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2001年11月9日)
深府办〔2001〕91号
近年来,全国水上安全形势比较严峻,由于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群死群伤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失,影响了社会安定。为了加强乡镇渡口和渡船的安全管理,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交通、港监、船检等部门在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规定在我市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据调查,目前我市共有乡镇渡口10个,渡船18艘。这些渡口的设立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渡船未经检验和登记,渡船人员未经考试发证,有关的安全管理责任也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进一步加强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防止重大、特大恶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再次印发《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考虑到农村城市化改造和机构改革后我市的实际情况已发生了一些变化,特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的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渡口的设立和撤销,由渡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运输局审批,各区运输局批准完毕后分别向市交通局、深圳海事局和各区公安分局报备。
凡未经批准擅设渡口的,有关村委会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所有渡船必须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核定载客定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渡运。长度超过5米的渡船还应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有关检验和登记的手续由渡船经营人迳向船检、海事部门申请办理,所在村民委员会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机动渡船的渡工必须经过海事主管部门的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渡运。
四、禁止无牌无证开船、制止超载渡运、督促有关人员遵章守法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渡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各村民委员会可视当地渡口的规模、旅客的流量等实际情况,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此项职责。
五、季节性、阶段性的例行安全检查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交通、海事、船检等部门派人参加。
六、此前未经批准而设立的渡口、未经检验登记的渡船以及未经考试发证的渡工,必须在2001年12月30日之前补办一切手续,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关闭或责令停航。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意识,相互协调,各司其责,认真贯彻有关规定,从根本上扭转我市乡镇渡口和渡船疏于管理的局面,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附件:1.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2.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3.设置渡口呈批表
附件1
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1986]146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河、湖泊、运河、水库及沿海岛屿设置的乡镇渡口,按本办法管理。
城市的渡口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县(市)交通局是乡镇渡口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交通管理站(或交通管理员,下同)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检查督促渡口及渡船人员遵守有关规则。
企业、事业单位,农、林场所设的渡口,由主办单位负责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县(市)交通局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市)以下各级公安机关应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
第六条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港航(务)监督机关负责渡船人员(包括驾驶员、轮机员及非机动船的渡工,下同)的考试发证及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直接经营单位或个人对渡口和渡船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渡船实行承包必须落实安全措施,无证人员不得投标和承包渡船营运。
第八条 设置渡口必须报当地港航(务)监督机关、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交通局批准(跨县的由有关县交通局共同批准),并报县(市)公安局备案。
第九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或台阶,牢固的缆桩、跳板及便于上下渡船的安全设备,"渡口守则"牌,候船设施等,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第十条 洪水期、假日,圩日或集会日等渡运繁忙期间,经营单位应增派人员,当地乡(镇)政府、交通管理站和公安派出所等应视情况派员到渡口,共同维护秩序。
第十一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人力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按航区核定船舶干舷,勘划载重线,核定乘客定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营运。
渡船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办理营运检验,严禁无证和超期渡运。
第十二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新造或改造机动渡船,须将设计图纸及稳性等资料送船舶检验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五条 需要用非渡船临时运载乘客,应向船检部门申请检验,领取临时乘客定额证书方可渡运。
第十六条 渡船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经港航(务)监督机关考试合格并领有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渡船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换人员须经交通管理站同意并到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任(解)职手续(人力渡船的渡工除外)。
第十八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驾驶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夜航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
第十九条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及乘客定额,按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额及载重线装载,不得超载。
第二十条 渡船停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乘客,渡船人员应维持乘客上下船秩序,为乘客过渡提供方便。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第二十一条 渡船航行中发生危险或乘客落水,渡船人员必须积极抢救,不得回避;发生海损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港航(务)监督或主管机关如实报告。
第二十二条 渡船人员必须做好渡船的经常性检查、保养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或超重超干舷的;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满的;
(三)船体严重漏水或属具不全的;
(四)渡船人员未有牌照的;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的;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安全航行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守则:
(一)渡船停稳后,依次序上下船,不得争先恐后,上船后按指定位置坐好。
(二)船满载时,应立即停止上船;船超载时,后上者应自觉离船,渡工有权责令后上者离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乘船。
(四)听从渡船人员指挥,渡运遇有危险时,应配合保持船身平稳,不得惊扰骚动。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乡(镇)人民政府或经营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港航(务)监督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扣留、吊销责任人的证书和营业执照;属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罚款标准按《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暂行规定》执行。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人民委员会1960年8月10日颁布的《广东省渡口及渡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件2
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1988]1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乡(镇)运输船舶(不含渔业船舶)按本规定管理: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设置的航政(港务监督)机构是内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乡(镇)运输船舶实行技术、行政监督,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实施业务培训和业务领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对本辖区运输船舶的安全负责,船舶使用单位应对使用人员落实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第五条 县(郊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组织交通、航政(港务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深入乡(镇)、村庄、港口、码头、渡口对群众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检查;
(三)督促县办船舶修造厂(点)按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必要的应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所(站)或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乡(镇)运输船舶管理工作;
(二)向群众、乡(镇)运输船舶和船主或船舶的经营者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规定,审核本乡(镇)内渡口的设立和撤销,报县交通局审批;
(四)结合本乡(镇)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推行乡、村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五)领导乡(镇)船舶管理所(站)和村民委员会搞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运输船舶的违章行为;
