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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8:43:25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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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6号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防和减少战时空袭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对国防动员和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本规定所称防护,是指采取布局安排、伪装、隐蔽和工程技术、信息技术以及抢险抢修等方式,使重要经济目标避免或者减少损害、毁伤的各项应对措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综合协调;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目标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对目标单位的防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目标单位应当承担对重要经济目标实施防护的义务。
  第六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应当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与应对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相结合。
  第七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应当列入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实行目录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类别组织编制。
  第九条 根据重要经济目标在战时的地位、作用、对人民生命安全、生活以及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和规模、价值,将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具体分级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确定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确定二、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并报省相应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目标单位应当制定防护预案。防护预案应当包括重要经济目标基本情况、组织指挥系统、防护措施、防护力量配置、通信保障、物资保障和抢险抢修方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由目标单位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备案;二、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由目标单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订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预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列入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护标准将防护设施的设计、论证工作与项目前期工作同步进行,新建项目与防护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投资管理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过程中对未按要求落实防护措施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重要经济目标的级别和类别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应当采取补救防护措施,或者通过实施改建、扩建、维修工程加以解决。
  目标单位实施改建、扩建、维修工程的,应当报经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组织防护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增加防护设施设备,落实和完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建设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负担,列入项目建设投资预算;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目标单位负担并实行专账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重要经济目标,其防护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政府规划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报警范围,应当覆盖目标单位。目标单位也可以根据防护报警需要,按人防警报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目标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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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卫平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新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鉴于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地存在着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时有发生,因此,在应对社会诉求方面,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并非仅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政治层面的意义。因为,整个社会的诚实信用丧失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有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也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度。人们相信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价值追求都能够充分得以实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化的认识基础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许多人认为,只有植入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辩论原则)、处分权主义(处分原则)的修正或限制(甚至是诉讼模式的转换——社会性民事诉讼、协动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和正义,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很显然,这种认识的观念基础与传统的自由主义相反,是一种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基础。

随着诚实信用规制逐渐超越私法领域,扩展至公法领域,成为普遍的法律原则,即使不考虑私法权利义务与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联系,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也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一来不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上述认识,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1933年前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193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均相继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真实陈述之义务,尤以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影响最大。1990年修订的韩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为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以及经济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应当诚实信用地进行诉讼。” 1996年日本修订民事诉讼法,新增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一般有以下情形:

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略称为“真实义务”。真实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却有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相反,有的国家虽有诚实信用的一般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真实义务,仅理论上认为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一种法定义务。在外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仅为主观性义务(正直义务或真诚义务)或主观真实义务,即只要当事人根据本意为真实陈述时,就属于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事后发现和认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属于违反真实义务。要求真实义务为当事人陈述的客观真实也是无法做到的。另一方面,如果定义为主观性义务,则真实义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就十分有限了。真实义务应当如何界定,在国外依然有较大的争议。

2.促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这一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这一义务具体体现在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回避权的滥用);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程序(如通过拆分诉讼标的使之适用于小额诉讼,由此获得小额诉讼程序带来的利益)等。

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例如管辖权的滥用,原告通过编造虚假的管辖原因事实,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管辖。又如,在票据诉讼中票据持有人向出票人行使权利,但为了让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获得管辖权,特意将同一所在地的背书人作为被告,提起共同诉讼,从而获得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但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中又故意撤回对背书人的请求。再如,当事人在诉讼即将开始之前,廉价取得几乎没有价值的自动债权,然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情形。另外,外国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担保义务而让所在国当事人代为起诉的情形,也属于违反诚信原则。

4.禁反言。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之为禁反言原则。该原则源于英美法上estoppel法理。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又将其扩展或概括为禁止矛盾行为。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其二,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其三,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例如,作出自认之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撤回自认。禁反言原则的法理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认可。但在理论上,关于如何适用禁反言原则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在同一诉讼中,因为遵守口头辩论一体化的原则,所以,即使当事人的行为是矛盾的,并可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形成有影响,但也不适用禁反言原则。另外,从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言,对于取效性诉讼行为(指该行为的实施不会直接发生程序上的法律效果,仅仅是要求法院实施相应的裁判行为,如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取效性诉讼行为),原则上当事人是可以自由撤回的,也不受禁反言原则的约束。

