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外国留学生可凭《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注册入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8:33:22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外国留学生可凭《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注册入学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外国留学生可凭《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注册入学的通知

教外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适应世界汉语教学发展需要,国家汉办/孔子学院总部研发启用了新版汉语水平考试试卷(以下简称新HSK,目前仍并行使用的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据新HSK试测和首考的统计分析结果显示:新HSK四、五、六级的及格线180分,分别对应于HSK的初等水平证书C级、中等水平证书C级和高等水平证书C级。

  鉴于新HSK和HSK将并行使用一段时间,为了保持《关于外国留学生凭〈汉语水平证书〉注册入学的规定》(教外来[1995]668号)的延续性,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外国留学生凭《汉语水平证书》和《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均可注册入本科专业学习。

  二、新HSK四级的及格线180分,暂时可视为对应HSK的初等水平证书C级,作为中国政府奖学金理学、工学、农学、医学(中医药专业除外)、经济学、法学、管理学、教育学等学科专业的预科学生完成一学年预科教育后应达到的汉语言水平。高等学校可参照对中国政府奖学金预科学生的入本科专业的汉语言要求,自行决定对自费留学生汉语水平要求。

  三、学校自行决定本校外国留学生参加新HSK或HSK。

  四、请即通知属地内有关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污水集中处理项目以奖代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8〕53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污水集中处理项目以奖代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污水集中处理项目以奖代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湖州市区污水集中处理项目以奖代补实施办法



为全面落实国家、省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快推进市区污水集中处理项目建设,确保按时完成建设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一条 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政府支持生态建设投入,并鼓励多种投资主体积极参与,逐步建立污水集中处理项目建设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污水集中处理项目建设,确保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的顺利实现,促进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二条 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厂网并建、协调推进的原则,坚持质量至上、注重效率的原则,坚持以奖代补、加快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补助对象和要求

第三条 补助对象:市区在建、扩建、新建污水集中处理项目及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技术升级改造项目。

第四条 为切实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要求实行以奖代补的污水集中处理项目,必须是已开工建设的项目、必须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建成、必须通过验收并试运行。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五条 新建、在建、扩建污水处理厂项目竣工运行后,经市发改委、市规划建设局、市环保局等部门验收合格,符合设计标准,中心城区(含湖州开发区、太湖度假区,下同)污水处理厂按其日处理规模一次性给予100万元/万吨的奖励;吴兴区、南浔区一类乡镇(人均财政收入超1500元)污水处理厂按其日处理规模一次性给予50万元/万吨的奖励;吴兴区、南浔区二类乡镇(人均财政收入不到1500元)污水处理厂按其日处理规模一次性给予80万元/万吨的奖励。奖励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实行BOT、BT的污水处理厂,考虑其在签订协议中已经享受优惠政策,对其按规定应得的奖励资金全部用于当地相应的污水管网建设。

第六条 污水管网项目竣工后,经市发改委、规划建设部门验收合格,符合设计标准,中心城区按评审后污水管网实际投资总额的10%给予奖励;吴兴区、南浔区一类乡镇按评审后污水管网实际投资总额的5%给予奖励;二类乡镇按评审后污水管网实际投资总额的10%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已经建成尚未达标,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进行除磷脱氮技术升级改造的污水处理厂,经市发改委、市规划建设局、市环保局等部门验收合格,中心城区按其改造规模一次性给予80万元/万吨资金奖励;吴兴区、南浔区一类乡镇按其改造规模一次性给予40万元/万吨资金奖励;吴兴区、南浔区二类乡镇按其改造规模一次性给予70万元/万吨资金奖励。

第四章 申拨程序

第八条 污水集中处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实行分批拨付。已经开工建设的污水集中处理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湖州市本级污水集中处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申请表》,经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可申请预拨40%的奖励资金;在规定期限完工的污水集中处理项目建设,由建设单位填写《湖州市本级污水集中处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申请表》,经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可申请预拨40%的奖励资金;已正常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项目,经市发改委、市规划建设局、市环保局等部门验收合格,符合标准的,可申请结算其余的奖励资金。

第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申拨程序。吴兴区、南浔区的污水处理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湖州市本级污水集中处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申请表》,经区级部门确认,报市级部门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审拨;中心城区污水处理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湖州市本级污水集中处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申请表》,经市级部门确认审核,上报市财政局审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吴兴区、南浔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污水集中处理项目以奖代补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湖州市本级污水集中处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申请表



申请拨款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批准文号


批准概算(万元)

设计能力(万吨/日)


管网

(公里)

泵站(座)

升级改造(万吨)


开户银行

账号


实际开工日期


建设规模(万吨/日)

升级改造(万吨)


完成管网泵站投资(万元)


实际完工日期


累计到位资金(万元)


申请补助资金(万元)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区级部门意见
区财政局意见








市级部门意见
市财政局意见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4号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处理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公正、就地解决;

(三)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为群众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要建立健全卫生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领导干部应当阅批重要群众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卫生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卫生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处理卫生信访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上访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处理好重大卫生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进行卫生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卫生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卫生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规定的,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卫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等基本条件,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医疗卫生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

(二)受理、承办、交办、转送、督办信访事项;

(三)组织或者参与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和应急处置卫生信访突发事件;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供卫生信访信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做好卫生信访工作的信息统计,定期上报信访统计数据;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卫生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卫生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相关社会团体和相关专业人员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卫生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卫生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二)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信访人的隐私,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九条 卫生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在本部门公用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时限依法办理;

(三)属于本级行政部门所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交办或转送相关单位依法办理;

(四)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单位办理;

(五)信访事项涉及检举、揭发内容或其他部门职责的,依法转送纪检、监察或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在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知信访人相关处理规定和有关解决渠道: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二)对卫生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等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

(三)医患纠纷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解决的;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要求赔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信访人来信进行登记、处理;核对来访人的有效证件,指导来访人填写登记表;

(二)对本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信访事项,依法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四)对反映重要情况、重要建议或紧急问题的越级卫生信访事项,受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反馈。反馈的结案材料,应当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举行。

第二十九条 对承办的重大、紧急、特殊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

交办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对超过交办时限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督查督办。

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约谈督办、实地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督办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情况介绍,核实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听取信访人的陈述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督查督办工作过程中,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督办的意见和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卫生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卫生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卫生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卫生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卫生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在督查督办过程中,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场所发现来访人有自杀、自残和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

第三十六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对需归档的信访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暂存备查的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对留存的群众来信保存期限为1年,来访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卫生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的卫生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9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1996年11月4日卫生部发布的《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