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04:40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办〔2009〕252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依据《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结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为便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级机关(以下简称机关)正确界定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以及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机关文件材料不需归档的范围: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供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七条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方面的重要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相应归档。

应归档的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条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一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当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下,编制本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本级党、纪、团、工会代表大会及表彰先进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讲话、大会发言、代表建议和意见、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会议记录、纪要、总结、简报,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文件材料永久

1.2上级单位和领导的贺信、贺电,会议筹备、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30年

1.3讨论未通过的文件10年

2本机关党组(党委)会议、行政办公会议记录、纪要永久

3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的文件材料

3.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永久

3.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30年

4本机关承办国际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材料

4.1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会议议程、代表名单、主报告(原文及中文译文)、辅助报告(原文及中文译文)、上级领导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永久

4.2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新闻报道30年

4.3委员会、学术会、分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10年

5本机关与有关部门联合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的文件材料

5.1本机关主办的

5.1.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永久

5.1.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30年

5.2本机关协办的

5.2.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复制件或副本30年

5.2.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制件或副本10年

6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6.1重要的永久

6.2一般的30年

6.3本机关工作汇报材料30年

7本机关业务文件材料

7.1本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普发性业务文件、专项业务文件、中长期规划、纲要等文件材料永久

7.2本机关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重要法规性文件、专项业务文件的最后草稿30年

7.3本机关制定的工作规则、工作制度等规范性文件永久

7.4本机关在新闻信息发布、宣传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7.5本机关在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重要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7.5.1重要的永久

7.5.2一般的10年

7.6本机关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抢险救援、事故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7.7本机关在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7.7.1重要的永久

7.7.2一般的30年

7.8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7.8.1重要的永久

7.8.2一般的30年

7.9同级机关、下级机关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

7.9.1重要的永久

7.9.2一般的30年

7.10本机关和其他机关联合行文的文件材料

7.10.1本机关主办的

7.10.1.1重要的永久

7.10.1.2一般的30年

7.10.2本机关协办的

7.10.2.1重要的30年

7.10.2.2一般的10年

7.11本机关组织编辑、编写的文件材料

7.11.1组织沿革、大事记、年鉴,编辑、编写的画册永久

7.11.2简报、情况交流、工作信息等30年

8.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对煤矿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进行指导、监察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1重要的永久

8.1.2一般的30年

8.2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2.1重要的永久

8.2.2一般的30年

8.3执法检查、督查、专项整治及指导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3.1重要的永久

8.3.2一般的30年

8.4开展煤矿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程度评估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4.1重要的永久

8.4.2一般的30年

8.5煤矿新建、改扩建和技改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材料永久

8.6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延期申请、补办、变更等审批管理性材料30年

8.7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材料30年

8.8煤矿企业报送的工作报告、总结、基本情况报表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等需要备案的材料10年

8.9执法检查工作中形成的执法文书、通报、整改通知永久

8.10行政处罚、复议和诉讼材料

8.10.1重要的永久

8.10.2一般的30年

8.11煤矿事故救援、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8.12本机关的计划、总结、统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12.1年度的永久

8.12.2季度、月份的10年

8.13本机关普查、调查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3.1专题的、典型的调查报告、汇总材料永久

8.13.2一般业务调研材料10年

8.14 本机关关于出国或出境考察、接待访问、参加国际会议等外事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14.1签订的协议、协定,重要的会谈记录、纪要永久

8.14.2出国审批手续、执行日程、考察报告、一般性会谈记录30年

9本机关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工作文件材料

9.1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人员编制、工作规则、领导分工、印信启用与作废等文件材料永久

9.2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30年

9.3人事任免文件永久

9.4本机关公务员和职工录用、调动、转正、调资、定级、待遇、离退休、职务聘任、人才交流(轮岗)、辞职、复转、死亡、抚恤等文件材料永久

9.5人事考核、职称评审方面的文件材料永久

9.6人事、培训、教育、工资等方面的管理性文件

9.6.1重要的30年

9.6.2一般的10年

9.7本机关职工名册永久

9.8本机关人事、工资统计年报永久

9.9本机关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永久

9.10对单位、职工表彰的文件

9.10.1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永久

9.10.2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30年

9.11对本机关公务员、职工的处分材料

9.11.1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永久

9.11.2受到警告处分的30年

9.12安全生产培训及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9.12.1认证材料及重要的管理性材料永久

