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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24:11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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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12〕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业经第十三届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编制和管理,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市府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11〕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立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委员会主任,设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市发改、住建、财政、规划、交通、水务、审计、经信、统计、监察、法制、城管、港口、公路、国税、地税、国资委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及专家组成。委员会负责制订预选承包商的资格审查条件及管理办法,受理施工企业的申请、组织资格审查、确定名录等监督管理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负责名录的编制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名录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施工企业申请加入名录,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工程类别的不同,名录分为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名录包含若干类别,各类别划分若干组别。
  委员会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名录中的类别和组别。
  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第六条 工程总承包商名录由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类别的总承包商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总承包名录中各类别划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特级或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壹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贰级(含贰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叁级(含叁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第七条 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设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壹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壹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贰级(含贰级)以上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叁级(含叁级)以上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申请加入名录中与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组别或低一级的组别,但每项资质只能申请相应类别中的一个组别,并按照其所在组别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
  第九条 申请加入名录的施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相应的注册执业人员;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各组别承包商应具备的条件;
  (四)已在市住建局建立施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申请前1年内因拖欠民工工资、分包商工程款等问题,被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二)申请前1年内因骗取中标、行贿、受贿、串标、转包、挂靠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三)承接违法建筑的施工业务,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且处罚期未结束的;
  (四)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且处罚期未结束的。
  第十一条 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前,确定名录中各组别的最低录取名额。
  在申请加入名录某一组别的承包商中,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少于最低录取名额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多于最低录取名额的,委员会应根据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业务信息系统,按规定对其诚信综合评价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录取。
  第十二条 委员会可采用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择优录取承包商:
  (一)设定录取名额,按综合评分的得分从高至低录满为止;
  (二)设定综合评分的合格分数线,达到合格分数线者录取;
  (三)实行末位淘汰,按比例录取。
  采用第(二)、(三)种方式的,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达到合格分数线或按比例末位淘汰后少于最低录取名额的,按最低录取名额录取。
  录取名额最后一名出现得分并列的,以抽签方式确定排序。
  择优录取的方式和方法由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前确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委员会每两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名录的申请,审查并公布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有关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注册人员和管理人员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四)申请人已办理的施工企业诚信档案情况。
  (五)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除第(一)项须提供原件外,其余可提供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五条 申请与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广东建设信息网、汕头建设网和《汕头日报》上发布受理申请公告,并公布综合评分方式、录取办法等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文档;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按照规定对申请人的诚信综合评价情况计算综合评分,推荐进入名录承包商名单;
  (四)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初选名单,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广东建设信息网和汕头建设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广东建设信息网、汕头建设网和《汕头日报》上公布。
  委员会应当在截止受理申请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进入名录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合同;
  (四)不从事骗取中标、串标、转包、挂靠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单位友好合作,为建设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七条 加入名录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因其资质降低达不到承包商所在组别条件的,委员会应相应降低其组别(属于最低组别的直接从名录中清除)。
  第十八条 采取随机选择法确定中标人的,自第一次中标之日起1年内三次中标的承包商,自其取得最后一次中标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暂停其报名参加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十九条 承包商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因自身原因不与或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参加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投标6个月。
  第二十条 进入名录的施工企业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在处罚期未届满前暂停其参加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 进入名录的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而被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罚的;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四)拒绝参加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
  (五)一年内不参加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投标超过4次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被清除出名录的施工企业,由委员会办公室向该施工企业发出书面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降低组别、清出名录的施工企业名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广东建设信息网、汕头建设网和《汕头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对于名录的公示、发布等日常管理有投诉或申诉的,可书面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向委员会主任提出处理意见,委员会主任根据委员会办公室意见确定处理决定,并由委员会办公室回复投诉人或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委员会负责解释,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规定及与名录有关的规定做出补充。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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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3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
第六章 供水、排水与水源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管理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各种公用设施的建设,进行环境的综合整治,改善市镇经济、文化建设条件,逐步实现城市现代化,为市镇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国家对市镇
建设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镇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市镇建设时,必须根据市镇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中心城市与卫星城镇、城镇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以及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注意保持和发扬各市镇的风格和特色,切实保护和改善市镇生态环境,
防止公害和污染。
第四条 市镇建设基础设施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特别对供水和排水管网,燃料气和热力管网,输配电和通讯线路等,要预先铺设或预留管道穿路设施,避免进行反复挖掘或重建。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镇中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受益、合理、合法”的原则下,集资联合建设其受益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参加市镇建设公益劳动。
第六条 市镇建设的规划和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集中领导,市镇长负责,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镇规划是建设市镇和管理市镇的依据。市镇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对市镇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市镇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合理布置市镇体系;确定市镇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
展的目标;确定市镇的性质、规模;确定市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综合部署市镇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它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市镇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八条 各市镇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经市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市镇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有情况变化,确需更改,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章 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镇建设要注意节约用地。旧城区要逐步改造,使土地得以充分利用;新区建设要尽量利用荒山、荒地、劣地,少占耕地。
第十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市镇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征用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均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先经市镇建设
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因工程建设或生产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单位,亦须办理申请手续,占用期间,应尽量不影响或少影响原来的使用状况,并在用后将建筑剩余物清理干净。临时占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两年,并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后,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建设计划进行建设,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私自买卖、出租、转让。
第十三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私人建房(包括市区农业人口建房)必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用地位置和范围,方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凡经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需要,在指定期限内交出土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
第十五条 对于违章用地、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出所占土地,吊销其用地许可证,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制裁。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单位均应持上级批准文件,平面规划图,建筑设计图,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并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派员核定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市镇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尽可能安排商业服务网点及公共福利设施,建设单位要积极支持,不得借口拒绝。
要在市镇商业区、居民稠密区和工厂区附近的一些街、巷设置集市贸易市场或摊贩市场,以促进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方便群众购销和生活。集市贸易市场和摊贩市场的设置,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环
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十八条 经市镇规划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改建与规划要求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市镇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应按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对原住户予以妥善安置。拆迁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镇建设规划和市镇人民政府拆
迁的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必须纳入市镇总体规划。新建工程要尽量结合市镇建设,修建平战两用的服务网点、旅馆、仓库、医院及其它公共工程,做到地上地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旧城区的改造要按照市镇规划进行,市镇住宅设计,要贯彻“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住宅设计应多样化,要有地方特色。住宅层数,一般4至6层为宜,大中城市可视具体条件,建造一些高层住宅。新建住宅楼群的楼高与间距应保持1:1至1:1
.5的比例。对临街阳台应加强管理,注意美化。
第二十一条 未领建设许可证,或虽经批准领取建设许可证而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改变位置,改变设计,均属违章建设。对违章建设,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建设银行应停止拨款,施工单位应停止施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5%的罚款
。严重影响市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市镇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新建、扩建和改建市镇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交通隔护拦、交通标志等公共交通设施。


