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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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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邮政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邮政条例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服务与保障、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邮政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和汇款。
  第七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制定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不予通过。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网点。
  按照批准的规划修建的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信报箱,并进行验收。信报箱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可以补设和明确方便投递的接收邮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件、快件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设施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所需费用由拆除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乡单位、住宅区、街道、村落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地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公示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发生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邮政服务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网点,并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网点。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省内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不得少于五天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八条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并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及时传递和保密的义务,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收发人员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由邮政企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需要邮政服务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办理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开始提供投递服务;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可以协商邮件投递地址。
单位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或者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第二十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查询人要求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的,应当出具。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填写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侵占、挪用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六)拒绝用户使用有效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七)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八)违法泄漏或者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十)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服务质量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在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文明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所列的邮政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城市居民社区、乡镇、村的邮政服务机构设置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高等院校等公共场所按照城市规划设置邮筒、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公共服务设施。
  邮筒和占地5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缴车辆通行费。
  邮政企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无需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通行。
  邮政企业的运邮专用车辆运递邮件和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运递快件时,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停车。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办理本企业所属各营业网点的注册登记、变更、年检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五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已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如需在本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快递服务。如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向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置未处理的快件。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详情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提供报关数据。
  第三十七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二十三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快件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牌。
  封闭式的小型货车或者小型客车作为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运递快件时,可以通过城市限行路段。
  快件运输专用车辆不得用于运递快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有关经营情况,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如实报告。
  第四十一条 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生产,并经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邮政和快递企业不得向用户销售未经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伪造或者冒用快递专用车辆标志牌;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有关寄递业务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健全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用户申诉制度和举报查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邮政、快递企业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用户利益和邮政市场秩序。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条例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条例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条例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管理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采取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措施不得超过3个月,因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城镇居民楼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进行居民楼信报箱竣工验收,或者未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备信报箱竣工验收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九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申请办理经营快递业务许可、备案、变更等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职责,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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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

(银监发〔2005〕21号 2005年4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资银行法人机构监管,促进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完善公司治理,增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保障机构稳健和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是监管机构对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提出的审慎性要求以及对其公司治理状况进行监管和评价的依据。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将本指引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的指导。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外资银行法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照《条例》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监管机构是指依法对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实施监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公司治理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主要包括公司治理架构、公司治理机制等方面。
健全的公司治理应保障银行具备明晰的组织架构、科学的决策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以及有效的约束机制,保证银行有明确的经营目标,安全、稳健、合法、高效运行,同时保护股东、员工、客户等所有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银行章程是关于银行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是银行公司治理架构的集中体现。银行章程应由股东共同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由股东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
银行章程应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事项,同时还应根据本指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条款。
银行应按照《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修改章程,并报监管机构批准。
第六条 银行应根据本指引要求建立符合自身需要和实际情况的公司治理架构和公司治理机制。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七条 银行股东的资质应该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变更持有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时,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管部门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新股东的背景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等,并就其诚信做出承诺。
第八条 股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九条 银行应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确保股东对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重大事项的标准及范围应在银行章程中载明。
第十条 在银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或银行出现流动性困难时,股东应对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的措施在最大限度内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股东不得利用其股东地位,损害银行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股东会,决定银行的重大事项,包括决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银行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对银行增资、减资、转让出资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三条 设立股东会的银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一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授权他人参加,且应有书面的授权书。
第十四条 不设立股东会的银行,股东应履行或授权董事会履行股东会的职责。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十五条 银行应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不少于3人,其中应至少有1名执行董事和1名独立董事。执行董事是指在银行内同时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银行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所受聘的银行及其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股东)推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是银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六条 银行的董事长及董事会其他成员应符合《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按规定报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董事任期要在银行章程中明确,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银行的独立董事除应具备其他董事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等专业的工作经历,熟悉与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主要财务会计报表。在银行的股东机构任职者以及与该银行或其股东有利害关系者不能担任独立董事。
第十八条 设立股东会的银行,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股东会选举产生,同一股东只能提名1个独立董事。
没有设立股东会的银行,独立董事由股东聘任。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积极参与董事会的各项决策,尤其应当对银行的关联交易、重大风险管理、聘请外部审计师等事宜提出独立、公正的意见。
银行应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
对有严重过失或不作为的独立董事,监管机构有权建议银行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董事会所有成员对银行负有诚信勤勉义务。董事的行为不得超越银行章程所赋予的权利,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损害银行利益。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依据相关法律及银行章程行使职权。董事会的基本职责包括负责召集股东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决定内部管理架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行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效监督管理层,制定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保证银行合法合规经营,董事会在履职时应充分考虑股东、债权人、员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制定符合国家政策法规及银行实际情况的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并督促管理层采取具体落实措施。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倡导银行形成健康的企业文化、良好的道德氛围以及诚实信用的价值准则。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可根据银行的需要和实际情况,成立各专业委员会,代表董事会负责某一领域的决策,或向董事会提供某一领域的专业意见,并对该领域业务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各专业委员会应具备清晰的目标、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建立正规的会议制度,明确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方式、频率、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并保存完整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指派的其他董事会成员召集并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