5.诉讼上权能的滥用。虽然诉讼制度给予了当事人某些权能,但如果没有诚实信用地行使该权能,也就不能予以承认该权能行使的利益。诉讼上权能的滥用,如无正当理由反复要求审理法官回避;期日指定申请权的滥用等。这些权能的滥用可以从有无正当理由来判断,不容易把握的是诉权的滥用问题。由于诉权是一种受宪法保障的基本诉讼权利,因此,在外国民诉的实践中,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诉权滥用的处置是相当谨慎的。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的国家,关于诚实信用与诉讼上权能或诉讼权利滥用的规制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论上至今仍存有争议。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包含对诉讼上权能或权利滥用的规制。

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因行为人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得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一旦达到如此阶段,行为人还可以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期待,在此情形下权能的行使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所谓失权的原则。在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救济的方法,可以适用失权原则,通常认为没有问题。但对于诉权的失效或失权问题与对待诉权滥用的问题一样需要谨慎对待。诉讼上权能的丧失与诉讼上权能因滥用而被禁止的情形不同在于,前者是因消极的不作为而发生的,后者却是因积极的作为而发生的,前者的效果是失权,后者的效果是无效。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

在国外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或规定,通常是通过判例来实现的。但判例的示范性和规范性要求强有力的司法作保障。与此不同,我国各级法院的司法权相对比较弱,因此,试图通过判例形成具体的适用规范和指南比较困难。在我国,落实法律的原则性规定通常采用的方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细化使抽象的原则规定得以实现。司法解释的难点在于,需要在规范技术上做到抽象化和类型化,如果没有一定时间的司法实践积累和抽象能力是很难做到的。而且一旦抽象化,又可能存在一些情形下抽象与具象无法对接适用的问题。诚实信用与正当的概念一样是非常宽泛和抽象的,我们也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事例提升为规范。在这方面,寻找具有说服力的典型案例是关键。由于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在程序上相当复杂,因此不可能指望短时期内就会有较多的相关指导性案例产生。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中,一个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如何正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至于不正当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因为总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制约,因此,在没有明确制度规定的情形下,也容易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为由,发生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当干预,有损程序正义、诉讼平等,尤其是在以追求实质正义、实质平等的名义下。要使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强化裁判的功能,增强审判中法律理论的解释、说理作用,否则诚实信用原则很容易因为“适用难”搁置起来,成为一条“睡眠”条款。

邯郸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2013年5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规范供热计量收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热计量装置进行用热量计量的集中供热方式。计量内容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部门和设计、施工、监理、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热用户,涉及采用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价格、质监、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建立供热计量服务体系,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扶持专业化节能服务企业,发挥节能服务企业在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计量收费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供热计量技术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结合当地供热参数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确定热量结算点,并在该结算点安装热计量装置,合理确定热量结算方式。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不得向业主进行价外收取。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招标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并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凡《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实施以后竣工的不符合供热计量及节能要求的建筑,由原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完善。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改造。

第十八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使之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二十一条 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灵活选择融资模式。具体模式如下:

(一)列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计划的项目,利用中央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投资改造;

(二)列入地方政府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计划的项目,由地方财政投资改造;

(三)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模式对既有居住建筑进行供热计量节能改造;

(四)其他融资模式。

第二十二条 既有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的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列支;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既有公共建筑的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费用,采取由业主自筹与政府补贴的方式进行筹集;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具有改造条件的既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需要使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按照供热计量要求进行改造和验收,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实施供热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供热能源消耗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以《供热计量技术规程》认可的成熟计量方式进行热计量收费,并积极尝试推行新的热计量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热计量收费价格。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并按用户性质分为居民用热和非居民用热价格。

总热费=基本热价×计费面积+计量热价×耗热量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按面积收费标准计算的热费,供热结束后按照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除房屋买卖和拆迁外,计量退费和补缴热费均在下一采暖期收费时统一结算。

第三十条 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装置安装后的第一个采暖期为试运行期,试运行期内供热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但不影响供热的,应当继续供热,可按面积收费标准收费,待停热后立即修复。

第五章 热计量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供热计量装置正常的养护、维修、改造和更新,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供热计量器具人为损坏或丢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 热计量器具安装前应当由法定计量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检定费用由安装单位承担。在使用过程中,对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检定,检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经检定热计量器具质量合格,检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热费仍按两部制热价进行结算;若热计量器具质量不合格,检定费由供热单位承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在运行中予以验证。因热计量器具准确性不符合规定、人为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正常计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暂按面积标准缴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组织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未按照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进行建设的,供热单位不得将其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计单位违反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对新建建筑未按照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严格监理,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的,由房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用热双方未按照价格部门、制定的供热计量收费办法及标准结算热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向业主进行价外收取的。

第三十九条 热计量器具在安装前不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