(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必要的应设专职的乡镇运输船舶管理人员;
(二)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组织村民制定"村民安全公约";
(三)检查督促本村运输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做到本村没有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参加营业运输;组织船舶联组,实行村、联组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四)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五)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所(站)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船主或经营者按规定到航政机关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举办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发证;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授权,对违章行为,执行《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规定》中航政(港务监督)分站一级的处罚权限;
(四)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的委托,办理从事县境内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航政、保险、工商、税务、航道等部门的委托,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第九条 乡(镇)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的游览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航政机关的要求管理,并接受当地航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先经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到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门办理《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现有的厂(点),凡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
修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从事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到所在地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合格的持证船员,按规定办理保险,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要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载危险物品,个别因交通原因确需运输的,须按国家及省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在每次运输之前必须经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向当地航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危险物品运输手续,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方可装运,属于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的危险物品,还应向当地航政部门申请监装(卸)。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渡船应严格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负责、谁管理。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工从事渡运。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情况由航政(港务监督)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其所修造的船舶不准出厂,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按《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利用乡(镇)运输船舶进行赌博、盗窃、偷渡、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外,并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件3
设置渡口呈批表
申请人: 年 月 日
渡口名称
渡口地点
经营方式
经 营 人
用 途
渡口设备
设置情况
渡口示意图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区运输局
审批意见
注:1.经营方式指集体经营或个体承包。
2.渡口设备包括安全设备、候船设施和照明设备。
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伊犁州财政局提出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试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试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元月八日
主题词:财政 集团购买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互相配合,提高效率,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采购项目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州级采购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是政府采购项目的申报人和使用者;州财政局主管业务处(以下简称业务处)是政府采购项目和预算的审核部门;州财政局国库处(以下简称国库处)是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部门;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部门;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和实施部门。
第四条,年初采购单位根据部门预算及业务需要认真编制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要明确采购项目、性能、用途、单价、数量及采购时间等,报业务处审核。业务处审查采购单位采购预算,提出意见,送分管领导审核同意。采购单位依据业务处审核意见调整、修改采购预算。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采购预算,也不得超标准安排预算。
第五条,业务处汇总单位采购预算,送采购办审核汇总,然后提交局务会议研究通过,预算处划拨预算,业务处将集中采购资金拨入国库处政府采购专户,需拼盘和全部自筹的采购资金,采购单位足额交入国库处政府采购专户;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以下的项目单位自行采购,按预算管理程序将资金拨付采购单位。
第六条,预算年度中采购单位需调整政府采购项目的,仍按以上程序办理。
第七条,需特办的采购项目,业务处提出采购意见和预算,每月十五日集中送采购办,采购办审核汇总,会同预算处报局长办公会申请追加采购预算。
第八条,采购中心接到采购办下达的年度和追加采购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采购中心应及时组织采购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定政府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或解除的,由各当事人协商一致,报采购办备案。
第十条,支付采购资金。采购单位填制《政府采购资金请拨单》,附采购计划审批表、评标报告、采购合同副本、中标通知单、采购验收单、资金缴存收据、采购发票复印件等凭证,经采购中心核实,采购办复核签署付款意见,国库处与中标商结算。
第十一条,采购单位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在验收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活动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一般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办、财政监督部门负责监督;重大采购项目邀请州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审计部门把采购资金收付活动纳入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采购办负责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投诉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可靠的书面材料,以确保处理结论的公正性。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程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按基建程序和要求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采购单位编制采购计划,按照《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执行。
第四条,财政承担的工程项目资金,按财政预算管理程序办理;拼盘和自筹工程项目,采购单位将自筹资金在采购计划下达前一次性缴入采购资金专户。
第五条,采购办根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汇总编制工程类项目采购计划,通知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六条,采购中心根据采购通知拟定采购方案,送采购办备案。
第七条,施工单位的确定采用两种方式:
采购项目金额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实行单项招标;5万元以下的,从专业工种招标(有效期一年)确定的施工单位中选派。
第八条,施工单位确定后,采购中心及时组织采购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做到:
(1)认真履行合同,确保进度和质量,不得擅自变更施工范围;(2)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主动落实合理化建议和意见;(3)安全施工,文明施工;(4)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杜绝一切不正当行为。
第十条,建立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制度。
(一)执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级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二)评委由采购单位代表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三)施工单位若违反国家施工操作规程,采购办取消其政府采购资格。
(四)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施工单位如果违反政府采购规定,采购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扣减相应经费、没收保证金、取消政府采购资格,如果触犯刑律的还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工程量,采购办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会审,落实采购资金方可实施,否则,财政不予结算。
第十二条,技术要求高的项目,采购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监理公司监理。
第十三条,采购单位依据合同及单位、施工、监理三方签证的工程进度表,填写《政府采购资金请拨单》经采购中心审核,采购办复核签署付款意见,国库处方可结算付款。
第十四条,财政基本建设投资财务审核中心审核确认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采购项目完工后,采购单位组织履约验收,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领导在验收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采购办负责受理工程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工程采购活动中的违纪问题。举报电话:(0999----8085151),地址:伊宁市新华西路64号伊犁州财政局(政府采购办)。
第十七条,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