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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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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建筑的核定和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重点保护建筑被依法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大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的;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保护建筑的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重点保护建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管委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重点保护建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文化、财政、旅游、城建、环保、行政执法、土地储备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点保护建筑的义务,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有权向保护管理机关举报。保护管理机关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点保护建筑的认证、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政府决策提供重点保护建筑保护方面的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设立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直管产重点保护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重点保护建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重点保护建筑的核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管理机关),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推选重点保护建筑。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推选情况提出重点保护建筑推选名单,并征求市规划、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核定。
  第十条 重点保护建筑目录由市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保护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重点保护建筑目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建筑物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重点保护建筑目录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的建筑物,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然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请市政府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第三章 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重点保护建筑及周边区域的保护控制规划,报同级政府、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建设重点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在重点保护建筑保护控制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保护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的不同,分为以下四类:
  第Ⅰ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第Ⅱ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第Ⅲ类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第Ⅳ类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每处重点保护建筑的类级和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确定。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将重点保护建筑的类级和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重点保护建筑为私产的,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重点保护建筑为自管产的,自管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三)重点保护建筑为军产的,军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重点保护建筑为直管产的,直管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五)重点保护建筑为拨用产的,使用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六)弃管的重点保护建筑及其他情况,由保护管理机关确定保护责任人。
  重点保护建筑出租的,承租人受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与保护管理机关签订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书。
  保护责任人变更时,应在10日内到保护管理机关办理保护责任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二)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三)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接受保护管理机关有关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管理机关定期对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对重点保护建筑的检查。
  第十九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改变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
  确需改变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规划和用地管理的,还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涉及规划和用地管理的,保护责任人还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保护责任人与房屋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护责任人承担全部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保护管理机关申请重点保护建筑专项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重点保护建筑致使建筑物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物立面的,保护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具体保护要求并符合国家的建筑技术规范。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保护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报送保护管理机关备案;涉及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资料由保护责任人报送所在地的保护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重点保护建筑的原始档案以及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当由保护责任人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保护管理机关报告。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对保护责任人采取的加固措施给予指导,对不符合具体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保护重点保护建筑,需要对其保护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动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和复建重点保护建筑的,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做好建筑物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重点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文化、规划、城乡建设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人员在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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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邮电通信的保护和发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指邮政通信、电信通信和农村电话通信。邮政通信是指通过邮政通信网对函件、包裹、汇款、报刊等实物进行传递;电信通信是指通过公众电信网,对电报、电话、传真、电视、广播、数据等信息进行传输和交换;农村电话通信是指利用县以下的农村
公众电信网,对电话、电报、传真、数据等信息进行传输和交换。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
(一)邮电局(报)、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专用车辆;
(二)公用电话亭(点)、电话机、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邮政储蓄营业室(点),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用品;
(三)通信用电杆、电线、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架空电缆、管道电缆、同轴电缆、光缆、通信标识、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信生产营业的设施。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部门,指云南省邮电管理局及各地、州、市、县邮电局。
云南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负有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县邮电局主管当地的邮电通信工作,负责承办和管理当地邮电通信业务和邮电通信建设。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提高服务质量,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邮电通信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将邮电通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快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邮电部门搞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维护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通信和农村电话的建设纳入市政建设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集中力量搞好邮电公众通信网的建设。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建专用通信网(含无线电专用通信网)。确需建专用通信网的,应在立项时征得省邮电部门同意,再报省计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为邮电部门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和条件;邮电部门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
