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元钱”官司的思考
秦前红
时下,经常传来有某人为“一元钱”甚至“几毛钱”而诉诸法庭的报道,从而引发当事人此举是否合乎“投入产出”原则以及是否造成国家审判资源浪费的争论。我认为对此类问题应有另外观照的视角:
第一,法治的建构依据之一,就是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制度的安排应以人的需求为中心。当个人感觉权利受到损害以后,他有权自主地选择救济权利的手段,他人不应在旁边指手划脚。
第二,权利原本是无价的,正如我们不可说某人的面子值多少钱,某女的贞操权可折算多少钱(荒唐如麻旦旦案),但我们无法找到更有效地救济被损害权利的手段以前,金钱补偿就成为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之一。人在社会的角色是多方面的,人的需求也当然有许多种。一个事事做起来都要进行功利算计的人,其人生未免显得太乏味。因此,当那些觉得金钱诚可贵,尊严价更高的人,愤而拿起维权的武器时,我们应毫不吝惜地送去鼓励的掌声。
第三,法律是用来定纷止争的,道德是用来教化人类、培育情操的,这两者对于一个社会来说,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因此,当牺牲众人的生命去抢救一个落水儿童,当一个大学生为一个残疾人档住车轮,当一个女研究生毅然嫁给一个农民,当一个富翁散尽家产去做慈善事业时,我们只会在心中油然升起一股敬意,而断不会有他们的做法划不来的想法。为“一元钱”而打官司者,或许其行为没有上述良好的动机,但其结果或许有相同的意义。甚至可以说,在一个文明的社会里,一个人的行为只要对他人无害,其行为是否有意义也是一个不必追问的问题。
第四,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里,权利观念和权利意识是极度缺乏的。因此即便那些为“一元钱”而打官司者,是喜欢“缠诉、滥诉”的刁民,但为了培育人们的权利意识,社会也需要对他们行为的适度容忍,这应该是一个社会为了实现正义和公平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第五,维权的手段是多途径的,“打官司”是追求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也是成本最高的一道门槛。如果有更便利、更迅捷的途径,维权者有必要理性地选择其他途径。另外,有些打官司者似乎为了表白自己只是“讨一说法”、“争一口气”,而故意表示对金钱赔偿的不屑,笔者以为此举也大可不必。
2003年3月7日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命令)
后发[2007]3号
现发布《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部长 廖锡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邵明立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合法、安全、合理供应,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国家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其中,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全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管理工作;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负责本战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管理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条 承担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人员能够掌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
(二)设有与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相适应的专用库房,基本设施牢固,具有抗撞击能力,装有专用防盗门,配有防盗、防火、监控和报警装置;
(三)配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送货车辆以及保障运输途中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建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账册登记、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双人双锁、运输安全、供应管理和值班报告等制度;
(五)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供应、储存等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能够及时准确地完成数据统计、查询工作。
第六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必须经本军区联勤部卫生部验收合格、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方可承担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其中,总后勤部直属药品供应保障机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验收批准。
总后勤部卫生部应当将批准承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名单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名单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相关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时向总后勤部卫生部通报。
第八条 总后勤部直属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或者按照计划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时,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总后勤部卫生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需求计划。
军区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和所在地的区域性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第六条通知的名单、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九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填写《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报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后,由经办人持邮寄证明审批表和身份证明到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凭邮寄证明到指定的驻地邮政营业机构办理邮寄手续。
第十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通过民用运输工具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填写《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报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后,由经办人持运输证明审批表和身份证明到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凭运输证明到驻地的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手续。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通过军用运输工具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经所在军区(战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按照联勤药材供应保障关系,到指定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供应档案,定期检查核对,每季度向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和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供应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总后勤部卫生部应当每半年对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情况进行汇总,并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汇总情况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无法及时向军队医疗机构供应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军队医疗机构可以持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核发的《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签卡》(以下简称《印签卡》),到驻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采购。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核发的《印签卡》、军队医疗机构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三条 军队医疗机构办理《印鉴卡》,必须如实填写《印鉴卡》有关内容,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军区(战区)联勤部卫生部审核批准。其中,驻京军队医疗机构直接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批。
《印鉴卡》有效期三年。军队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中内容,应当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将本战区《印鉴卡》发放情况,及时上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并抄送相关总部、军兵种后勤机关卫生部门。总后勤部卫生部将军队《印鉴卡》发放情况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军队《印鉴卡》发放情况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活动,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其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向总后勤部卫生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单位购买。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单位,应当依据《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购用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其标准品、对照品。
第十五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使用现金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妨碍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工作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军队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军队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履行销售职能,未对军队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军队医疗机构采购第二类精神药品,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批发企业,是指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是指经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定点经营企业,包括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
2.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
3.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4.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附件1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
寄件单位名称
寄件单位地址及邮编
收件单位名称
收件单位地址及邮编
邮政营业机构(投寄地)
寄件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寄件单位交寄人
身份证件及号码
投 寄 期 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申请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详情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审批单位为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3.此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审批单位、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附件2
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
申请运输单位名称
申请运输单位地址
申请运输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申请运输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号码
运 输 期 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申请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详情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审批单位为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3.此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审批单位、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附件3
编号:
军队医疗机构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购
用
印
鉴
卡
总后勤部卫生部印制
二○○七年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情 况
医疗机构名称
医疗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平均日门诊量
联系电话
编制床位数
展开床位数
牙椅数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执业医师人数
医疗机构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医务部(处)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药学部门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采购人员姓名及签章
证件名称及号码
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企业
名 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印鉴卡使用有效期限(3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医疗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注:1.审批部门是指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医疗机构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申请换领新的《印鉴卡》,同时交回旧的《印鉴卡》。
3.《印鉴卡》一式三份,一份由军队医疗机构持有,一份由审批部门留存,一份由审批部门寄
交军队医疗机构驻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
附件4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编号:军—年号—流水号
允许持证单位购用本证明所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总后勤部卫生部盖章
年 月 日
购用单位名称
购用单位地址
购用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购用单位经办人
证件号码
销售单位名称
销售单位地址
购 买 期 限
(3个月)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购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详 情 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2.此表一式三份,购用单位、发证单位、销售单位各留存一份。
项 目 变 更 记 录
变更项目
变更后内容
变更日期
审批单位经办人签章
药 品 采 购 情 况 记 录
药品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药学部门负责人签章
采购人员签章
销售人员签章
采购日期
附件4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编号:军—年号—流水号
允许持证单位购用本证明所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总后勤部卫生部盖章
年 月 日
购用单位名称
购用单位地址
购用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购用单位经办人
证件号码
销售单位名称
销售单位地址
购 买 期 限
(3个月)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购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详 情 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2.此表一式三份,购用单位、发证单位、销售单位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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