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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41:04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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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9号


现发布《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文物检查员,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建设、规划、房管、园林、土地、交通、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博物馆事业经费、文物维修经费、文物征集经费等文物事业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文物事业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年度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不低于2%的经费,专项用于文物维修。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业余文物保护员。业余文物保护员的推荐和日常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检查和考核。
业余文物保护员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实施文物保护管理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形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经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一年内建立标志碑和文字记录档案。
第九条 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其保护方案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点拆除或者迁移,必须征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拆除或者迁移文物保护点及其它重要文物古迹,拆迁单位应当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相、录像等工作后,方可实施拆迁。测绘、拆除、迁移、复建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迁必须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现场监督,拆除的文物构件应当无偿移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个月内报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相应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中属个人或者集体所有的地面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装修。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维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其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要注意保存其原来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其设计方案和施工说明,应当征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保护不利的使用单位或者居民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房管、土地等部门分别采取转交、迁移的办法落实保护措施。其搬迁安置参照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博物馆、纪念馆、文物(文博、文化)馆、图书馆及其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存在安全隐患,其馆藏珍贵文物安全受到威胁的,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其它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露天不可移动文物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区域内露天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登记,并协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文物保护管理措施。
对地处偏僻、管理难度大的露天文物,在保证文物安全和详细做好记录的前提下,经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实行易地保护。
第十七条 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有效保护、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用于旅游观光的,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风景名胜区内由园林、旅游部门统一售票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景区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公布辖区内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域内不得进行基本建设,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进行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地下文物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旧城区内大范围更新改造或者成片开发的,立项前,应当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区域进行文物古迹调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调查意见后,方可申请立项。
对调查中发现的重要文物古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拟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 经营1911年至1949年间国内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文物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拍卖单位发布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拍卖公告前,应当将拍卖清册及照片报经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对相当国家馆藏一级品和二级品的文物,文物拍卖公告应当明确,拍卖范围限于国家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来源涉嫌盗掘、盗窃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严禁私自收购。
第二十四条 银行、供销社、旧货市场、造纸厂、冶炼厂、典当行、租赁公司、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等有关单位,对收购或者抵押的各类古旧器物、历史货币、字画、手稿、文献等,在处理、出售、冶炼、化浆之前,应当通知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或者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购。
第二十五条 国(境)外友好城市、团体或者个人赠送的礼品,其中属国家所有、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具有一定文物收藏价值的,应及时移交给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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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5]第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名司(厅、局、室)直属单位:
为有效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应急管理能力和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做到有力、有序、有效地做好高致禽流感疫情期间禽类市场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维护市场稳定、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防控禽流感工作指示精神和工作部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调整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指挥部成员》,现予发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严格按照本预案的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市场防控高病性禽流感指挥工作机构,完善应急运行机制,建立健全禽流感疫情市场防控监管体系,全面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防控禽流感疫情的能力和水平。各地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指挥工作机构、开展市场防控工作等情况,请及时上报总局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指挥部。
附件1:《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附件2:国家工商总局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指挥部名单(略)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有效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应急管理能力和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以下简称禽流感)疫情期间禽类市场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禽类市场交易安全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工商办字[2005]第86号),制定本预案。
  (二)方针
  防治禽流感遵循“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指导方针。
  (三)应急级别
  根据《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国办发[2004]12号)规定的禽流感疫情级别,市场防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分为三级。分级标准如下:
  1、一级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
  发生一级禽流感疫情,启动一级应急预案,实施一级应急响应。
  2、二级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
  发生二级禽流感疫情,启动二级应急预案,实施二级应急响应。
  3、三级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
  发生三级禽流感疫情,视疫情情形,启动三级应急预案,实施三级应急响应。
  二、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一)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1、市场防控应急指挥部
  由总局组成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宣布启动应急预案及其级别,对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防控禽流感工作进行领导和指挥。
  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有办公厅、市场规范管理司、公平交易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宣传中心、信息中心等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
  应急指挥部应及时研究禽流感疫情有关情况,制定市场防控应急管理措施,指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稳妥地开展市场防控禽流感工作。
  2、市场防控应急办公室
  应急指挥部下设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办公室。由应急指挥部指定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人组建。主要职责如下:
  (1)应急预案启动期间,负责落实应急指挥部指示和部署的具体工作;
  (2)负责应急响应期间的信息搜集和情况汇总,并及时呈报应急指挥部;
  (3)针对预案规定的情形,做好市场防控禽流感预警工作。
  (二)部门职责分工
  1、市场规范管理司
  调查禽流感疫情情况,研究市场防控禽流感疫情应急管理措施,指导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防控禽流感工作,检查地方市场防控禽流感工作情况,协调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防疫防控工作。
  2、办公厅
  承担文字材料的综合工作。将各部门提供的素材资料综合整理后反馈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按有关要求和途径上报上级领导机关。
  3、公平交易局
  负责组织、指导查处疫情期间发生的违法经营染疫禽类产品和防疫疫苗、物品、物资的恶性案件和跨省的大要案件。
  4、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负责组织、指导各地对从事禽类产品经营的市场主体执行禽类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12315行政执法网络有关举报违法经营禽类产品信息的调查、核实、查处工作;加大禽类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力度,保障禽类产品交易安全。
  5、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积极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宣传防控禽流感知识和办法,提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我保护和防范能力;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落实防控禽流感责任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宣传中心
  负责市场防控禽流感疫情情况、重大案件查处情况的宣传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7、信息中心
  负责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网络的技术维护,为禽流感疫情信息传递提供专用信息通道,保障应急响应期间信息网络畅通稳定。
  (三)组织运行体系
  市场防控禽流感疫情,坚持统一指挥、属地监管、分级管理、上下联动、快速反应的原则。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与总局预案相适应的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预案,一旦出现疫情,要按照预案程序迅速建立指挥机构,接受总局及上级机关的指挥和部署,实现应急联动。
  1、总局内部运行机制
  对禽流感疫情,总局根据具体情况,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主要步骤包括:
  (1)信息核实汇总。接到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国内发生禽流感疫情通报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本辖区发生禽流感疫情报告后,市场规范管理司要立即核实,迅速呈报应急指挥部。
  (2)决定启动预案。应急指挥部接到有关禽流感疫情的呈报后,研究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指定相关司局组建应急指挥部,处理市场防控等工作。
  (3)制定应急措施。应急指挥部要立即成立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办公室。应急办公室要积极做好落实工作,指导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市场防控禽流感工作。
