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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49:40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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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适用本规定,其他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可以参照执行。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利用公共资源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工程),以及国有企业自筹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管工作。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造价管理机构)按照市政府规定的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交通、水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有权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造价管理机构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各项投诉。

第二章 计价标准与价格信息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运用调查统计、分析测算等方法编制和发布计价标准,并根据国家规定、施工技术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补充。

  鼓励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编制企业定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支持。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标准主要包括:

  (一)计价规程,包括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决算编制规程等;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其他专业规范、补充规范;

  (三)消耗量定额;

  (四)工期定额;

  (五)造价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各参与主体应当将计价标准作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计价标准数据库,制定有关数据交换规范。

  软件开发企业开发的工程计价、评标软件应当符合计价标准数据库数据交换规范要求。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专门刊物按月发布与本部门公开网站适时发布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准确发布以下价格信息:

  (一)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二)价格指数;

  (三)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

  (四)典型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

  对于价格波动频繁的主要建材价格信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每半个月或者每周发布一次。

  第十一条 价格信息是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和确定招标控制价的依据,并作为人工、材料价格调差的参考。

  价格信息未包括且未经公开招标的材料、设备的价格,应当采用公开透明、充分竞争的询价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编制计价标准以及发布价格信息的需要,采集施工消耗量数据、造价成果文件、市场交易价格以及其他工程技术经济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概算控制预算、竣工结(决)算的原则;

  (二)决策、设计、建造全过程造价控制的原则;

  (三)决策、设计、建造、使用、维修、拆除等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原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确定与控制负责。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对其受委托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工作承担相应的执业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同一家造价咨询单位提供全过程的造价咨询服务。

  造价成果文件应当有编制人、复核人和批准人的签名,加盖编制人和复核人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和所在单位公章方可对外提交。

  第十六条 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二)设计概算:根据初步设计文件、投资估算、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概算、施工现场条件、施工工艺、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招标文件、计价标准等编制;

  (五)招标控制价:根据施工图预算或者设计概算、招标文件、计划工期、工程实际、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六)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施工现场条件、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编制;

  (七)工程变更价款:根据工程变更指令、设计变更以及合同约定的变更价款确定方法、程序和时限等编制;

  (八)竣工结算:根据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工程变更资料、索赔报告等编制。

  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不得违反工程造价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设计阶段工程造价进行重点控制,避免设计浪费。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各个阶段进行经济性分析,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投入使用后的运营维修成本等因素,运用限额设计、价值工程等方法进行设计比选,实现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是否达到限额设计指标、节能减排指标以及施工图预算是否超设计概算等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确需压缩合理工期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工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市场价格上涨或者下跌超过5%时,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拆除方案,应当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和节能减排、生态环保、循环利用的原则进行制定,降低维修、拆除成本,合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5年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全生命周期成本控制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工程造价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区造价管理机构履行有关造价监管职责时,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执行全市统一的审核项目、审核方法和审核时限。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造价管理机构和审计机构、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建立造价成果文件审核、审查结果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六条 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工程,合同造价超过3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造价成果文件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一)采用抽签定标法招标工程的招标控制价;

  (二)直接发包工程的施工图预算;

  (三)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含中途结算)。

  前款规定的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经审核后方可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竣工结算或者中途结算经审核后方可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以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送审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专业机构协助造价审核工作,但不得因此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与协助审核业务。

  第二十八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送审单位交齐资料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

  (一)审核招标控制价和施工图预算,时限为7个工作日;

  (二)审核竣工结算,造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时限为45日;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时限为60日。

  造价管理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审核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以及审核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网站予以公示,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编制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合同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非财政性国有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单项变更引起合同价款调整超过5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变更通知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变更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造价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工程变更进行现场抽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公示的招标控制价以及经审计的竣工结算结果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实行动态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交通、水务等部门以及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发现工程造价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章 从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业。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注册,在注册范围内执业。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业的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造价咨询单位及其执业人员的资质与资格条件以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按规定记录和公示不良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业务;

  (四)转包所承接的咨询业务;

  (五)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六)出具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七)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造价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越资格类别的执业许可范围从业;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注册;

