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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5:01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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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13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的《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新能源汽车的产业化,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发〔2009〕64号)精神,自2010年起,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和示范推广。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三条 扶持资金分配坚持“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四条 财政扶持范围。

  (一)承担新能源汽车整车及关键零部件研发的省内生产企业。

  (二)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示范城市济南、淄博、潍坊、烟台、临沂、德州、聊城等进行试点,在公共交通、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领域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

  (三)在省内5A级旅游景区推广应用新能源观光车。

  第五条 财政支持方式。

  (一)以财政奖励的方式,扶持新能源汽车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主要支持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以及动力电池、驱动电机及控制系统等关键零部件的产业化。

  (二)对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

  补贴标准主要依据其与同类传统动力汽车的基础差价,适当参照财政部、科技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6号)执行。

  第六条 每年度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资金申报指南》,依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省内示范推广实际情况,明确扶持重点。

  第七条 各示范城市要安排一定的资金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给予补贴,并对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给予补助。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新能源汽车和关键部件生产企业应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国家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 新能源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混合动力乘用车和轻型商务车与同类传统车型相比节油率必须达到5%以上,混合动力客车的节油率必须达到10%以上。

  (三)混合动力汽车节油率和最大电功率比必须提供具备国家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GB/T19753-2005《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GB/T19754-2005《重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等检测报告。生产企业对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必须提供不低于3年或1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限。

  第十条 购买新能源汽车必须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采购,并确定示范推广的新能源汽车的车型、数量、价格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十一条 新能源汽车整车研发生产企业,凭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推荐车型目录、产品公告证明和车辆检测报告等进行申请;对承担国家级项目的生产和示范推广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可凭国家部委下达的项目计划与合同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补贴的示范城市要向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报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规划方案,明确示范车型、数量及投放时间,以及地方财政配套落实及使用计划申请。

  第十三条 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的企业和单位,可根据购买的车辆型号、数量及规定的补贴标准,向同级财政、交通和科技部门提出购置补贴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中标协议、购置合同等有关凭证。

  (二)车辆购置发票。

  第十四条 各市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复核后,于每年5月30日前联合报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科技厅。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科技厅委托省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报材料,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进行审查,核定具体的奖励及补贴金额,并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监督与评价体系,客观真实地评价研发、生产和示范推广成果。

  第十七条 申请资金扶持的企业和单位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将扣回扶持资金,并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获得扶持的企业和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将组织力量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跟踪问效。对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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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金昌市委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机关干部、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企业工作的暂行规定

中共金昌市委办公室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金昌市委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机关干部、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企业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2年3月24日市委办发〈1992〉14号)

 

永昌县委、县政府,金川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鼓励机关干部、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和科技进步工作,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经市委、市政府讨论,特制定本规定。

一、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调离、辞职、业余兼职或留职留薪等方式创办、领办、承包、租赁乡镇企业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各级党政机关、科研单位、学校以及大、中型企业,要积极疏通人才流通渠道。鼓励有组织领导能力及企业管理经验的机关干部和有一定技术特长的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需用人才和技术的乡镇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制定优惠待遇,吸引各类管理干部和技术人才进入企业工作。

二、凡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要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做好以下工作:(一)接转、保存人事档案;(二)在国家统一调资时,调整符合条件的人员的工资级别,记入档案;(三)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机关干部、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所在单位的干部关系和全民所有制工人关系;(四)协助外地科技、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粮食等关系。

三、凡自愿留职留薪到乡镇企业工作的机关干部和科技人员,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经批准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单位除停发奖金之外,其它一切待遇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到企业后其待遇由企业决定。工作满二年,本企业进入省先进乡镇企业或创省优产品,成绩突出的工人有转干指标时可优先转干;企业产值达到200万元以上,利税率超过20%,领办企业的正、副厂长可分别享受正、副科级干部待遇,连续工作满五年以上进入档案。在乡镇企业工作斯间,成绩优异、贡献大、能力强,符合四化标准的中青年干部可提拔重用。

四、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和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企业兼职工作,其合法收入归本人。如占用本职工作时间,利用单位仪器设备和技术资料的需经本单位批准,并按规定交费。

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科技人员带项目、带任务、带成果到乡镇企业工作,给企业创造科润后,派人单位可以从企业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报酬。受委派的科技人员除享受原单位的一切待遇外,还可以提取一定报酬,具体办法由派人单位和本人议定。

六、科技人员可将个人的非职务成果、发明和技术向乡镇企业入股或转让,并按股分红或收取转让费。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开展咨询服务,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新增纯收入中提取10~15%作为奖励,并不计征调节税。

七、按本规定到乡镇企业工作人员,不影响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由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评审并受聘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乡镇企业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可按规定申请各种科技奖,并将成绩计入业务考核档案。

八、乡镇企业招聘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可不受地域、年龄、性别等方面的限制。只要管理有方,经营有道,能使企业走上兴旺之路的,均可聘用,企业可给予高薪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政府协调,在工资、福利、奖金、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

九、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行政关系保留在县(区)乡镇企业局,不占编制,取消见习期,工资上浮两级,工作两年后浮动工资可进入档案工资;“五大”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两年以上成绩突出的,如有转干指标,可优先录用为国家正式干部,其待遇与大、中专毕业生相同。

十、社会闲散科技人员,离退休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受聘到乡镇企业工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并根据他们的工作实绩,给予相应的报酬,离退休人员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人事局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此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正确使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正确使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办[2006]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中发现,有医疗机构在使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时违反说明书的规定,擅自加接高容量氧气进行雾化吸入治疗,出现“潮化杯”爆裂、爆裂碎片损伤陪护人员眼睛的严重伤害事件。

  为规范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生产和使用行为,切实加强对此类产品的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对辖区内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医疗机构使用情况。

  二、要求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检查该产品使用说明书,增加“禁止利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进行氧气雾化吸入治疗”、“禁止自行拆装浮标式氧气吸入器”以及“潮化杯”消毒方法和合理使用期限等警示和提示。

  三、要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严格按照浮标式氧气吸入器批准的用途范围进行临床使用,禁止改变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用途,禁止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拆装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