十五条
(子女与无婚姻关系之父母确立亲子关系)
一、如与未成年子女已确立亲子关系之父母在该子女出生后仍未结婚,则由照顾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亲权。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推定由母亲照顾子女;此推定仅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推翻。
三、如父母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且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声明愿意共同行使亲权,则由双方共同行使亲权;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至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四、上款所指制度之适用,不取决于事实婚关系存续期之长短,亦不受父母中任一方尚有未解销之先前婚姻或父母系未成年人所影响,但仍适用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七百六十六条
(对行使亲权之规范)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至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条所指之情况。
第五分节
行使亲权之禁止及限制
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条
(法律规定之禁止)
一、受法律禁止行使亲权之人为:
a) 因所犯之罪被法律定为具有禁止行使亲权效力且被确定判罪之人;
b) 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人;
c) 按照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受保佐制度约束之人,其禁止自保佐人被指定之时开始。
二、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以及不属上款b项所指之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在作为子女之代理人及管理子女之财产上,均视为受法律禁止之人。
三、导致禁止行使亲权之裁判一经确定,即应知会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便按具体情况采取适当之措施。
第一千七百六十八条
(禁止之解除)
禁治产、准禁治产或保佐终止时,行使亲权之法定禁止即告解除。
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条
(行使亲权之禁止)
一、如父母一方因过错违反其须对子女承担之义务而使子女受严重损害,或基于无经验、患病、不在或其它原因而未能显示出其具备履行该等义务之条件,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之声请,又或应事实上或法律上获交托照顾未成年之人之声请,宣告禁止行使亲权。
二、禁止得为完全禁止或仅限于就子女之代理及其财产之管理方面之禁止;禁止之对象得为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且所涉及之子女得为全部、仅其中一名或 数名。
三、涉及全部子女之禁止,其效力延伸至在禁止宣告后出生之子女,但裁判另有所定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七十条
(禁止之终止)
一、法院宣告之行使亲权之禁止,在导致禁止之原因终止时须予终止。
二、终止禁止之请求,得随时由检察院提出,亦得由父母任一方在宣告禁止之判决确定时起一年后、或在不接纳终止请求之判决确定时起一年后提出。
第一千七百七十一条
(扶养)
行使亲权之禁止,绝不免除父母扶养子女之义务。
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
(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养及教育受危害)
如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受危害,但不属禁止行使亲权之情况,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或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任一人之声请,命令采取适当措施,尤其将子女交托予第三人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
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条
(措施执行期间之亲权行使)
一、法院已命令采取上条所指之某种措施者,父母得在与该措施无抵触之范围内继续行使亲权。
二、未成年人已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者,须为父母订定探访制度,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作出此订立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
(子女财产之保护)
一、如因管理不善而导致子女之财产有受损之虞,但不属禁止行使亲权之情况,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或任何血亲之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措施。
二、基于对财产价值之特别考虑,法院尤其得要求负责管理财产之人就子女财产之管理及状况提交报告及数据,且在此等措施不足以保护子女之财产时,得要求提供担保。
第一千七百七十五条
(裁判之废止或变更)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至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而命令采取措施之裁判,应检察院或父母任一方之声请,得由作出该裁判之法院随时废止或变更。
第六分节
与亲权有关之裁判之登记
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条
(登记之强制性)
下列裁判须依职权知会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以作登记:
a) 规范亲权行使之裁判或认可有关亲权行使之协议之裁判;
b) 因处于事实分居之夫妻和好而终止有关亲权行使之规范之裁判;
c) 导致禁止行使亲权、暂时中止行使亲权或对亲权定出限制性措施之裁判。
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条
(未作登记之后果)
上条所指之裁判,如未经登记,则不得援引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节
弥补亲权之方法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七十八条
(受监护之未成年人)
一、父母处于下列任一情况时,未成年人须受监护:
a) 已死亡;
