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裕民区域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裕民区域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裕民区域市场的规范管理,培育建设地区示范大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裕民区域市场为北起粮栈路,南至国铁,东起元雪制米厂,西至武功街区域内的各类市场。
第三条 在区域内开办市场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裕民区域市场的培育、发展遵循依法规范、放开搞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区划类经营的原则,促进区域市场成为文明、繁荣、规范、有序的购物旺区。
第五条 各专业市场要按现代企业制度管理市场,具备条件的可实行由市场统一收缴各项税费。
第六条 裕民区域市场联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为常设的区域联合执法的协调机构,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同市公安、工商、城建、规划、税务、新抚区等部门组成。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市场办的组织、协调、平衡,对裕民区域市场实行统一执法,各司其责,并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七条 市场办职责:
(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市场建设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定区域内市场总体布局及经营结构调整方案,并负责协调实施;
(三)规范经营行为,协调区域内市场建设和运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以及市场与市场、市场与业户的关系;
(四)对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市场(商业服务网点)提出意见,并协助建设单位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办理有关手续;
(五)负责组织协调区域内的综合治理与规范管理工作。
市场办各执法部门,按相应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区域内经营环境、经营活动中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支持市场办依法做好裕民区域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办所需经费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从每年商业设施费中安排。
第二章 市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裕民区域市场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抚顺市商品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区域内新建、改造市场及配套的公用服务设施建设方案,应征得市场办同意。
第十一条 市场各主体企业及经营业户,对经营结构、经营布局的调整、设置应符合区域市场整体布局要求。
第十二条 裕民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以及经营网点窗改门,增设门斗、摊亭、台阶、坡道及立面装修等须经市场办统一规划,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按规范标准设置和施工。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在区域内市场(商业服务网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合法资格。
第十四条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经营者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按市场办有关规定,在划定区域内经营,严禁在街路及经营网点门前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区域内市场禁止经营法律、法规不允许出售的商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公平交易、依法经营,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贩卖假货、克扣顾客等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按指定地点投放垃圾,严格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做到场内商品摆放有序,积极配合综合环境的美化亮化工作。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在市场办协调组织下加强治安联防,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区域内严禁乱堆乱放货物,乱停乱放车辆。严禁任何营运车辆占道等客(货),确保消防、交通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各市场(商业服务网点)应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完善必备消防设施、器材,履行消防义务,承担消防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经劝阻无效的,由市场办组织协调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区域内街路及经营网点门前摆摊设点的;
(二)未经市场办统一规划和有关部门批准,私设户外广告、牌匾,乱改、乱建营业设施,以及未按规定要求设置牌匾、广告的;
(三)不按指定地点投放垃圾和门前“五包”责任制不落实,破坏区域内卫生环境的;
(四)区域内市场建设、改造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拆除暂设设施,清除施工残土的。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场办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场办工作人员应持市政府颁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2〕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安徽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食盐市场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食盐,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储备的用于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导致食盐市场异常情况的,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的小包装食盐,质量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GB5461-2000),国家有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级食盐储备按照“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补贴、统一调度”的原则,采取“滚动储备,定期轮换”的商业化管理模式建立。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保障全省食盐应急调控工作,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盐务管理局下达省级食盐储备计划,对省级储备食盐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协调。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储备食盐贷款贴息,对储存管理等费用(以下统称综合费用)给予补贴,并对省级储备食盐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省级食盐储备所需资金由省盐业总公司申请银行贷款解决。
用于省级食盐储备的银行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银行信贷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盐贷款资金。
第七条 省盐业总公司负责省级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具体承担省级储备食盐的调运、结算和轮换等业务,并对省级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为确保省级储备食盐的安全、完整,省盐业总公司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八条 省级储备食盐规模暂定2万吨。规模如需调整,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盐务管理局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审定。
第九条 储备所需政策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盐务管理局依据储备食盐规模所需资金贷款利息支出、仓储保管费用、周转和存储损耗等,一年一核定。2012年按现行费用水平给予每吨160元综合费用补贴。以后年度的贷款贴息和有关费用随贷款利率和物价的变动,每年进行一次调整。储备盐补助资金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第十条 省级储备食盐的政策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给承储企业,省盐业总公司负责提供相关企业名单、账户等。
第十一条 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企业,由省盐业总公司按照相对集中存储、有利应急调运、流向科学合理的原则在所属企业中选择,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企业的仓储条件必须达到国家质检总局《食盐批发企业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T18770—2002)AAA级标准,少数山区等地方的仓储条件达到A级及其以上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对省级储备食盐实行专库或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食盐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原则上半年对储备食盐轮换一次,并对轮换出的食盐及时补库;
(四)建立健全储备食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省级储备食盐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省级食盐储备的数量,在省级储备食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调换省级储备食盐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食盐的储存地点;
(三) 擅自动用省级储备食盐、挪用储备食盐资金,以省级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食盐要做到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与正常经营食盐严格分开,确保紧急情况时对储备食盐的需要。
第十六条 对省级储备食盐实行挂牌管理。储备食盐(库)前悬挂由省盐业总公司统一制作核发的“安徽省省级储备食盐(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
第十七条 省盐业总公司按季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报送省级储备食盐报表。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食盐:
(一) 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
(二)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食盐;
(三) 省政府确认需要动用省级储备食盐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食盐的动用,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盐务管理局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盐,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接到动用命令后,省盐业总公司等承储单位必须立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盐动用命令。
第二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政府对省级储备盐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储备盐动用后,省盐业总公司及所属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补充储备,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涉及省级储备食盐动用的有关问题,须及时通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商务厅。
第二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和省盐务管理局依法对省级储备盐存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省级储备食盐和储备食盐政策补助资金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省盐业总公司要认真制定和执行食盐储备工作年度总结制度和统计年报制度,并将年度工作总结和统计年报报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第二十六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储备食盐的调运应优先安排,必要时开辟绿色通道。
第二十七条 储备食盐储存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给予储备盐仓储设施建设、改造用地等支持,对破坏储备食盐仓储设施和哄抢损毁储备食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和打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