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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三修改议定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3:38:22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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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三修改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三修改议定书》的决定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2010年7月23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河内签署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三修改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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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资金担保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资金担保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供资金担保的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1995〕第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提交资金担保只适用于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强行要求其提交资金担保。
二、资金担保是对注册资金真实性的保证。被担保人没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未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担保人在担保的数额内负补足的责任。
三、被担保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实有资金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资金担保终止。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的经营活动及经营活动中的债务及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1995年2月28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取消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取消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12日 财预〔2002〕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政策,切实保障新形势下缉私缉毒工作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决定取消《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413号,以下简称原《规定》)中明确的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办法。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不再按30%的综合税率补征税款,包括原补征税款在内的所有缉私罚没收入全部以“缉私罚没收入”科目上缴中央财政。取消《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4313款“缉私补税收入”科目。
二、改变缉私、缉毒办案经费按上交中央财政缉私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核拨的办法,缉私经费统一纳入海关总署部门预算,缉毒经费分别纳入公安部部门预算和中央补助地方支出预算,根据支出的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同时,取消海关向移交走私案件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执法部门支付缉私办案费的办法,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按照原《规定》办法转移支付给省级财政的50%部分,从2002年起,以2001年返还数作为基数,每年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事项时补助。中央财政对各地补助数额另行通知。
四、各地财政部门、执法部门要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的管理,对于中央财政固定返还的缉私办案费,应按季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层层滞留、挪用,确保各执法部门的办案需要。
五、凡原《规定》及《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9〕194号)、《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9〕433号)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地方,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