第十三条 新建永久性公共建筑、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时,应预设竖向电话管线,预留过墙管孔,预埋室内管线,并无偿提供进出口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
电话管线及通信设备用房,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设计标准应符合邮电部门规定,列入房屋竣工验收项目,维修或更新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或其他建筑,应有明确的住址和楼号。居民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受邮件使用。新建大、中型商场、宾馆,应设立邮政信报箱或信报总收发室。
已建的居民住宅或其他建筑,大、中型商场、宾馆,无前款规定设施的,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负责增设。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规划、设计部门,在实施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时,应会同邮电部门制定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的地名、地址和门牌号,应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实施,相对固定,便于投送信件、电报、报刊等。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应有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应具备邮电车辆通行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条件,应设立收发室或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群)。
企业、事业单位和直接使用邮电业务的长期用户迁移新址时,应提前向邮电部门办理改址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管线布设,应按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建设邮电通信管线时,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非邮电部门,经有关部门批准自建的专用通信网(含无线电专用通信网),或向邮电部门租用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开放公众业务。
专用通信网需要与公众通信网联网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经省邮电部门批准。因专用通信设施入网所引起的扩充公众通信网的建设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凡进入公众通信网的用户小交换机,不得与未进入公众通信网的用户小交换机联通。
第十九条 为保护邮电通信畅通,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生产用电,按一类用户优先安排;石油供应部门对邮电通信生产用油,必须保证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优先安排邮件运输。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因建设而影响或危及邮电通信和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经邮电部门同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应列为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重点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机、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塞入杂物,投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在邮电营业单位门前或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碍正常营业活动的;
(三)在地下电缆和市话管道两侧外沿一米内、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外沿二米内、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外沿三米内建设、施工,或在以上距离外的施工作业,可能危害线路安全的,未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确保通信安全措施的;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的;
(五)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的;
(七)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的;
(八)破坏邮电通信和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的;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下列行为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新建或改建公路、铁道、桥涵、隧道、电站、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三)生产企业排放或倾倒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四)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卫星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信天线区,微波通信的电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确需要建设的,应采取防范措施,并征得邮电部门或使用单位的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外国(含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常设机构时,涉及邮电通信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关于通信技术安全、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新植树木、竹子等,必须与通信线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凡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伐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在执行邮件运输、投递和抢修任务时,可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车站,通过桥梁、渡口,出入隧道,交通管理部门或有关方面应予优先放行。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公务中违反交通法规时,执勤交通民警应记录后先将车辆、人员放行,事后再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通信设施损坏,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抢修,确保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废旧通信器材的,只能出售给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的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废旧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出售单位和县级邮电部门的证明,方可出售。严禁非核准单位或个人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的邮件、电报、电话等,负有保护、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检查在运输和中转途中的邮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对邮电通信进行检查的,必须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邮电业务进行有损国家利益的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海关、检疫部门依法查验、检疫进出境国际邮件,应保证邮件的运递时限,需要部分或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并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有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责任。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毁弃或非法拆阅他人邮件、电报及窃听电话。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得拒绝办理依法应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擅自终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和进行有损国家利益的
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本条例保护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作出具体规定。通信设施必须定期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缆,应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确需占用耕地、林地和砍伐林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邮电部门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时,应当保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如损坏青苗、林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补偿。
第三十六条 邮电局(所)必须公开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的种类及收费标准。
邮电局(所)必须标明本区域的邮政编码。
邮政信箱(筒)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保障投递邮件、电报的时限和安全。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办理依法设置的一切单位的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信箱、接待站(室)等方式,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的;
(六)制止或举报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放公众业务,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取消其进入公众电信网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邮电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一至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三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证照,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非法收购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或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境内军事通信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条例第一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本省各部门专用通信网设施的保护。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云南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日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
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振兴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保证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维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生产企业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独特地方风格和鲜明艺术特色的造型艺术。
