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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5:52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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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中央编办 财政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财行[20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中央编办、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已着手开展有关工作,按工作计划,首先对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前后的经费保障情况进行调查。请你们按照以下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一、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调查提纲(附件1)和调查表(附件2和附件3)所列内容准备书面材料(附件2由工商部门填列,附件3由质监部门填列),经同级财政和编制部门核实盖章后,连同软盘于2001年9月10日以前分别上报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同时报送中央编办、财政部。
二、此次调查统计的有关文字和数据材料将作为研究和调整两部门经费体制的重要依据,请各单位本着实事求是和对工作认真负责的态度,全面、准确、真实地提供各项数据和情况。
三、调查内容涉及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度,请将文件复印件一并附送。
四、中央编办、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将组成联合调研组赴部分省市进行实地调研,有关情况另行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财政部行政政法司 张卫星
  68551336
中央编办三司 沈丽丽
  65140533
工商总局办公厅 张成山
  68034036
质检总局财务司 雷奋强
  62000684
附件:1.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2.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表
3.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一、体制改革前、后人员编制及实有人数变动情况。包括行政编制人数、事业编制人数、在职人数、离退休人数及超编、待分流人员情况。
二、体制改革前、后经费的来源构成及开支情况。体制改革后的情况要求详细说明和反映:省级财政部门核定经费的原则(如定员定额、根据两部门的实际需要及财力可能、以收定支等)、供给形式及经费数额;两部门的公用经费是否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安排;体制改革后有关经费上划情况。
三、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和质量技术监督单位办公、实验用房、技术装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统一着装专项经费的供给情况及实际需求情况。
四、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上缴情况;支出管理的情况。
五、体制改革后经费供给与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解决意见和建议。
六、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负债情况,包括办公、实验用房建设负债、职工宿舍建设负债及其他债务等情况;债务分类情况,包括银行贷款额(本息)、集资额及施工单位垫付款、其他形式的借款等;清偿债务的意见和建议。
七、工商部门市场办管脱钩须移交的资产负债及其资产总值和负债结构情况。
八、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调整后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罚没收入的影响。
九、其他有关情况,如清理收费项目和降低有关收费标准后,对两部门收费总额及财政对两部门核定收支的影响等。
十、请各有关单位按要求认真填写附表中的有关内容,表中数据应反映本部门的总体情况,如省级部门填写此表应包括省本级和下属市、县及基层单位的人员、经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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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予以纠正问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市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促进监察对象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升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拟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五)总结、推广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绩效评估;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分工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拖拉推诿、管理不善、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七)违反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有关规定,工作进度缓慢、效果不明显的;
  (八)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或者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
  (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制度。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记者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日常监察包括受理投诉、举报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监察等方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可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上级机关统一部署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推进落实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专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效能低下,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十三条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专项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效能的投诉、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后,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结果。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检查或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的,还应当制作监察报告。

第四章 行政效能问责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在履行职责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其实施行政效能问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监察对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监察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的资格;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对被监察人员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或考核优秀的资格;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监察对象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二十七条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检查、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依法应当从重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监察对象的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不可避免的;
  (三)依法可以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对有关人员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问责情况作为其考核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被问责单位、人员对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不服或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申诉或提出异议。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监察对象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级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1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第十七条 在年度终了后自行申报纳税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所得为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