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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会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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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会条例(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工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他人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得因职工组织、参加工会或者担任工会职务而解雇、解聘、辞退以及作出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加强对职工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法制教育,建设有
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在本省设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必须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本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的同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在设立或者开业、投产时,应当同时建立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必须在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一年内建立工会。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可以指导、帮助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组建工会。
第六条 省、市、市辖区、县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经依法建立,不得擅自解散。
第九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其监督。
凡独立管理工会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女职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也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制订的员工手册、厂规或者劳动制度中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规定,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并要求纠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就用工、工资、奖惩、工时、休假、福利、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定额等方面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或者业主进行对等协商谈判。
企业在拟定工资制度和年度分配方案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工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物价指数、劳动力资源状况等变动因素,向企业提出工资要求。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可以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制止企业、事业单位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和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行为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工会应当帮助受害职工向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追索赔偿,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因职工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而解雇、解聘、辞退职工,或者对职工有歧视性对待的,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或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处分之前,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处分不适当的,有权要求行政方重新研究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职工大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并同时停止招收同类职工。
第十七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没有及时作出决定的,工会可以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由此而停工的工资照发。
工会有权参加工伤事故、职工工伤鉴定和其他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增加职工工时。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增加工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增加职工工时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支持社会保险工作,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以互助互济为宗旨的补充保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主席兼任主任委员。
市、市辖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出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可以派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有关就业、工资、物价、住房、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和起草劳动法规、规章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向同级工会或者相应产业工会就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通报和磋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和事业。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未经工会同意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动员职工参与企业改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提高劳动生产率、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会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组织职工开展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行政方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行政方应当定期向工会通报集体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单位组织失业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帮助失业职工再谋职业。
第三十条 工会在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应当维护企业、事业单位、业主的合法权益,协调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业主的关系。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会同行政方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必须保障与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力和作用。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
半年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团长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企业工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就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权益问题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作出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决定和制订企业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或者邀请工会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方加强民主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一般在工作、生产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工作、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与行政方协商,取得行政方支持。
工会不脱产的委员经行政方同意参加工会组织活动而占用工作、生产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照发。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脱产专职人员的工资、奖金和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方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依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其工会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
省、市、县职工活动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及其所属文化、教育、福利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行为,由工会要求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进行限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或者分立工会组织的;
(三)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经多次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通过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后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向上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和5‰补偿金,不缴纳的,上级工会可以通过银行划拨。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工会或者职工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工会、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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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则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7]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则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则》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推进我省城镇化进程,进一步加强对城乡建设的指导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引导,完善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决策机制,增强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正确实施《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是代表省政府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省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的行业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非常设议事机构。
  第三条经国务院批准的《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是省城规委决策的依据,有关单位编制规划、实施建设项目时应与其相衔接。
  如因特殊原因需对《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进行调整或修订,必须经省政府同意,由省城规委组织进行修编或调整。
  第四条省城规委议定事项采用会议讨论制,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省城规委由省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省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省建设厅厅长、省发改委主任、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任副主任。省发改委、省经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文化厅、省环保局、省统计局、省政府研究室、省旅游局、兰州铁路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甘肃机场集团公司、省社科院等部门和单位分管领导任委员。
  省城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委员因换届、调任等原因需调整时,由继任人自动替补。
  第六条省城规委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兼任。
  第七条省城规委建立专家库和规划督察员制度。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根据《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综合研究全省城镇发展的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重大问题,委托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组织审查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评议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协调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工作,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与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关系,协调各市州、各行业实施的跨行政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第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向各市州派出规划督察员,对本规则规定项目和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建立规划监督的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省政府委托协调或审议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省城规委全体委员会议由省城规委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每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应不少于省城规委全体委员的2/3。
  全委会主要任务:审议省城规委年度或半年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安排部署推进全省城镇化发展的调查、研究工作和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审查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评议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协调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工作,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基础设施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其他需要全委会研究审议的问题。
  第十四条对省城规委闭会期间急需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适时召开专题会议议定。专题会议由省城规委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会议议题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
  专题会议主要任务:根据省城规委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全省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中急需审议的重大问题;全委会闭会期间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五条对省城规委职责确定的审查、评议和协调项目以及重大和紧急事项,中央在甘各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要及时报送省城规委。
  省城规委收到项目材料后,由办公室组织委员单位召开部门协调会议,根据项目性质,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形成协调意见和专家审查意见后,向省城规委会议汇报。
  第十六条省城规委申请专项资金开展日常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组织研究全省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修订本规则需报省城规委全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同意。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工作效能,完善工作机制,正确开展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对我省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和跨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城规委办公室是省城规委的常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省城规委日常工作。
  第三条省城规委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办公室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兼任。
  第四条省城规委办公室在委员单位设联络员,联络员代表委员单位参与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城规委办公室根据各委员单位的推荐,建立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应省城规委办公室的邀请,参加审查、咨询会议。
  第六条省城规委办公室不定期派出规划督察员,对省城规委职责范围内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要建立规划管理和监督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七条按照省城规委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计划,组织研究全省城乡发展的战略性问题,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并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八条组织委员单位联络员对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协调,提出意见后,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九条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就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以及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是否与城市规划相协调进行技术性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意见,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十条负责省城规委会议的会务和议题资料的准备工作,起草省城规委会议纪要,督促落实会议议定的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省城规委委员单位对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与省城规委各委员单位、各市州政府建立信息联系制度,及时了解省城规委议定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城市建设发展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并编发简报。
  第十三条完成省城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省城规委办公室可随时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主要任务是对申报项目或其他重大、紧急事项及时提出协调或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职责和推进全省城镇化进程的需要,建立健全调查研究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联系制度。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修订本规则需报省城规委全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同意。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的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城市规划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规划督察员的作用,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精神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督察员实施不定期派驻制度。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对《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出督察报告。
  第四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按照参与不决策的原则,参与派出地城市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的审查工作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工作,并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报告。
  第五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调查研究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承担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并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报告。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七条规划督察员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督察。
  第八条规划督察员可采取召集听取意见会和参加有关会议的方式进行督察。
  第九条规划督察员应根据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的工作,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督查、检查报告。每年年底前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本年度工作总结。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规划督察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定期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督察报告的权利;
  (二)向有关单位收集资料、了解情况的权利;
  (三)向派驻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的权利。
  第十一条规划督察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支持省城规委工作,维护省城规委声誉。