b) 在管理子女人身事宜上被禁止行使亲权;
c) 亲权之行使在事实上受阻逾六个月;
d) 身分不明。
二、父母亲权之行使在事实上受阻时,检察院应采取保护未成年人之必要措施,而无须考虑上款c项所指期限是否届满,为此,得促使指定一人以未成年人之名义作出属紧急之法律行为、或对未成年人有明显利益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条
(财产之管理)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按照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
a) 父母仅被排除、禁止或中止管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且未以其它名义指定管理人;
b) 有权限指定监护人之实体,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交予他人管理。
第一千七百八十条
(对监护及管理之依职权处理)
一、未成年人处于以上各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法院即应依职权促使设立监护制度或财产管理制度。
二、任何行政当局、司法当局或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得知该等情况者,应将该事实知会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一千七百八十一条
(监护及管理之机关)
一、监护权由监护人及亲属会议行使。
二、财产管理权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管理人行使,如已设立监护制度,则由管理人及亲属会议行使。
第一千七百八十二条
(法院之监督)
监护权及财产管理权之行使,受对设立监护制度及财产管理制度有管辖权之法院监督。
第一千七百八十三条
(担任监护职务之强制性)
监护人、财产管理人及亲属会议成员之职务之担任均属强制性;除法律明确规定之情况外,任何人不得推辞该职务。
第二分节
监护
第一目
监护人之指定
第一千七百八十四条
(有监护权之人)
监护人一职,由父母指定并获法院确认之人担任,又或由法院指定之人担任。
第一千七百八十五条
(父母指定之监护人)
一、父母得为假使其于将来死亡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人;仅由父亲或母亲单独行使亲权时,该指定监护人之权力属行使亲权之一方。
二、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之父亲或母亲死亡后,如尚存之另一方未在行使亲权中废止该指定,则视该指定产生效力。
三、监护人之指定及其废止,须在遗嘱、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上作出,方为有效。
第一千七百八十六条
(数名监护人之指定)
如按照上条之规定为同一子女指定一名以上之监护人,且未以任何方式列明该等监护人之先后次序,则监护权按作出指定之顺序归属各被指定人。
第一千七百八十七条
(法院指定之监护人)
一、如父母未指定监护人,或父母所指定之监护人未获确认,则法院有权于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在未成年人之血亲或姻亲中指定监护人,或在事实上曾照顾或正在照顾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监护人,又或在显示爱护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监护人。
二、法院在指定监护人前,应先听取年满十二岁之未成年人之意见。
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条
(对兄弟姊妹之监护)
对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兄弟姊妹之监护职务,须尽可能由同一监护人担任。
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条
(不得担任监护人之人)
一、下列之人不得担任监护人:
a) 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
b) 明显精神错乱之人,即使非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亦然;
c) 行为不检之人或生活方式不为人所认识之人;
d) 被禁止行使亲权或被中止行使全部或部分亲权之人;
e) 因不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另一监护职务或亲属会议成员职务被撤除或中止之人;
f) 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内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进行争讼之人;
g) 父母、子女、配偶或与本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内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进行争讼之人;
h) 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个人敌对之人;
i) 被有关未成年人之父亲或母亲排除担任而不得担任监护之人,但该排除须系按照有关容许父母任一方指定监护人之规定而作出。
二、因挥霍导致之准禁治产人、破产人、无偿还能力人、在财产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亲权之人,以及被撤去财产管理职务之监护人,得被指定为监护人,但仅以照顾及管理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务为限。
第一千七百九十条
(监护职务之推辞)
一、下列之人得推辞监护职务:
a) 政治职位据位人;
b) 在澳门执行职务之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但以受监护之未成年人之住所在澳门或其财产在澳门为限;
c) 在远离未成年人之大部分财产所在地之地方居住之人;但监护职务范围仅包括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务管理或未成年人之财产属低价值者除外;
d) 须照顾两名以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人;
e) 正担任另一监护职务或保佐职务之人,但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f) 年逾六十五岁之人;
g) 非为有关未成年人之血亲或直系姻亲之人;
h) 因患病、履行耗费精力之法定义务、忙于工作或类似事务或经济匮乏,以致不能在从容不迫或不受损害之情况下担任监护职务之人。
二、如推辞之理由不再存在,则可强迫已推辞监护职务之人接受该职务。
第二目
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千七百九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监护人所具有之权利及义务与父母相同,但受以下各条规定所变更及限制。
