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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8:26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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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十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规范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行为,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连云港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以合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以其海域使用权为抵押与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建立信贷关系的借款者(以下简称抵押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及抵押续期、变更、终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经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依照审批权限实施管理和监督,并与本市各级金融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抵押贷款条件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办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具备或符合下列条件:

(一)抵押人持有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其海域使用权权属清晰;

(二)抵押人使用海域符合《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准的用海类型、用途的;

(三)抵押人已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四)抵押权人规定的贷款条件的;

(五)其它。

抵押人使用的海域用于水产养殖的,抵押人还应持有合法有效的《养殖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允许作抵押:

(一)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经批准临时用海的;

(三)抵押人与其他海域使用权人共同使用的海域事先未取得其他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情形。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海域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抵押时,不得分开单独抵押或重复抵押。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期限不超过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使用期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程序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先由抵押人填写《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

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交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身份证明;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或《养殖证》;

(三)抵押人的生产经营和信用情况;

(四)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抵押人提供的以下材料进行审查后,签署是否符合抵押条件的意见: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据(原件和复印件);

(四)抵押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抵押人使用的海域用于水产养殖的,还应当对抵押人提交的《养殖证》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接到登记机关同意海域使用权作抵押的意见书后,对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海域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由抵押权人委托其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拟抵押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出具相应的评估资料。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额度一般不超过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60%。评估所需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根据登记机关同意海域使用权抵押意见、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资料和抵押人的申请材料,与抵押人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应在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

(三)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当事人属于公司的,提交营业执照、章程、法人代表资格证明,股份制公司还应出具董事会有关决议;属于合伙企业申请的,提交所有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和本人同意将其所有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当事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四)《海域使用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养殖用海的,还应提交《养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地上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七)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书及抵押权人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认可意见书。若海域使用权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则需提供双方认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抵押人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凭据;

(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十)依法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抵押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情况特殊的,可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四)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抵押权人签发《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收存《海域使用权证书(正本)》并向抵押人出具《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存凭据。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和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与取得《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证书》的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重新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申办海域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当事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共同填写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原件);

(三)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存《海域使用权证书》凭据;

(四)经抵押权人签字认可的解除终止抵押贷款合同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海域使用权抵押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按规定予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抵押注销登记要求的,应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依法处置抵押的海域使用权的,受让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在抵押的海域使用权处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相关手续。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不得改变海域使用权的原有用途。

第二十四条 登记收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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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困惑

邱胜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指因法定或约定原因的产生,从而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比较概括,一旦深入去了解,就会发现存在诸多疑问,本文仅就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所发现的疑问进行探讨。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
  请求权主要是针对于债权而言,即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支配权主要针对于物权,大致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而形成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单方的行为为标志,只要一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形成权不需要借助第三人的配合及履行,完全凭行为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如合同的撤消权、合同的解除权等。(备注:对于“形成权”这一说法,我一直觉得有点不妥,概念与内涵有点风马牛不相及,但都这么说,没办法。)
  从上述分类来看,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就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
那么对于合同解除的行使期限是怎么规定的呢?合同法第95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上述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法律规定了期限的,规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法律未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无规定无约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不行使,则权利消灭。
  当然,根据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还可以推论出第四种情况:
  有约定且有规定的,如“规定”为效力性规范,则约定无效;如“规定”仅为管理性规范,则从双方之约定。
  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合同的解除权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综合上述几种情况,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似乎规定得很明确了,但却忽略了另一种情况:
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无规定,一方当事人从未催告也从不打算催告。这样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或者说解除权是否还存在行使期限?
  这一问题,在商品房买卖中已经得到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这一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到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呢?笔者不得而知。也许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是这一自由裁量的权利似乎太大,大到甚至可能导致类似案件在相同地区相同法院,仅仅因为主审法官的观点不同而产生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如果这样,似乎也不符合人民法院确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本意。
  好了,上面说了这么多,还没有就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定不明所带来的疑惑作出解释:
比如,在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当中约定,买方未付款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返还货物。现一方已履行送货义务,另一方未付款已达4年,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该怎么办?也就是说,合同的解除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买方当然会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卖方会找出如下理由:
  1、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形成权(可以参阅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2、一般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也就是说,要计算诉讼时效,必须有如下环节:权利的产生—权利被侵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
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应起算一般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除外)。那么,基于解除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要求返还货物的权利是从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后才产生的,在一方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权利根本没有产生,连第一个环节(权利的产生)都不具备,当然也不存在被侵害的问题。
  一旦卖方提出上述抗辩,该怎么处理?如果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那么这一权利完全可能规避诉讼时效,甚至规避最长诉讼时效,因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上述案例中的卖方可以在30年后要求解除合同?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问题
  这一问题本无任何争议,合同法规定得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比较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应当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享有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合同就已经解除。至于对方对合同的解除存在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大部分的合同解除都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享有解除权的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会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按常理来说,有纠纷才会有诉讼,无纠纷即无诉讼(这虽然是口水话,但在“诉的要素”理论中,却有相关的理论观点加以支撑)。解除权作为一个单方民事权利,在权利人未行使之前,不可能知道对方存在异议。就好比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还不能确定对方不付款一样。在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是不存在争议的,既然不存在争议,当然不应当存在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却将一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一个诉讼来处理。就好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务必于履行期内履行债务”一样的荒唐。
  按一般诉讼理论,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似乎请求解除合同应该归入变更之诉当中。也许这就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可的原因之一。
  就此问题,笔者曾与很多网友及法律工作者交流,但只有少数的人同意此观点。
  在2009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公布案例当中,已经明确了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除合同,这也许能说明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一个倾向性态度。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上述规定来看,合同一旦解除,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说到,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协商解除三种形式。
对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而言,可以分别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手段使守约方的权利得到保护。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来看,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在解除合同后,守约方依然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但对于协商解除而言,是否也存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所谓合同的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解除双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合同经协商解除是向将来发生约束力,而对已履行部分,一般不需要返还或恢复原状等。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9月12日市十一届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一切活动。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高低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第三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行政区域内海域的招标、拍卖工作,实施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的海域招标、拍卖工作。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海域招标、拍卖工作。计划、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海域招标、拍卖工作。第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 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应当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项目用海或者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申请者的,可以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招标方式;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无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拍卖方式。第六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海域,其用途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组织招标、拍卖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拟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情况,做好编制招标、拍卖出让文件及其他有关前期准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招标、拍卖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位置图、海域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成交确定书、《国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第八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20日发布招标公告、拍卖公告,公布投标或竞买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向投标人或竞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海域的基本情况、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投标或竞买规则等。第九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或拍卖海域基本情况的权利,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材料。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第十条 出让人变更招标、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15日前发布变更公告。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公告必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程序; (四)索取招标、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投标或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和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基本程序:(一)发布招标公告;(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四)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海域答疑;(六)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开标前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七)邀请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八)由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定标;(九)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退还;(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海域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投标保证金可冲抵定金;(十一)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证。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评标和定标,以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一) 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海域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一)发布拍卖公告;(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四)组织竞买人勘察现场,进行拍卖海域答疑;(五)举行拍卖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六)买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当日与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海域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拍卖保证金可冲抵定金;(七)买受人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证。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参加。第十六条 所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标书或报价均低于中标条件或拍卖底价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该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对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拍卖的海域,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剩余部分依法返还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海域使用权人。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该海域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海域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金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海域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可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二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市、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