9.12.2一般管理性材料10年

9.13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9.13.1注册材料及重要的管理性材料永久

9.13.2一般管理性材料10年

10党、团、纪检、工会、保卫、信访工作文件材料

10.1机关党、团、纪检、工会机构的成立、更名、印信启用与作废、换届选举结果永久

10.2年度以上的工作计划、报告、总结、报表,重要专项活动的报告、总结永久

10.3评比、表彰方面的文件材料

10.3.1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永久

10.3.2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30年

10.4对违纪案件的调查及人员处分、处理材料

10.4.1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永久

10.4.2受到警告处分的30年

10.5党团员、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组织、党员转正的文件材料,本机关公务员、职工调动工作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永久

10.6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党员发展工作的文件材料

10.6.1重要的30年

10.6.2一般的10年

10.7民主评议党员、退党等材料永久

10.8党风廉政建设、党纪政纪教育方面的文件10年

10.9党、团经费收支结存表及经费使用等文件材料

10.9.1汇总的报表及重要的管理性文件永久

10.9.2一般的报表及一般的管理性文件30年

10.10情况反映、工作简报 30年

10.11保卫部门的安全检查、调查记录10年

10.12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10.12.1有领导重要批示及处理结果的  永久

10.12.2其他有处理结果的30年

11本机关在财务、资产、房产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1.1机关财务预算 30年

11.2涉及财务经费的计划、分析、申请、审批、下达经费通知等文件材料

11.2.1重要的 永久

11.2.2一般的 30年

11.3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办法、规定等材料 永久

11.4财务收支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材料30年

11.5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文件材料

11.5.1重要的永久

11.5.2一般的10年

11.6机关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机动车调拔、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   30年

11.7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永久

11.8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永久

11.9职工住房分配、出售制度、方案、细则,职工住房情况统计、调查表,职工住房申请30年

11.10机关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管理、维护、维修形成的文件材料30年

12信息化建设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2.1规划、计划、方案及审批材料永久

12.2其他材料30年

13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3.1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13.1.1重要的永久

13.1.2一般的10年

13.2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10年

13.3上级机关制发的关于本机关机构设置、领导任免、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永久

14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10年

15下级机关报送的文件材料

15.1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30年

15.2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10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

