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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暂行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5:38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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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暂行条例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试行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暂行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了进一步办好劳动服务公司及新办集体企业,明确其职责,保障其权益,促进其发展,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政策法令,贯彻中央提出的“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广开生产门路、就业门路、就学门路,为待业人员创造学习、工作条件,促进安
定团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三条:劳动服务公司既担负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的任务,又担负着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是统筹劳动就业,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展就业前训练和管理教育待业人员,有计划发发展集体经济事业的综合性机构。它应逐步发挥劳动力“蓄水池”的作用。

第二章 性质、任务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市、区、县的劳动服务公司为事业单位,分别归属同级劳动部门领导。人员编制按其任务情况,由市编委核批。
第五条: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街、镇可成立劳动服务公司(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编制一般控制在五至九人。市各局(工业公司)可设立劳动服务公司,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编制三至五人。
第六条: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在收取的管理费中列支,不够开支的经批准,可以在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支出。
第七条:省、市属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批,中央部属企事业单位、驻宁部队、院校及机关建立劳动服务公司由主办单位审批,并均应抄送市、区(县)公司和所在区(县)财税、银行、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备案。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主办单位领导。主办
单位要从人、财、物、厂房、场地、技术业务等方面面积极给予扶持。但其借出人员、财产,原性质、产权不变。
第八条:市劳动服务公司与区、县、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是业务指导关系。街镇劳动服务公司(站),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
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与在宁中央部属、省属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的劳动服务公司(站)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九条: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行使劳动部门授予的部分行政职权,负责本地区的待业人员管理教育及所属企业的财务、经营等管理工作,促进劳动就业和就业前培训计划的落实,总结交流经验。
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的劳动服务公司(站)主要任务是管理教育本单位职工的待业子女,开展就业前培训,广开就业门路,组织他们劳动就业。

第三章 劳动服务公司及新办集体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劳动服务公司(站)要根据生产、生活和社会需要,从实际出发组织各种经济事业,安排待业人员就业。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新办企业性质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它是国民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各方面应积极扶持其发展。
第十一条:劳动服务公司(站)新办集体企业,应持有关部门的审批证据,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企业在开业后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关停、合并、分立、转业或者迁移时,应按国家规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及其下属企业必须坚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劳多得、民主管理的原则,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文明经商,提高经济效益,服从市场管理,执行物价政策,遵守政府各项政策法令。
第十三条:新办集体企业所需地皮房屋,主办单位要充分挖掘潜力,采取挤一点、让一点、建一点等办法解决。企业在空地、游览区和五年内不能施工的规划区域,除城市主要广场、干道外,按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规定,经所在区、县或市规划局批准,并领取临时营业执照后,可以设临
时摊点,售货亭;可以在低层房屋翻盖加盖二百平方米以下房屋;按规定收取的网点用房及用网点建设费建设的商业用房,应将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一个系统,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新办集体货源物资供应,按国务院国发[1983]67号《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生活服务网点的货源供应,按市财办字革财办[1979]77号文件和参照今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局一社转发省六单位《关于城镇个体工商货源供
应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
第十五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及其下属企业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执行财经纪律,做到钱、帐、物分开管理。凡购置生产设备和固定资产,要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公司(站)、企业的人、财、物。
第十六条:为安置待业青年而新办的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的(含百分之六十),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继续申请减免税。新办的当年安置待业青年不足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的和新办的城镇
其他集体企业,从投产的经营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原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
第十七条:新办集体企业要逐步实行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讨论决定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干部选举和罢免等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建立企业、网点登记制度。企业登记表由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印制。由主办单位负责报,一式三份,自存一份,上报区、县、局(工业公司)公司二份,由区、县、局(工业公司)汇总上报市公司一份。

第四章 待业人员的管理和就业前培训
第十九条:建立南京市待业人员登记表,由区、县、街、镇劳动服务公司按户口进行登记管理。街、镇公司掌握登记表,区、县公司掌握花名册,市公司掌握月报进度。市属局(工业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劳动服务公司(站)负责本系统单位职工待业子女管理教育工作,
及时掌握待业人员的变化情况。今后凡本人未申请待业登记的,不得参加社会招工。
第二十条:劳动服务公司要从实际出发,根据社会和本单位需要,积极组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培训,逐步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参加就业前培训的人员,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付学费,不包分配,如劳动收入有可能的,也可以发给一定的奖学金。培训时间可根据工种实际需要确
定。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可由主办单位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择优推荐参加社会和本单位招工,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办学经费来源,除学员自交和劳动收入一部分外,不足部分,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的,经批准,在劳动就业经费中核销;企事业单位办的,按在培
人数计算,每人每月不超过十五元,在生产费用中列支。
有条件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要逐步建立训练中心,统筹、协调、指导本地区待业青年的就业前培训工作。