第三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应贯彻“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保护和发展传统技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艺术水平。

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共同振兴传统工艺美术事业。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人员应自尊自强、奋发进取;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应教育职工热爱事业,钻研技艺,为繁荣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而努力。
第四条 市、不市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经营进行协调并予以监督;
(三)组织传统工艺美术的评审鉴定工作;
(四)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违反本条例造成后果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或处罚,或提出奖励、处罚意见。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健康发展的社会群众团体,受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做好管理行业的工作。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负责评审传统工艺美术品种、艺人荣誉称号和评比、鉴定技艺人员的作品。

第二章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划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并受到保护: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具有独特的地方风格和艺术特色;
(二)技艺精湛,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
(三)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或传统使用的原材料;
(四)在一定区域内形成批量生产,或在历史上曾经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远近闻名,影响较大。
第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主要品种包括:惠山泥人、锡绣、紫砂、均陶、青瓷、古典建筑陶、首饰、玉雕和其它经审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
第九条 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申报开业,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经批准生产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应由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证标。
第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企业,如停产、转产或者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停产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外观设计,包括形状、图案、色彩等可经评审鉴定委员会鉴定注册。在评审鉴定委员会确定的有偿保护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如需采用,须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第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制作技艺应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严格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应由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依照历史年限、艺术价值、传统特色、适用功能、社会效果等标准进行鉴定。确定为珍品的,应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理论的研究,不断研制新的花色品种,努力将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市、不设区的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所或传统工艺美术专业博物馆,不断促进研究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的扶持
第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应不断完善经营机制,积极推进传统工艺美术品生产经营的横向经济联合。
政府有关部门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个体经营户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给予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十六条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应为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沟通、建立合理的供销渠道和协作关系。对于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所需的主要物资,应优先优惠供应。对于特需原辅材料,应协助组织落实;需要进口的,地方留成外汇在分配上应予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对于惠山泥、紫砂土等天然原材料,应划定开采范围,明确利用区域。经有关地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后,由指定单位开采利用。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私自开采、侵占、销售和出口。
第十八条 对自有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短缺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应设法调剂资金;信贷部门应给予优先优惠贷款。
鼓励社会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生产进行扶持,建立主要用于教育和科研的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基金。
第十九条 生产和销售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销售价格,按照优质优价、按质定价的原则确定。名品和艺术价值很高的作品可以当面议价。
外贸部门应对传统工艺美术企业的出口业务给予指导帮助,在外贸价格和出口成本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外经、外贸、外事、外汇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开放对外旅游参观线,并在用汇等方面给予照顾。
科技主管部门应帮助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加强对传统技艺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择优招工、招干。
鼓励各类专门人才和有专长的技艺人员向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流动,原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应将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纳入教育事业规划,根据需要可设置工艺美术培训中心和学校。采取脱产培训和业余培训相结合的方法,提高现有创作设计人员的水平。
鼓励热爱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职工刻苦钻研、自学成才。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事、劳动部门的审核,工艺美术师以上技艺人员培养合格的艺徒,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鼓励工艺美术专业技艺人员传授技艺,落实和完善师傅带徒弟、子女随父母学艺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四章 技艺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及制作的技艺人员,有考察、展览作品、操作表演、交流技艺的权利。企业应为技艺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根据实际情况为著名艺人开辟专门工作室。
支持和鼓励技艺人员研究技艺和更新知识。
第二十六条 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技艺人员设计的作品,可以使用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制作的统一印章标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长期从事工艺美术事业,在本行业中有较高声望,具有较高的技艺水平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艺人员,可授予工艺美术荣誉奖章。
对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在企业内可以从优。
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工艺美术大师及著名老艺人编纂技艺成长传略,对他们的绝技和濒临灭绝或散落在民间的工艺美术品进行搜集整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技艺人员的劳动保护。对身怀绝技的老艺人和具有丰富创作经验的专业技艺人员,视健康条件可适当延长其退休年限,或退休后聘请作艺术顾问和指导老师。
第二十九条 充分发挥工艺美术学会的学术性群众团体的作用,积极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学术研究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艺美术、工商、技术监督、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和设备,或者泄露传统工艺技艺机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出卖、仿造、涂改、盗用传统工艺美术品证标、名人印记的,以及抄袭、仿制保护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外观设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非法开采、侵占或者盗卖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自然资源的(惠山泥、紫砂泥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所称“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第三项中“领导”修改为“组织”。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申报开业,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四、第十条修改为:“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企业,如停产、转产或者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停产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和销售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八、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艺美术、工商、技术监督、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和设备,或者泄露传统工艺技艺机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出卖、仿造、涂改、盗用传统工艺美术品证标、名人印记的,以及抄袭、仿制保护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外观设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非法开采、侵占或者盗卖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自然资源的(惠山泥、紫砂泥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