民航局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

1990年11月23日,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国民用航空器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从事旅客、货物、邮件运输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民用航空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的管理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的类别主要包括:
自用包机、学生或学习团体包机、综合旅游包机、社团包机、货物包机、专机等。此类不定期飞行的特殊规定见附件一。
第四条 申请:
(一)不定期飞行,必须在预计飞行之日十五天前,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二)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一式两份,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英文;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在事先做出安排的情况下,可用信函或电报申请。审批部门答复的邮资或电报费由申请方支付,或由审批部门垫付后,向申请方结算;
(四)申请书中应列明:
1.航空器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地址;
2.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航空器的类别、识别标志;
3.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4.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5.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落地重量,座位布局和吨位;
6.航空器机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
7.航空器机组成员的最低气象标准;
8.航空器起飞、到达地点、日期、时刻(UTC时间)和航路;
9.飞行目的;
10.航空器上载运的旅客人数(名单)和/或货物名称、件数和重量;
11.包机人、担保人、接待单位;
12.包机价格;
13.其它事项。
第五条 限制:
(一)外国民用航空器进行不定期飞行,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的一点降落,但经同意的技术经停除外。
(二)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有定期航班的航线或航段上不得从事不定期飞行。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其它人员根据定期航班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及其它原因特准的除外。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不得载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劳工出境,但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其它人批准的除外。
(四)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载运旅客或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前往外国地点,须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并由其指定的空运代理人统一办理,并交纳规定的手续费。
(五)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从事不定期飞行,为取酬目的将旅客、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地点载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点;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载运旅客、货物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地点,中国民用航空局对此种不定期运输按下列办法征收航空业务补偿费:
1.载运旅客、货物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需交纳运输收入或包机费的百分之二十;
2.载运旅客、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境,需交纳运输收入或包机费的百分之三十。
(六)地面服务:
1.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的有关服务部门提供地面服务,不得由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提供服务。
2.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按规定交纳服务、起降等各项费用。
3.各项费用以现汇支付。
(七)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可能危害公众利益的不定期飞行,可规定其它附加条件。
第六条 处罚: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中国民用航空局视情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人民币罚款;
三、勒令中止飞行或吊销有关证件。
第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不定期飞行的特殊规定
(一)自用包机:
1.包机人(如自然人、商人、公司、事务所、政府部门或协会等)为其本身的需要或为参加某项特定的国际活动,载运所属人员或货物而包用的飞机。此种飞机载量属包机人专用。
2.包机人包用的所有舱、座位,不得零售或出售。自用包机的旅客一般不负担此种包机的飞行成本。自用包机载运的货物不得用于商业性质。
(二)综合旅游包机:
1.旅游包机系指旅游组织者在预定期间内包用单程或来回程的不定期飞行,并按综合旅游价格收费。
2.包机的旅客必须交付同一综合游览票价(包括飞机票、地面交通、游览、膳宿费用等)。
3.来回程包机的旅客姓名、人数不得改变(临时因病或其它意外情况,不能同机成行并持有证明者除外)。
4.包机人、承运人以及代理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招揽零散旅客,或以其它旅客替换。
5.综合旅游包机不得载运其它类型的不定期飞行的旅客和货物。
(三)社团包机:
1.包机的旅客必须是同一社团(如各行业工会、宗教、音乐、体育团体等)的成员及其家属子女;
2.社会团体的成员,应具有加入该团体三个月以上的资历,并有该团体的书面证明才能享受社团的优惠,每一社会团体的成员人数不得多于两万人;
3.包机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考察、科研、集会或参加国外同行的活动等;
4.包机人可以是一个团体或一个以上团体,但每一包机团体的旅客人数不得少于四十人;
5.每一旅客所付的票价,不得低于相应的定期航班公布正常来回程票价的百分之七十,或经批准的特别票价。
(四)学生或学习团体包机:
1.此种包机的旅客必须是公、私立全日制大、中学校(院)的学生,年龄不得超过二十七周岁;
2.包机人可以是一个或一个以上,但每一包机团体的旅客人数不得少于四十人;
3.包机去程和回程相隔时限不得少于四个星期;
4.每一包机旅客所付的票价,不得低于定期航班上普通来回程票价的百分之六十五。
(五)货物包机:
1.此种包机是指货主为运送鲜活物品、军用物资、急救、救灾物品、纺织品等类货物而向航空承运人包用的飞机;
2.此种包机是在定期航班以外的地点进行,有特别协议或经特准的除外;
3.此种包机载运的货物运价,不得低于定期航班公布的货运价。
(六)专机:
专机系指运送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议会议长的飞机。从事此种飞行一般通过政府间外交途径安排。


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5日



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25日公布 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政府使用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国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审批和年度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及综合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投资项目的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规划、国土房屋、建设、环保、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建设等领域。
  第五条 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政府财力等因素,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的建议。
  第六条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建设规划,符合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规定。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防止超计划建设。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区域规划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在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财力情况编制本级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
  第八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前期工作审批程序,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以投资补助、贴息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九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较大的项目,在审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审批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资项目储备制度。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提出投资项目,并开展项目前期研究工作,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通过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列入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一条 对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查,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初步设计概算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差异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以及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第十二条 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本部门主管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
(一)续建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列入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一般应当从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初步设计、概算经审批后,方可申报列入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年度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编制和提出年度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投资总规模、重大项目计划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举行全体会议,对报送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其中的年度投资总规模和重大项目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报告。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财政经济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的原则及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下达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投资总规模和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六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年度投资总规模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原年度投资总规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要求和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增加的投资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自管机构或者实行代建制委托代建单位,或者由市政府设立投资项目建设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投资项目概算、预算、结算进行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算评审意见作为项目招标、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项目结算评审意见作为拨付项目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
投资项目后评价、绩效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将上一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在年中将本年度上半年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年度投资重大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相关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其负责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本部门投资项目的信息后,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汇总重大投资项目的信息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
第二十四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部门负责对市重大建设项目基建程序、招投标情况、建设进度和投资控制进行稽察。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的财政资金的拨付、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该政府投资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投资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投资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大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和建设、评估、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责任人员名单,在相关工作完成或者名单确定之后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擅自扩大投资预算或者擅自扩大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者授意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投资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投资决策的;
  (五)在政府投资决策及实施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土地储备等其他项目投资,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