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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测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4:36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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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测绘管理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台州市测绘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基础测绘、专业测绘和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全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宣传国家、省有关测绘工作的各项测绘法律、法规,制定本市测绘管理规定;
(二)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基础测绘发展规划和计划,检查全市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编报测绘年度统计报表;
(三)负责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管理、监督和保密工作,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服务;
(四)负责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测量标志的维护和管理;负责台州市各种地下管线的普查和归档管理工作;
(五)审查全市测绘队伍的资质,执行任务登记制度,维护测绘市场秩序,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
(六)负责台州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具体的测绘管理工作;台州市区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具体测绘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规划局负责,非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具体测绘管理工作由各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的测绘管理业务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实施经费,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地形图、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活动。
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实施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六条 本市使用统一的台州市独立平面坐标系,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测绘活动一律使用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统一平面、高程坐标系统和统一分幅、编号,任何单位及专业部门不得另设平面、高程坐标系统和另立分幅、编号方式。
第七条 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统一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数字形式的测绘成果地物属性编码方法执行1:500、1:1000、1:2000地形图要素分类与代码标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启用统一的开发平台。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用地的定点放线,由具有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按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执行。任何测绘单位不得超业务范围承担定点放线任务。
第三章 测绘规划和业务管理
第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年度基础测绘计划,计划内容应当包括制订计划的依据、基础测绘的具体项目、施测目的及经费预算。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报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并抄送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地籍和房地产等专业测绘规划,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业测绘应当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在基础测绘成果上增加各部门所需信息。
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民政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镇(乡、街道)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市、区)民政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超前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并定期更新。城市首级平面、高程控制网更新复测周期为8至10年;城市建成区和近郊区1:500(或1:1000)的地形图更新周期为4至5年,远郊平原或微丘区地形图更新周期5至8年,丘陵、低山区地形图更新周期为8至10年。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资格等级分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按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甲级以下测绘资格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应当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外地测绘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到原初审和发证单位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业务,应当持有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工作证》。
第十七条 需要进行测绘的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备案。
第十八条 地籍、房产、地形图测绘;专门项目或工程前期设计所进行的测绘;等级以上平面、高程控制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基础测绘成果模拟产品数字化建库等,可申请财政拨款。
申请单位应填写专业测绘项目审核表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审核。计划、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测绘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同意立项和拨款。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金额超过50万元的,委托测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招标投标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招标投标过程和结果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测绘项目合同书》及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等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应当明确测绘范围、目的、三维坐标系统、起算依据、作业方法、技术标准和项目负责人等。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非法转包、分包,不得压价竞争。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统一的地下综合管线图,以满足规划和工程建设需要。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测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并提交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基础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基础测绘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测绘资料,各级规划、城建、土管、设计等部门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单位,应当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市级以上行政界线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本市、县(市、区)行政界线的,报送民政部门审核。
地图编制或出版单位经营地图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
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标记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在生产前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资源共享”的制度。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定期编制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分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业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果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组织完成的基础测绘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外提供版权属于其他部门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有偿使用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测绘成果的用户、设计等部门,未经测绘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转让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等部门在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加盖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对外提供或携带出境有关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密级在“秘密”级以上和含有军事设施的测绘成果、成图的,应事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及台州市国家安全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等标志。
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三十三条 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测绘单位,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设置测量标志。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和进行测绘工作的有关单位落实专人保管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合同,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前征得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相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擅自在本市承揽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不得再承担测绘业务。
擅自转让、转租《测绘资格证书》或接受无证单位挂靠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部门给予降级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登记。
第三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因测绘质量低劣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测绘成果检查验收中,第一次验收不合格的产品允许有一次修改过程,如经修改仍不合格的则视为不合格产品,需全部重新施测。
测绘单位在两年内累计二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发证部门对其降低测绘资格等级。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向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提交,拒不提交的,可停止为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侵权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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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

国税函[2002]5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发〔2002〕12号)精神,2002年3月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在北京、青岛、大连、深圳四市进行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现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经与海关总署研究,总局已于2002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积极会同当地海关共同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工作领导小组”,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定期召开推广工作协调会,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各地应按照国税发〔2002〕12号文件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适当方式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建立值班热线电话,保证所有出口企业应知应会,减少操作失误,保证此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完成。
  三、试点期间,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按月传输报关单数据的程序不变;各地税务机关仍按月从总局广域网上取得电子数据,并依此办理退税。试点单位认为条件成熟,可以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数据作为退税审核依据时,需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批准。
  四、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1),做好数据传输使用的对账工作,制定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指定专人负责关键环节,保证报关单数据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对数据传输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热线值班电话:(010)63417601,63417543。
  特此通知。
附件:1.《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流程图
3.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七月三日