第五章聘任与解聘



  第十二条规划督察员人选由有关部门推荐,经省城规委办公室初步审查后,报省城规委审定后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规划督察员每届任期5年,可连任。
  第十四条规划督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城市规划建设方面具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二)熟悉城市规划设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工程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原则上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四)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五)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规划督察员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规划督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省城规委予以批评或免除其规划督察员资格:
  (一)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擅自越权的;
  (四)督察不作为或作为不力的;
  (五)其他不能正确履行规划督察员工作职责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规划督察员的补助、补贴及差旅费等在省城规委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一起经济纠纷案的法理分析

杨涛 谢健

案情简介:1997年2至3月间,王某与刘某相识后,逐渐发展成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双方商议各自离婚再结婚。1997年8月刘某与前夫离婚,同月王某出资10万元为刘某购买往宅一套,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并由刘一直居住。1998年3至4月,王某又向刘某提供现金5万元和价值3万元的空调,同年4月21日,刘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上书:“假如我嫁给别人,我将把购房款10万元、现金5万元、空调款3万元计人民币18万元归还给王某。”事后,双方产生矛盾,王某遂诉至某区法院请求归还上述款项。

王某在诉状中称:他与刘某就这18万元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该借贷附了终止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在刘某要嫁给他人,应当视为所附的终止条件到来,刘某理应归还所欠的款项。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之妻杨某以此1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