第五章 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镇道路及其各项设施必须符合市镇建设规划及其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可能受到洪涝侵害的市镇,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应按照江河流域防洪规划,选定防洪标准,建设和管理好防洪堤坝、涵闸、排渍管渠、泵房等防洪工程设施,规定防洪保护地带,并使防洪工程设施经常处
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辆、超重超高车辆、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等,通过市镇前,必须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第二十五条 对市镇河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负责建设和管理其使用的河岸工程设施,也可以委托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下列各项活动:
(一)挖掘市镇道路或拆除道路设施。
(二)占用市镇道路作非交通运输性质的利用。
(三)在桥梁、涵洞、隧道架设管道、电缆等,增加其荷载。
(四)迁移道路照明设施或从照明设施上接装其他用电设备。
(五)进行危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六)堵塞河道或改变河道。
(七)拦河筑坝或设置导流坝。
(八)拆毁防洪设施或河岸工程。
(九)在行洪区、防洪设施及防护地带进行建筑、挖取砂石土方、堆置废弃物和其它障碍物,或进行其它妨碍防洪的活动。
(十)其它危害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进行上列活动,须经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或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市镇公共交通企业,要合理设置网点和运行路线,使公共交通形成网络,并应制定服务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安全。

第六章 供水、排水与水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市镇水源和防治市镇水源污染纳入市镇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市镇排水管网和污水治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镇供水系统应将水质好的水源优先用于居民生活饮用水和医疗部门用水,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镇供水和排水管网上接装分支管道、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圈占土地、堆放物料或植树。严禁在排水道口、排水明沟和检查井内设闸堵水或安装水泵抽水。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深井,抽取地下水,不得从事可能损害市镇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开发利用市镇水资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位置和数量进行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必须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过量开发。

第七章 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改造旧市镇,建设新市镇,一定要把绿化放在重要位置。房屋基本建设,要保证30%的绿化面积;改造项目,也要负责留出25%的绿地面积。新建、扩建的市镇道路,绿化面积和路面比例应1:1,最低不能少于1:2,使市镇绿化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所需经
费,应列入基本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总投资中,并和建设项目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市镇总体规划中的公园、苗圃、花圃、花坛等公共绿地,由市镇园林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市镇行道树同电力线路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时,在正常情况下须经园林部门同意,由其统一组织实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砍伐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五条 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价值的名木、古树、古建筑、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都要纳入市镇规划,确定保护范围,重点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镇居住区,现有废气、废水、废渣、噪音和有放射性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采取根治措施或迁出市区。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建设根治各种污染的设施,否则,不得在市区兴建。
第三十七条 市镇都要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维护市镇公共卫生,禁止擅自移动、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禁止乱倒垃圾、废渣、余土、污水、粪便;禁止乱抛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和死动物;禁止随地吐痰,禁止随地大小便。所有垃圾、废渣、余土,一律按市
镇建设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倾倒。推行门前“三包”,订立文明公约。
第三十八条 市镇粪便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主要街道的垃圾清运和掏粪、运粪工作,必须在规定时间进行。粪桶、粪车要加盖密封。运送垃圾车辆要设置罩网,不得撒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在实施本条例中,坚持原则,同违章、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取得显著成绩者,当地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破坏市镇规划,破坏市镇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市镇建设管理人员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
经济的或行政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人民群众有权揭发、检举,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否则,从严惩处。
第四十条 各市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5年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2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公安部法制司:
你司送来的公法〔1991〕128号《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的函》已收阅。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对治安联防工作目前尚无专门立法。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当中,都已明确:治安联防组织属于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因此,我们认为,治安联防队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侵害人构成哪种罪,就按哪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将“侵害正在执行任务的联防队员”作为一个量刑时的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附:公安部法制司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的函 公法〔1991〕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近年来,治安联防队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拒绝、阻碍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此能否按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处理,各地曾多次向公安部反映和请示。最近,江西省公安厅又为此专门请示我司。我们认为,虽然治安联防工作目前还没有专门立法,但组建治安联防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是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今年二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1988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继续加强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的请示》中,都对组建治安联防组织给予肯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据此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其治安联防队员在公安机关组织和领导下执行治安联防任务时,应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对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意见是否可行,请尽快告知为盼。
199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