   附件一 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管理,保证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传输、使用质量,加快出口企业出口退税进度,防范利用假冒、伪造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活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有关“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是指由各地海关形成的结关数据实时上传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并由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输给国家税务总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数据类型包括:
  1.国家税务总局信息部门按日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取得、经出口企业在“中国电子口岸”确认本月或以前月份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以下简称“确认数据”);
  2.国家税务总局信息部门按月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取得、经海关修改本月或以前月份出口的报关单数据后、补传国家税务总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以下简称“补传数据”);
  3.国家税务总局信息部门按月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取得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和地市级国税机关的信息部门负责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的软、硬件维护和接收、清分数据以及数据传输后的电子对账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和地市级国税机关的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是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使用部门,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退税审核和管理工作,并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中有问题的情况及时反馈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上级退税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传输过程为:国家税务总局的信息部门按日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经出口企业确认的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数据,每月末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经过海关修改补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和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相应的数据格式转换后,按报关单数据清分规则自动清分到各省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各省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接收总局下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后,按报关单数据清分规则自动清分到各地市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对于省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有退税审核业务的,还需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相应的数据输出处理,提供给省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使用;各地市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在接收到省级发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后,进行相应的数据输出处理,提供本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使用。
第五条 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使用过程为:地市级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接收由信息部门提供的符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数据接口要求的报关单数据后,以此作为出口退税电子审核的执法依据之一,并据此进行相关的出口退税统计、分析与预测。对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同级信息部门,并逐级上报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接到下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上报的有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后,要及时反馈本级信息部门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在接到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反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后,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和使用的流程图”见“附件二”。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和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的数据传输使用对账制度,保障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和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岗位责任制的规定,设立相关岗位,指定专人负责。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管理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开发、维护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保证软、硬件正常运转;
  (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按时接收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转换为税务机关内部使用数据格式,并建立总局备份数据库。根据清分规则,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清分到相应的省、市局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并于次月3日以Foxpro2.5格式向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提供上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三)按时检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自动记录的日志文件,完成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和下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的对账工作,打印对账报表存档,及时解决数据传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培训下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维护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
第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传输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维护本级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系统软、硬件正常运转;
  (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按时接收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传输的数据,并建立本地备份数据库。并于次月3日以Foxpro2.5格式向本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上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三)根据清分规则,将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清分到相应的地市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并向有退税审核业务的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四)按时检查电子数据传输系统自动记录的日志文件,完成与上级和下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的电子对账工作,打印对账报表存档,及时解决数据传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指导、培训下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维护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
第十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传输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维护本级数据接收系统和硬件正常运转;
  (二)使用数据传输系统按时接收省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传输的数据,并做好本地数据备份,向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三)按时检查数据传输系统自动记录的日志文件,完成与上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的电子对账工作,打印对账报表存档,及时解决数据传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汇总《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附件三),并与总局信息中心进行对账。对于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二)根据总局信息中心提供的各类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出口退税分析及预测,并将分析和预测的结果报送有关局领导,供局领导决策;
  (三)指导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使用和管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第十二条 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有退税审核业务的省市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根据接收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情况,与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进行对账。对于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反馈同级信息部门;
  (二)汇总本省《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与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进行对账,反馈同级信息部门和上报上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三)有退税审核业务的省市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接受到的确认数据和补传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出口退税的电子审核工作;
  (四)根据本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提供的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按月对本省进行出口退税分析及预测,并将分析预测的结果报送有关领导和上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五)指导地市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使用和管理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第十三条 地市(县区)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接收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情况,与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进行对账,对于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反馈同级信息部门和上报上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二)及时将接受到的确认数据和补传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出口退税的电子审核工作;
  (三)根据当月全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本月出口退税分析及预测,并将分析和预测的结果报送有关领导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时,对出口企业申报的退税进行审核而产生的疑点,要查明原因,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与纸介质报关单内容有差异的,由出口企业向海关申请处理;
  (二)对无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信息的,接受申报部门应在当月全部数据中或“出口货物报关单统计数据”中认真核查,属于出口企业未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中进行确认提交的,由出口企业自行确认后再行申报。经核查仍无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由出口企业向海关申请查询处理;具有骗税嫌疑,应予以扣留纸介质报关单,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数据在传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一)各级国税局信息部门要保证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对人为原因或保管不当造成的传输数据丢失、泄密的,或人为变更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各级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要保证报关单数据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对由于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数据丢失、泄密的,或人为变更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三)各级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涉及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软、硬件维护中的安全问题,可由同级税务机关信息部门协助解决;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不能用于税务机关内部广域网以外的其他公共数据网。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7〕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生产、加工、销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是指以“南通”地名命名,在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29号批准公告中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暗纹东方鲀。

  第四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海安县、如皋市、如东县、通州市、启东市、海门市、崇川区、港闸区以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法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渔业行政、工商行政、财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等单位组成,负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保护委办公室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保护委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实施与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发展规划。

  (二)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的养殖环境、技术工艺、产品质量、产品数量、标志标签、包装和市场等进行管理。

  (三)受理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管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四)协调处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一)质监部门牵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依法对假冒伪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进行查处,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出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检验检疫管理。

  (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养殖环境、技术工艺、投入品、产品数量、安全监测的技术指导服务;协调解决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交易监管场所地址;协助做好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地、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养殖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投放数量和产量等信息数据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市场经营行为,对不法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财政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加强对本辖区内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养殖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技术规程》,并建立养殖生产台帐,生产台帐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苗种的来源、规格、投放数量、日期、防疫消毒办法;养殖过程中的投饵情况,捕捞商品鱼的数量、规格、日期及销售对象等。禁止伪造养殖生产台帐。

  第十一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销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连锁经营规范》,并建立相应的销售统计台帐,销售台帐应记载下列内容:每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数量、规格、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帐。

  第十二条 生产和销售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29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要求,禁止销售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

  第十三条 以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名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申请养殖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和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具备执行《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国家标准或地方强制性标准的条件。

  (三)具备无毒河豚鱼专业养殖技术。

  (四)批量养殖的南通长江河豚必须经相关机构检测并认定为无毒级安全食品。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保护委提出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属于单位或合法组织应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协会证书或经济合作组织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图案和“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文字组成,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十八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按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应在保护委的监督下按确定的数量生产,在指定的场所统一加施标志。

  第二十条 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专用标志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禁止伪造、冒用、买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出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养殖、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产品质量,由地方质监部门组织抽样,省级以上检验机构检测;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