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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7:44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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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演播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广播电视系统和社会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市文化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本系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未设广播电视管理机构的区,由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宣传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七条 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业务的单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录像放映演播和营业性摄录像服务的单位个人,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报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取经营音像制品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系统经营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须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禁止买卖、转让、租赁音像制品经营证照。
  音像制品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歇业或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发行业务,不得经营录像制品和激光视盘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外地单位和个人未经广播电视局批准,不得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在本市举办发行订货会,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第九条 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级编审制度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版号和挂名出版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录制的音像节目。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复录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不得将编审和录制业务委托给复录生产单位。
  复录生产单位,须受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录生产具有版权证书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购买或变相购买版号和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不得主办音像制品发行订货会。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投放市场前,音像出版发行单位须将样带(音带三盒、像带一盒)及宣传广告制品报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进货,经销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经销的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必须贴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准许销售》标签。


 第十三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放映业务。经批准经营录相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放映点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体或集体单位。录像放映经营单位放映的片目,须经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查,带盒应贴有《准许放映》标签。


 第十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租赁业务的单位,须出租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出租的录像带目录必须呈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摄录像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属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经营活动,所摄制的录像片,要标明摄制单位、拍摄人员姓名、摄制日期等。


 第十六条 属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积极揭发、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由市、县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区)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设备、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和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扩大范围的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对买卖、出租、转让音像经营证照的,予以警告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反禁止的音像制品及其有关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3~6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音像制品,需销毁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监督销毁,并报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备案。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音像市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侵犯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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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第三十二条
(一)第一项修改为:“未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第七项修改为:“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
(七)第八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或者亲体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敲■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第一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五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亲体和其他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3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有关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渔业生产方针,对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生产统筹规划,合理部署;鼓励资源开发、科技兴渔和综合经营,发展水产市场,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
(二)为促进渔业生产和水产市场的发展提供服务;
(三)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五)维护渔业生产经营秩序,处理渔业纠纷;
(六)协同农业部门监督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做好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的防疫检疫工作;
(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水产市场的监督管理;
(八)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凭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政检查证履行职责,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省管库区水域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林业、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章 养 殖 业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地热水和工业余热水发展水产养殖业。
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开发荒水、荒滩,发展养殖业。
第九条 利用国有的水面、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发展养殖业的,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取得特定库区水域、湖泊、工业余热水使用权的单位,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本单位所使用的水面,发展网箱、围栏或流水养鱼。
利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库区水域、湖泊、工业余热水发展网箱、围栏或流水养鱼的,须经享有使用权的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一)利用新开发的荒水、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从事养殖业的;
(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品种推广的;
(三)专门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生产的。
第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水库、湖泊、渔场、渔塘及其他养殖水面,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养殖水面,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水面,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水面、滩地使用权从事养殖业和承包他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水面、滩地从事养殖业的,都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水面、滩地的义务,不得荒芜;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所在县(市、区)的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
当视为荒芜。
第十四条 禁止在污染超标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地,按照《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给他人使用的国有水面、滩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处于开发阶段,尚未投产取得效益的,按全部投资予以补偿;
(二)已经投产取得效益的,除补偿养殖水域开发、建设的全部投资外,投产三年以上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投产三年以下不满三年的,按前一年实际产值的二倍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经地(市)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省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苗种和亲体。

第三章 捕 捞 业
第十七条 凡在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专门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领取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渔业捕捞。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从事渔业捕捞的,应持原住所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省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资源。
利用新开发的荒水、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从事养殖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免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对兼有养殖功能的水库、湖泊、塘坝等水域,在蓄泄调度时,应保证渔业生产所必需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商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取水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渔区、禁渔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禁止敲■作业。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滚钩、多层囊网捕鱼;特定水域确需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的,须经该水域所隶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捕捞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鲂鱼的网具,网目不得小于十厘米;捕捞其他经济鱼类的网具,最小网目尺寸由该水域所隶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严禁捕捞、贩卖大鲵等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主要经济类水生动物的采捕标准是:
(一)青鱼、草鱼一千克以上;鲢鱼、鳙鱼、鲤鱼五百克以上;鳊鱼、鲂鱼三百克以上。
(二)秀丽白虾二厘米以上;中华小长臂虾三厘米以上;中华绒毛蟹一百克以上;甲鱼二百五十克以上。

第五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的重点渔业水域划定保护区,并切实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省、渔业重点地(市)应当建立渔业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重点渔业水域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类、碱类物质,有毒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禁止在养殖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的器具及包装物品。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渔业水域严重污染的,由该渔业水域所隶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人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因渔业水域污染发生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或者兴修工程、新建扩建厂矿的,应征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卫生、农业、林业等部门因防疫或消除病虫害,确需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须事先征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投放药物的部门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单位和个人确需直接或间接向养殖水域投放药物的,须事先征得养殖者同意。因投放药物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无正当理由致使水面、滩地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养殖使用证;
(七)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
(八)未经批准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或者亲体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九)在增殖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敲■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五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亲体和其他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造成渔业水域污染,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罚没的款项,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复议程序,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北安法院注重刑事附带民事调解

闵涛


  近年来,北安法院少年法庭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尽量使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日前,该少年法庭在审理张南、张德故意伤害一案时,该庭主审法官考虑被害人实际情况,经过对双方当事人晓之以法、情法交融地耐心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二被告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同时考虑被告人张德父母年岁较大,张德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且系从犯,并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张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该少年法庭注重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调解手段,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一是通过耐心细致地宣讲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讲解有关案例,正确引导被害人及其亲属转变态度、冷静对待,随后再适时展开调解工作。二是针对不同案件的特点,积极发动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以及亲朋好友等外部力量协助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达成和解;并积极深入被告人居住地走访邻居、进行社区调查,了解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赔付能力,努力使调解工作做到有的放矢。三是注重加强调解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说理,把握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将是否积极主动赔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促使被告人积极主动地赔偿受害方损失。四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给予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非监禁刑。五是在审理共同犯罪有在逃人员的案件时,针对个案,灵活运用法律,在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加重其他民事被告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