  (4)应急处理报告。应急办公室应将市场防控情况及时报告应急指挥部;应急状态解除后,要及时总结,形成应急处理报告,以书面形式呈报总局党组。
  2、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运行体系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参照本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设立应急组织机构,领导和指挥本地市场防控禽流感工作。
  本地区发生禽流感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总局和各自的预案程序,迅速建立应急指挥部,根据疫情威胁和影响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三、信息监测
  (一)信息来源与分析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疫情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有关国内和国外禽流感疫情信息,研究分析疫情发展变化趋势,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工作。
  (二)突发疫情发生报告
  对本地区出现的禽流感疫情,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预案规定的时限,及时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1、一级应急预案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6小时内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突发疫情所在地市县工商局可直接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2、二级预案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12小时内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3、三级预案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三)应急处理情况报告
  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应急处理情况,须按照规定时限,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1、一级应急预案所针对的情形,其处理情况须一日一报,有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时上报;应急状态解除后一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发生人感染禽流感地区,须坚持每日报告辖区市场监管情况;尚未出现人感染禽流感的地区,要实行“零报告”制度,每日报送辖区情况;一旦出现人感染禽流感病例,须在6小时内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2、二级应急预案所针对的情形,其处理情况至少三日一报;应急状态解除后一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3、三级应急预案所针对的情形,其处理情况至少一周一报;应急状态解除后一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
  四、预警预防
  (一)总局预警
  总局根据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禽流感疫情信息情况通报,对市场监管需要提前做好的应对准备和预防工作,以紧急通知或明传电报形式发布预警。
  (二)各地预警
  各地应根据本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禽流感疫情信息通报,对市场监管需要提前做好的应对准备和预防工作,发布预警。
  (三)预警级别
  按照禽流感疫情可能发生的紧急程度,预警级别分为三级。分级标准如下:
  1、一级预警:国内发生二级禽流感疫情。
  2、二级预警:春冬季节,候鸟从已发生严重禽流感疫情的国家迁徙到我境内栖息或途经我国,有可能在我境内发病或传染病毒;国内发生三级禽流感疫情。
  3、三级预警:适用于禽流感病毒进入易发、高发期,有可能出现市场交易潜伏染疫禽类产品情况;我国周边国家发生禽流感疫情,染疫禽类产品有可能通过边境市场交易将病毒传染到我国境内。
  五、应急响应
  (一)一级应急响应
  1、总局应急响应
  由应急指挥部宣布启动一级预案。总局分管局长任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各有关司局作为成员单位。
  应急指挥部应在12小时内,召开有关司局参加的指挥部会议,迅速制定具体措施,并下发各地工商局,指导全系统做好紧急应对工作。对疫情严重,可能引起较大市场波动的地区,总局要分批派出督查组,会同当地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做好市场监管和社会稳定工作。
  2、疫区应急响应
  (1)快速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关键防控措施,迅速开展市场防控应急监管。
  (2)迅速关闭疫点及其周围三公里内禽类交易市场,关闭疫区周围10公里范围内的活禽市场。
  (3)对禽类产品交易市场和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清理检查,清除可能导致市场传播禽流感的隐患。
  (4)加大市场巡查力度,特别加强对疫区与非疫区结合部市场、边境禽类贸易市场、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的巡查,对禽类市场交易活动全过程实施严密监管,严防疫区禽类及其产品和病死禽类流入市场;对不符合禽畜及其产品经营条件的,一律责令停业整顿。
  (5)严厉打击非法交易染疫禽类产品、病死禽类和未检疫禽类产品的行为;从重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疫苗和相关防疫物品、物资及借机哄抬物价、扰乱市场和流通秩序的行为。
  (6)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强化对经营者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等制度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无合法票证产品进入市场;实施禽类产品“挂牌经营”管理制度,要求市场内禽类产品经营者挂牌经营,标明禽类产品生产地、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销售承诺等内容。
  (7)落实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防控禽流感传播的责任。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责任书形式详细落实市场开办单位防控禽流感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并指导市场开办单位与场内经营者逐一签订责任书,明确场内经营者具体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8)加强对鸟类及其产品市场的监管力度。与有关部门积极联系配合,落实措施,把好市场准入关,防止鸟类及其产品通过市场传播禽流感。严厉查处和打击非法经营鸟类及其产品行为,对交易染疫鸟类造成禽流感疫情扩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非疫区应急响应
  非疫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好市场防疫的各项准备工作,完善应急预案,严密监视禽类市场及其产品交易动向,及时做出预警;全面清理检查市场,防止疫区活禽及其产品流入本地市场。要重点加强对疫区周边区域、重点产区交易市场的巡查。大中城市及其郊区、边境地区、曾经发生过疫情的地区、候鸟栖息地地区、养殖大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禽类市场交易活动全过程实施严密监管,严防染疫禽类产品流入市场。
  4、应急保障。
  (1)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一级预案启动期间,总局应急指挥部所有人员、相关司局的有关人员,以及相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和主管副局长手机保证24小时开通,严禁关机或不应答。
  (2)做好值班和备勤工作。
  总局机关保证有专人值班,各地随时向总局报告疫情发展情况和市场监管状况,总局开通的专用电话保证24小时有人接听。相关司局处级以上干部工作日要全部在岗,休息日50%以上的干部备勤,手机保证24小时开通,严禁关机或不应答,遇到紧急情况,相关人员保证2小时内完成集结。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设立专用电话,确定专人值班,及时上报最新情况,接收上级的相关指示。地市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日需全员在岗,不得擅自离岗;休息日70%以上的干部备勤,出现紧急情况,须在2小时内能够集结30人以上,并迅速赶赴事发现场,做出应急处理。