第五章 新办集体职工的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站)都要积极贯彻执行中央的“三结合”劳动就业方针,为待业人员创造就业条件。待业人员到全民、新老集体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都是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新办集体企业的职工,在参军、升学、加入工会和党团组、参加各项政治活动等方面,应与全民企业职工一视同仁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站)及新办集体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成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三条: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经济分配,要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坚决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其分配制度不得沿用全民、老集体的老办法,可采取包干计件、拆帐分成、死分活值、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等形式。凡职工集资新办的企业,年终有盈利的,可按
规定参加分红。
第二十四条:为了解决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凡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养老金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见宁府张字[1983]252号文件)。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从投保之日起,享受保险待遇。基本口粮上证供应。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1982]12号文件和原市革委会[1980]233号文件规定精神,街、镇、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站)收取下属企业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管理费,其中:百分之八十街镇劳动服务公司(站)自留;百分之十五上交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百分之五
上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市属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收取下属新办集体营业额千分之五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人员工资以及行政办公费用等。
第二十六条:街、镇劳动服务公司,新办集体企业税后年利润在一千元以上的,其百分之七十五企业自留,百分之十交街道劳动服务公司(站),百分之十上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今后任何费用不得在街道、镇劳动服务站开支),百分之五交区、县公司。企业自留利润,百分之六十
作为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四十作为公益金,用于职工福利事业。
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使用本市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季节工、聘用退休人员,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并收取用工单位每人每天一角钱手续费,各用工单位应主动交纳。
任何单位不得在企业内部擅自使用农民工,确系工程和生产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工矿企事业单位生产使用农民工,具体手续由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并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收取使用单位的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局和劳动局下拨给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补助费和无息贷款指标,主要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生产、服务网点的生产资金,以及就业训练费。贷款要落实项目和归还贷款日期,补助款要按规定范围使用、核销,不得挪作他用,并按期编报预决算报表。
第二十九条:订立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统一财务科目、财务报表,统一使用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发票。财务工作实行区、县、局(工业公司)归口管理(没有归口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归口所在区、县),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站)要按上述规定要求,向所在区、县、局(工业公?
?劳动服务公司报送财务报表,然后汇总报市公司。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生效。过去有关文件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如上级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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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为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本所的有关规则及文件,按照《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和本所规定的时间编制、报送和披露2000年中期报告。
二、凡在2000年6月30日前上市的公司,必须于2000年8月31日前完成2000年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
在200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内新上市的公司,如果《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0年中期业绩,公司董事会须在2000年8月31日前公布中期业绩。
三、为了避免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的披露过于集中,根据均衡披露的原则,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确定的披露期限前公布中期报告。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前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申请,说明延期的原因及预计披露的时间,本所按每日最多安排25家公司公布中期报告的原则酌情调整。
如果上市公司确有困难不能在2000年8月31日前披露中期报告的,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最后期限到期前至少10天向本所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经本所批准后,公司应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延期披露中期报告的原因及披露的最后期限。
四、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和公募增发申报事宜的;
2、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3、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情形。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进行境内审计,可以不进行境外审计。
五、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同时在境外刊登中期报告摘要英文版,其中应当披露按两种不同会计制度计算的净利润并说明其差异。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后将两份刊登中期报告摘要的境外报纸报送本所备案,同时上市公司应当将中期报告送达主要境外股东。
六、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专人向本所报送下列文件:
1、2000年中期报告正文;
2、2000年中期报告摘要;
3、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的财务报告原件(非简化)或审计报告原件;
4、有关董事会决议;
5、载有2000年中期报告及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的软盘(使用“深交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上报系统5.0版”生成报送盘,其中中期报告正文应有PDF格式的文件);
6、上市公司2000年中期报告信息公告及基本数据表(格式见附件1、2);
7、董事会关于中期报告刊登时间、报刊名称、申请股票停牌的书面文件;
8、董事会关于保证上报的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内容一致的承诺函;
9、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于公布中期报告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前将上述文件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确认后,于次日在指定报刊上公布中期报告摘要,同时由本所统一将公司报送的PDF格式的中期报告正文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站上(网址为:http://www.cninf
o.com.cn)。
公司可以将中期报告正文登载于公司自己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中期报告正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的披露时间。
七、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有解释性说明、有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八、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编制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涉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中期报告公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中期报告内容。
九、本所对上市公司中期报告进行事后审查。对本所的审查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审查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如果上市公司刊登的中期报告中存在错误、误导或重大遗漏等情况,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审查意见的两个工作日内在相同报刊上刊登补充公告或更正公
告。
十、本次中期报告工作情况将作为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特此通知



2000年6月24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镇(乡)总体规划中确定。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历史文化名镇。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还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合理衔接。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我市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编制、完善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定期组织对已批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做好城乡规划的维护更新工作和城乡建设测绘成果的管理更新工作。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各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我市城市建成区、规划区范围内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在其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审批的城乡规划,具体负责对除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镇(乡)以外一般建制镇(乡)范围内的规划实施管理,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延伸到村庄、农民集中居住点等,实现我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全覆盖。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含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荣县、富顺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含新农村及农民集中居住点规划,下同)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景观设计等,下同),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发展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城乡结合部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生活需求。
镇的建设和发展,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水、电、气、交通、环卫、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辐射和带动周边地区发展。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按照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改革发展的要求,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合理有序地开展各项建设活动,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乡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乡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沟涵及污水处理地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乡河湖水系整治和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乡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城乡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范围,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其规定的使用功能、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建设活动和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批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城乡规划要求的,依法组织公示,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调整规划条件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现场施工放线核查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应及时通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建筑线,签发建设项目基础工程验核表后,方可继续上部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及配套的道路、堡坎、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人防、环保、环卫、绿化等相关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需申请由原审批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工程的平面、空间布局、用地范围、建筑造型、室外环境等进行规划综合验收,并签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房屋、土地的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并交付使用。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临时施工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自行全部拆除。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其中,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进行修改的市、县、镇(乡)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其他建制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修改和审批。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建设活动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和行为,并通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机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对其他城乡规划未作规定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自身实际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