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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25:03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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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1999年7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1999年7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实际工作年限。
第三条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补交比例:30%+超龄年限×1%。
第四条 按《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应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转入的在市外缴交的养老保险费退还给调入单位,用于缴纳应补交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尚有剩余的,剩余额放入个人帐户。调入前曾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退回本
人的,该缴费年限,不再补交养老保险费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五条 《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为:安置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1992年8月1日至安置时的军龄。
第六条 迁入本市的人员,其迁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费放入个人帐户。迁入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 《条例》实施前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按下列规定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一)属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418元×19%;临时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150元×19%;
(二)属于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欠缴的,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21%(其中16%计入个人帐户,5%计入共济基金);
(三)属于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9%(其中13%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
个人帐户,3%计入共济基金);
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属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缴的,应补交的利息从1992年8月1日算起;属于1992年8月1日以后欠缴的,应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起。应补交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用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月缴费指数(其中,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后调入、安置到本市的,其1990年1月
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然后,将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历月缴费指数相加,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缴费月数,得出平均缴费指数;再将平均缴费指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享受比例的确定办法: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30%+(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25)×1%。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标准,按原房补标准从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员工,死亡前因失业等原因而导致死亡时上年度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抚恤金以死亡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的身份(干部或工人)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加养老保险时,为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费应补交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止。对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社保局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的月
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员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条例》实施前已发生的此类情况,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交养老保险费。确因工作需要延期退休的,退休后,按下列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不足《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退休待遇仍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缴费年限;
(二)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退休待遇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但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纳入过渡性养老金中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十四条 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员工在本市内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员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员工在本市内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流动到本市内企业,其原行业统筹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保局后,参照本市内企业员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由流入单位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曾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从本市内企业流动到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员工,其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与《条例》同时施行。



19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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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国有农场等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合法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和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制式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交易登记、审核: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需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交易共有房地产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交易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审查核实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时,以评估价格作为交易底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房地产以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或者企业破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受让人享有所受让房屋建筑面积占该房屋总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具体范围由房屋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界定。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准的,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
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 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地产时,应当经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转让人应当取得转让收入中个人原投资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归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预售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由承租人领取《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期限、价格、用途,房屋修缮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合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的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民个人居住房屋租赁除外)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不转移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总价值。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或者按双方约定处分房地产。处分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房地产中介服务:
(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从事房地产交易咨询;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房地产中介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活动应当在中介机构内进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当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物价管理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进行私下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房产交易额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租赁登记擅自租赁房屋的,租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租赁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房屋出租和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房屋出租活动和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违反物价管理、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居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不适用于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可以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展示行情,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6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1〕70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托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取得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

第三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

第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3C级(含)以上。

申请以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最近年度监管评级应

当达到2C级(含)以上,且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

(二)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要求的IT系统;

(五)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六)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业务资格,由属地银监局初审,报送银监会审批。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直接报送银监会审批。

第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IT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IT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信托公司以套期保值、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详细的套期保值、套利方案。套期保值方案中应当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套利方案中应当明确套利工具、对象、规模、套利方法、风险控制方法等内容。

第九条 信托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研究、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信托业务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审慎进行股指期货投资。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托合同前,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态、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信托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在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如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对信托资产总体风险的影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套期保值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10%;

(二)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须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三)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权益类证券市值和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合计价值,应当符合信托文件关于权益类证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四)银信合作业务视同为集合信托计划管理;

(五)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单一信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80%,并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第十六条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信托规模变动等信托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信托公司应当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完毕。调整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再次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信托业务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选择的合作保管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股指期货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针对股指期货业务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业务选择的合作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金所的会员分级制度,具备全面结算会员或者交

易结算会员资格;

(二)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B级(含)以上;

(三)具备二类或二类以上的技术资格;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风险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第二十一条 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有合格的股指期货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或期货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投资顾问管理团队的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时,要做好交易实时监控和与第三方的即时风险通报。信托公司应该建立与第三方的多渠道联系方式,保证能够即时传达风险指令,并具有盘中按照净值管理要求进行自主调仓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为股指期货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三)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四)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股指期货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银监会、中金所及其他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实施前,信托公司已开展的信托业务未明确约定可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取得委托人(受益人)的同意,同时对相关后续事项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