某区法院一审与某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刘某出具给王某的欠条违反了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椐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是不可能发生的,就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欠条不能证明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王某提供给刘某的18万元实质上是赠与行为,因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杨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在判决生效后向某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某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给刘某的18万元未经其妻杨某的同意,侵犯了杨某的夫妻财产共有权,杨某对本案争议的18万元有独立的请求权,法院不准许杨某参加诉讼,违反了第119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因此,某省检察院以终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向该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经某省高院的指令,某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王某给付刘某的18万元时正处于双方同居期间,当时王某并未要求刘某出具任何手续,而是事隔一段时间后为了继续保持双方的同居关系,防止刘某另嫁他人,才要求刘出具欠条。事实上双方同居期间,王某并未要求返还,而是双方同居关系一旦结束,王某想要继续同居目的不能达到,又不甘心金钱损失,才诉至法院。由此可见王某给刘某的18万元是特定目的赠与行为,刘已实际接受,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其次,王某将18万元给刘某是通过购买实物及现金,而购买的实物又转入刘某所有,实际给付的是货币。货币所有权是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货币的价值,并非基于货币的物质素材本身,而是基于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全社会的信赖,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而问其货币价值的归属者,尤其是作为交易媒介,货币的所有必须与占有相一致。王某对这18万元系占有人即所有人,其对18万元的处分是有权处分的行为,而杨某并非这18万元的占有人也非所有权人,即使是夫妻共同收入,在王某处保管,由于货币的特殊性质,王某对这18万元有权处分,刘某接受了这18万元就成了这18万元新的所有人,刘某与杨某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另外,王某以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是王某与刘某,杨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而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无权请求返还这18万元。据此,再审判决维持了原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最终仍以王某败诉、拒绝杨某参加诉讼而告终。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一审、二审法院还是检察院、再审法院都没有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抓住善意取得制度这一核心法律问题,从而导致判决不具法理说服力,不能令人满意。

笔者认为,要正确判明本案,首先要厘定本案中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

-、王某与刘某之间就这18万元发生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我们认为很明显是赠与关系,这在几次判决中也阐述的很清楚。王某在与刘某同居期间,陆续将这18万元转至刘某名下,其目的是想要刘某保持与其同居,依照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无偿、实践、不要式合同,赠与标的一经交付,合同便依法有效。但在合同生效后,刘某应王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即对该赠与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如果刘某嫁给别人,其获得的赠与财产返还给王某。但是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该解除条件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所附条件无效。但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且造成无效的责任显然在王某,王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有效。

二、王某与杨某之间关于这18万元的法律关系。首先应该明确,王与杨是夫妻关系,这18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此笔巨款在民法上性质是共同共有。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在该财产未分割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在本案中,王某将18万元赠与刘某,显然未征得杨某的同意,因此王某侵犯了杨某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某基于王某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王某追偿,这一点在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中也得以阐述。

三、杨某与刘某关于这18万元之间的法律关系。前面我们已经阐述,王某与刘某之间是赠与关系,王某与杨某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那么杨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这关系到杨某能否基于王某的侵权行为主张王与刘的赠与行为无效而向刘某追偿这18万元,这也是本案的关健。我们认为应当运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加以分析,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不知或不应知道)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如果取得这18万元时是善意的,那么就取得所有权,杨某也无权主张刘与王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我们认为刘某取得该财产时应当不是善意的,首先,刘某与王某是非法同居,且王并未与杨解除婚姻关系,从一般常理来讲,刘某应当知道该巨额财产是王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因此,我们认为,杨某与刘某存在不当之利之债的法律关系,杨某有权要求刘某返还该18万元。但我们遗憾地看到,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却未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来深入阐述本案。而法院的再审判决却把对货币的占有等同所有,把货币等同无因证券,从而抹煞了善意取得制度。众所周知,有些证券(如票据)具有无因性,但这种无因性是指该证券的占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可对抗义务人,而证券的恶意占有人并不能以此对抗原所有人向其主张权利。更何况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并不是证券,在民法中性质是种类物,民法将物分为物定物与种类物,主要基于以下法律意义:1、基于客体是物定物与种类物,可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2、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不同;3、意外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货币本质上仍是物,自然应遵循物权的基本原理,遵循善意取得制度,如果货币的占有人与所有人分离,占有人将该货币转让,应看第三人取得时是否善意,如果不是善意,所有人当然有权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杨某是否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以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受诉法院进行为前提;2、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实体的请求权;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并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本案中,杨某是这18万元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对于王某的侵权行为及刘某的不当得利之债享有独立请求权,有权要求法院对王与刘之间的赠与行为予以撤消,因此,其当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

最后,有一点我们认为必须补充的是,无论依照社会公德、善意风俗还是立法本意,在婚姻关系中,应依法保护无过错一方,对第三者的不当利益不予支持,以维护正常婚姻关系,这是本案审判时应当考虑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对其赠与刘某的财产无权要求返还,但杨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法院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某与刘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如果刘某因该赠与行为的撤消遭受损失,能否要求王某予以赔偿,应视当时具体情况而定,此是后话,不在本诉考虑之列。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