  (四)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五)签署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六)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造价咨询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造价咨询单位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建设工程造价监管职能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或者出具的审核结论性文书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将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以及审核结果予以公示的;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未依法编制计价标准、发布价格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招标控制价偏差超过5%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

  (一)偏差在5%以上10%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二)偏差在10%以上15%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三)偏差在15%以上的,处8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将相关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或者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不配合检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经审核发现造价成果文件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造价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压低或者抬高造价(按压低或者抬高造价的绝对值累计计算)占审核造价的比例,按照下列标准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进行处罚,并对造价执业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比例在5%以上10%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二)比例在10%以上15%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三)比例在15%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压低或者抬高造价的,对建设单位按前款标准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经审核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虚增工程量、虚设工程项目、阴阳合同等方式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虚假部分造价占审核造价的比例,按照下列标准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进行处罚,并对造价执业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比例在15%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

  (二)比例在15%以上30%以下的,处20万元罚款;

  (三)比例在30%以上的,处30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对建设单位按前款标准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依法进行处罚以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和公示其不良行为。

  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证书、注销执业资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或者执业资格注册机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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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5年3月16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将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收入级次、原有城建资金的处理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预算收入级次划分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划分预算收入级次。
(一)凡就地纳税单位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二)铁道运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纳税的中央主管部门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仍用于城市的维护和建设。
(三)地方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应当留归当地财政安排使用,对于少数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数额过多、过少的,省、自治区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二、关于原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处理
(一)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按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按下列规定办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体制结算:
1.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四年期间,国家陆续核批的有关城市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实行定额补助)的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中央财政按包干基数(未列入包干基数的按核定数)收回。
2.国家支出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即“国拨城市维护费”),中央财政按国家预算安排数收回。
3.一九七三年起采取收入退库办法提留的地方“工商税”附加,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退库。
(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按现行制度规定继续执行(注解: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发布的《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中规定:“对集体企业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原来用地方机动财力安排的城市维护费,仍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自行安排。原来列入基建计划的基建投资仍应继续安排。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过去经国家批准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定额补助)的城市(省、地辖市),其税收大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中央财政不再收回;其税收小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由中央财政予以补足差额。今后税收达到原有“三项资金”数额时,即不再补助。
三、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原则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保证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开支范围,仍按原来规定的“三项资金”的开支范围执行。(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增加较多,并将随着国家税收的增长逐年递增。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把这项资金管好用好。要结合地方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其他有关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要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和各项财务管理办法,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税收和其他预算资金范围内,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不得再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摊派资金、物资。
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抄财政部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1991)2号《关于对刑法、人大常委会决定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条文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的刑事案件,现提出申诉的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我院在司法解释文件中,一般都规定:“本解释发布后办理的案件,按本解释办理;本解释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请照此原则办理。
二、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问题。我们认为,《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包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补充和修改。因此,对于符合《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才能适用《决定》判处。
三、关于对轮奸案件如何适用刑法条款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对轮奸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的,一是轮奸幼女的案件;二是轮奸妇女并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案件。对于其他不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轮奸妇女(不包括轮奸幼女)的案件则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刑法、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条文应如何理解问题的请示 冀法(研)〔19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对以下三个法律条文理解不一,特予请示。
一、关于《刑法》实施后,“两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的刑事案件,现提出申诉的是否适用司法解释ⅶ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是针对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刑法的某些条文理解不同才作出统一的解释,它是刑法条文的具体化。所以,对以前处理的案件有不符合司法解释精神的,应予以纠正和改判。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理由是:司法解释不是新法,而是对刑法条文的扩充解释,对它公布之前已审结的案件不应具有溯及力,它只对当前正在办理的某类刑事案件具有约束力。如果适用司法解释,司法部门就应对以前已处理过的此类案件全部进行复查,这样势必造成混乱。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
二、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的第二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不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修改和补充ⅶ对于应该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都可以适用《决定》ⅶ
三、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两院一部”司法解释中轮奸应如何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三、四款ⅶ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2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两院一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视为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规定“轮奸妇女、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轮奸幼女或者轮奸妇女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第三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在审判实践中,对轮奸如何确定适用哪一款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轮奸的,就可适用第三款。另一种意见认为,适用第三款必须是轮奸妇女和幼女的首要分子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否则,则按第一款从重处罚。经研究,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请批复。
199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