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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32:54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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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开展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函〔2011〕166号


天津市、辽宁省、吉林省、福建省、云南省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有关精神,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经研究,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以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方便人民群众就医。现就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试点内容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师开办个体诊所。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总体框架下,按照适度灵活的原则,及时批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设置个体诊所的申请。
(一)申请者已离职或退休,身体健康;
(二)申请者为执业医师,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累计执业满5年;
(三)申请者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申请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工作时间累计满3年;
(五)申请设置的个体诊所诊疗范围与申请者的医师执业范围一致;
(六)个体诊所符合卫生部制定下发的各种诊所基本标准;
(七)申请设置的个体诊所选址符合环保要求。
鼓励符合条件的名老中医开办中医诊所。
二、 试点时间
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三、 试点地区
天津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长春市、福建省厦门市、云南省昆明市。
四、 试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试点工作。鼓励有资质人员举办个体诊所是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方便人民群众就医,缓解看病难的重要举措。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制定试点实施方案,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二)制定试点实施方案。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并采取措施,鼓励有资质人员到基层和医师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乡镇、街道、村)举办个体诊所。要以适当方式通知到辖区内相关医疗机构和医师。
(三)做好信息管理工作。各试点地区应当在试点前摸清本辖区内个体诊所的情况,按照我部医疗机构信息管理的有关要求,做好个体诊所的基础数据和新增数据的登录和统计工作。
(四)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于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医师退休关系所在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医师开办个体诊所。
(五)加强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个体诊所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对于个体诊所违法执业,损害患者利益的,应依法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
其他省(区、市)具备条件的,可以向我部备案后开展相关试点工作。
卫生部医政司医疗机构管理处联系人:张文宝
联系电话:010-68792730
传 真:010-68792196
电子邮箱:MOHYZSYLJGGLC@126.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政编码:10004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基层服务管理处联系人:严华国
联系电话:010-59957692
传 真:010-59957693
电子邮箱:YIZHENGSIERCHU@126.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工体西路1号
邮政编码:100027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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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7〕51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长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



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长春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合理引导我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外地劳动力(含成建制的施工队伍,下同)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地处城镇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本规定所称异地就业,是指劳动者到本人常住户口所在乡镇以外的城镇务工。

本规定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省外地区的劳动力。

第三条 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局我市农衬劳动力异地就业、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异地就业管理和劳动;负责调控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总量、办理用工手续、组织就业前训练、签订劳动合同、管理职工工资、劳动安全、保险福利、劳动争议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在农村剩余劳动力中招收。鼓励我市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外省市、外地区输出。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务工要适当控制流量和流速。

第二章 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资源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在校学生)。

第七条 农村劳动力在从事非农产业前,须持本人身份证到本人户籍所在街、乡、城劳动服务站进行求职登记,并领取《就业证》作为在本市从事非农产业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跨地区流动就业时,须持《就业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换取《吉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劳动者回工后,应在30日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劳动服务站办理回工手续。

第三章 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进人城镇务工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时,应当向所在地劳动部门申报使用农村劳动力计划,经核准后,在国家和省市允许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目录范围内招收,不得扩大范围招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力短缺时,首先应当从城镇待业人员或失业职工中招收,解决不了的,可以从本地农村剩余劳动力中招收,仍解决不了的,可以到外省、外地区招收。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可招用农村劳动力或外地劳动力:

(一)用人单位劳动力短缺,在城镇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的;

(二)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

(三)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基本生活条件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收我市农村或外地劳动力后,应当按照规定持劳动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就业证或就业登记卡到市或县(市)劳动力市场办理用工手续。外地劳动力凭《就业登记卡》领取《吉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是流动就业的合法证件。用人单位凭在劳动力市场领取的劳务许可手续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发放《就业登记卡》和《吉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无年检记录的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批量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应当由劳动部门组织进行必要的就业前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凭市劳动部门制发的《季节性临时用工批准单》到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工资总额手续,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凭上述手续支付工资。税务部门凭上述手续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应当向劳动部门缴纳临时工管理费和再就业资金。临时工管理费征收的办法、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再就业资金征收的办法和标准是:对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地劳动力按每人每月30元收取,其中由用人单位交纳10元,由本人交纳20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应当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工资应当以人民币或允许在我国兑换的外币支付,并向劳动者提供一份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二十条 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或44小时。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时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村劳动力的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姓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业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就业证或《就业登记卡》到进入地劳动部门领取劳务许可手续。凭劳务许可手续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农村劳动力流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接受检查。