第四章 高级管理层

第二十七条 银行的高级管理层由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等组成。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由董事会选派任命。高级管理层人员应具备《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按规定报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成员应诚实可靠,恪尽职守,审慎经营,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任何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负责,依据银行章程在董事会授权下开展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制定机构日常运作的业务计划,并在董事会批准后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条 高级管理层应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银行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应选任合格人员管理各个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并对银行各项经营活动和业务风险进行严格监控。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定期报告的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有关银行经营业绩、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定相应议事规程。高级管理层各项会议均应有正式的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注意吸收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本地人员参加高级管理层。

第五章 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五条 银行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监事长1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员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银行章程规定。员工代表由全体员工推举产生。
监管机构鼓励银行聘请外部监事。外部监事是指不在银行担任除监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所受聘的银行及其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监事。外部监事由股东会推举产生或由股东聘任。
不设监事会的银行应设1名监事,履行监事会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银行的监事应具备一定的金融工作经历及有利于履行监事职责的相关专业知识。董事、行长(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不得从事妨碍其履行监事职责的工作。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可以连任。银行应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向监管机构报告监事的履职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履行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实施监督的职责。包括检查银行财务,对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层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银行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纠正,防止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行为损害银行、股东、员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定期向股东(会)报告董事、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及行使银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银行应在董事会下设立单独的内审部门,负责对银行各项业务的合规情况、风险状况、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及执行情况、经营业绩等进行稽核检查,考核高级管理层及各部门负责人的履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内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由董事会直接负责。境外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资子银行也可由其总行内设的审计部门负责其审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银行应按照有关监管规定,聘请外部审计师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对银行进行全面审计。外部审计师由董事会聘请、监事(会)认可,审计报告报董事会和股东(会),并抄报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 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机制,包括设立专门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应由独立董事、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等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银行的关联交易应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允原则,不得以优于对非关联人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有一票否决权。
关联交易的范围除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等形式外,还应包括对关联方的投资。

第六章 激励机制

第四十三条 银行应建立一套合理的激励机制,包括与绩效挂钩的职位晋升机制和薪酬机制等。银行的激励机制应当与其价值准则、经营目标、发展战略和内控环境等相联系,要建立合理的绩效评价办法和指标。
第四十四条 银行的薪酬制度应当能够全面评价员工的工作业绩,并考虑长期和短期的风险。 银行可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在董事会下设置专门的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方案,报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负责监督实施。不设薪酬委员会的银行应有专门部门或专人履行薪酬委员会的职责。其他员工的薪酬政策由高级管理层制定。
第四十五条 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及内审负责人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负责,并由监事(会)进行监督。高级管理层负责考核各部门负责人,各部门负责人负责考核部门员工。绩效考核应作为对被考核人薪酬和其他激励措施的依据。任何人都不应决定本人的薪酬政策和绩效评价。
第四十六条 银行应建立对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的定期评价制度。
第四十七条 银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员工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能培训。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八条 银行应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银行的信息披露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连续性和可比性原则。
第四十九条 资产总额高于10亿元人民币且存款余额高于5亿元人民币的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制作年度报告向公众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十条 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银行可采取适当方式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公布银行该年度的有关信息,至少应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人员组成,银行的组织架构,年度财务报告摘要、关联交易的情况等。
第五十一条 银行应将产品风险向客户予以充分披露和揭示,不得向客户隐瞒产品风险甚至误导客户。
第五十二条 银行除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外,还应主动、及时报告银行发生的重大事项,以及股东的最新动态等。对监管机构依法提出的信息报告要求,银行不得拒绝。
第五十三条 银行向公众披露的信息或向监管机构报告的信息应由银行主要负责人签署。签署人应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银行章程、对公众披露的信息等重要文件资料应以中文为准。
第五十五条 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将银行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风险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在监管机构认为适当的范围内予以披露。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依据《条例》设立的外资独(合)资财务公司可参照本指引完善公司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基准税额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60元至36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至54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至6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至120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至24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400元至3600元

4.0升以上的
3600元至5400元

商用车
客 车
每辆
480元至144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16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游 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至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