二、监护人应以善良家父之注意担任监护职务。
第一千七百九十二条
(受监护人之财产之收益)
监护人仅得将受监护人之收益用于受监护人之抚养、教育及财产之管理上。
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条
(禁止监护人作出之行为)
禁止监护人作出下列行为:
a) 无偿处分未成年人之财产;
b) 承租未成年人之不动产,或直接或透过他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财产或权利,即使在公共拍卖上取得亦然,又或成为针对未成年人之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受让人,但属法定代位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出价之情况除外;
c) 以受监护人名义订立使受监护人本人有义务作出某些行为之合同,但所承担之义务对受监护人之教育、自立或工作为必要者除外;
d) 在监护之指定作出后至有关报告被核准前之一段期间内,直接或透过他人收取受监护人以生前或死因慷慨行为而给予之利益,但不影响第二千零二十九条第三款有关遗嘱处分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
(经法院许可方可作出之行为)
一、作为受监护人代理人之监护人,在作出下列行为时,须经法院许可:
a) 作出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行为;
b) 以运用未成年人之资金为名义而取得动产或不动产;
c) 接受遗产、赠与或遗赠;
d) 设定或清偿债务,但有关债务涉及未成年人之扶养,或对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属必要者除外;
e) 提起诉讼,但属收取定期给付之诉,或延迟起诉可能导致损害者除外。
二、法院须事先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方可对给予许可之请求作出批准。
三、第一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在财产清册程序中所作行为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九十五条
(监护人所作行为之无效)
一、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属无效;然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主张该无效,亦不得透过他人为其利益而主张该无效。
二、上述无效,仅得透过受监护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作出之确认予以补正,但无效已被确定之判决宣告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九十六条
(其它制裁)
一、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a项至d项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得由法院在受监护人成年或亲权解除前、依职权或应亲属会议任一成员在该期限前提出请求而撤销,或由法院应受监护人本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四年内提出之请求而撤销。
二、受监护人之继承人亦得请求撤销上述行为,但必须在受监护人死亡后两年内及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尚未届满前提出。
三、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e项之规定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在作出传唤后依职权命令中止有关诉讼程序,直至监护人获给予必要之许可为止。
四、如监护人未经许可而继续经营受监护人之商业企业,则监护人本人须对因该经营而产生之一切损害负责,即使有关损害属意外发生者亦然。
第一千七百九十七条
(法院对行为之确认)
法院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得确认监护人在未获必要许可下作出之行为。
第一千七百九十八条
(监护人之报酬)
一、监护人有权收取报酬。
二、如未成年人之父母在指定监护人之行为中未定出报酬,则法院须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报酬之数额均不得超过未成年人之财产纯收益之十分之一。
第一千七百九十九条
(未成年人之财产清单)
一、监护人须在法院所定之期间内,提交受监护人之资产及负债清单。
二、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之债权人,但未将有关债权列入清单内,则不可在监护期间要求履行债务,但证明在提交清单时不知悉该债权之存在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条
(提交报告之义务)
一、监护人在其管理职能终止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报告,又或在法院要求时,有义务在进行管理之期间内向法院提交报告。
二、对于监护人在其管理职能终止时所提交之报告,如监护已终止,则法院应听取前受监护人或其继承人之意见;反之,则应听取新任监护人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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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牙买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牙买加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牙买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牙买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牙买加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牙买加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及其名誉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五、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牙买加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七、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金斯敦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牙买加政府代表
     李 尚 胜                西摩·马林斯
   中国驻牙买加大使            牙买加副总理兼外交外贸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