第四章 我市农村劳动力到外地务工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的组织、引导,做好外省、外地区用工信息的收集和传递,搞好牵线搭桥,为劳动者跨省、跨地区流动就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与外省、外地区有关部门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建立劳务输出基地,拓宽劳务输出渠道。

第二十七条 外省、外地区用人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村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部门批准,并出示下列证件: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用外省、外地区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用工条件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被招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给被招用人员和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部门及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是在改革开放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国内外新形势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是关系国家前途和民族未来的大事,也是摆在全国法院面前的一项长期而紧迫的重大任务。各级人民法院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切实抓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贯彻落实。现就学习和贯彻《纲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意义,认真领会《纲要》精神

  党的十七大报告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明确将此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任务,将其定位为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和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为此,明确提出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发布实施,是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抉择。

  学习和贯彻好《纲要》是当前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中心工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我国经济社会文化自身发展需求和知识经济发展迅速及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角度,深刻领会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主动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国家战略;要从有利于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等方面,深刻领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举措;要从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四个方面,深刻领会《纲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和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和广大知识产权法官必须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和深刻理解《纲要》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把《纲要》精神贯彻到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去。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投入力度,扎实工作,开拓进取,确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有关人民法院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各项战略措施的顺利实施。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大工作协调力度,做到统筹安排,重点考虑,不断强化。


  二、积极完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纲要》将健全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作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点之一,明确要求“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是《纲要》根据形势任务的要求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出的全新定位,表明党和国家对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寄予了厚望。人民法院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程中作用特殊,地位重要,责任重大。

  根据“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一战略要求,《纲要》提出了一系列战略措施,从多方面对涉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有关措施主要有:“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充实知识产权司法队伍,提高审判和执行能力”;“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等特点,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调查等诉讼制度,完善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提高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素质,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加大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刑事司法机关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力度”等。

  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完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为重点,统筹兼顾和妥善安排,把《纲要》中涉及人民法院工作的部署按计划和分步骤地落到实处,使人民法院名副其实地发挥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调查研究,强化审判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和主动性,着重对《纲要》提出的有关人民法院工作的战略措施开展研究。当前要特别注意做好以下三项工作:一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工作;二是积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三是对《纲要》中提出的其他各项措施,要进一步深入调研,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近期开展专题调研,将在全面深入调研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人民法院全面贯彻落实《纲要》的具体工作措施和实施意见。


  三、全面加强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受到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纲要》的颁布施行,对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既是重要的发展机遇,又是重大挑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服务国内国际两个工作大局以及促进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高度,从贯彻落实《纲要》要求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要出发,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纲要》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要求,按照今年6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的“积极支持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司法保障”的工作思路,以依法审理好案件为中心,以正确适用法律责任和慎重采取临时措施为重点,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司法救济。要全面加强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要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力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要依法界定民事责任,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妥善处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管理职能。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纲要》关于“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充实知识产权司法队伍,提高审判和执行能力”的要求,做到机构设置和审判力量与大局要求、职能定位、责任和地位相适应,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调整和充实知识产权审判人才,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供可靠的组织和人才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担负的知识产权审判职责和任务的客观需要,本着立足现实、兼顾长远的原则精神,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配置。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人才队伍建设,要以“三个至上”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加大知识产权审判技能和专业知识培训力度,下大力气培养和拥有一大批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审判人才。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审判和知识产权法官培养的规律,在工作量、业务考核等方面采用科学合理的业绩评价指标。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在学习和贯彻《纲要》中有何问题和建议,望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