  (3)物资保障。
  一级应急响应期间,防控设施、装备、应急物资要确保正常,包括执法车辆、通讯设备、检测设备在内的相关物资、设备要随时处于备用状态,做到随时应急,随时使用。
  (二)二级应急响应
  1、总局应急响应
  由应急指挥部宣布启动二级预案。并依照职责分工,指定有关业务司局组建应急指挥部,确定相关司局负责人任总指挥。
  应急指挥部应在24小时内制定应对措施,并通过文件形式下发有关地区。对可能引发连锁疫情的,总局应迅速通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做好应对工作。
  对出现重大疫情的地区,应急指挥部应及时派出工作组,调查了解情况,指导地方做好防控工作。
  对发生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制售假冒伪劣防疫疫苗、防疫物品和物资的恶性案件,应急指挥部应在24小时内派出工作组,实地调查。事发地所在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局长要亲自带队实地调查,限期查清案件事实,摸清案件发生根源,依法查处,消除影响,并迅速将查处情况报告总局。
  2、地方应急响应
  发生疫情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一级应急响应规定的要求,落实关键防控措施,实施一级应急保障。
  未发生疫情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关注疫情发展变化情况,完善应急预案,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做出预警,对市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消除疫情隐患。大中城市、边境地区、候鸟栖息地地区、发生过疫情的地区、养殖大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禽类市场交易活动(包括鸟类市场交易活动)的监控,防止染疫禽类产品流入市场;严厉打击非法销售疫区禽类及其产品的不法行为,保证禽类产品质量安全。
  (三)三级应急响应
  1、总局应急响应
  由应急指挥部根据疫情情况,宣布启动三级预案,指定专门司局负责处理。由相关司局组建应急办公室,不再组建应急指挥部。
  对出现重大疫情的地区,应急办公室应及时派出工作组,调查了解情况,指导地方做好防控工作。
  对发生重大制售假冒伪劣防疫疫苗、防疫物品和物资的案件,应急办公室应及时派出工作组前往事发地点实地调查,并会同事发地所在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从重从快查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并及时将查处情况报告总局。
  2、地方应急响应
  发生疫情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一级应急响应的要求,落实关键防控措施,实施一级应急保障。
  未发生疫情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关注疫情发展变化情况,完善应急预案,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时做出预警,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疫情隐患。大中城市、边境地区、候鸟栖息地地区、发生过疫情的地区、养殖大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禽类交易市场(包括鸟类交易市场)进行重点巡查,严厉打击非法销售疫区禽类及其产品的不法行为,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六、宣传引导
  应急响应期间,特别重要信息发布要经总局应急指挥部审批,统一口径,统一发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遵守禽流感疫情信息发布工作纪律要求,不得对外发布有关禽流感疫情信息。要通过市场渠道积极做好禽流感防治科普知识宣传工作,使经营者、消费者了解禽流感传播的特点和预防知识,增强科学防范意识,提高防范保护能力,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市场防控工作。
  七、后期处置
  (一)应急结束
  禽流感疫情得以控制后,由总局应急指挥部宣布应急结束。
  (二)善后处置
  应急结束后,疫情发生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禽流感疫情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评估。内容包括市场防控基本情况、市场防控组织体系建设、应急运行机制、应急保障、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并形成文字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总局应急办公室。同时,要及时查找工作漏洞,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完善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市场防控应对能力。总局汇总各方面情况后,形成专项报告,上报国务院。
  (三)责任追究和奖励
  1、严格追究信息瞒报、迟报、漏报责任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市场发生疫情信息瞒报、缓报、谎报的,要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2、严格追究相关人员“不作为”责任。对未按照总局及当地政府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推诿扯皮,严重损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形象,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严格追究工作不力干部的责任。对因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禽流感通过市场渠道传播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一)预案管理与更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本预案的框架和内容,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预案。地市和县级工商局制定的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预案,报上级机关备案;省级工商局制定的市场防控禽流感应急预案,报总局应急办公室备案。
  总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及时修改和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全面提高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应急管理能力
  (二)制定与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和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负责对本预案进行解释。
  (三)生效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守商业秘密;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
(四)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
(四)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
第二十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的;
(三)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五)复员、转业退伍军人退伍后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六)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七)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八)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的;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因劳动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